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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蘋輔 佐 人 范淳凱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

余雅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高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公審決字第04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簡稱北市警局)督察室書記,原任職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北市刑大),於民國95年5月2日調任現職。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育有3名子女,其向北市刑大申領其長女及長子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向北市警局申領其長女及長子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7萬200元。嗣北市刑大重行審核原告申請其子女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原告之長女,已依申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簡稱待遇支給要點)及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簡稱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4萬4,318元,嗣再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上開溢領金額計4萬4,318元。另北市警局亦重行審核原告申請其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原告2名就讀高中以上之子女,已依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簡稱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別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仍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元。

原告不服上開北市警局101年6月4日書函(即北市警局原處分)及北市刑大101年6月20日書函(即北市刑大原處分),分別於101年7月5日、6日經由北市警局、北市刑大提起復審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獲匿名陳情依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原告於82年起至96年間重複請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等補助款項,經上開二機關分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原係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分別追繳溢領新臺幣(下同)8萬8,687元、4萬4,318元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救濟,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11號決定復審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依次處分實難甘服,爰附理由起訴請求撤銷處分,期求公允。

(二)稱行政處分者,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大法官解釋第423號以資參照。系爭就原告向服務機關申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之給付行政事件,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應自機關審查核可撥付補助款後,授予利益處分應即成立;上開北市警、北市警刑大及保訓會決定書之處分書內認系爭案件處分成立時點,係自知有撤銷原因後作成追繳處分方成立,容有誤會,乃被告機關未區辨「授予利益處分」與「撤銷違法處分」應分別成立,與系爭案件爭執事項尚屬有間。

(三)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受領被告機關核發授予利益之補助處分,其處分生效時點應係被告機關匯付款項至原告帳戶時即生效,與被告機關陳稱自追繳處分時計算其時效,係屬二事,亦基於處分自縛性,上開授予利益處分對被告機關亦有效力,生效時點與原告同。

(四)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付之闕如,得類推適用民法性質相類似者,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倘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95年8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11月14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以資參照。系爭案件乃以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處分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機關匯付教育補助予原告時即生處分效力,而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機關辯稱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法定期間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乃指法律上短期時效而言,為維繫法安定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為長期時效且為請求權利消滅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是以2年之短期時效絕無逸脫公法上請求權5年長期時效之由,其辯稱顯係法律上之誤解。

(五)綜上論據,原告受領教育補助款項應個別自匯付款項之斯時,授予利益之處分應成立並生效,於法律上無時效中斷、不完成、障礙之事由,時效持續進行已逾5年,被告機關作成追繳處分尚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匿名檢舉信略以,本局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組長范淳凱(現任職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組長)與原告(范員配偶),利用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82年起重複請領「公務人員教育補助費」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減免學雜費用」,至97年遭單位發現後始停止重複請領,請依法追繳並嚴懲。案經本局相關單位查復結果,檢舉期間范員尚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事,至原告育有3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渠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之子女,得依據相關規定減免學雜費。查原告86年10月16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查復其子女就讀私立中興高中及長榮大學期間,確實獲得部分學雜費減免,爰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溢領教育補助合計費4萬4,318元,並依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二)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任職本局督察室書記迄今,向本局申領其長女及長子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7萬200元。嗣本局重行審核原告系爭期間其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原告之長子及長女,已依申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別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101 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元。原告不服上開本局101年6月4日書函,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11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 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經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四)次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三)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標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再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二、規定「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高中……之學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三、(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附表(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之)。(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據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國內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由學校逕予減免學費、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申請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向本局申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自本局查核可撥付補助款項後,授予利益處分應即成立,本局及保訓會決定書認系爭期間處分成立時點,係自知有撤銷原因後作成追繳處分方成立,乃本局未區辨「授予利益處分」與「撤銷違法處分」應分別成立。另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案件於本局匯付教育補助予原告時即生處分效力,授予利益之處分應成立並生效,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法律上並無中斷、不完成、障礙之事由,時效持續進行已逾5年,本局作成追繳處分尚屬無據,請求撤銷本局之處分。

(六)查原告向本局申領其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17萬200元,嗣本局重行審核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其就讀大學之長女於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均已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每學期學雜費為4萬5,470元,獲教育部核給每學期減免3萬1,829元之學雜費,每學期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641元,每學期溢領金額為2萬2,159元;原告之長子96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於國內私立大學時,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學雜費為4萬5,300元,獲教育部核給減免3萬1,710元之學雜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590元,溢領金額為2萬2,210元。前揭情形,有原告95年9月25日95學年度第1學期、96年3月28日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年10月12日96學年度第1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長榮大學101年1月16日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101年1月18日(100)興宇教日字第2025號函、康寧大學101年2月9日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本局核發原告8萬8,687元,即屬違法。

