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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9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1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銘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送達代收人:洪宛青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台內密源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許銘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另請求「精神慰撫、職務及名譽上損失共計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賠償請求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當庭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在案,經核復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應准其撤回,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0年7月間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第二分隊分隊長,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分隊約僱人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A 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於下班時騎機車陪同回家,但原告仍繼續尾隨,致A 女為擺脫原告而加快騎車速度,並因而掉落皮包或闖紅燈等;又原告因A 女與同事李明春在上班時間時常談話,乃以主管必須瞭解下屬交友狀況及保護A 女免於陷入婚外情為由,於同年7月19日到A 女家樓下質問A女與李明春交往關係,並要求A女發誓明志。嗣經A女於100年11月3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並遞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經該署調查結果,於100 年11月28日移民署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100年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以100 年12月5日移署人訓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女,並副知原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社會局於100 年12月29日收文),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於101年3月2日以第00000000000號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第2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酌原告經濟狀況後,乃以101年6 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裁罰處分(原告旋即撤回訴願),另以101年8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1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8月3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3月28日台內密源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4月1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100年5月1日-7月11日:我於100年5月1日開始擔任A 女主

管,因先前我倆在桃機舊識,我因A 女剛調任高雄機場,且先前不曾辦過發證工作,便熱心前往教導她,然A 女乘機稱晚班想搭我便車回家,後經我解釋我沒開車,A女於5月中主動向我稱伊改騎車並約定當晚陪伊回去,我就陪伊回去,隔天晚班下班時我並無陪伊回去表示,然A 女卻主動在更衣室門口主動等我陪同,而我當時毫無意念欲陪同伊回家,我一發現即向伊表示無法陪同,之後我深覺這樣不好意思,邊基於一片熱忱,才繼續陪伊回家。這期間某日早班,A女主動拿伊吃到一半太陽餅給我吃,A女亦曾向我主動稱「你發誓:你在高雄有無女人,說謊那會爛,你老婆不在身邊你都怎解決」、「你離婚,我就跟你在一起」,當時聞訊之後立即回應伊「我不可能離婚跟你在一起」。某日我在更衣室換衣服,A 女誤闖進來,卻一直站著不願離開,還喃喃自語「too small」;某日上班時A女曾向我表示先前伊在愛河散步,有人問伊有無在賣及先前在桃機有男同事見伊喜歡小孩,還向伊稱「若要生小孩他可以幫忙」等具有強烈性暗示話語,當時A 女上述言行讓我誤以為伊喜歡我。另這期間有幾次我陪A女回家途中,A女在公共馬路上戴著口罩及安全帽,喃喃小聲向我表示「不要」,當時我誤以為伊不好意思,基於安全保護(A 女曾表示有習慣性手臂脫臼)就多陪伊經過幾個路口,然每次離別地點我均尊重A 女表示「今天就送到這裡」,就和伊道別返回家中休息。

⒉7月12-13日:12日12時副隊長轉達曾副大隊長找我談話「

以後無公事外,上班不要和A 女談話接觸」,並自即日起命令我暫時解除主管工作指揮權,我隨後遇到A 女,告知上情,經伊明確向我稱「我真不知道你在想啥,你在辦公室和我聊天有同事都會密報予長官,你為何不私下和我連絡」,我當時明確告知A 女「我不習慣勤餘時間和同事互動,我只會在上班時間和你交談」。12-13 日某日20時,副大隊長告知我「都結婚了不要再這樣」,之後離開與A女密談,但副大隊長離開後迄今從未告知我任何訊息。期間科員劉國斌有向我稱:「聽說有人寫黑函向上密報我性騷擾當事人」。

⒊7月18-19日:本人於14-17日連休4日後,於18日上班時,

分隊長余文俊當眾對我說:「上面已用性騷擾案在辦你,已找分隊同仁去做筆錄」,我聞訊之後,認為副大隊長先前僅是限制我和A 女交談,怎會變成性騷擾案?為此,我當時深感「個人名譽受毀謗、家庭婚姻受破壞、工作環境受攻擊」等遭受不當侵害,當時我急於求證為何如此,並欲儘速恢復我名譽,當(18)日24時我下班下大雨眼見A女淋著雨在牽機車,趕緊過去幫伊擋雨,隨口問伊說:「怎聽余分隊長稱我在性騷擾你,我到底是何項言行讓你不舒服?」,經A 女告知:「我等會有話跟你說」,故我就依往例陪A 女回家,途中伊指向某騎樓指示我停這,然後跟我說「我不認為是性騷擾,但別人怎說就是」,說畢之後,我就道別返家,絕非該原處分所記載尾隨伊回家。惟我回家之後整夜思考A 女這話意思,百思不得其解,再聯想到先前黑函一事,直覺伊可能受人挑撥離間身陷內部鬥爭,基於保護我名譽及不捨A 女是否受到極大壓力,於隔

(19)日早上約10時到伊家樓下找伊,一開始本人關心表示「今日我冒昧前來係擔心你陷內部鬥爭太深,希望你能像其他約僱人員快樂上班」,在詢問有關先前傳言「性騷擾黑函」究竟係何人所為,經A 女告知黑函係同事李明春等人設計,我當場向伊說「近日有觀察到你和李男整天獨處膩在一起,李男係已婚的,不可能喜歡你,你不要被他利用」,經A 女告知「我發誓我不喜歡李明春但喜歡他的聰明才智」,此時A 女母親下樓,我亦跟她打招呼,道別時A 女還好心叮嚀我「你工作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及明確告知我「晚上下班不要再陪我回來」,我因此立即向伊道歉及表明從此不會再陪她回家。

⒋7月21日-8月6日:本人觀察A 女與同事李男上班都膩在一

起櫃檯辦公室裡,且他倆椅子均靠在一起,我曾私下規勸

A 女克制點,顧及同仁觀瞻,但均無效,他倆甚至於8月6日(情人節)約24時在同仁上線等候旅客到來前,在入境大廳,李男向A 女上演口含香蕉性猥褻等動作,我基於紀律管理,密報長官知悉。期間我因基於珍惜A 女友誼,寫了3張字條予A女抒發當時個人情緒。至於第2次前往A女家中係發生於7月底時,當時係因為A女向我稱「台南水晶餃伊也想要一份」,我返回高雄途中,想說時間還早趁著水晶餃還熱,特定帶往A女家中給她,因A女不在家,在交予A女父母時,A女父母特定囑咐我不要再和其女兒互動,我當場允諾之後就不再和A 女有所接觸。

⒌8月6日-10月初:我因對於A女言行無法認同,讓我開始遠

離伊,然A女感覺我不再理會他之時,竟於8月30日當眾謊稱上班途中時,看到我和另一女人在一起,無緣無故當場大聲質問我「那小三女人是誰?住哪?」,經我斥責後始閉口。另於8月底我與約僱人員鄭惠煖聊天,A女突然走進來大聲稱你在聊內褲穿啥顏色,當時經我明確告知伊我對這話題沒興趣。9 月17日蔡隊長宣布恢復我分隊長職務指揮權。

