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吳佳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未依法表明代表人姓名:嚴一峰(處長),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