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陳富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兼代 收 人 郭蓮君
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鴻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歷任部長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陪同國人乙○○前往大陸地區,媒合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秦秀華於同年11月1日結婚,並期約媒合婚姻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審認原告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規,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開立101年9月21日內授移移規品字第10109333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於10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7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99年10月10日起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婚姻媒合服務聯盟協會(下稱桃園婚姻媒合協會)總幹事,該協會前任理事長楊鎮隆(原名楊鈞棋)實際上仍負責該協會運作,並指派原告帶隊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相親,楊鎮隆有交付原告出差費1萬元,但原告確實沒有收到乙○○所交付紅包3萬6,000元。
當初乙○○在被告所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楊鎮隆指示乙○○陳稱有交付紅包予原告,因原告剛入行,亦不了解法規,遂依楊鎮隆指示亦陳稱有收受紅包3萬6,000元。事後原告詢問乙○○此事,乙○○亦表明未交付紅包乙事,並有乙○○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憑,爰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隆及乙○○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故原處分單憑乙○○在專勤隊片面陳述逕對原告予以「重裁」,違反比例原則,自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專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秦秀華結婚,並於調查筆錄中稱:「赴陸期間,我主動向乙○○提及:
『如果有娶到好老婆,要包紅包給我』,乙○○當場答應」、「我只有收到乙○○給我的紅包」。嗣乙○○於專勤隊面談時證稱:我有給原告紅包3萬6,000元,一開始與我接洽者係桃園婚姻媒合協會楊老闆,出發前楊老闆表示,倘結婚仲介成功,就包1個紅包給帶我去大陸的人,我出發當天第1次與原告接觸,回臺後不到1個禮拜我就包1個紅包拿去原告家,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等語。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向乙○○要求若有娶到好老婆要包紅包,經乙○○允諾,且乙○○回臺後親至原告住家交付紅包3萬6,000元予原告,渠等說法一致,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婚姻報酬之意思已合致。
2.原告並非桃園婚姻媒合協會之工作人員,原告對乙○○要求或期約報酬乃屬其個人行為,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收受紅包,凡向受媒合當事人請求給付對價或金額之行為,不問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違法事實即成立。原告所為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有無與乙○○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
(二)被告所為裁罰金額2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情形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移民法第3條第13款、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要求」或「期約」,乃具有階段關係,「要求」係指行為人自行欲令相對人給予報酬之意,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即已構成;「期約」則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間相互約定給予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不待行為人收受即已成立。又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為移民法第96條授權訂定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訂。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意旨略以: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依移民法第59條規定,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禁止。
(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北高行卷第7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有向乙○○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
1.證人乙○○於100年12月16日在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於100年10月23日前往桃園婚姻媒合協會委請媒合婚姻,丙○○於100年10月27日帶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我與秦秀華結婚返回臺灣後,我有包紅包3萬6,000元給丙○○,丙○○沒有給我收據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復於100年12月22日在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亦證稱:我於100年11月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秦秀華結婚;我有給丙○○紅包3萬6,000元,出發前楊老闆(即楊鎮隆)向我表示,倘婚姻仲介成功,就包一個紅包給帶我去大陸的人,100年10月27日出發當天第一次與丙○○接觸,回台後不到一個星期我就將紅包3萬6,000元拿到丙○○住家,丙○○沒有給我收據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觀之原告於101年1月4日在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00年7月間認識桃園婚姻媒介協會前任理事長楊鈞棋,楊鈞棋介紹我在該協會擔任總幹事,只有收取過臺灣的受媒合對象紅包;我於100年10月27日受楊鈞棋指派帶國人乙○○等人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我只有收到乙○○給我的紅包,金額是3萬6,000元,大約100年11月下旬由乙○○送到我家;赴陸期間,我主動向乙○○提及:「如果有娶到好老婆,要包紅包給我」,乙○○當場答應;楊鈞棋是卸任理事長,100年10月12日理事長是張振光,張振光病重很少進辦公室,由楊鈞棋實際操作該協會運作;我不清楚我本身的身分協助辦理乙○○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是否合法,我所做只有帶團,如果成功,只要紅包,沒有要求期約其他報酬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綜合證人乙○○與原告上開所陳以觀,渠等就赴陸目的、接洽過程、事成前有無要求、期約媒合婚姻報酬、事成後交付媒合婚姻報酬之日期、地點及金額等各情,互核渠等陳稱內容均一致,是原告跨國(境)媒合婚姻時有向乙○○請求給付對價,且經乙○○當場允諾,足見雙方就媒合婚姻報酬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期約報酬」之規定。