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葛凱敏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呂佳容劉興祥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葛凱敏係延齡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未依病患于蓉蓉之要求提供其所需轉診之病歷(X光片),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函文中向被告表示X光片全部提供予檢察官參考等語,惟原告竟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交付6個部位之6張X光片正本,因認原告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乃依同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下稱原處分㈠);又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下稱原處分㈡)。原告對上開兩裁罰處分均表不服,乃於101 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自98年6 月以降,本所即因故與患者于蓉蓉進行司法纏訟,
于蓉蓉假借聲請保全之故,要求警方在98年6 月由松山分局黃中仁小隊長要求本人應訊並交付病歷影本、牙模、口內攝影照片及X光片等等,其中X光片為複製本,其上有數張牙科的小根尖片影像及一張根尖片正本。在99年間,于蓉蓉以存證信函要求本所提供X光片,本人就去詢問國軍松山醫院是否可以複製X光片,但松山醫院醫師告訴我壞了、沒有了,所以本人再電洽榮總牙科X光部,對方回以因榮總已改為數位X光機,故傳統根尖片複製機已淘汰,無法進行複製,便回函無法交付X光片(影本)。101 年間,檢方因偵查需要(5 月),又因于蓉蓉誣指本人「不交付證據、藏匿證據」,同時要求松山分局黃小隊長出庭說明,黃當庭指出本人確於98年間將所有證物面交。而檢方為辦案所需,問本人尚存X光片底稿否?因于蓉蓉雖已逾告訴期限,但高檢署令地檢署必須鑑定,本人配合檢方調查,便交付所餘6 張X光片正本。于蓉蓉當庭大怒,認為本人交付檢方X光片為違法之舉,完全未配合于蓉蓉,於是便向被告投訴本人,被告不諳醫療法,又因于蓉蓉非常有勢力,以監察院、立法院之力,迫使被告重啟調查,甚至由政風室(衛生局)蘇惟揚違法向本人電洽問案,本人並非公務員,蘇員此舉顯已違反公務員法。被告股長黃小玲因于蓉蓉檢舉本人將X光片交付檢方調查,卻不交給患者,是違反醫事法,且「本人告知本人無法複製X光片是因榮總已淘汰傳統X光片複製機」是不足採信,便將本人以「未向醫療主管單位說實話」及「不交付患者X光片」為由,分別作出2 張錯誤的裁處書。
㈡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院所應因患者請求而交付病歷複
製本,而並非正本,患者要求X光片正本並不合法,只有檢方有權要求正本,被告以此裁處本人,顯已違法。又本人在98年警詢時交付X光片(複製本)並不違法,而繼續保存X光片正本亦合乎醫療法「院所有妥善保存病歷的責任」,但被告不但未向榮總牙科X光部確實查證本人所言,反而說本人之言不足採信,經本人向法務局訴願,被告竟以「榮總尚餘一傳統複製機」,向法務局回應,法務局亦未詳察,即草率駁回訴願。經本人於102年4月向榮總親自申請得到證實,榮總放射線部的確已無傳統複製機,可見被告、法務局調查不實。
㈢本件被告一直詢問我X光片在哪裡,我回答被告說已經交給
檢方了,但是被告仍然一直問我到底哪些東西交給檢方,我認為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屬於違法的行政調查。又被告以原告沒有交出X光片為由裁處,但即令被告要求原告交出X光片100 萬次,原告仍然無法交出,因此被告的裁處並沒有達到他的行政目的,這部分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再者,我的診所使用的是傳統的X光片,但是我的診所並沒有X光片複製機,99年時我曾經詢問榮總,榮總答覆我說他們沒有X光片複製機,已經淘汰了,結果被告認為我欺騙他們,所以我認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的規定。本人為一介女性,孤身經營小小牙科,慘淡經營30年,然有心人士因見本人時有上電台衛教,時有赴國外會議,時有參加總統府座談,誤以為本人「有來頭」、「有油水」,此有心人士不但藉由刑事、民事來逼迫本人,如今更以無謂之行政調查來騷擾本人。被告畏其權勢,對本人不當開罰,懇請詳查,以維本所清譽,還本人之清白。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同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25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同法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次按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訴或報告。」;同法第29條規定略以:「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
0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㈨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原告無故拒絕提供病患X光片及於被告之調查及詢問時提供
不實陳述:原告係延齡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民眾自98年11月20日起(本局收件日)多次要求原告之診所提供其所需轉診資料病歷及X光片影本(含X光片及口腔內視攝影片等),及前經被告多次(98年6月29日、99年5月24日、100 年10月17日)函詢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函復表示X光片全部提供檢察官參考。另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至原告診所現場查察協助病患申請病歷,原告亦表示X光片已交由松山分局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復於101年4月10日訪談原告,渠表示「…⒉病歷正本目前在檢察官處,目前仍在偵辦中。⒊至於X光片,98年6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已由松山分局黃中仁小隊長交予檢方保全。黃小隊長表示:亦可以請衛生局去函了解。…」。然原告卻於101年5月22日偵查庭當庭交付6 張X光片,爰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再次訪談原告時表示略以:「…98年6月本診交給黃中仁小隊長之于蓉蓉X光片為1張正本及6個部位之1大張複製本。101年5月22日偵查庭時交付X光片為6個部位之6張正本,口內攝影為電腦檔案,當然可多次複製正本…」。原告主張按醫療法規定醫療院所應因患者請求要求而交付病歷複製本,而並非正本,患者要求X光片正本並不合法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至原告診所現場查察協助病患申請病歷及前經亦多次函詢原告,原告均表示X光片已交由松山分局提供臺北地檢署,卻於101年5月22日偵查庭當庭交付6 張X光片。原告無故拒絕提供病人X光片病歷複製本資料,且原告於被告之調查及詢問時提供不實陳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之處分自屬有據。㈢原告主張傳統根尖片複製機已淘汰爰無法進行複製,便無法