⒍10月初-迄今:隊長先行以本人8月初密告內容,在毫無實

證下逕行對他倆約談,趁機激怒A 女,之後約談我關於先前和A 女所有相處情形,我在11月16日赴署部性別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知A 女提出「性騷擾」指控,我於11月23日偕同妻子前往A女家中拜訪,在未遇A女下,我妻子與A 女父母談話,其父母多次表達此案係長官指使其女兒提出指控,並明確告知若副大隊長同意,渠等願意前往撤銷本案。我聞訊立即返回隊部告知隊長上情,經隊長報告副大隊長後,表示「愛莫能助」,並在知道我和A 女偶遇碰面下,立即將我迅速調離高雄機場隊,書面告誡我若再有接觸,必將嚴辦我,迄今我就不曾再與A 女有過接觸。

㈡對原處分理由之意見:

⒈依原處分理由㈧,A 女於7月12-13日某日與曾副大隊長談

話之前,與我相處並無覺得不妥,且A女於7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倆唯一通話),11日我回電告知我不習慣打電話給我老婆以外女人,希望我倆通話到此為止。於7 月12日12時,A 女告知我「我真搞不懂你在想啥,你上班和我公開談話,同事都會密報,你為何不私下和我連絡?」。由上可證,於7 月12-13日談話前,我與A女相處言行,均未造成伊「不舒服」感受,甚至可感受到A 女期待與我私下連絡,故我主張此時間(7月11日)前與A女互動言行並無構成性騷擾。又原處分理由㈧後段記載本人陳述「雖然有幾次途中她因騎機場戴口罩喃喃自語小聲說不要…」等,上述本人言行如事實陳述第一點及被告101年3月26日已決議性騷擾不成立,然本案經本人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撤銷本案,重新審查,不解為何此項言行改為成立性騷擾?⒉原處分理由㈨後段記載本人利用職務查詢A 女戶政資料,

該案先行已由本署政風室調查證實「本人無不良意圖」,且現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審查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應就個案…」,故本人主張此與刑訴法「禁止不當聯結」相違背,應排除於本案審酌條件中。該點理由又載稱本人於再申訴書「事件過程」第三項主張「…規勸A 女避免和科員李明春上班互動密切乙事」及A 女於再申訴訪談程序中陳述「(問:你不覺得他雖然是你的長官…?)他說他是我的分隊長,他應該要管理這件事」,然我自認識A女與伊共事,從未詢問過A女有無男友及私人感情,且我先前因A 女詢問我感情侵略性話語(詳事實經過第1、2及5點),誤以為A女喜歡我,故我在7月30日時被單身科員鄭國宏告知曾私下勤餘時約A女外出遊玩均遭拒絕,我還鼓勵鄭男繼續約總有一天會成功,並寫字條告知A 女關於鄭男優點,鼓勵若鄭男有意,何不妨接受鄭男邀約,如此可證實我當時並無有意念詢問A 女私人感情生活。

⒊依原處分理由㈥,A女表示伊係於7 月12-13日某日與曾副

大隊長談話之後,始感覺與我相處言行不妥,而向副大隊長表示希望轉達要我不要再同伊回家乙事,惟副大隊長在與A 女密談之後,就先行離去,自始至終均未轉告我上述話語,是我於收到原處分書時才得知上情。此可佐證當時我實在不知情下,非故意作出「違反她意願」陪同回家之言行,我主張應以7 月19日A 女在伊家樓下表示「晚上下班不要再陪我回來」此語為「違反其意願」成立要件起始點。另當(18)日晚班下班本人陪A 女回家乙事,係因下大雨,我剛開始前往幫A女擋雨及途中A女因手提包自踏板掉落,我熱心幫伊拾起,故A 女當時在某騎樓下明確告知我「此事我不認為是性騷擾,但別人怎說就是」,足可證明伊當時並非有畏怖情境。

⒋依原處分理由㈦、㈨,本人7 月19日早上因請假返回台南

途中前往A 女家樓下找伊動機,當時本人實懼怕所處工作環境會因我放假致「性騷擾傳言」再次發酵而致使我無心上班,所以前往向A 女求證我心中疑惑及提醒伊勿受他人挑撥離間,破壞我倆友誼。當時A 女語重心長提醒我:「工作上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證實當(19)日我倆對話是在「非強迫下」進行。至於A 女心情起伏不定之因素,本人推論應是當我詢問此「性騷擾黑函」究竟為何人所為時,A 女誠實告知我係李男等人所為所致。另原處分理由㈦載稱,本人質問伊和李姓同事交往關係,並要求A 女發誓明志等云云,然當時我絕無要求伊發誓明志表示,僅僅提醒A 女不要被李男利用挑撥離間,且由A 女說詞「我發誓我不喜歡李男,但喜歡他的聰明才智」此話,可以證實伊當時並非有受到壓迫及非出自願情事。另A女於5月中旬突然隨口要求我「發誓在高雄有無小三?不然那會爛掉」,故「發誓」等話應是A 女當代年輕人口頭禪。我當時動機純粹係希望A 女和李男在上班時間於國境線上,可否自律不要做出曖昧或極爭議性猥褻(性暗示)舉動,身為當時第一線上幹部執行管理權,希渠等不要破壞良好工作環境及避免遭旅客目睹而使單位蒙羞,全係為維護單位名譽,至於渠等於勤餘時間相處情形我從未介入,僅僅善意向A 女告誡李男係已婚身分,切勿發生婚外情情事,且當時本大隊桃園機場有同事因外勤輪班方式朝夕相處,而發生婚外情風紀案件,故大隊長於晨報大隊勤教求各幹部若發現男女同事相處有異狀,即時調整防範,本人此言行動機就如A女於訪談所稱7月中旬副大隊長曾出面關切我和伊互動情形,當時副大隊長動機亦是執行主管風紀預防之職權,如此為何同一案,有不一檢視標準存在,處罰依據是否妥當?㈢依性騷擾防制法第1條,本案本人和A女均是同事關係,就A

