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號原 告 立揚百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佳蓉輔 佐 人 陸正勳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2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74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零售買賣業,經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至原告查核其97年5月至101年
4 月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於查核期間內並無製造或輸入公告列管責任物,卻誤將向國內廠商購買之筒型鹼錳電池申報為出口扣抵,經核算帳上溢留可扣抵金額計215,974元,因不符扣抵規定,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可扣抵金額修正為零(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登錄為責任業者,並按時申報責任物(乾電池)之營業量(進出口量)。原告已就申報之責任物辦理出口,此業經被告委託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證無誤,廢棄物未在國內形成,即無清理之問題,自應退還廠商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依被告87年1月19日環署廢字第82141號函:「……營業人依法繳交至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如轉嫁與貨物或勞務者負擔,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是原進口商將廢電池出售予原告時,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內含於價金而一併轉嫁給原告,原進口商申請退還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利即應由原告承繼。本件被告卻認為只能由原進口商申請退還,要求提出交易過程的憑證,但交易過程可能經過好幾個廠商,轉手多次,實際上不可能取得每個環節的憑證。
(二)被告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要求須提出輸出者之出口報單及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等。然輸出者之出口報單填有輸出對象、金額、輸出國家、數量、收貨地址或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併櫃輸出商品資料,如提供給同業之原進口責任業者核銷,無異將商業秘密交與競爭業者,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銷貨發票亦有相同的問題。責任物之來源本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將此推給人民負擔,要求人民提出各階段交易發票,係人民無法完成之事,且有違公平交易法與營業秘密法。被告不應以函令擴大解釋、便宜行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退費並非唯一選項,尚得保留扣抵營業量、進口量,且條文亦未限定輸出入之先後順序,被告以未輸入作為評定責任業者之身分與交易方式,實無理由。
(三)依原告與豪成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合約上之責任物照片,責任物(電池)上標示被告之確認字號01900-AR4(4號電池AAA)、01899-AR3(3號電池AA),依被告97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7 點說明,此確認字號為原輸入商專有,此亦可自被告網站「環保署含汞乾電池源頭減量宣導網」(=http://ivy4.epa.gov.tw/hgbat/)查出進口商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電池標籤貼紙上亦有標示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是只要被告依職權確認寶僑家品股份公司沒有積欠回收清除處理費,該公司申請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之權利,依被告87年1 月19日環署廢字第82141 號函,自已於銷售時內含於電池一併轉嫁,一般交易實務亦是如此,且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費佔成本約7至 25%,進口商於銷貨時不可能不附於銷貨價金中。被告未依職權確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另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亦顯示該批責任物(電池)已出口境外,沒有回收清除之事實,其上登載之品牌( DURACELL即金頂電池)、數量均與發票、交易協議一致。
(四)被告辯稱:原告為零售業者,非責任業者,不需申報,縱有申報,亦屬誤報云云,然原告為經濟部核准的進出口商,經營國際貿易業,並非零售業,此觀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第17項載有「電池批發」及第22項「國際貿易業」自明。原告買賣之商品為乾電池,係被告列管之責任物,該責任物進出國境或生產製造都要申報營業量,因此原告向被告登錄核准為責任業者在案,有被告99年 8月3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以原告確為責任業者無訛。參以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30 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 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被告顯然枉顧規定恣意解釋,有悖於申報統計及管理之目的。被告除核准原告為責任業者外,並已發給營業量申報系統之帳號密碼,此係管制性之申報系統,非被告所陳一般零售業者可隨意進入系統申報。
(五)被告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已不當增加人民所無法負擔之義務。該函釋規定:責任物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者,抵扣其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所需之不在國內廢棄證明文件如下: 1、輸出者之出口報單; 2、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 3、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然一般交易狀況,買受人僅能取得出賣人所開立之發票,再上一層之發票,因涉及各階段交易人之上游交易對象及進貨成本等營業秘密,出賣人斷無可能將其進貨發票提供予買受人,否則買受人可以得知出賣人上游廠商為何人,進貨成本為何,進而做為議價之基礎或轉向出賣人之上游廠商進貨。上開函釋要求責任業者提出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進貨發票,已逾人民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是以,被告可對各階段之交易人進行查核,而取得各階段交易之銷入發票,被告有此義務,竟不為之,將其責任以上開函釋轉由人民負擔,致人民負擔其無法承擔之義務,而導致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物,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辦理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被告已有行政怠惰及使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將得扣抵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限於該責任物係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者始得申報扣抵,已不當限縮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