(七)次查本局為辦理系爭期間所屬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分別以本局95年9月15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3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5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辦理,皆於說明三、

(四)載明略以: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等文字。本局係依原告於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上填寫之補助/核銷金額,核給補助金額,乃屬原告於申請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對於其實際繳納數額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本局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復查本件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係本局分別依95年及96年之待遇支給要點、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及原告之申請,作成於95年至96年間,惟本局因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函重行查核後,獲悉原告關於其95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96學年度第1學期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溢領情事之撤銷原因,並以上開本局101年6月4日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告陳稱,本局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一節,查本局以上開101年6月4日書函,就上開溢領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時,於此時方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溢領部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務,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局請求權顯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所訴不足採。

(八)末查,除斥期間是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的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針對撤銷權除斥期間即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由上開規定文義可知,係以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起算始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九)綜上,本局係因接獲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來函重行查核後,始獲悉原告系爭期間申領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溢領情事之撤銷原因,本局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限期返還,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局於101年6月4日以書函就溢領金額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時,於此時始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溢領部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務,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屬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案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爰本局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大隊係依本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規定清查原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組長范淳凱(現任本大隊督察組組長)與配偶王蘋(現任本局督察室書記),利用王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82年起至96年間重複請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等情,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大隊組長范淳凱與配偶王蘋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王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任職於本大隊服務期間(86年10月16日至95年5月2日),向本大隊申領長女(范嘉凌)及長子(范力元)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9萬8,600元;嗣依上開來函規定重新審核原告申請其子女94學年度第1、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始知,原告之長女范嘉凌(就讀私立長榮大學)業依申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及「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分別於101年3月21日、6月20日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4萬4,318元。原告不服本大隊追繳決定,於101年7月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經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四)次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標準如下:(1)……(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略以「……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再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二、規定「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高中…之學生,在三年 (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三、(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附表 (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該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之)。(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 (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綜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國內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就學費用免辦法或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由學校逕予減免學費、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申請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五)卷查本局於94年9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95年2月17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分別律定94學年度第1、2學期本局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規定說明三、公教人員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四)略以「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已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或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不得申請補助。……。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得依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申請減免子女就學費用,按上揭規定,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之數額,惟原告申請時對於實際繳納數額(1萬3,641元)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3萬5,800元)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大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核發原告4萬4,318元,本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至本大隊係依警察局來文始獲悉原告任職期間申請94學年度第1、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溢領情事之撤銷原因,函知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屬有據。

(六)末查,待遇支給要點雖明定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惟查該要點所規定有關其他給與事項(如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茲以上開給與部分,係公務人員福利之事項,純屬給付行政範疇。再者,要點四有關生活津貼之規定,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政府為補助其待遇之不足,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有關福利性措施,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爰行政機關(人事行政總處、教育部)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訂定各項給付成就條件及限制給付條件,在社會資源不重複給付之條件下,期給公務人員相對公平之社會資源。是以,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八及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均訂有限制請領規定,其目的即在於避免申請人因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補助或減免而致雙重受益有違公平原則。爰兩者法源基礎雖有不同,惟不論是減少負擔或提供金錢補助,均為政府對公務人員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實質受益,兩者性質應為相當。

(七)基此,本大隊於100年12月26日依警察局來文清查,於101年3月21日證實原告於本大隊任職期間有重複申領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就學費用等情事,並經查核溢領教育補助費共計4萬4,318元,原告身為公務員,對於補助費用等請領事項本應覈實申報,不應同一事由重複申請,顯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及第127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就溢領部分撤銷,係屬合法妥適之行為。而原告陳稱本大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本大隊於101年6月20日書函就溢領金額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時,於此時始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溢領部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務,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屬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案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爰本大隊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北市警局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前已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8,687元、被告北市刑大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前已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4萬4,318元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三)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標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再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94年8月19日訂定)二、規定「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高中……之學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三、(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附表(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之)。(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二)本件被告北市刑大重行審核原告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原告長女已依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遂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4萬4,318元,嗣再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上開溢領金額計4萬4,318元。另被告北市警局重行審核原告95學年度第1、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原告2名就讀高中以上之子女,已依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及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別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元。原告就上開被告刑大原處分及被告警局原處分中關於追繳前已溢領之教育補助費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上開所述。