女指控我言行所發生背景、動機均是因我欲保護個人名譽及維護工作環境所致,雖發生時間係在上、下班返家途中,然因人事相關規定視為廣義執行職務見解,主張理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精神係保護當事人之人身安全,係以「當事與陌生人」互動為主要考量基礎而設置,故該法第2 條才有明文記載「或以他法…」,明確保護當事人有不被任何形式騷擾及侵害之權益。若因勤餘時間,而不論雙方同事關係、接觸內容動機及當時案發時背景,如此極易成為公務間「挾怨報復」利器,故本人主張本案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避免以「斷章取義」方式企圖冠上「性騷擾」予人。由前開A 女陳述,可證實本人自5月中旬至7月初(7 月12日後我就不再陪伊回家)間斷陪伊回家,7月18日下大雨陪伊回家及7月19日我因深感名譽受損前往詢問伊黑函來源,其過程我絕無趁機作出不當邀請、暗示及碰觸,本人自始至終單純係以保護安全意念陪伊回家,則此言行是否符合性騷擾防制法第2 條:所稱性騷擾,…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又本案發生時間我倆均已下班,理應無主管職權行使,且當時案發時已離開上班地點亦無藉機可言,且當時本人自7月12日起至9月17日遭鈞長公開以行政命令解除我分隊長職權,故應無性騷擾防制法第21條「利用職權或藉機…」之適用。再者,當時案發背景係因李明春於5-7月時見本人和A女上班互動密切,就逕以「我性騷擾A 女」名義密告主管(曾副大隊長),然該黑函已違背A女意思(詳見原處分理由㈧前段),亦未獲A女書面指控,主管在未盡調查責任下,逕行於7 月12日經由朱副隊長口頭命令告誡我「上班時間除公務外嚴禁與A 女交談」及「當眾解除分隊長職權」,然同事間上班時間接觸是必然的,且彼此言行已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法規範,惟副大隊長卻以違反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精神,口頭命令禁止我交談自由,且此行政作為亦無發動理由(A 女自承當時並未覺得冒犯),後有人趁機開始於機場內散佈我「性騷擾謠言」,本人當時是單位幹部亦是結婚有家庭之人,實無法忍受該謠言,當時深覺個人名譽受損且影響上班情緒,我在經A 女證實黑函係李男等人所為及無力改善當時工作環境下,忍不住於8月5日郵寄風紀情資予主管曾副大隊長,明確告知本人現身受「性騷擾謠言」謠言誹謗,已讓我無法專心工作,懇請「立即展開調查,若有不法依法究辦,若無請還我清譽」,並在信中明確指出單位裡「性騷擾黑函」係科員李明春所為,且就日前我有觀察到李男和A 女常藉機獨處在一起等情事告知副大隊長,權係基於預防婚外情風紀疑慮,維護優良工作環境,故當時7月18-19日我與A 女接觸,完全係因我深感個人名譽遭受不法侵害,在副大隊長偏頗立場不願意協助調查下,我不得不才與A女接觸,且因副大隊長在與A女談話後,故意隱瞞未轉告我A女表達事項並嚴禁我和A女上班接觸談話,我又因7月12日A女明確向我表達「你為何不私下和我連絡」語意,讓我當時誤認為該案係鈞長以行政權強行介入惡意破壞我倆友誼。故本人主張該言行原因全係因副大隊長濫權禁止言論交談、未盡偵查保密原則、侵害個人名譽措施下,基於保護名譽不得不言行,應適用行政罰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相關免罰規定。

㈣又性騷擾行為之成立必須違反他人意願,故當時A 女是否表

達其「意願、感受」確實係構成要件,然由前開事實經過第

1、2點所示,直到7月19日我前往A女家探訪,始被伊告知「你不要再陪我回來」,我就依伊意願不曾再陪伊回家過,因此本人主張自5月中旬至7月19日期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人言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且由7 月18日A女向我表達「我不認為是性騷擾,但別人怎說就是」,以及7月19日A女告訴我「你工作上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你不要再陪我回家」等語,亦可證實A 女當時並無受到壓迫及感受被冒犯等情事。倘若如A 女訪談所稱伊於18、19日遭受本人不當言行性騷擾,那為何A 女於19日上班時(本人放假),均未向副大隊長反應,可證A女於相隔2月久之言談與當時事實不符,推測應是因公務有誤解而挾怨報復所致。

㈤又於5月至7月12日期間,本人當時係已婚身分,當時A 女藉

工作接觸,一直在我耳邊說些「性」暗示及引誘,且我於5月剛與A 女成為同事,A女竟向我稱伊很喜歡IPAD2,真希望我買來送給伊,當時我很驚訝A女此話,隔日A女再向我表示「不是任何人送伊貴重禮品,她都會收」,然而本案在10月初調查時,隊長有訪談我稱「你是否有送任何禮物予A 女」,因此假如我當時依A女期待好心送予IPAD2,那餽贈行為不就成為鐵證?再者,A 女知悉李男以黑函形式向副大隊長誣指「我性騷擾A 女」並藉機散佈性騷擾傳聞藉機破壞我名譽,如此可證明本案係A 女和李男已密謀計畫,設下「性騷擾」陷阱,完全與外界「仙人跳」模式雷同,否則,由A 女於

7 月12日告知我「我真的不知道你在想啥,上班你和我談話都有人會密報上面,你為何不私下和我連絡」;7 月18日陪伊回家途中,A 女明確告知「我不認為是性騷擾,但別人怎說就是」;7月19日A女明確告知「你工作上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等語,可證實當時伊並無被冒犯等不舒服感受,A女卻於11月初接受訪談調查時稱「伊感受遭到侵犯,影響伊工作表現」,A 女並稱「要求我離婚就跟我在一起」等語是句玩笑話,由此可證明A 女心智尚未成熟,伊說詞易遭有心人牽引,因此A 女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應不能採信。又本案開始調查時間點係於10月初,當時蔡隊長以本人於8 月郵寄予副大隊長風紀情資文件,在毫無證據下逕行訪談A 女,再藉此激怒A女進而指控我「性騷擾」,因此我主張本案應是A女因彼此公務認知不同,而以「挾怨報復」式反擊。另本人於8月6日起迄調查時止此段期間,均不再與A 女有所談話接觸,依A女指控內容及經驗法則,A女應樂於此情況「不與我接觸談話」,然當時我倆卻有如事實經過第5 點所示情事,而且屢屢都是A女主動提起,甚至在8月30日那件當伊剛開始提起時,我已告知伊確實看錯人,A 女為何事後於工作檯上,當眾大聲說「給我交代清楚那小三叫啥?住哪?」,經我大聲斥責說「就已跟你說看錯,沒有的事不要給我亂講」,A女始畢口不語;且再聯想A女於6 月中旬向我稱「你離婚我就跟你在一起」及詢問我早餐還沒吃時,將伊手中吃到一半之太陽餅主動拿給我吃等言行,應可合理推論A 女當時有「喜歡我」意念,如此A 女稱「感受冒犯」言詞,應是在感情上無法得到本人回應而一時氣憤所致。

㈥再者,本案直至10月初才開始調查,申訴人11月初提出「性

騷擾」指控5-7月本人發生言行,離行為發生時間已隔3-4月之久,如何使本人及A女能負舉證責任?副大隊長於7月12日前即因「黑函」認定本人涉嫌「性騷擾」,故才有「解除我分隊長職權」及「禁止我與申訴人接觸談話」等行政處置,惟當時副大隊長另放任部屬到處散佈「性騷擾」惡名重傷我名譽,因而我於8月4日密件要求「立即展開調查,還我清譽」,副大隊長明知卻一直置之不理,欲藉延長時間,再由A女引誘本人而不慎留下接觸作為證據,此已明顯與性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應視個案」精神相違背。再由A女父母於11月23日與本人妻子訪談時所稱「我女兒係被動的,一切都是長官指使」,足可證明整案明確是長官聯合A 女故意讓本人無知狀況下,不經意產生更多證據,企圖故意冠上我「性騷擾」罪名,渠等所圖目的為何,豈是單純「紀律管理」可解釋?此外,本案在調查前,蔡隊長曾藉我8 月密報予主管風紀情資密件,稱該件經訪談A 女與李男倆人並無異常關係,因此質疑我可涉嫌毀謗罪,問我該怎處理為佳?經我主張根本不符合刑法毀謗罪定義,過不久署部就以「性騷擾」罪約談我。另本案重要關係人科員李明春於9 月時藉機向我開口稱「有件朋友投資案你是否要入股10萬元」,當時我和李男並無交情互動,經我婉拒後,本案就開始籌劃調查模式。11月下旬我妻子因本案去電副大隊長欲了解本案案情,明確告知「此案可大可小」。如此副大隊長針對本案作為可明確證明另有所圖,渠等調查立場已無公正可言。