(六)系爭買賣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已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之上游廠商無法就責任物辦理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查原告與豪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豪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之電池均已繳交(含)回收清除處理費,電池如係出口境外,由乙方(原告)自行處理申報抵扣或退費相關事宜。」是原告已與豪成企業有限公司具體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包含在價金內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自行處理申報抵扣或退費事宜。且自被告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 3.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觀之,亦顯示「非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業者,如責任物係其輸出者,亦得申請扣抵」,否則何需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是原告就本件責任物得申請扣抵。
(七)廢棄物清理法課予製造、輸入業者回收清除處理義務,其目的在自污染發生前之物品生產時起,即課予製造者及輸入者義務,以達預防原則。但責任物經製造或輸入後不一定會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產生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乃規定得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退費,以落實污染者付費之原則,以避免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所列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用途,倘責任物未在國內產生廢棄物,則無清除之必要,自無產生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可能。換言之,課徵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予返還,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有違(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又污染者付費原則係外部成本內部化之概念,回收清除處理費已納入責任業者之成本中,而於銷售貨物時取回,依繼受原則,原告付費承接其責任,自有權核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須就其購自國內業者之筒型鹼錳電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縱其辯稱已出口境外無回收清除處理云云,依法仍不得主張出口扣抵,被告將其溢留可扣抵金額215,974 元修正為零,並不違法:查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義務,在實務運作上,係由責任業者於被告網站中,自行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可扣抵之出口量等,系統依其申報數量,自行計算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業者再據以繳納,合先陳明。被告於查核時,發現原告於查核期間輸出之筒型鹼錳電池係購自國內業者,而非由其製造或輸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自不得申報扣抵營業量或進口量或辦理退費,原告辯稱:已出口境外無回收清除處理云云,不符前開扣抵規定,原處分將其營業量申報系統帳上溢留可扣抵金額215,974 元修正為零,應為合法,此見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 號判決採認。再者,原告輸出筒型鹼錳電池之事實,雖經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無誤,惟原告既非責任業者,縱確有出口之事實,仍不得改變原告非屬責任業者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解釋令與營業秘密法相牴觸云云,實不足為採。蓋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保障營業秘密」的手段,達到「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然被告依法行政,請原告提供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售發票,以確保該責任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不在國內廢棄而准予扣抵,與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不相違,原告陳稱環署基字第 0000000000A號解釋令第3點第2款與營業秘密法牴觸並不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其中「相關證明文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之權責機關,對該條文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不妥。被告99年 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解釋令係就責任業者扣抵其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核釋由其自行輸出銷售或非由其自行輸出銷售時應檢具之不在國內廢棄之證明文件,原告輸出之筒型鹼錳電池既非由其製造或輸入,自不得申報扣抵,即無前開令釋之適用。原告主張出口境外而申請扣抵或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亦均不足採。
(三)原告陳稱:轉售責任物之過程均已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處分違反實務上「原進口商銷貨過程已將稅費…等含價金轉嫁銷售,原進口商自無權主張退費云云,與原告可否依法申報扣抵係屬二事,其轉嫁與否係屬自由市場貿易之一環,原告既非製造或輸入筒型鹼錳電池之責任業者,自不得依法扣抵,其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
2、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第3項)。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3、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所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
4、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102年8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自100年0月0日生效)第1點:「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第3 點:「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製造業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表一所列之物品包括乾電池(定義: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只(cell)重量小於1 公斤,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1次(primary)電池及2 次(rechargeable)電池,若以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buttoncell)、及組裝型(battery pack)。但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質始能產生電能者),其責任業者範圍為:「1.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2.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及102年公告指定物品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作業及責任業者稽催作業計畫工作執行報告、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原申報營業量調整彙總表、行政院102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即責任業者)?有無請求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還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利?