(三)依原告申請補助費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三)生活津貼部分:(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以及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經查,原告向被告北市警局申領其就讀高中以上2名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35,800元、13,500元)、第2學期(35,800元、13,500元)及96學年度第1學期(35,800元、35,8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17萬200元,嗣重行審核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其就讀大學之長女於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均已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每學期學雜費為4萬5,470元,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給每學期減免3萬1,829元之學雜費,每學期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641元,每學期溢領金額為2萬2,159元(35,800─13,641);原告之長子96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於國內私立大學時,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學雜費為4萬5,300元,獲教育部核給減免3萬1,710元之學雜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590元,溢領金額為2萬2,210元(35,800─13,590)等情,有原告95年9月25日95學年度第1學期、96年3月28日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年10月12日96學年度第1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本院卷第193、198、201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000-000頁)、長榮大學101年1月16日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32頁)、康寧大學101年2月9日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000-000頁背面)、原告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20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北市警局依原告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及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揭示,認其前所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8萬8,687元(22,159×3+22,210)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以原處分命其繳還前已溢領之8萬8,687元,即非無憑。

(四)此外,原告向被告北市刑大申領其就讀國內大學長女94學年度第1學期(35,800元)、第2學期(35,8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7萬1,600元,嗣重行審核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其就讀大學之長女於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已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每學期學雜費為4萬5,470元,獲教育部核給每學期減免3萬1,829元之學雜費,每學期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641元,每學期溢領金額為2萬2,159元(35,800─13,641)等情,有原告94學年度第1學期、94學年度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本院卷第76、78頁)、長榮大學101年1月10日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58頁)、原告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5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北市刑大依原告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揭示,認其前所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4萬4,318元(22,159×2)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以原處分命其繳還前已溢領之4萬4,318元,即屬有據。

(五)復按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則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判斷,而該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包括主旨、理由或說明欄所載的內容均應包括在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之被告北市警局原處分書函的內容為「主旨:台端95年至96年於本局督察室服務期間,重復請領…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金額…請儘速依規定期限返還並繳納完竣。說明:…四、台端對於本案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自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再被告北市刑大原處分書函內容為「主旨:臺端前於本大隊服務期間,溢領教育補助費款項請依規定儘速繳回,請查照。說明:二、…台端對於本案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自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即由上開被告等原處分函內容可知,係被告等認為原告所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不符申領規定,整體的內容及文義,已足表明被告等前所為核發決定違法,故撤銷各次申領核發之決定,應追繳溢領金額的意思,並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無疑。原告主張自機關審查核可撥付補助款後,授予利益處分應即成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洵不可採。

(六)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亦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之一。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違法時,有權機關原則上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維護行政合法性的義務。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是,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於侵益處分之情形,除涉及公益危害外,較無問題,若屬授益處分之撤銷,將使受益人原享有之利益溯及消滅,因而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規範了2種例外不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明白揭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據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的要件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

查被告北市警局為該局所屬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分別以該局94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8-69頁)、95年2月17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72-73頁)、同年9月15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208頁)、96年3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213頁)及同年9月6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217頁)書函通知辦理,皆於說明三、(四)載明略以: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等文字。又前揭卷附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上更明載「1.上列子女…且未享有其他公費或全免學費待遇,或已取得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如有不實,願負虛報冒領之法律責任。2.本人配偶確未重複申領本項補助費,如有重複申領情事,本人願負申報不實之責」(本院卷第193、198頁)、「5.本表請詳實填列,如有不實或重複申領,由當事人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01頁)、「本人配偶確未重複申領本項補助費」(見本院卷第76、76頁),北市刑大及北市警局即係依原告於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上填寫之補助/核銷金額,核給補助金額,乃屬原告於申請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對於其實際繳納數額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及未重複申領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北市刑大及北市警局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被告等撤銷系爭逐次核發子女教育補助之違法處分,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期間,而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被告等知悉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違法之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時點,係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間收到匿名檢舉信後函送北市警局,被告等始知悉撤銷原因,有上揭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暨所附檢舉信影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等於100年11月間始知悉原告有系爭領受之子女教育補助不符申領規定要件之情事後,分別於101年6 月4日、101年6月20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撤銷權同時追繳溢發之補助費,即係在2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更顯未逾同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匯付教育補助予原告時即生處分效力,而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已罹於五年時效之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