㈦本人主張7月18、19日申訴人指控「性騷擾」言行,動機係

因為避免我名譽因時間醞釀受損不得已所為,請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該法第12、13條免罰。又有關罰鍰標準認定金額部分,可否在考慮整案確實傷害的實質層面及考量受處分人經濟情況作出適當裁罰,如本人全家6 口均靠我這份薪俸養家,我小孩各8、5歲及家母罹乳癌3期,每月生活支付已入不敷出,整案卻驟然予以裁罰5萬元,叫我如何過活?㈧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與訴外人A 女均為移民署所屬人員,雙方任職於高雄機

場時,自100年5月間起,原告於A 女騎機車下班時,常以保護名義,騎機車陪同A女行進一段路。於100年5月至7月期間,A女未感覺不妥。100年7月中,A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於下班時騎機車陪同回家,但原告仍繼續尾隨,致A 女曾為擺脫原告而加快速度,致皮包掉落或闖紅燈等,甚至心理上覺得出了意外也沒關係。100年7月間,A 女因職務關係與其他同事在上班時間較常談話,原告以主管必須了解下屬交友狀況,另為保護A女免於陷入婚外情等理由,先於100年

7 月19日到A女家樓下門外質問A女與其他同事交往關係,並要求A女發誓明志;又於7月底攜帶水晶餃到A女家,當天A女不在,原告遭A女之父母要求不要再來騷擾A女。A 女認為原告構成性騷擾,因而對其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移民署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復向被告提起性騷擾之再申訴,經調查後,被告因認為原告上述二行為已造成A 女一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敵意冒犯情境,並實際影響A 女正常生活之進行,故認為本件性騷擾成立,並裁處5萬元罰鍰。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必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涉有違法情事,方得請求鈞院撤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移民署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復依被告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大會討論,作成本件性騷擾成立之再申訴決定。相關程序悉依法規命令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又本案事實被告認定涉及原告下班後騎機車尾隨與到A 女家中質問A 女交友情形部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屬被告之職權範圍,另針對上班時間傳紙條與利用職務密碼查詢A 女戶政資料部分,是否構成職場上性騷擾,則移由移民署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動機係廣義的執行職務,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係以受雇人遭遇性騷擾時執行職務與否,原告下班後騎機車尾隨與到A 女家中質問A女交友情形時,A女顯非在執行職務,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0條及第21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長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次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之等具體事實為之」,由此可知,凡事件發生之背景、所在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事件發生時當事人之言行與雙方主觀上之認知等等,均屬應加以審酌之要件。

㈣事實認定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於A女下班時騎機車陪同A女回

家。原告稱其陪同A女回家時,A女曾喃喃自語小聲說「不要」,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不要跟」,原告當時誤以為A 女說「不要」是不好意思,故主張被告認為A 女曾說「不要跟」有誤。經查,被告認定A 女曾明確向原告表示不要再陪同,惟原告仍違反A 女之意願繼續尾隨,係基於原告於再申訴書「事件發生過程」第一項記載「…就在之後晚班下班(若她有騎機車)間堅持送她回去,雖然幾次途中她因騎機車戴口罩喃喃自語小聲說『不要跟』,我當時以為她不好意思…」等語。本件因A 女已明確表示拒絕,因此,被告就原告行為造成A 女感受冒犯之情境,且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認應已構成性騷擾,並無違誤。另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至A 女家樓下門口找A女談話,原告雖就詢問A女與李姓同事交往行為係基於主管對所屬風紀問題,然綜觀A女之陳述及A女之母親於申訴程序之談話記錄,A 女於再申訴程序中陳述:(妳不覺得他雖然是妳的長官,但沒有權力干涉妳的交友?)他說他是我的分隊長,他應該要管理這件事等語,可知原告確實就A女之交友情形擅加干涉,造成A女情緒起伏,感到不舒服。原告雖辯稱係基於主管對所屬風紀問題之預防,為保護A女而予善意警示,然而,A 女之交友情形顯與原告之督導職權無關,原告利用公務機會,擅加干涉,造成A 女情緒起伏,感到不舒服,亦涉及性騷擾行為。

㈤本案原告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已調查無誤,原告行為時為主

管職,其行為造成A 女有危害自身生命亦不足惜等影響,並打擾其家人生活,且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性騷擾行為情節輕微者1~3萬,重大者5~8萬,情節極為重大者10萬元,雖其行為非裁罰基準所範定行為,惟以他法對人為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尚得裁處罰鍰1~10萬元,故被告原於101年3月26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定裁處10.5 萬元罰鍰,經原告提出家境情況(尚有子女求學中及母癌病),被告重新審查其可負擔資力,經向財稅機構調閱相關財稅證明,查原告全戶有動產及不動產多筆,相較一般受薪家庭,雖不富有,亦非家境困難,惟考量其母罹病,撫養2幼子,故重新核處5萬元罰鍰,尚無不妥,且原告倘無法一次繳清,尚得依其經濟狀況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查本案原告業已一次繳清裁處金額,故原告主張撤銷罰鍰或重新認定罰鍰,不足採據。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為下班時間應無主管職權行使,且主張行為時遭解除工作指揮權,應排除性騷騷擾防治法第21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規定之適用一節,惟查該條所謂權勢並非以發生時間是否為上下班時間為判斷依據;又與期間是否暫時解除職務無涉,併予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亦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4 條、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14條所明定。是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1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合先敘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移民署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100年第2次會議紀錄、移民署100年12月5日移署人訓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1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被告101年3 月26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6 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㈢本件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主張免罰,然查:

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目前在哪裡服務?)高

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你何時認識原告?)我在移民署已經工作5 年了,我是在桃園機場認識他,所以認識他的時間,大約是在4、5年前;(你何時調回高雄工作?)在桃園機場工作2 年後,大約是在100年4月間;(你在桃園機場任職期間,你與原告間的相處情形?)工作上他有時候會來我們單位支援查驗工作,因為是不同單位,所以平常我看到他就只是點頭問好;(你在桃園機場任職期間,原告有曾經對你表示出愛慕之意的言語或動作嗎?)他會常常找我聊天,我不會覺得那是喜歡的表示,只是他會常常喜歡找我聊天,而且還取綽號「米粉妹」;(你調回高雄工作時,原告已經在高雄工作了嗎?)是的,他比我早調回高雄;(你在100年4月間調任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時,你跟原告是在同隊相同單位服務嗎?)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面有分七個分隊,我是在第五分隊,負責查驗跟發證的工作,另外第二分隊也是負責查驗及發證的工作,原告是屬於第二分隊長或第五分隊長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是我的直屬長官,我不記得了;(你調回高雄上班後,你如何通勤?)我是騎機車,如果是中午上班,我會搭捷運,如果我是在凌晨12點下班,我父親會來接我,如果我是凌晨5 點上班,我會騎機車上班,下午3、4點,我就搭捷運下班,機車就放在上班地點;(你有無曾經在凌晨12點騎機車下班?)有;(你不是說凌晨12點下班時,你父親會來接你,為何你會騎機車下班?)這是在原告會尾隨我下班之後,我才叫我父親接我下班;(你的意思是在原告尾隨你下班這種事情發生之前,你即便是凌晨12點下班,你也是騎機車下班?)對;(原告尾隨你下班這種事情,是從何時開始發生?)大約是在100 年5、6月間的時候;(原告如何尾隨?)一開始的時候,我們在停車場遇到,因為我跟他回家的方向是一樣的,我先騎車離去時(我不會等他一起走),如果在路上碰到停等紅綠燈,他就會停在我旁邊跟我聊個幾句,在到達他必須跟我走不同路之前,只要碰到停等紅綠燈,他就會停在我旁邊跟我聊天,在機車行進的過程中,我不會跟他併騎。這是發生在100年5、