又原告於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秦秀華結婚後,返台後確實有收受乙○○所給予紅包3萬6,000元,核屬該紅包性質為媒合婚姻之報酬。況且,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原告縱未取得期約之報酬,亦無礙雙方事前期約報酬事實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未向乙○○要求、期約婚姻媒合報酬,亦未收受乙○○所給予紅包3萬6,000元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故被告認定原告媒合國人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秦秀華之跨國(境)婚姻,期約收受報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合法。
2.至原告主張其當時為桃園婚姻媒合協會之總幹事,受前任理事長楊鎮隆指派帶隊乙○○等人赴陸媒合婚姻等語。經查,桃園婚姻媒合協會為合法立案之社團法人,服務項目包括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及有關事宜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認桃園婚姻媒合協會得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事宜。惟查,證人乙○○證稱:我沒有與桃園婚姻媒合協會簽訂契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秦秀華於101年2月2日面談時亦證稱:100年10月28日我們透過海峽兩岸協會介紹相親,當時乙○○由臺灣陳大哥(即丙○○)陪同,當天下午我們就決定結婚;我們與婚介所都沒有簽約等語,有面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鎮隆及丙○○於當時均非桃園婚姻媒合協會之現任理事長及申請核可之工作人員,乙○○亦證稱:未與該協會簽訂婚姻媒合契約,楊鎮隆及丙○○均無法以該協會名義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事宜,丙○○所為係其個人行為,自與桃園婚姻媒合協會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桃園婚姻媒合協會相關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業經該府函復略以:該協會於97年6月5日設立,設址:桃園市○○路0號,領有桃字第2425號證書,第一屆理事長為楊鈞棋(即楊鎮隆),100年1月29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議決理事長楊鎮隆請辭乙案,經全數理監事通過理事長楊鎮隆請辭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聘任丙○○為總幹事自100年8月1日起視事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1日府社發字第10003206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4頁)、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50頁)、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19日府社發字第1020198263號函附社會團體資料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9日府社發字第1020215710號函暨桃園縣人民團體組織報告表、桃園縣婚姻媒合聯盟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成立大會、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47至48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1日府社發字第1000320643號函暨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桃園縣人民團體組織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56頁背面)在卷可憑,堪認丙○○於100年8月1日起雖為桃園婚姻媒合協會之總幹事,然該協會並未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丙○○為該協會之工作人員,且楊鎮隆於當時已辭卸理事長職位,楊鎮隆與丙○○並無合法權限代表該協會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事宜,丙○○上開所為核與該協會無涉,故丙○○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另上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丙○○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隆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楊鎮隆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原告於訴願書提出楊鎮隆及乙○○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保證書(見訴願卷第7、8頁),以佐證原告與乙○○間無要求、期約媒合婚姻報酬及乙○○於專勤隊所陳述原告收取紅包乙事乃依楊鎮隆指示所為之不實陳述。惟查,上開聲明書及保證書乃楊鎮隆與乙○○個人片面所書寫之私文書,惟原告遲至訴願期間始提出該文書,且上開私文書之內容,顯與乙○○及原告於專勤隊所陳情節相扞格,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論據。是上開事實已臻明確,丙○○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金額20萬元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又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在案。
2.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修正附表規定「裁罰依據:移民法第76條;違反法條:移民法第58條第2項;違規情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要求或期約報酬;裁罰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該基準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違反上揭法律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依前所述,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罰,並參酌上開裁罰基準,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係裁罰機關被告之裁量範圍,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與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