交付X光片:原告主張電洽榮總及松山醫院均回應傳統根尖片複製機已淘汰無法進行複製,便無法交付X光片(影本)。但被告不但未向榮總牙科X光部確實查證原告所言,反而說原告之言「不足採信」。然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略以:「…如果外來的我們就不接受,因為不知道片子來源?而且複製出去醫院要承擔責任,所以我們不接受其他醫療院所的申請…」。又被告於102 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00000000000 號函請本市牙醫師公會及本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提供本市牙醫診所倘遇民眾要求複製傳統X光片之可行性,本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回復內容略以:「目前X光片分成數位化成像方式與傳統X光軟片攝影方式,其中數位化X光影像均可以光碟燒錄方式提供給民眾,傳統X光軟片攝影需另有拷貝軟片設備方可執行,建議傳統X光片可以用高化數之數位相機拍攝後,燒錄至光碟中提供民眾。」、本市牙醫師公會回復內容略以:「牙醫診所倘遇民眾要求複製傳統X光片當係可行」,原告所指係事屬無據及推託之詞。原告屢以X光片已交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為由未確實回復及提供相關資料予民眾,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諳法律,違反公務人員法,惟查被告依法調查相關行政作為,未有差別待遇,原告所指係事屬無據及推託之詞,被告審認原告其行為核與醫療法第71條及醫師法第22條構成要件該當,爰依醫療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醫師法第29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分別為1萬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第一項)。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二項)。」、「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亦分別為醫師法第22條、第29條前段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又按「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是以,病人就醫之各類檢查影像資料、照片等資料,均屬病歷之一部分。」,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6年1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乃係依據醫師法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前開函釋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於醫療法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67條第
2 項所稱「病歷」之具體內涵,所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之細節性、技術性解釋,並未逾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原處分㈠、原處分㈡所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
均為「受處分人係延齡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葛凱敏,民眾自98年11月20日起(本局收件日)多次要求該診所提供其所需轉診資料病歷及X光片(含X光片及口腔內視攝影片等),歷經本局多次調查,受處分人於100 年10月17日(按:應係
100 年10月24日)表示病歷正本在檢察官處,目前仍在偵辦,X光片於98年6 月22日已由松山分局隊長交予檢方保全而無法提供,惟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交付6個部位之6張X光片正本」,而認原告分別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然就原告究竟於何時曾受到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於何時及以何方式拒絕或拖延提供、原告拒絕提供病歷之範圍(包含紙本病歷、影像、照片等)等,均未臻明確。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之事實為:「于蓉蓉在99年5 月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原告並沒有交付X光片等,而原告也在99年7 月間回覆于蓉蓉稱X光片已提供臺北地檢署,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完全將X光片交付臺北地檢署,可見原告針對于蓉蓉99年5 月的申請,拒絕交付X光片給于蓉蓉,已經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關於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2條規定,我們主張的事實是被告在99年5 月24日發函請原告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提供收據及病歷複製本,而原告在99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以副本通知被告,病歷正本及X光片已經提交臺北地檢署參考。另外,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給原告,請原告在文到7日內提供相關X光片及口腔內攝影的複製本,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函復被告,稱已經將就診X光片全部提供給檢察官參考。