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宋欣真陳啟仁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高501號(KA0501)浚泥船(下稱系爭浚泥船)於民國101年8月8日進行高雄港浚泥作業時,於航行前往許可棄置區之航程中,因該船未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導致上層泥水自溢流孔流出污染非許可棄置區之海域,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1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國港埠經營實務上,自航式挖泥船須具備溢流孔,始得確
保挖泥船之穩度安全。溢流孔功能有二:⒈持續性將海底泥沙(海水與泥砂混合液體)抽至泥艙,利用比重原理使泥砂沉澱,另上層海水經溢流孔排出,以屯實泥砂量。⒉為確保挖泥船舶穩度安全,倘無溢流孔設置,則抽至泥艙海水與泥砂混合液體將注滿整個泥艙,使船舶積載重心提高,導致船舶有傾斜翻覆之危險。伊所有系爭浚泥船已於泥艙下部裝設泥門設備防止泥沙外漏,該泥門僅於棄置區拋置泥砂時開啟,核屬已設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伊為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已將船舶上層溢流孔全部封閉,至於下層溢流孔,亦將於船舶年度歲修時,改善其水密情形等語,足見所訴溢流孔係屬確保挖泥船穩度安全之必要設備一節,亦非實情等語云云。如前所述,伊所屬系爭浚泥船事實上係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惟為被告否認)。伊前開舉措僅係加強原已合法存在之設備或構造,被告竟恣意曲解為伊係增設原不存在之設備或構造,實不足採。是以伊所有系爭浚泥船實已設置與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相符之「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被告昧此事實率爾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㈡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予以處罰。再依高雄港浚泥及海洋棄置標準作業程序四之㈥說明:「若出港時之天候或海況不佳,則須取消棄置作業,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造成海域環境及人員的損失,而裝載完畢之浚泥暫時儲存於受泥船船艙內,待天候或海況轉為適合出港時再行棄置」明文規範判斷天候或海況之時間點係「出港時」,換言之,如「出港後」天候或海況轉為不佳,則未違反前開標準作業程序,而係不可歸責之不可抗力事由。查101年8月8日系爭浚泥船出港時,高雄枋寮沿海風力(級)係「4至5雷雨區陣風8級」、風浪係「小浪至中浪」、浪高係「1~2公尺」,於實務上,尚非天候或海況不佳,系爭浚泥船於船長之指揮下出港進行作業。詎出港後,海洋之大湧浪造成系爭浚泥船航行過程中左右橫搖(實務上稱為rolling)各約15度之情況,導致泥艙上層部分海水經左右舷之溢流孔流出後,與船艉航跡線合流形成2道尾流,致呈現系爭浚泥船疑似於海洋棄置區外即進行拋泥之現象。實則,系爭浚泥船泥艙上層部分海水經左右舷之溢流孔流出後,與船艉航跡線合流形成
2 道尾流,乃非因伊故意或過失之不可抗力之大自然力量所肇致。是縱認伊符合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所定情事,然伊未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應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係以伊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
定予以裁罰。然查,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僅有數款,並無數項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幽靈條文裁罰伊罰鍰,原處分顯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事應屬無效,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屬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8月8日下午以系爭浚泥船進行高雄港浚泥海洋
棄置作業時,在航行前往許可海洋棄置區之航程中,經伊以101年度「應用衛星及遙測科技於海域監控及污染應變計畫」執行利用無人飛機監控海洋棄置監測任務時,發現原告所屬系爭浚泥船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實施海洋棄置作業,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原告於101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後,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斟酌全部陳述意見與調查事證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證據,且審酌相關事證,並考量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相關因素後,認其陳述意見不可採。原告所屬系爭浚泥船所載海洋棄置物質於航行途中洩漏流出污染我國海域之情事,業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及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之法定義務,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浚泥船已於泥艙下部裝設泥門設備防止泥沙
