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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號

102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瑞奎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訴訟代理人 簡育本訴訟代理人 陳志昇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杜瑞奎(民國00年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私有空地(即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經被告查得該空地係原告所有,乃於101年8月29日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3227號),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單後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嗣經被告執勤人員於101年9月14日11時18分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未處理改善前揭污染情事,認定該私有土地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經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等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X723994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1年10月9日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法定期間末日即102年1月5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同年月7 日為期間之末日),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2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訴願時即已主張系爭土地雜草高度雖超過50公分,惟

未攀越建築線外,且以鐵板圍堵,故並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不構成污染行為,且系爭土地因遭查封,原告如以機具清除雜草,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本市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之案例甚多,未聞受罰。

㈡系爭土地無論在被告代位強制執行除草前或除草後,均種有

花卉及喬木,此有附呈之彩色照片6張清晰可見,被告所拍4張黑白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地上物實況,且稽查人員簽報雜草超過50公分,恐有蚊蟲滋生妨礙衛生為由,斷章取義主觀判斷有礙衛生妨礙觀瞻,何況天玉街圍籬雖然倒塌一小塊,但並未影響觀瞻,且係可以修復者。訴願會採認被告值勤人員所拍得之現場照片4 幀,認定本案空地均屬雜草,非原告所述有種花卉、喬木,其間有雜草混生。但被告已於102年3月11日另一同地訴願案時已呈整地除草前、後彩色照片各3 張為證,訴願會顯然採證偏頗,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被查封,並非僅係禁止產權之移轉,包括債務人不得破壞地形之行為。原處分雖舉解釋令,認為非不得除草,此一解釋令容或可依據公權力清除,但行政命令依法不得排除法律之規定,原告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該空地上之喬木及雜草非用重型機械整地無法解決,其後果原告必遭債權人依刑法控訴,而該會引用環保局之解釋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又原告另舉臺北市內各行政區未建築空地雜草叢生案例甚多,未聞受罰,情事顯有不公,訴願決定竟謂「其他違規情節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且原告之舉證,主要乃係強調空地上雖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如未能滿足被告引以課罰之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任一條件,依法即無課罰之依據,該函明定:「雜草叢生,攀越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被告竟然斷章取義捨棄妨礙觀瞻一項而認定違反前述任一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而處罰。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本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土地、建築物若經法院查封,係限制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未涉廢棄物清理之權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現已改為法務局)91年1月4日北市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依上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若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清理其廢棄物核屬執行法令之行為,應與執行法院之查封命令並無違背,尚不發生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

㈡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8月27

日發現事實欄所述地點內確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有礙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經查得該地號係屬原告所有後,於101年8月29日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3227號)予原告,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 日內改善,該通知書採郵寄送達,並於101年8月30日由杜瑞奎簽名收受,另被告亦於當日致電原告告知案情及圍籬已倒塌等情事。被告執勤人員後於101年9月14日至上址複查清除情形,發現該址經過多日其污染情形仍未改善,遂拍照採證後,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上情,然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3227號),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14日仍未清理,亦無提出具體理由或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被告遂依法掣單舉發X723994號舉發通知書,另以101年10月09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200元罰鍰。另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年1月4日北市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依上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清理其廢棄物核屬執行法令之行為,應與執行法院之查封命令並無違背,尚不發生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又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規定,雜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者,僅需符合其一條件,即已構成該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本案前揭空地確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屬實,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已該當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告發處分,尚無不當,此有採證照片、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末查本件土地雜草叢生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外,且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本件原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1,200 元罰鍰,尚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者,處罰鍰1,200元;1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上開規定者,處2,400 元,但年滿80歲,者則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46及其備註三所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於93年8月5日以府環三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在本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而被告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3月7日以北市0000000 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等情,亦有各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茲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內所指「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之情形而得為被告據以裁處之事實基礎?㈢觀諸被告派員於101年9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察時拍攝之

「彩色照片」(見訴願卷第14頁)顯示,系爭土地上不僅雜草叢生,雜草高度甚高(原告亦自承部分雜草已超過50公分高),且部分圍籬亦已倒塌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環境堪稱雜亂,依一般具有通常理智與智識之人觀之,確實有礙觀瞻,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有花卉、喬木等語,縱令屬實(此部分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確實有種植喬木,這我們不爭執等語),惟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雜草因高度超過50公分而妨礙觀瞻之事實的認定。又原告陳稱:天玉街圍籬雖然倒塌一小塊,但並未影響觀瞻,且係可以修復者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為可以修復圍籬卻又怠於修復,任令圍籬倒塌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之景暴露無遺,經被告限期7 日改善,復未進行改善,自難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處分書事實欄已記載原告未妥善管理系爭土地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等語,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任令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足以「妨礙觀瞻」,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斷章取義捨棄妨礙觀瞻一項而認定違反前述任一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而處罰」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被查封,並非僅係禁止產權之移轉,包

括債務人不得破壞地形之行為。原處分雖舉解釋令,認為非不得除草,但行政命令依法不得排除法律之規定,原告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該空地上之喬木及雜草非用重型機械整地無法解決,其後果原告必遭債權人依刑法控訴等語。惟被告通知原告應限期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清除,並非要求原告應將地上建物或其他有價值之植栽(果若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或有價值之植栽)予以剷除致影響土地之價值,自與毀棄、損壞系爭土地無涉,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第一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二項)」之查封效力,原告以前開情詞作為拒絕依被告之勸導通知進行改善之理由,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臺北市內各行政區未建築空地雜草叢生案例甚多,未聞受罰,情事顯有不公等語,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佐實,且縱使被告有如原告所指上情,在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濫用權力之情事下,此種不法之利益,亦非原告所可主張,是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以作為免除其行政罰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礙觀瞻,經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46及其備註三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