6 月間的事情,當時我不會認為這是尾隨,因為我認為這是同事間下班遇到聊天而已;(你是否知道在100年7月間,原告有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的職務?)知道;(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的職務,是在7 月幾日的事情?)不記得了;(你知道為何於100年7月間,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的職務?)長官覺得原告不適任;(為何長官認為原告不適任?)因為原告該在工作崗位上時他不在;另外,我不知道是否跟我有關係,因為他常跟我聊天;(原告常跟你聊天,是從你調任高雄之後就如此嗎?)是的;(原告常跟你聊天,有引起長官的關切嗎?)原告後來有被告知,不能在公開場合跟我聊天;(原告何時被告知?)是在原告被拔除分隊長職務的時候;(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有針對原告常常找你聊天或者常常在你下班時騎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跟你聊天這些事情,跟長官或者同事反映嗎?)都沒有;(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會因為原告常常找你聊天或者常常在你下班時騎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跟你聊天這些事情,心裡感到不舒服嗎?)不會;(你何時知道原告在100年7月間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當日馬上就發布生效,所以我當天就知道了;(你當天就知道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的時候,長官有要原告不要常常找你聊天嗎?)知道;(你知道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的時候,長官有要原告不要常常找你聊天,你有何想法?)我覺得很好;(你剛剛不是說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不會因為原告常常找你聊天或者常常在你下班時騎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跟你聊天這些事情,而感到心裡感到不舒服嗎?)我不會覺得不舒服,並不代表喜歡原告常常找我講話,因為他是長官,他找我講話我不會拒絕,不管是聊公事或是生活上的事;(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有曾經因為原告在妳騎機車停等紅綠燈時又出現在你旁邊和你聊天,而想要擺脫他嗎?)我記得7 月間有一次颱風下雨,我有想要擺脫他,但我不記得是在原告遭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你所說7 月間有一次颱風下雨,你想要擺脫他,是指他要你發誓你跟李明春沒有在一起那一次嗎?)是的;(你說7 月間有一次颱風下雨,你想要擺脫他,你有做出擺脫他的言語或動作嗎?)當天我一出停車場就騎的超快(我現在不確定當天他有沒有出現在停車場),我甚至有覺得如果因為騎的太快而發生車禍就死掉算了,在我騎車的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出現在我的後面,我現在不記得他有沒有找我聊天,但是在我騎到快接近我家時,我發現原告還在我後面,但當時原告早就應該朝他的住處轉彎騎車離去才對,結果他竟然出現在我後面,快到我家時我就停下來,我想說既然原告還不回家,那好就講清楚吧,我就停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交叉口的騎樓下,原告看到我停下來,他也停下車來,原告就質問我與李明春之間的事,他跟我說李明春是有婦之夫,不可能跟我在一起,原告一直咬定我跟李明春有關係,原告有叫我發誓我跟李明春並沒有在一起,我不可能發誓,所以我沒有發誓,原告又跟我說要辦一支中華電話的手機給我,方便跟我聯絡,我跟他說不要,我有跟原告說以後不要再尾隨我回家,我就回家了,那時候他並沒有跟著我回家;(你說7 月間有一次颱風下雨,騎車回家原告尾隨你這次,你在停車場時,原告有拿著雨衣幫你擋雨嗎?)沒有;(你說7 月間有一次颱風下雨,騎車回家原告尾隨你這次,你在停車場時,原告有問你余文俊為何跟他說上面在辦他性騷擾這件事情嗎?)不記得了;(當天你跟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騎樓下講話時,原告有無問你余文俊為何跟他說上面在辦他性騷擾這件事情嗎?)我不記得了;(你有無曾經跟原告說過,你並不認為這是性騷擾,但別人怎麼說就是這句話?)有;(何時說的?)我不記得了;(是在你剛剛所提到7 月間颱風下雨那天晚上嗎?)有可能是;(你為何會跟原告說你並不認為這是性騷擾,但別人怎麼說就是這句話?)原告上班一直跟我聊天,可能別人覺得原告太超過,原告應該在自己的崗位上工作,就這部分而言,我不會拒絕,但也不會喜歡,我也不認為這是性騷擾;(你有無曾經因為你騎機車時,原告又出現在你身旁,而發生掉包包的事情?)有;(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時間了,我只知道那時候我想要擺脫他,所以我騎很快,包包掉了,我騎車迴轉要回去撿包包時有看到原告,原告有說「掉了」(台語),我心裡想不關你的事,我撿了包包之後就騎走了,我不知道原告之後還有無尾隨我;(掉包包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原告在100 年7 月間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不記得;(掉包包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你剛剛所說7 月間颱風下雨那一天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掉包包這件事情,我確定並不是發生在我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那一天,應該是那一天前後幾天的事情,因為掉包包那一天也是下毛毛雨,但我並沒有穿雨衣,而我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那一天我有穿雨衣;(若照你方才所述,原告在100 年7 月間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對於原告在妳騎機車回家途中,出現在你身旁和你講話聊天這件事情,心裡並沒有感覺不舒服來推論,掉包包這件事情,應該是發生在原告於100年7月間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後的事情?)應該是;(你第一次告訴原告,以後不要再跟著你回家,是什麼時候?)在我和原告於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那一天之前,原告有告訴我因為要保護我要送我回家,我跟原告說不用,你不用送我回家,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告訴原告以後不要再送我回家的意思;(原告是在何時告訴你因為要保護你要送你回家,你跟原告說不用送你回家?)大約在6、7月間;(是在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或之後的事?)之前;(既然在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對於原告在妳騎機車回家途中,出現在你身旁和你講話聊天這件事情,心裡並沒有感覺不舒服,為何原告跟你說因為要保護你要送你回家,你會跟原告說不用送你回家?)因為一直以來都不用;(從你調回高雄工作後,你有曾經要求原告送你回家過嗎?)沒有;(你有無曾經因為你騎機車回家時,想要擺脫原告而發生闖紅燈的事情嗎?)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有可能是有的;(闖紅燈與掉包包那一天是同一天發生的嗎?)