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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苗林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媚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9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12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2月19日(星期二)始以電子郵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觀電子郵件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