外漏,該泥門僅於棄置區拋棄泥砂時開啟,核屬已設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等語,則原告所屬挖泥船自完成裝載拋棄浚泥棄置物到航行至指定(許可)之海洋棄置區之航程中,應不致發生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情事。惟依當日空中拍攝任務紀錄表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原告所屬系爭浚泥船於非許可之海洋棄置區範圍內洩漏其裝載之海洋棄置物質,且其洩漏物質於系爭浚泥船尾端明顯形成2道浚泥液尾流,足認原告辯稱其所屬系爭浚泥船已設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係屬卸責之詞。依原告101年9月24日之陳述意見書說明四:「本公司為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針對上述海洋棄置作業船於航行過程中,易因船舶左右橫搖致泥艙上層海水溢流之情事,本公司已即進行相關改善措施,將船舶上層溢流孔全部封閉」等語,足認原告辯稱其所屬系爭浚泥船已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且溢流孔係屬確保系爭浚泥船穩度安全之必要設備,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辯稱其因遭遇不可抗
拒之天候因素,遇大湧浪造成船舶航行過程中左右橫搖,致泥艙上層海水經左右舷溢流孔排放而出,乃大自然力量所肇致,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惟當日空中拍攝任務紀錄表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其船載浚泥物質未到達許可棄置區域至少1小時前即於船舶尾端明顯形成2道浚泥液尾流,顯示原告所屬系爭浚泥船於航行過程中持續發生浚泥棄置物質流出情形。又原告自陳系爭浚泥船服勤之船長、輪機長及多數幹部船員,皆於該船歷練2、30年,無論操船技術、航行經驗與紀律均為原告一時之選,則該等人員理應瞭解海洋污染防治法保護我國海洋環境之立法旨意,其於航程中(出港後)果如原告所述,遇海象由不佳轉為大湧浪造成船舶航行過程中左右橫搖各約15度之情況,致船載浚泥棄置物質流出污染海域情形時,應即依高雄港浚泥及海洋棄置標準作業程序之規範,隨即返航避免意外事故發生,造成海域環境及人員的損失,而非任由其航行過程中船載浚泥棄置物質流出污染事實持續發生,顯見原告之理由,實為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所載違法事實為原告於101年8月8日下午以系爭浚泥船進行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作業時,在航行前往許可海洋棄置區之航程中,船載海洋棄置物質洩漏流出污染我國海域,裁罰依據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及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是原處分裁處法令依據記載為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顯屬誤載甚明,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20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1年8月8日EPA101_M05空中拍攝任務紀錄表、101年8月8日浚泥液尾流空照圖、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為原告所屬系爭浚泥船未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
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違反依第20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㈡查原告經被告許可,從事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作業。而原告
所屬系爭浚泥船於101年8月8日進行高雄港浚泥作業時,於航行前往許可棄置區之航程中,因該船未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導致上層泥水自溢流孔流出污染非許可棄置區之海域,且其洩漏物質於系爭浚泥船尾端明顯形成2道浚泥液尾流,經被告執行利用無人飛機監控海洋棄置監測任務時發現,有空中拍攝任務紀錄表及空照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系爭浚泥船所載海洋棄置物質於航行途中洩漏流出污染我國海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我國港埠經營實務上,自航式挖泥船須具備溢流
孔,始得確保挖泥船之穩度安全。系爭浚泥船已於泥艙下部裝設泥門設備防止泥沙外漏,該泥門僅於棄置區拋置泥砂時開啟,核屬已設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云云。惟依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高港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表示:「說明三、...據本公司高501船舶(即系爭浚泥船)之船長及輪機長表示,是日高雄港外海海象狀況不佳(風力為5-6級、浪高為2-3公尺),造成船舶航行過程有左右橫搖各約15度之情況,泥艙上層部分海水經左右舷之溢流孔流出後,與船艉航跡線合流形成2道尾流,致監控記錄影像呈現疑似於海洋棄置區外即進行拋泥之現象。...說明四、本公司為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針對上述海洋棄置作業船於航行過程中,易因船舶左右橫搖致泥艙上層海水溢流之情事,本公司已即進行相關改善措施,將船舶上層溢流孔全部封閉,至於下層之海水溢流孔,亦將於船舶年度歲修時,改善其水密情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足見系爭浚泥船於上揭時地所溢流出之棄置物係自該船上層溢流孔溢出,則系爭浚泥船上層溢流孔未具有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甚屬明確。