(三)查原告並非筒型鹼錳電池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其輸出國外之筒型鹼錳電池係購自國內業者,依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無須就購自國內業者之筒型鹼錳電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亦不得申報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因此申報留抵金額215,974 元修正為零,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輸出國外之電池雖購自國內廠商,然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內含於買賣價金中,作為上游廠商之成本轉嫁給原告,原告已取得申請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退費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採購協議書顯示,原告係向豪成企業有限公司購入電池後輸出國外,協議書雖載明:「甲方(即豪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之電池均已繳交(含)回收清除處理費,電池如係出口境外,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申報扣抵或退費相關事宜。」然豪成企業有限公司售予原告之該批電池係購自盛淵企業有限公司;盛淵企業有限公司則購自宏竟有限公司,購入之電池未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宏竟有限公司則購自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宏竟有限公司初以103年1月27日函稱:「出售於盛淵企業有限公司之電池確實內含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再於103年2月20日函稱:「前次是依據所附文件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繳款書,以一般人的認知,商品售價通常包含所有成本,回收費用既屬成本之一,因此假設售價包含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順理推估才會函覆鈞院本公司出售於盛淵企業有限公司之電池價格內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實經查證並未含回收清除處理費。(2) 宏竟有限公司係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之一,本公司經再次審核與其簽定的合約書中,確實發現並未載明關於交易價格內含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相關條款。因此是宏竟有限公司未經查核導致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特此陳明」等語,核與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為在台唯一合法授權販售金頂電池之進口商……立揚百貨有限公司(即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啟揚貿易有限公司均非本公司往來客戶……本公司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履行電池責任業者應負責任,與下游廠商就範售金頂電池之經銷契約書中並無任何約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條款,亦無任何扣抵、退費、轉嫁(讓)之情事」等語相符,亦與盛淵企業有限公司函稱:購自宏竟有限公司之電池未含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相符,應認宏竟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函覆內容為可信,以上有採購協議書、出口報單、豪成企業有限公司102年 12月18日(本院收狀日)函文、盛淵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月
9 日(本院收狀日)函文、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宏竟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竟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繳款書、經銷商契約、宏竟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寶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憑據。
(五)原告雖援引被告87年1月19日環署廢字第82141號函載:「……對於業者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時,申請視為代收代付,以零稅率核課乙節,營業人依法繳交至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如轉嫁與貨物或勞務者負擔,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尚不得按代收代付處理」之內容,主張:進口商將廢電池出售予原告時,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內含於價金而一併轉嫁給原告,進口商申請退還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利即應由原告承繼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係為處理營業人是否及如何開立發票、應否繳納營業稅之問題,與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所衍生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還等相關權利是否實際上已轉嫁給下游廠商無涉,尚難以此函文認為原告已取得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還之權利。又原告再稱:被告99年1月6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要求須提出輸出者之出口報單及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銷貨發票,無異將商業秘密交與競爭業者,違反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不當增加人民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函令係核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有關責任業者扣抵其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所需之不在國內廢棄之證明文件,如責任物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者,所需文件包括輸出者之出口報單、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此係用以協助認定責任物未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及確定有權申請扣抵之責任業者為目的,並未限制申請人得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前開事實之證據資料,核屬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責任物,並非其製造或進口,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之權利繼受證明,其主張依買賣關係取得之責任物,於出口後亦得申報扣抵或退費云云,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將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於出口時逕行申報扣抵,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扣抵之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溢申報留抵金額215,974 元修正為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