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張振揚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趙德玉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民國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00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又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業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柏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思公司),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墊償柏思公司100年1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積欠原告之工資492,000元(82,000元×6月)。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11月1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原告月投保薪資43,900 元計算,墊償100年1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薪資共263,400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柏思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經該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柏思公司確積欠原告薪資492,00
0 元無誤。原告備齊證物向被告聲請工資墊償,被告竟以無薪資轉帳等理由,僅撥付263,400元,餘228,600元尚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前、後不一云云,然原告申請時曾詢問被告承辦人以第1 份薪資明細表申請可否,該承辦人表示可以,原告遂僅提出第1份薪資明細表,而保留第2份薪資明細表,嗣訴願時始提出作為補強證據。訴願決定稱原告無法證明柏思公司資欠之工資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已提出柏思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資欠工資證明書及本票等,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也在民事庭中說明,應足資證明。被告為勞工權益之維護機關,理應保障勞工,並尊重民事法院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工資墊償基金228,6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相關證物,顯示原告實際薪資為每月8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所提之柏思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應領薪資」為80,676元及80,632元,然其向被告申請本件工資墊償時所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為42,576元及42,532元,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前後不一,提起訴願之資料亦為事後補送,應不足採信。次查,原告除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皆為43,900元外,無薪資轉帳或其他客觀足資證明其月薪為82,000元之資料。再者,倘原告月薪確為82,000元,則其雇主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為第48級「83,900元」(實際工資為80,201元至83,900元之級距),而非僅以「43,900元」為月提繳工資。綜上,被告核定墊償原告之工資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月薪計算標準,墊償自100年1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止,金額共263,400元,依法應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則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再者,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2 項前段)……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第4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85 條授權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應足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任職柏思公司,月薪自始就是82,000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81 號宣示判決筆錄、柏思公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商業本票及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之切結書等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墊償期間內之月薪為82,000元,是否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墊償期間之月薪確為82,000元,理由如下:
1、原告長達4年有餘之任職期間內,僅於97年間有1筆10萬元取自柏思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其96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即無其他取具柏思公司之所得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紀錄,或其他現金交付之證據,以供核對,則原告是否確領有每月82,000元之高薪,實有疑義。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柏思公司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從伊任職起就沒有付足過,伊任職期間只有領10幾萬元,不超過20萬,柏思公司總共欠至少200 萬元以上,伊本來有記帳,但資料不見了,因為性格的因素,仍持續任職,起初擔任教學顧問,後來到大陸擔任業務開發,就是提供一些人脈、金流、合作企業的管道云云,惟其任職柏思公司長達4年有餘,僅領取不超過20 萬元之薪俸,其日常生活如何維繫。又原告未曾透過調解或起訴等程序積極主張債權,復無其他請求柏思公司給付之證據,迄至100 年10月始以柏思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且請求之金額適為申請工資墊償之數額,與其所稱:柏思公司至少欠了200萬元云云,未盡相符。再觀諸原告96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非具有資力之人,其長期的無償任職,實有悖於常情,所言難令本院採信。
3、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0月16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柏思公司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示,柏思公司於96 年間給付之薪資所得筆數共3 件,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部分僅48萬,原告則無;97年間給付之薪資所得筆數共6 件,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部分僅18萬,原告則為10萬;98年間給付之薪資所得筆數僅1 件,即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之20萬,原告則無;99、100 年則無給付任何薪資所得紀錄,依上開薪資給付情形,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之年薪最高不過48萬元,且雇用員工之人數有限,公司規模不大,原告卻號稱月薪為82,000元,卻無勞動契約佐證,復以公司資料遺失為由,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月薪相符之實績,實難認原告確有領取月薪82,000元高薪之資格與條件。
4、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皆為43,900元,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柏思公司96至100 年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考,與原告主張之月薪數額差距甚大。倘原告月薪確有82,000元,柏思公司長期低報,事涉原告勞保給付之權利,原告豈有不加聞問、主張之理。
5、原告向被告申請工資墊償時提出之柏思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應領薪資分別為42,576元及42,532元,被告據此按其月投保薪資43,900元核定墊償金額。嗣訴願時,原告始提出另份柏思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應領薪資」分別為80,676元及80,632元,證據資料已前、後不一,又正常事業之營運,儘可依實際發給員工之薪資製作薪資明細表,豈有製作2 份金額不同之薪資明細表之必要,是該等證據資料實難以盡信。
6、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佐,然該宣示判決筆錄係原告與柏思公司間私權爭議之裁判,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取捨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固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為目的,然基金之提繳費率有一定之限制,過高之提繳費率將增加雇主成本,有礙事業營運及勞工就業,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目前雇主每月之提繳費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之萬分之 2.5,是基金之支付能力有其上限,若墊償範圍毫無限制,不利基金之永續經營,反有損勞工權益。是勞工之工資數額自應實質審認,避免勞、資共同圖謀基金利益之道德風險。自不能以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唯一憑據。原告雖再提出柏思公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商業本票及柏思公司負責人蔡嘉正之切結書等為證,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數額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巨,該文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被告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43,900元計算墊償金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處分以月薪43,900元之標準,墊付柏思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於法非無憑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拒為給付部分,並聲請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述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訴願決定維持前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