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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游祥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特考,於民國64年2月3日入台鐵任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71年5 月轉至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約3 年餘,被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擅改為勞保後,又續投公務人員保險至85年12月31日,公職年資計21年11月又29日,再加計高中、大學軍訓課程、兵役、兵役召集等,公職年資已逾25年。又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依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文,原告有效公保保險年資為18年7月又15日,公保養老給付為新臺幣(下同)559,700元。現原告已滿60歲,且繳付公保保費18年7月又15 日,已符合申請給付要件,然被告拒絕給付559,700元,茲起訴請求100,001元,其餘金額保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100,001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銓敘部則以:

(一)原告原係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員,於85年11月16日因案判刑免職,退出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其於86年間曾向被告銓敘部陳請責成公保承保機關前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發給其養老給付,經被告銓敘部函轉中央信託局,為中央信託局86年9月20日(86)中公現字第38116號函復原告以:依84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其係因案判刑免職,並非依法退休,無法核發公保養老給付。其後原告陸續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1年3月18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2年5月2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月7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多次函復。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保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銓敘部。同法第5 條規定,公保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又考試院、行政院業於96年6月6日公告指定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係經考試院、行政院依法指定辦理公保之承保、給付等業務,從而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銓敘部僅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業務,是原告將銓敘部列為被告並請求支付公保養老給付,於法未合。

(三)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費5 年以上,於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1次養老給付。據此,原告於85年11月16 日因案判刑免職,退出公務人員保險時,確不符上開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且業由當時之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依上開規定,作成無法核發公保養老給付之處分在案。綜上,原告誤列銓敘部為被告,程序顯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64年2月1日加入原公務人員保險(原公務人員保險及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88年5月31 日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嗣於71年5月1日退保,復於同年7月1日加保,並於85年11月16日因案判刑,免職退保。查原告曾於86年12月15日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茲因原告於85年11月16日因案判刑,免職退保,非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得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無法請領養老給付,是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7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87年1月7日中公現字第00390 號否准在案。又原告曾於8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復於90年3 月撤回。

(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 月即已否准原告所請在案,原告未提起訴願或複審等行政救濟,逕於8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復又撤回。現原告再提起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訴訟,已逾訴願法第14條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之行政救濟期間,請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85年11月16日免職退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 」另公保業務主管機關銓敘部69年12月4日台楷特二字第50743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如經主管機關核准,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9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辦理資遣,得請領養老給付或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準此,原告於85年11月16日因案判刑,免職退保,未符合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銓敘報函釋,自無法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四)就釋字第434號解釋部份,銓敘部已配合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時,增修第14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 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 次養老給付。」惟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5年11月16日退出公保,當時年齡尚未滿55歲,亦與前開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人民本於其公職身分,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給付,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或否准所請者,應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倘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1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申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核給養老給付,此一給付應由行政機關先行核定資格與數額,尚非請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是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前有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之紀錄,分別為銓敘部91年3月18 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2年5月2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98 年9月7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信託局86年9月20 日中公現字第38116號、87年1月7日中公現字第00390號函否准在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原告就此並未提起復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3月19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倘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訴訟類型有誤,自非適法;倘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因未踐行復審(相當於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