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
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旭琪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訴訟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美國Barry University(貝瑞大學)研究所博士班,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秋季課程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學生簽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8日,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1月2日輔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並無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所列不予補助之情事,被告否准其就學補助之申請,顯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未合,又學生簽證僅供首次入境美國之學生專用,其於完成必修課程及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後,已返國撰寫論文,並無居住美國之情事,自無再申請學生簽證之必要等理由,提起訴願,而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就讀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國外大學博士班就學榮民,獲得博士候選人資格後,回台撰寫博士論文當中。伊依學校規定,於每學期皆完成註冊手續,因此,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稱之國外就學榮民無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必須輔助伊就學時所需之學雜費。關於原告學生簽證國期之部分,美國發給學生簽證之規定,係供首次入境美國或有定居美國半年以上之事實學生專用,然原告已在美國完成必修課程,返回國內撰寫博士論文,已無居住美國之必要與事實,故而毫無必要再次申請學生簽證,如有必要回美國口試等,因停留天數不多,僅需申請觀光簽證入境美國即可,顯然被告承辦官員並不了解國際學生申請美國學生簽證之作用。
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係屬法律,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但原不予補助處分卻已踰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仍必須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補助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被告應發給原告學雜補助費2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依輔導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一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核發之」、第5條1款第2目規定「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二)國外就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
(二)本案原告向本會提出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依前揭規定應檢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依所附之學生簽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8日,與前揭規定之文件不符,被告駁回原告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本會依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所為之處分,違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云云,按輔導條例第19條授權本會訂定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本會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獎助辦法,規範就學補助及獎勵之標準,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係屬審查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標準所必要,並未違反輔導條例第19條授權意旨,亦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原告泛稱本會依就學獎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所為之處分,違反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顯非足採。
(四)另原告曾於100年5月間,因申請就學獎助學金事件,經本會否准及行政院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16日101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原告於100年9月間,因申請就學獎助學金事件,復經本會否准及行政院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年4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上開輔導條例第19條訂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二、國外就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
(二)查原告於10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填具申請表及檢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費收據等資料。惟原告所附之學生簽證影印本之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3頁)即業已逾期,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提出有效期限內之學生簽證影印本不符,被告因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費補助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系爭學雜費補助,核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係屬法律,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但原不予補助處分卻已踰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仍必須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補助之云云。惟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內容,並未明文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之補助標準及數額,而係授權由被告訂定辦法,被告則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規範具體就學補助及獎勵標準,而從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屬審查就學獎勵及補助標準所必要,並未牴觸上述輔導條例第19條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學雜補助費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否准發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發給原告學雜補助費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