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凱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3日本應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上訴人住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松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毋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