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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號

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銘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解旻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高雄機場隊分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所有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58萬9千7百元),溢報配偶名下車牌00-0000之汽車1輛(價值約12萬元),漏報原告本人金融機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萬2千666元、大眾銀行29萬3千290元計345,956元,及漏報本人名下多元加值台債券33萬1千880元、2年澳之星債券2萬2千元、4澳幣達人債券65萬9千960元計1,013,840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4,069,496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9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99年申報財產時,配偶因故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且申報時僅以口頭詢問為準,疏失遺忘申報配偶名下土地,惟97年及98年申報時均已如實申報系爭土地,原告當時確實不知可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而非故意漏報。

次查99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98司執字第33716號不動產拍賣公告,同一區段土地價值經核算應為每平方公尺4,028元。惟法務部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核算標準係依據99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700元,未必能正確反應實際交易價格。另溢報配偶名下汽車,係因系爭汽車為配偶購買,惟因考量保險費用高低故轉而登記至岳母名下,申報時誤認系爭汽車係登記於配偶名下因而溢報,然系爭汽車始終為配偶所使用。且法務部引用二手拍賣汽車網站之最高價作為系爭汽車價值核算基礎,應有刻意增加罰鍰額度之嫌,故請求減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99年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高雄機場隊分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1)漏報配偶陳慧麗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258萬9,700元;(2)溢報配偶名下車牌00-0000之汽車1輛(價值約12萬元);(3)漏報本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萬2,666元、大眾銀行存款29萬3,290元;(4)漏報本人名下多元加值台債券33萬1,880元、2年澳之星債券2萬2,000元、4澳幣達人債券65萬9,960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06萬9,496元。有原告99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改制前財稅資料中心100年2月23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大眾銀行100年6月1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497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7月15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二)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係原告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且關於不動產及汽車之持有狀況,可向財稅單位、地政機關以及監理機關查詢即明,均非難事。惟原告捨此不為,並自承僅以口頭詢問配偶土地持有情形,及為減少保險費而將配偶實際使用之汽車登記於岳母名下,足證其於辦理本件申報前並未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恣意以此不具正確性之資料提出申報,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復按本法所定各年度申報義務均屬各別,申報義務人本應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確實進行查詢後如實申報;而其是否具申報不實故意,亦應以其各次申報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原告完成本件申報之時點既為99年12月27日,則其是否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自應以前揭時點判斷之,不容其以前二次財產申報義務已詳實履行,即得反面推論本件申報不實之部分非出於故意。故原告所持97、98年度均已如實申報系爭土地、99年漏報系爭土地部分非屬故意等詞,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應依99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拍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價值核算標準(每平方公尺4,028元),本部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算標準無法反應實際交易價值乙情。惟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調查之地價動態以及區段地價之估計結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定期予以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第40條第4項復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又依據內政部地政司「房地產交易價格」網站所揭示之99年第四季土地交易價格,可知鄰近系爭土地、且同屬「乙種建築用地」者,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至8,900元間(原處分機關卷頁263參照),與系爭土地9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相近,可證土地公告現值確可反應土地正常交易價格,亦足徵本部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價格之核算標準,並無不當之處。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然原告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內容,該拍賣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性質顯與系爭土地相異,自難以該拍賣土地交易價值,執為系爭土地價值之核算標準。。

(六)原告另以溢報配偶名下汽車係因登記於岳母名下,惟實際使用者係配偶,且本部逕以二手拍賣汽車網站之最高價作為系爭汽車價值核算標準,有刻意增加罰鍰金額之嫌等詞置辯。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7 月15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配偶名下既無車輛,則自權利外觀而言,系爭汽車非屬原告配偶之財產,自不應將系爭汽車填載為配偶名下財產。又依據國內中古車買賣網站(包括:8891中古車網:www.8891.com.tw、SUM賞車網:www.sum.com.tw、2手車訊網:used.carnews.com)所載資訊,目前與系爭車輛同一廠牌、型號、年份及汽缸容量之車款計42輛,平均價值約計129,286元。故本部認定系爭汽車價值約120,000元,應無違誤。

(七)末按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高達406萬9,496元,申報不實項目多達7筆,足證原告於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本部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9萬元,並無不妥。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第191-194頁)、內政部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第3-7頁)原告就申報不實之說明資料或紀錄(11-36頁)、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37-6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107頁)、大眾銀行100年6月1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4979號函附帳戶資料(第113-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109-111頁)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3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等之主管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經查,原告於99年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大隊高雄機場隊分隊長,為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於99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陳慧麗所有土地1筆,溢報配偶名下汽車一輛,漏報原告本人金融機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萬2千666元、大眾銀行29萬3千290元計345,956元,及漏報本人名下多元加值台債券33萬1千880元、2年澳之星債券2萬2千元、4澳幣達人債券65萬9千960元計1,013,840元,此有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大眾銀行100年6月1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4979號函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事由,稱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99年12月27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如核對原告與配偶地籍資料、存摺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所得資料等)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存款、其他帳戶及不動產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核對存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或向金融機構查詢請領存款或投資金額明細核對,即可得知。惟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自己與配偶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原告當時確實不知可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而進行申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務部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核算標準未必能正確反應實際交易價格,另溢報配偶名下汽車,法務部引用二手拍賣汽車網站之最高價作為系爭汽車價值核算基礎,應有刻意增加罰鍰額度之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據內政部地政司「房地產交易價格」網站所揭示之99年第四季土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系爭土地、且同屬「乙種建築用地」者,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至8,900元間(原處分卷第263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認與系爭土地9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相近,作為土地價格之核算標準,並無不當之處。另被告又依據國內中古車買賣網站(包括:8891中古車網:

www.8891.com.tw、SUM賞車網:www.sum.com.tw、2手車訊網:used.carnews.com)所載資訊(原處分卷第267-277頁),目前與系爭車輛同一廠牌、型號、年份及汽缸容量之車款計42輛,平均價值約計129,286元,認定原告配偶所漏報之系爭汽車價值約120,000元,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