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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夏雅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金浩明訴訟代理人 陳德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曾瀚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原處分撤銷。㈡拖吊費及保管費用新台幣300 元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負擔。㈢損害賠償費用新台幣3,000 元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具狀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並追加聲明:「㈠所有訴之聲明賠償請求,由新北市政府共同負責。㈡重點拖吊區設置告示牌以及拖吊時段標示。」,其中就聲明「重點拖吊區設置告示牌以及拖吊時段標示」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含原起訴聲明),或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既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 項規定參照);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或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