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原 告 吳祚大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洪久嫈
鄭茜云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 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吉甫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含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營業報告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吉甫公司未據申報,被告再以10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吉甫公司於文到10 日內申報。吉甫公司於100年6月24日以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公司遭詐欺,無法正常營運,致財務報表無法取得會計師簽證,又董事、監察人不願行使職務,股東會無從召開為由,僅提出自製之決算書表。被告再於100年6月3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吉甫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吉甫公司又於100年7月12日以吉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委任會計師出國,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請求同意展延1 個月。被告則以100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吉甫公司仍應依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定期限申報。詎吉甫公司仍未申報,被告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以100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2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 10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重為實體審理後,仍以102 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係以吉甫公司檢送文件不齊,經通知後仍未補正為由,處以罰鍰。然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規定,須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積極行為,始能處以罰鍰。吉甫公司於接獲被告來函要求提供98年度決算書表時,已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12日檢附文件申請補正,並於100年10月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莊科長說明,吉甫公司已依被告通知辦理補正,縱提出之文件不符被告要求,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原處分即屬無據。
(二)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遭銀行凍結吉甫公司帳戶及未到期且有足額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致吉甫公司關廠歇業,無辜員工遭資遣,無法正常營運逾 9年。此外,因公司資產遭不當追索,且自97年7 月起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拒絕申購發票,被告迄今仍同意吉甫公司暫緩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知悉吉甫公司因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影響而無法正常營運。又吉甫公司之董、監事未免受牽連,表明辭去董、監事職務,董事會無法召開股東會,財務報表自難取得會計師簽證,也無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吉甫公司僅能提供自製之決算書表,並無任何積極或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函請吉甫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供查核,吉甫公司固於100年6月28日提出申報,然因文件不齊,被告再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9日函請補正。詎遲至100年9月27日裁處時仍未補正,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就原告所辯:吉甫公司之董、監事辭去職務,董事會無法召開股東會,財務報表自難取得會計師簽證云云,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函請吉甫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供查核,截至100年9月27日裁處時,吉甫公司變更登記表仍顯示原告為公司董事,自應循公司法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不得因公司營運困難即免除相關責任。
(三)原告雖再辯稱:已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7月12日檢附文件申請補正,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云云,然吉甫公司僅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稅額扣抵比例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與被告通知應檢附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含兩年度對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等)、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不符,自屬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所稱「屆期不申報」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4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3、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左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經核尚無違公司法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0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吉甫公司100 年6月24日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2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02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有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申報而屆期不申報之違章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吉甫公司已於100年6月24日、7月12 日檢附文件申請補正,並於同年10月5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莊科長說明,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云云,然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除以「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為構成要件外,並有「屆期不申報」之違章型態。原告固曾以100年6月24日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稅額扣抵比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等自製表單向被告申報,然與被告 100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20 條第1項、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2 條所要求應檢附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簽證報告(含兩年度對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等)、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不符,自難認已完成申報。嗣被告陸續以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9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吉甫公司補正,迄至被告100年9月27 日為原處分時仍未補正,客觀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屆期不申報」之要件,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再辯稱:吉甫公司因受詐騙,資產遭凍結,無法正常營運,董、監事表明辭去職務,董事會無法召開股東會,財務報表亦難取得會計師簽證,也無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公司會計制度,並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其適用不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有不同。倘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可脫免股東確認及會計師查核等程序,顯難確保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縱如原告所辯,吉甫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運作,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進行補救,進而由臨時管理人行使董事會職權,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等規定,召集股東會。再者,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僅係就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其專業意見。縱使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未能允當表達,亦僅係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意見而已,尚無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難以取得會計師簽證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五)吉甫公司固曾於100年7月12日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同意展延1 個月之申報期限,然其迄至被告100年9月27日為原處分時仍未補正。又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第228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吉甫公司98年度之決算書表至遲應於99年6月30 日前編造完竣,並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被告以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吉甫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僅係要求吉甫公司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備置於公司之決算書表,尚難認被告所訂之提出期限係強人所難,而有難以期待吉甫公司遵期提出之情事,是被告以100年7月19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吉甫公司仍應依100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定期限申報,拒絕吉甫公司展延之申請,於原處分之適法性,應無影響。
六、綜上,吉甫公司有屆期不申報98年度決算書表之情事,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