原告以系爭浚泥船已於泥艙下部裝設泥門設備防止泥沙外漏,而主張系爭浚泥船已設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浚泥船上層溢流孔封閉會影響船舶穩度構造,並請求就此函詢交通部航港局一節,查原告於101年9月27日所提出系爭浚泥船實施海洋器製作業違反海污法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中明載:「一、為何有溢流孔設置?自航式挖泥船溢流孔為船上必要之設計,若無溢流孔設置當泥砂連同海水裝滿泥艙80%時,就無法再灌注,為符挖泥船裝載效能,利用泥砂與海水比重原理使之沈澱分離,並得以持續灌注泥砂海水,多餘的海水由溢流孔排出泥艙外,使泥艙裝載更多的泥砂,達到每航次挖泥作業應有之經濟效能。...三、上溢流孔封閉後是否影響航行安全?上溢流孔係為作業時增加溢注泥艙之容量所設置,但為避免高501船舶(即系爭浚泥船)航行至海拋區途中,因風浪過大而溢漏部分泥水,故將上溢流孔進行封閉,封閉後尚不致影響航行安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頁),足徵自航式挖泥船溢流孔設置係為增加挖泥船裝載效能,以達到每航次挖泥作業應有之經濟效能,而系爭浚泥船上溢流孔進行封閉後尚不致影響航行安全。準此,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浚泥船上溢流孔係為船舶航行安全而設置,封閉將造影響船舶航行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函詢交通部航港局有關船隻上層溢流孔封閉是否會影響船舶穩度構造,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浚泥船於出港時,高雄枋寮沿海風力(級)
係「4至5雷雨區陣風8級」、風浪係「小浪至中浪」、浪高係「1至2公尺」(見原處分卷第28頁),於實務上,尚非天候或海況不佳,詎出港後,海洋之大湧浪造成系爭浚泥船航行過程中左右橫搖(實務上稱為rolling)各約15度之情況,導致泥艙上層部分海水經左右舷之溢流孔流出後,顯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行政罰第7條之規定,不應裁罰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查浚泥船依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是以該設備或構造自應具有浚泥船於海上航行時,無論遇何天氣或海象均能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功能,始符合上揭之規定。系爭浚泥船於上揭時地自該船上層溢流孔溢出泥水,係因系爭浚泥船上層溢流孔未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已如上述,則原告尚難藉詞出港後之天氣或海象有變化而卸責。又查原告所提出之海洋棄置船裝載作業日報固記載:「當時氣象:不佳(晴)」(見原處分卷第22頁),然此當係指系爭浚泥船於棄置區棄置泥砂時之氣象,此觀之該欄位係在「浚挖棄置作業記錄」欄自明。而系爭浚泥船自溢流孔流出污染之區域係在非許可棄置區之海域,是上開海洋棄置船裝載作業日報之氣象不佳之記載,自不足證明系爭浚泥船自溢流孔流出泥水係因當時氣象不佳所致。又依據中央氣象局101年8月8日小琉球資料浮標測站逐時資料顯示,當日13時至15時該區域示性波(浪高1.84-1.98公尺,屬小浪至中浪、波浪平均週期為6.2-6.6秒、平均風速為每秒2.7-4.8公尺、平均風蒲福風級為2-3級,屬清風至微風,有中央氣象局小琉球資料浮標101年8月8日全日海象逐時觀測資料彙整表、浪高對照表、蒲福風級表、波浪逐時觀測資料月表、海面風逐時觀測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91-114頁)。而此海象與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預報臺灣近海及3天漁業資訊中有關高雄枋寮沿海101年8月8日之海象(見原處分卷第28頁)相當,顯見該海域之海象並無明顯變化,而許可棄置區位於高雄枋寮與小琉球中間,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遽認有原告所稱系爭浚泥船出港後,有海洋之大湧浪造成該船航行過程中左右橫搖之情。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浚泥船於上揭時地溢流出之泥水係因天氣海象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係以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然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僅有數款,並無數項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幽靈條文裁罰,原處分顯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事應屬無效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裁處書記載違反事實為:「貴公司高501(KA0501)於101年8月8日進行高雄港浚泥作業時,在航行前往許可棄置區之航程中,因該船未具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導致上層泥水自溢流孔流出污染非許可棄置區之海域。」,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如下:...」,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處罰依據記載為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顯屬誤載甚明,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而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5月20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