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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吳佳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未依法表明代表人姓名:嚴一峰(處長),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