不記得了;(100年7月間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與你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解除職務在前,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在後;(100年7月間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後,到你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之前,原告有無因為休假或輪休而未上班的情形?)沒有;(原告有無去過你家?)有;(去過幾次?)我知道的有2次;(2次你都在家嗎?)一次在家,一次不在家;(第一次原告去你家時,你在家嗎?)在;(第一次原告去你家時,是何時的事情?)我記得是早上9 點左右,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我那天要上班,那天我是中午12點的班;(原告第一次去你家,是在你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之前或之後的事情?)之前;(你能夠確定嗎?)我只記得颱風天跟原告去我家這兩件事情很接近;(原告去你家做什麼?)他要我發誓,我跟李明春之間沒有關係;(還有無談到其他事情?)那一天講很久,我記得我講到頭都痛了,因為原告一直咬定我跟李明春有關係,但我跟他一直都沒有,我跟每個同事都一樣;(還有無提到李明春以外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原告去你家那天是到你家裡嗎?)不是,我家是在樓上,我跟原告是在我家樓下講話;(原告去你家那天,原告要你發誓你跟李明春之間沒有關係,後來你有無發誓?)沒有,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發誓,因為他不是我的誰;(提示A 女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你有提到你有發誓,有何意見?)我剛剛說我講的頭很痛,我打從心裡覺得我沒有必要對他發誓,因為我的頭很痛,既然原告要我發誓,我就跟他講我發誓與李明春之間沒有關係;(你剛剛說,妳與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時,你有告訴原告以後不要再跟著你回家,後來原告還有做出跟著你回家的行為嗎?)不記得了;(提示A 女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你有提到下雨天的談話後原告就沒跟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所述是實在的嗎?)是的;(所以照這樣來看,你發生掉包包的事情,應該是發生在你和原告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講話之前的事?)是的;(你剛剛說一直到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你對於原告在你下班途中出現在你身旁跟你講話這件事情,心裡並不會覺得不舒服,為何在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後,你下班途中看到原告騎在你後面,你會想要擺脫他,而發生騎很快掉包包的事情?)原告被上級要求不要常找我聊天之後,有一天我上凌晨5 點的班,原告詢問我跟李明春之間的事情,他問我,我是不是跟李明春在一起,我說沒有,我心裡覺得莫名其妙,因為為什麼會是李明春,那件事情是發生掉包包之前的事情,這是原告第一次問我跟李明春之間關係的事情;(所以你是因為原告詢問你跟李明春之間的事情,對原告產生排斥感,所以才會發生後來掉包包的事情?)是的;(原告第二次去你家的原因?)第二次我沒有遇到原告,原告是跟我爸爸講話,原告好像是要帶吃的東西給我;(據原告表示,他當天是帶水晶餃到你家,是否如此?)我爸媽沒有收,所以我不知道;(據原告表示,他當天帶水晶餃到你家,是因為在此之前,你曾跟他表示他從台南回高雄時,要帶一份水晶餃給你,所以那天原告才帶水晶餃到你家,有無此事?)我不會要求他帶東西給我,原告在上班時,同事間聊天,他會說台南有什麼好吃的,要帶來給我們吃,而且如果他要帶東西給我吃,也不需要帶到我家給我,拿到辦公室即可;(你調回高雄後,原告是否曾經對你表達過愛慕之意?)沒有;(提示A 女於移民署101 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你稱是在大雨那一天,原告跟著你回家,你停下來跟他講清楚,原告跟你說我喜歡你,難道你沒有喜歡我,還說要辦中華電信電話給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移民署所講的是否實在嗎?)是的,因為我已經忘記這一段;(你有無曾經跟原告提過「你離婚我就跟你在一起」?)是玩笑話。因為原告有時候會跟我講下班後去看個電影或喝個下午茶,我就開玩笑跟他說,好啊,你打給你老婆問他,我當然不可能答應他,他也不可能打電話給他老婆,我就是會講這樣類似的玩笑話,這是發生在我剛調回高雄時候的事情;(你有無曾經跟原告提過「你在高雄有無小三,發誓不然那會爛,你老婆不在身邊你都怎麼解決」?)沒有;(原告第一次去你家,質問你與李明春間的關係時,原告有無問你黑函是誰弄的,而你告訴原告是李明春弄的?)原告好像有問這件事情,但我不會知道是誰弄黑函,所以我沒有跟原告講是李明春弄的;(原告第一次去你家時,你有無告訴原告工作要小心,有人要設計原告?)我叫他小心,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蠻散漫的,我要他小心他的工作態度,我並沒有跟他說有人要設計他。)(你為何會在100年11月3日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因為我已經忍耐到極限,原告上班常找我講話及下班跟著我回家這些事情,我都一直忍耐,因為我覺得原告是出於長官對下屬的關心,但是當鄭國宏告訴我原告曾經查詢我、媽媽、妹妹的個人資料,我覺得太過份了,我才決定要提出性騷擾申訴;(鄭國宏何時告訴你,原告曾經查過你及家人的個人資料?)好像是100年9月間;(為何鄭國宏100年9月間告訴你,你到100年11月初才提出申訴?)因為當時我們隊長就有在調查原告常找我聊天、跟著我回家、詢問我跟李明春之間的事情;(有人告訴你要提出性騷擾申訴嗎?)是我自己決定的;(在妳騎機車回家途中,原告出現在你身邊。跟你聊天的情形中,你有無曾經跟原告表示過不要跟著你?)有;(什麼時候?)其實在原告被解除或停止分隊長職務之前,在路口原告會跟我說好啦,我就跟著你回家,保護你回家之類的話,我就跟他說不用啦,不要保護我回家,但他還是會跟著我;(在原告第一次去你家之後,還有發生過妳騎機車回家,他跟在後面的情況嗎?)總之在颱風天那次講話之後,就由我爸爸接送我回家,就沒有發生原告跟著的事情;(你有無曾經等原告下班要原告送你回家的事情?)沒有;(原告有無曾經陪你坐捷運過?)有,但是我一直拒絕,但他還是一直跟著,他說坐到我家那一站;(這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的事情?)剛調回高雄沒多久的事情;(原告有無曾經嘗試搓合你和某一位同事在一起?)只有一開始原告要幫我和鄭國宏的班排在一起而已;(除了這件事情之外,原告還有無跟你提到鄭國宏不錯,你可以跟他在一起之類的話?)或許有,但我並沒有這個意思,所以聽過就算了;(你有無曾經於100 年8、9月間,在公務檯上公然對原告說看到原告和某女人在一起,並且問原告那個女人是誰?)沒有;(你有曾經跟原告要過IPA2嗎?)沒有;(李明春曾經對於作出吃香蕉狀似猥褻的動作?)沒有;(你曾經在原告於更衣室換衣服時闖進去,並對原告說「too small 」嗎?)沒有;(在原告被上級要求不能常跟你聊天之後,原告告訴你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原告說「我真不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在辦公室和我聊天,有同事都會密報給長官,你為何不私下和我聯絡」?)沒有等語。

