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張旭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影印,無從憑認是否為原告親自所為,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之程式不合,應另提出經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並應提出完整之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