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潘振青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訴訟代理人 王忠正
蔡淑瑜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丁育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阿雪,嗣又變更為邊泰明,變更後之代表人邊泰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三、復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依法原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而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原則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回頭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參考)。
四、本件訴外人吳義芳、吳義珍、吳義謀(下稱吳義芳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6樓及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0557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其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委託訴外人盧淑芬建築師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辦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審查,並經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編號:C0000000、C0000000),該室內裝修工程預定於100年10月26日前竣工。
嗣吳義芳等3人逾期未依規定申報竣工,且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經審查機構彙報被告後,被告乃分別以10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請吳義芳等3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說明,該2函分別於101年6月1日及6月7日送達,吳義芳等3人均未提出說明。被告審認吳義芳等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01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各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吳義芳等3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該2函分別於101年7月11日及7月13日送達。嗣經被告以101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吳義芳等3人於101年9月6日前繳納罰鍰,惟其等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遂以101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函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原告不服被告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系爭函文,其受文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內容則略為:「主旨:檢送吳義芳等3人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申請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二、吳義芳、吳義珍、吳義謀君於本市○○區○○○路○○○號6樓及6樓之1,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在案。三、本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宜入之建築法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觀其所載,僅係被告機關就吳義芳等3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所為移送執行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吳義芳等3人欠繳之罰鍰,已進入執行程序,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前開說明循求救濟。準此,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