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武村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南港基隆河南岸道路工程」需要,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民國78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9900號公告徵收訴外人林紅英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961-1、986-1、986-2、990-1、995-1、995-3地號等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林紅英受領遲延,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78年度存字第7660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林紅英繼承人林添壽等15人於79年間洽本院提存所,先行領取上開961-1、986-1、986-2、995-1、995-3地號等5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故保留之99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局領取保留款後,依法以92年保管字第0333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另被告為辦理南港高工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77年12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54207號公告徵收訴外人林紅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亦因林紅英受領遲延,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後領回依法以92年保管字第0410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101年4月6日林紅英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檢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相關繼承資料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41/48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並保留應繼分7/48予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
原告於101年6月18日檢具繼承相關資料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1/45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上開保管款。案經被告以10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臺端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君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一案,經查尚有需補正事項,請於101年7月23日以前來本府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申請案。……三、補正事項:詳如後附『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1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有關臺端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君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一案,因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隨文檢還原申請案全宗,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續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繼承人林紅英於61年4月3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被繼承人林紅英就本案於79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就林紅英遺產之應繼分為2/15,被繼承人林紅英之養子林林就林紅英遺產之應繼分為1/15,從而原告乃於101年6月18日申請按應繼分1/45,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之徵收補償費。詎被告以林林係林紅英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又經林顏梅等5人及林登全等26人檢具切結書,共同切結「林紅英繼承人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本案林添壽繼承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等5人均按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而駁回原告以應繼分1/45取補償費之申請。
(三)經查「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是依上開規定,若就被繼承人林紅英遺產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分割時,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若不能協議決定,則應以法院以判決分割,行政機關自無權逕行予以分割。查原告從未與林顏梅等5人及林登全等26人共同協議切結「林紅英繼承人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亦未同意與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等5人均按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上開共有人所為變更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本不生效力。詎被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亦無法院之分割判決下,逕以上開不生效力之切結書,擅自認定原告應以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而駁回原告以應繼分1/45取補償費之申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按應繼分1/45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4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所明定,查林添壽繼承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等5人於101年4月6日會同林登全等26人向本府檢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切結書,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依渠等檢附之戶籍資料,被告審認如下:
(1)林紅英與配偶林李尾於明治44年5月30日婚姻,長男林乞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5年6月27日死亡,而林紅英於大正8年1月10日收養林林為螟蛉子時,戶內尚無其他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直至大正11年11月16日次男林添壽始出生,故林紅英之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除原告外)主張林林係林紅英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經本府審核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規定相符。
(2)又查林紅英於61年4月3日死亡,其與配偶李林尾育有婚生子女林添壽等6男6女及螟蛉子林林,其中配偶林李尾、長男林乞、三男林樹木、三女林滿、五女林金葉、六女林秀琴等5人皆早於林紅英死亡,故林紅英之繼承人為螟蛉子林林、次男林添壽、四男林炳煌、五男林桂長、六男林桂富、長女林秀、次女林寶、四女林紅哖等8人,林林既為林紅英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林林等8人應繼分各為1/8。
(3)嗣林紅英次男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原告甲○○係林添壽長男,並與林添壽配偶林顏梅、次男林武源、三男林武進、四男林武信、長女杜林素娥等6人同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林添壽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林添壽配偶林顏梅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經核算原告之應繼分為1/48。故原告於101年6月18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1/45領取林紅英所有上開保管款,經本府於101年7月5日以「案附按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切結書所填應繼分1/45有誤,請更正」為由,函請原告於101年7月23 日前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本府於101年7月24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所提林紅英之徵收補償費分割時需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若不能協議決定,則應以法院判決分割,行政機關無權逕行予以分割乙節,查林紅英原有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徵收而非林紅英所有,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另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查本案原告並未會同林紅英其他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領取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故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即依其他法律即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規定按應繼分申領該2筆補償費,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因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因此,徵收之土地,如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且如逾15年未領取,依第26條規定,其補償費應歸屬國庫,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鉅,爰於第1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本府於審核林顏梅等31人檢附之文件並核算各繼承人申領之應繼分無誤後,依林顏梅等31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予以核發,並無違誤。