⒉由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可分述如次:

⑴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於某日雨夜尾隨其返

家,兩人並於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騎樓下交談,以及原告前往A女住處樓下與A女見面交談等事實,雖均未能證實其確切之案發日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0年7月19日凌晨我送A女回家,談話的地點是在十全路;而我到A 女家的日期,是在100年7月19日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 女之母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民署100 年10月13日調查時所述:本年7 月19日,許員第一次至我家按門鈴找A女,我請女兒下樓,他們在樓下交談,…,在7月18日晚上因下雨很大,我們一直等A女下班至凌晨1點多快2 點,還沒回家,打了多通電話,她沒接,等她回家時,我問她,她情緒不好也沒說,但最近才聽她說,知道那時她是與許員(按:即原告)在十全路一家薑母鴨店對面停下談話等情相符(見訴願卷第216頁至第217頁);且證人A 女於101年2月20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亦證稱:有一天晚上下大雨,他還是跟著我騎車回家,那天晚上他跟我告白,我直覺是很荒謬,告白後的隔天他就到我家等語(見訴願卷第242 頁),與前開原告及A 女之母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原告確實於7月11日公假;7 月14、17、20日輪休;7月15、16、19等3 日加班補休等情,有出勤紀錄查詢結果、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02年10月18日移署境高機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原告前開所述其與A女在十全路交談之日期為100年7 月19日凌晨,以及其與A女在A女家樓下交談的日期是在100年7月19日早上等情,應可採信。又證人A 女及原告均陳稱原告於100年7月間遭解除或停止主管職務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向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查證,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函覆以:「許銘哲於100年5月1日至100年9 月17日期間服務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第二分隊,職稱為專員兼分隊長,據此,100年7月間並未暫時停止許員主管職務。100年9月18日因涉嫌騷擾屬員A 女案,為避免有公務以外接觸,將其調整職務至第一分隊,職稱仍為專員兼分隊長。100 年11月25日簽准先行調整職務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職稱仍為專員兼分隊長。復於100年11月28日簽准因『藉職務之便涉嫌騷擾A女』案,調派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職稱為專員,免兼分隊長,即停止許員主管職務。A 女自100年4月18日由桃園機場國境事務隊調派至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至同年7 月間皆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第二分隊,職稱為約僱人員,該期間許員確實為A女之直屬長官。A 女於100年10月7日至100年10月25日調整至行政辦公室,避免許員勤務時間與A女接觸。許員於100年11月28日調派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後對於A 女即無任何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等情,此有該隊102年12月10日移署境高機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見,證人A 女及原告所陳於100年7月間,原告有遭解除或停止主管職務一節,應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所稱:在100年7 月11日自強活動當天(當天我是休假,但我有去參加自強活動),副大隊長曾國森請專門委員廖維元告知我自即日起調整我的工作內容,也就是從二線調整到一線,免除我原本在二線的工作督導權,而直接到一線辦理查驗工作,但是我的主管的權限及責任都仍維持,並沒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參諸證人即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隊長蔡英傑於100年11月22日移民署訪談時證稱:從7月11日起,因為也有部份同仁反應許員專業能力不是很好,所以要求暫時不要執行分隊長工作,讓他重新上查驗檯上重新學習等語(見訴願卷第200頁),以及證人A女亦證實原告於100年7月間曾經調整主管職務等情,原告於該次審理時所述於100年7月11日遭調整工作內容一節應屬實情,然究難以「遭解除或停止主管職務」名之,是原告於本件案發時(100年7月間)係A 女之直屬長官一情,應可確認,故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其已遭解除分隊長職權,應無性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適用等語,自非可採。至若原告對於A 女確有性騷擾行為,其是否「利用職權或藉機」為之,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凡此均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尾隨A女返家部分:由證人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情節觀之,A 女對於原告於100年7月間經調整職務前多次其機車隨同A 女下班之行為,雖未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仍曾於100 年6、7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需要原告基於保護的理由送伊返家,且參諸A女於100年11月22日移民署訪談時所陳:他太常和我講話,對大家來說已太超過,因想他出發點是好的,所以後其雖受不了,也不願說出來,自己說服自己不要太在意,不要將他的話當真,我覺得他是出自好意,他行為確實帶給我困擾,因為情緒無法抒發,如跟同事講又怕太多人知道,他和我回家應只是關心,才有這些行為,我也一直未講等語(見訴願卷第197頁)以及A女於101年2月20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所證:(是5、6月開始陪你騎車下班嗎?)早上5點到下午5點的班,我會搭捷運,凌晨12點下班才自己騎車,因為他是我分隊長,我們在停車場遇到,當時沒有這些事情,我會說不用,而且我住得比較遠,我雖然已經表示,但是他還是會跟著,到要往他家的方向,他其實還是會就先轉回家,7 月開始,他上班時太常跟我談話;(5至7月下班時碰到,他騎車陪你回家,你當時會覺得不妥嗎?)一開始並不會,是

7 月開始他被曾副大警告不能太常和我說話,我的情緒開始起伏大,我才不能接受;(妳覺得下班後被尾隨,讓妳不舒服,大概是什麼時候開始?)我不太確定時間點,但副大談話後,我才覺得整個事情讓我不舒服;(妳有沒有直接告訴他,他陪妳回家的行為讓妳不舒服?)通常我會騎得很快,我還會想出了意外也沒關係,有次我的包包都掉了,我還要騎車回去撿,隔天他跟我說妳怎麼騎車這麼快;(妳跟他反應了,他還是跟嗎?)還是有跟;(下雨天的談話後就沒跟了嗎?)是等語(見訴願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可見A女在原告於100年

7 月間遭調整職務前,對於原告多次騎車陪同伊返家之行為,雖然主觀上認為可能係原告基於關心、好意而為,因此內心並未產生不舒服之感,然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或透露希望或願意原告陪同其下班之意,且A 女既曾向原告表示不需要原告基於保護的理由送伊返家,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移民署訪談時亦自承有時A女告知不要陪就不陪,但是「有幾次」A 女喃喃自語小聲表示不用,因為之前A 女等我陪她下班,我們是12點下班,高雄市晚上較不安全,誤以為是A 女不好意思等語(見訴願卷第204頁),姑不論證人A 女並未證實原告所稱「A女等我陪她下班」一節,其所稱「誤以為是A 女不好意思」之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亦可見A 女確實曾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需原告陪同下班之意,縱然原告於100年7月間遭調整職務前所為陪同A女下班之行為,因A女並未感受到冒犯,而不符合性騷擾之要件,原告仍應知所節制,謹守長官部屬間互動之分際,詎原告在100年7月11日經長官告知於上班時間與A 女保持距離,竟仍未有所警惕,只因為了求證A 女與李明春間之關係此一顯然無關公務之事,利用其主管權勢或機會,藉口保護A 女安全,而於100年7月19日凌晨A女下班時,騎機車一路尾隨A女至十全路與哈爾濱街交叉口,終因A 女不解原告為何未循其應行之路徑返家始停下車來欲與原告當面談清楚,原告此舉造成A 女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至為明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100年7月19日凌晨因為下大雨,我看到A 女一個人在機場停車場牽著機車淋著雨,我過去拿著雨衣幫A女擋雨,我就隨口問A女余文俊為何跟我說上面在辦我性騷擾,A 女就跟我說她有話要跟我說,所以當天凌晨我才會騎著機車跟著A 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原告所述上情,不僅未據證人A女予以證實,且若A 女當日確實對原告有話要說,大可在停車場或附近適當躲雨處所與原告交談即可,若A 女認為停車場或附近處所均不適合兩人交談,亦可在騎車離去後,就近選擇適當的騎樓處所與原告停車交談,何需「特別」選定距離A 女住處附近之十全路與哈爾濱街交叉口停車?是原告上開所陳,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意願,而在深夜尾隨落單女子,造成A 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其屬於性騷擾之舉,應可認定。