另外,於101年3月13日被告派人到原告診所,原告有表示已經把病歷及X光片交給臺北地檢署,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到被告機關東區稽察分隊陳述意見,也有提到X光片部分已經交由檢方保全等語,但於101年5月22日時,原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提交X光片正本6 張給檢察官,可見原告上開函復及陳述均屬不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我們主張原告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只有針對X光片,不包括口腔內攝影」(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情,核其所述,並未逸脫或減縮上開處分所載之事實,僅係就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加以明確釐定,是本院自當以前開被告主張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事實之範圍,此合先敘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醫
師法相關規定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㈠、原處分㈡、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98年6 月本診所交付給黃中仁小隊長之于蓉蓉X光片為1張正本及6個部位之1大張複製本。101年5 月22日偵查庭時交付之X光片為6個部位之6張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醫療總共有7張X光片,其中6張我把它作成複製本,另外
1 張可能因為榮總牙科X光部人員認為不需要複製,所以沒有幫我複製,所以我提交警方的是1張大張的複製本(內含6張X光片的資料),以及1張X光片正本,而那6張X光片的正本仍然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原告上開所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5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本案經延齡診所所提供陳訴人之就診紀錄、X光片、口腔內視攝影相片及牙模,本分局業於98年6月22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併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本署檢察官命告訴人提出所有留存之X光片」之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相符,是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前仍持有有關本件于蓉蓉牙科治療之X光片正本6 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並無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等語。然查:
⒈違反醫療法部分:訴外人于蓉蓉於99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其內容略以:「本人於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10日前往貴診所安裝義齒,就醫頻繁,…,其後本人要求轉診資料,亦遭拒絕,祇得求助於北市衛生局。貴診所於98年6 月提供之收據與病歷,不僅草率不全(未含X光等),且與事實頗有落差,…,盼貴診所依據醫療法22條和醫療法71條及醫師法17條之規範,提供…完整就診紀錄,本人願付所需工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原告前所診治之病患于蓉蓉業已向原告表明願支付工本費用而要求提供含X光片在內之病歷資料。嗣原告於99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于蓉蓉(副本寄送被告)略稱:「台端全部病歷正本及X光片,本人已提呈台北地檢署供參,病歷影本亦已交付台端,全部內容均與函送衛生署及台北市衛生局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原告斯時雖仍持有6 張X光片正本,卻回函告知于蓉蓉「X光片已提呈台北地檢署供參」,致于蓉蓉之請求無著,是原告拒絕交付X光片之情,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拒絕交付X光片,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醫療法第71條所稱之「無故」)?就此,原告雖陳稱伊收到于蓉蓉之存證信函後,即去詢問國軍松山醫院是否可以複製X光片,但松山醫院醫師告知壞了、沒有了,所以伊再電洽榮總牙科X光部,對方回以因榮總已改為數位X光機,故傳統根尖片複製機已淘汰,無法進行複製,便回函無法交付X光片,且案件仍在地檢署偵查中,伊認為偵查不公開,且伊手上之X光片是正本,並非複製本,于蓉蓉無權要求提供正本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2年5月
2 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固載稱:「本院放射部自92年起即實施全院性無片化作業,並自96年起停止X光片之拷貝複製,影像片之拷貝改為燒錄光碟片,且僅燒錄本院自行檢查之影像,未提供院外機構影像燒錄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既自承本件醫療總共有7張X光片,其中6張伊把它作成複製本,另外1 張可能因為榮總牙科X光部人員認為不需要複製而沒有幫伊複製,所以伊於98年6 月提交警方的是1張大張的複製本(內含6張X光片的資料),以及1 張X光片正本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即便臺北榮總醫院自「96年」起停止X光片之拷貝複製,原告仍得於「98年」間商請臺北榮總醫院複製X光片而提交給警方作為辦案參考,再參諸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臺北榮總醫院放射部查證結果,臺北榮總醫院仍保留
