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鐘宇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至102年6月17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