⑶就原告質問A女與李明春間關係部分:就證人A女所證原

告於100年7月19日早上在A女住處樓下,要求A女發誓與李明春間沒有關係一節,原告雖否認有要求A 女發誓,惟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向A 女提及「近日有觀察到你和李男整天獨處膩在一起,李男係已婚的,不可能喜歡你,你不要被他利用」,並經A 女告知「我發誓我不喜歡李明春但喜歡他的聰明才智」等語,可見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早上在A女住處樓下,與A 女交談內容確實涉及A女與李明春間之關係。又證人即A 女之母黃○○於前開移民署訪談時亦證稱:本年7 月19日,許員第一次至我家按門鈴找A 女,我請女兒下樓,他們在樓下交談,因講很久,我在樓上客廳窗戶旁隱約聽到「他要我女兒發誓」之話語,之後我女兒上樓,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對她分隊長的行為很煩,常叨擾她問些與同事李明春之間的事那時她邊哭邊說,感覺到很委屈,分隊長許銘哲一直質問她與李明春交往的事情,那幾日看A 女心情不好等語(見訴願卷第216 頁);另證人即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科員鄭國宏於移民署100 年10月11日訪談時證述:約8 月份某日我請休假在家,約上午11時許,他打電話問我,前一日晚班下班後,有否看到A 女搭乘何人車子離開機場,當下我還擔心A 女發生何事,他問我有否看到A女搭乘科員李明春的車子,並告知我,他懷疑A女與李明春交往,翌日輪休又來電問我相同之問題,之後上班,亦反覆問我相同問題,期間約有一星期之久,我不耐煩地回答他「神經病」,他說因李明春已是有妻室之人,他曾勸A女不要與李明春交往;A女告訴我許員多次告誡並要她發誓不得與李明春交往等語(見訴願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亦均能佐證證人A 女所述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早上在A女住處樓下,要求A女發誓與李明春間沒有關係一情,非屬無稽;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觀之,自原告遭長官於100年7月11日調整職務後,原告即極度關切A女與同事李明春間之關係,甚且懷疑A女與李明春有男女間之交往情事,此或係因原告遭長官告誡於上班時間應與A 女保持距離,在此情況下,原告無法如往常般隨意接觸A女,又因時常目睹A女與同事李明春間,在本身對A 女有好感之情況下,乃心生醋意,急於探清A女與李明春間是否確有男女交往關係,是證人A女所證原告向伊告白(100年7月19日凌晨)及要求伊發誓等情,均應屬實情,原告否認要求A 女發誓,並主張其僅是善意向A 女告誡李明春係已婚身分,切勿發生婚外情情事等語,自無足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未要求A女發誓,以原告所自承當日A 女曾表示「我發誓我不喜歡李明春」一情觀之,A 女即使否認其與李明春間確有交往,依常理僅須單純否認即可,何至以發誓之方式加以澄清之地步,若非經原告再三糾纏詢問兩人關係,A女為求擺脫,在無奈之下自行脫口表示「我發誓…」,應無以致之,而此亦已逾越長官關心部屬之分際。是原告利用其主管權勢或機會,僅因其對A 女懷有好感,藉口「擔心A女遭他人挑撥利用」,質問甚且違反A女意願,要求A女以發誓之方式澄清其與李明春間關係,造成A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其屬於性騷擾之舉,亦可認定。⑷又原告主張若A 女於18、19日遭受本人不當言行性騷擾

,那為何A 女於19日上班時(本人放假),均未向副大隊長反應,可證A女於相隔2月久之言談與當時事實不符,推測應是因公務有誤解而挾怨報復所致。又A 女心智尚未成熟,伊說詞易遭有心人牽引,且因A 女當時有「喜歡我」的意念,如此A 女稱「感受冒犯」言詞,應是在感情上無法得到本人回應而一時氣憤所致等語。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對於原告上班常找伊講話、下班尾隨回家等行為,均一直忍耐,係因經鄭國宏告知原告查詢伊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方決定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核與A 女於前開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直到9 月中我和國宏學長聊天,才知他(按:指原告)查我戶役政資料,…,我之前不知道,我可以忍受他跟我回家,甚至他懷疑我和明春學長,也非常生氣要他趕快查相關證據往上報都沒有關係等情(見訴願卷第197 頁)相符,而就A 女係透過鄭國宏告知才知悉原告私自查詢個人資料一節,亦經證人鄭國宏於前開移民署訪談時證實:(你是否曾向A 女告知許員曾調閱她的戶政資料?)我有向她提及,她聽後非常生氣等語(見訴願卷第213頁),可見A女前此雖然對於原告於上班時時常找伊聊天、騎車陪同下班之行為及懷疑其與李明春間之關係等行徑頗感困擾,但是一直到100年9月間知悉原告曾於同年6 月間未經A女許可下私自查詢A女及其家人個人資料,乃決意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是原告所稱A 女於相隔2 月久之言談與當時事實不符,推測應是因公務有誤解而挾怨報復所致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A 女知悉李男以黑函形式向副大隊長誣指「我性騷擾A 女」並藉機散佈性騷擾傳聞藉機破壞我名譽,如此可證明本案係A 女和李男已密謀計畫,設下「性騷擾」陷阱,完全與外界「仙人跳」模式雷同,否則,由A女於7月12日告知我「我真的不知道你在想啥,上班你和我談話都有人會密報上面,你為何不私下和我連絡」;7月19日A女明確告知「你工作上要小心,有人要設計你」等情,不僅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佐實,且未經證人A女予以證實,其據此主張此可證明A女心智尚未成熟,說詞易遭有心人牽引等語,自不足採。另原告陳稱A女當時有「喜歡我」意念,如此A女稱「感受冒犯」言詞,應是在感情上無法得到本人回應而一時氣憤所致一節,所舉事實,或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亦未經證人A女予以證實,或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推測,本院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由A 女父母於11月23日與本人妻子訪談時所稱「我女兒係被動的,一切都是長官指使」,足可證明整案明確是長官聯合A 女故意讓本人無知狀況下,不經意產生更多證據,企圖故意冠上我「性騷擾」罪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100 年11月23日「談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A 女父母並未表示「我女兒係被動的,一切都是長官指使」,至於A 女父親於該次對談中多次提及原告可能是遭同事故意造謠、中傷,以求升遷等語,亦屬A 女父親個人主觀意見之詞,自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本案係長官聯合A 女故意讓原告冠上「性騷擾」罪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⑸另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上、下班返家途中,然因

人事相關規定視為廣義執行職務見解,主張理應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即「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定義性規定。準此,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必須是「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方有其適用。本案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時點,就原告尾隨A女返家部分,係發生在A女下班途中;而就原告質問A女與李明春間關係部分,並非是A 女上、下班途中,是無論從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僱人之工作環境」角度觀之,抑或是從「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觀之,均難認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係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自無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又本件而原告對A女所為性騷擾行為,雖非係在A女執行職務時所為,然此與原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乃屬二事,亦即為性騷擾行為人仍得以在受僱者非於執行職務時,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本案中,原告濫用其主管關懷部屬之權勢或機會,以遂行其私人目的(因其對A女心存好感,而欲查明A女與李明春間之關係),即屬適例,併此敘明。

⑹至原告請求考量整案確實傷害的實質層面及原告經濟情

況作出適當裁罰一節,此部分被告於第一次作出裁處處分(罰鍰105,000 元)後,因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酌原告家庭及經濟狀況,而撤銷罰鍰105,000 元之處分,另為本件罰鍰5 萬元之裁罰處分,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已詳為審酌,原告又執其第一次提出訴願時之同一理由請求本案另作適當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明確,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第2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得於20日內上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