(五)至有關原告提及林添壽等人79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切結林添壽應繼分為2/15及林林應繼分為1/15一節,經查該份切結書為林添壽等人79年間申領本市○○區○○段一小段961-1、986-1、986-2、995-1、995-3地號等5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所附文件,與林顏梅等31人101年4月6日申領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標示不同,故林添壽等人79年5月14日切結書所主張之應繼分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賜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101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暨附表、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保管款應繼分核算表、被告10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補正)函、「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按應繼分1/45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於101年4月6日林紅英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則檢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相關繼承資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41/48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系爭二筆保管款,並保留應繼分7/48予其他未會同一併申請之繼承人,有申請書暨附表附卷可稽。固然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然81年5月7日內政部函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
24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養親無子(88 年1月5日由『斧親無子』修正為『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99年12月29日由『本省』修正為『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載(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紅英之次男林添壽之長子,而林添壽之其他與原告同一順序繼承人即林添壽配偶林顏梅及子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女杜林素娥等5人均於101年4月5日切結書上切結表示「林紅英繼承人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原處分卷第43頁);又依戶籍謄本所載(原處分卷第56頁)林林為「林紅英螟蛉子」「臺北廳大加蚋堡舊里族庄五百九十二番地盧挽次男大正八年一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是林林為林紅英之養子,應屬事實。
(二)此外,林紅英與配偶林李尾於日據時代明治44年5月30日結婚,長男林乞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5年6月27日死亡,而林紅英於大正8年1月10日收養林林為螟蛉子時,戶內尚無其他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直至大正11年11月16日次男林添壽始出生,故林林係林紅英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均有戶籍謄本可憑(原處分卷54-57頁),經核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所規定日據時期養(斧)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進而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情形相當,林林就被繼承人林紅英之應繼分經認與其他婚生子女之繼承人相同,要無疑義。
(三)又查林紅英於61年4月3日死亡,其與配偶李林尾育有婚生子女林添壽等6男6女及螟蛉子林林,其中配偶林李尾、長男林乞、三男林樹木、次女林寶、三女林滿、五女林金葉、六女林秀琴等人皆早於林紅英死亡,惟次女林寶死亡時留有子王孫東、故林紅英之繼承人為螟蛉子林林、次男林添壽、四男林炳煌、五男林桂長、六男林桂富、長女林秀、次女林寶之子王孫東(代位繼承林寶之應繼分)、四女林紅哖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可憑。林林既為林紅英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林林等8人應繼分應各為1/8。
(四)再者,林紅英次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原告甲○○係林添壽長男,並與林添壽配偶林顏梅、次男林武源、三男林武進、四男林武信、長女杜林素娥等6人同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林添壽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規定,林添壽配偶林顏梅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包括原告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經核算原告之應繼分為1/48。故原告於101年6月18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1/45領取林紅英所有上開保管款,經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案附按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切結書所填應繼分1/45有誤,請更正」為由,函請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前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從未與林顏梅等5人及林登全等26人共同協議切結「林紅英繼承人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亦未同意與林顏梅、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等5人均按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上開共有人所為變更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本不生效力,詎被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亦無法院之分割判決下,逕以上開不生效力之切結書,擅自認定原告應以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而駁回原告以應繼分1/45取補償費之申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云云。查被繼承人林紅英原有之上開土地於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前業經被告徵收,顯不適用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協議分割之規定,且被告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其他林紅英之繼承人共同具結之切結書,認定「林紅英繼承人林林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核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擅自違法認定原告應以應繼分1/48領取補償費之情形。最後,繼承人林顏梅等31人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規定按應繼分申領上開2筆補償費,且因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前提,因此,徵收之土地,如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對權利人影響至鉅,本件被告進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規定之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無違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按應繼分1/45領取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92年保管字第0333、0410號保管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