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鐘宇芳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林奇宏)及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