1 部傳統式複製機可供使用(但該院不接受其他醫療院所之複製申請)一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所述伊於「99年」5 月間收到存證信函後,電洽榮總牙科X光部,對方回以因榮總已改為數位X光機,傳統根尖片複製機已淘汰,無法進行複製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令原告所述上情屬實,然依臺北市醫事放射師公會102年2月21日北醫放法字第102006號函所示:「目前牙科診所X光片分成數位化成像方式與傳統X光軟片攝影方式,其中數位化X光片影像均可以光碟燒錄方式提供給民眾,並依衛生署收費標準收費,而傳統X光軟片攝影需另有拷貝軟片設備方可執行,為不增加牙醫診所負擔,建議傳統X光片可以用高畫數之數位相機拍攝後,燒錄至光碟中供給民眾,並依衛生署收費標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原告亦非無其他變通方式提供X光片複製本給于蓉蓉,即便原告確實不知有何其他方式進行X光片複製,原告亦應據實向于蓉蓉告知無法照辦之緣由,且因被告於接獲于蓉蓉寄給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於99年5月2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費用由病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告亦得向被告徵詢意見以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所稱無法複製X光片之困境,當非無轉圜之餘地。至於原告所稱偵查不公開一節,與原告應履行醫療法第71條所定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之行政法義務,乃屬二事,兩者並不衝突,遑論原告於函覆于蓉蓉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所謂「偵查不公開」之事由。又于蓉蓉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X光片「正本」,而原告函覆無法提供X光片給于蓉蓉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于蓉蓉無權要求提供X光片正本,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作為拒絕交付X光片複製本給病患于蓉蓉,自難認為正當,其無故拒絕交付病歷(X光片)複製本之情,應可認定。
⒉就原告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於接獲于蓉蓉寄給原告之前
開存證信函後,曾於99年5月2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費用由病人負擔等語,惟原告仍於99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副本寄送被告)中覆稱:「台端全部病歷正本及X光片,本人已提呈台北地檢署供參」等語,已詳如前述;且因于蓉蓉向被告陳情未能取得完整轉診資料(包括X光片),被告又於100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 頁;于蓉蓉陳情函,見同卷第130頁),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事項(按:指X光片等病歷複製本)提供相關複製本,如未能提供請說明及檢具佐證資料」,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函覆被告時亦稱:「本診所並非無故拖延或拒絕提供其就診X光片…,蓋因該患者業向司法檢察機關提出刑事業務傷害告訴,本診所乃將就診X光片全部提供予檢察官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嗣經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派員前往原告所開設之診所現場查察,並向原告表明身分及其來意(協助病患于蓉蓉申請含X光片在內之病歷複製本),被告亦答覆稱:「病歷及X光片正本已交給地檢署了」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接受調查時,亦陳稱:「至於X光片,于蓉蓉早就去檢方申請保全,98年6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已由松山分局黃中仁小隊長交予檢方保全」等語,此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可見原告無論對於被告發函要求依法交付X光片複製本,或被告派員到場訪查,或原告親自到局接受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聲稱「X光片已經交給檢方」,對於其仍持有X光片正本6 張之情,則未置一詞,是原告對於衛生機關即被告之詢問,就部分實情顯然有所隱匿,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2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執前開拒絕交付X光片複製本給病患之相同事由,作為其違反醫師法第22條免罰之依據,其不足採信,均已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至原告認本件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7條、第9條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乃係在規定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核與本案情節迥不相侔;而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交付病歷複製本給病患及對於衛生機關之詢問違反據實陳述或報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除係對於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外,亦欲藉由此次裁罰督促原告日後依法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且該行政法上義務亦非客觀上無從或難以履行者,是原告主張本件裁罰無法達到被告行政上之目的,亦容有誤會。另原告指稱「我的診所使用的是傳統的X光片,但是我的診所並沒有X光片複製機,99年時我曾經詢問榮總,榮總答覆我說他們沒有X光片複製機,已經淘汰了,結果被告認為我欺騙他們,所以我認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的規定」,惟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實曾向臺北榮總醫院求證(見本院卷第80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未採納原告主張,乃是被告綜合其所調查之事證後所提出之裁罰理由,尚難謂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未依病患于蓉蓉之要求提供其所需轉診之病歷(X光片)複製本,且對被告之詢問為不實之陳述或報告,認其分別違反醫療法第71條、醫師法第22條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師法第29條規定,分別裁處1萬元、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