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黑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人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複代理人 王明勝會計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莊玉妹
曹能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以伊涉嫌於民國96年7月至98年8月間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於101年9月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伊購買統一發票,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因停止購買統一發票事件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事件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按該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6,919,751元8%核算收益2,153,580元,加計利息收入444元,重新核定原告非營業收益總額2,154,024元、全年所得額2,154,024元及應補稅額134,703元,原告則否認其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上開停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事件,則係以原告涉嫌於96年7月至98年8月間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為由,有財政部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可知停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處分實肇因於原告於96年7月至98年8月間無實際營業行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則該停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事件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反而本件方是停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事件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