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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清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訴訟代理人 林美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裁決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463-X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8月13日9時23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1.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9353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車主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管轄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人呂清褔(即原告)。該所於100年10月3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簡稱臺北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臺北所於收受函文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按原告戶籍地址寄送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4月19日製開第ZIB193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9353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按址辦理寄存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3日向和運租車公司台北濱江站租賃車號0000-00小客車,可能於租賃期間於高速公路上有超速而遭舉發,但都未獲任何通知(包括告發紅單及裁決書),直至102年3月2日突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執行罰款新臺幣(下同)5,205元。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再依同條例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由於超速違規事件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原告皆未獲得通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成立不得舉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移送案號T405Z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移送案號T405Z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裁決事件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略以「送達,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0年8月13日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2463-XX號車,但均未收受違規單及裁決書,由於超速違規事件迄今已逾三個月以上,本人皆未接獲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經不得舉發」。

(三)查本案原車主已於期限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管轄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人呂清褔君,並函請呂君之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歸責事宜。臺北所於查詢呂君之駕籍地址無誤(證物七: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無新增住居所地址後,臺北所於100年10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呂君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另該函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按呂君之駕籍地址寄送,完成送達程序。第40-ZIB193535號裁決書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本案因已完成相關送達程序,故應依規定裁罰。另查本案已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14條及25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0月3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汽車出租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93535號裁決書附卷可憑。

(二)關於原告聲明撤銷系爭交通裁決處分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93535號裁決書該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4月24日寄存於樹林大同郵局90支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當時確實住所設址在新北市○○區○○街○○號,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屬實,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4月24日起算,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至101年5月26日(星期六)止,惟因當日為例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期日即101年5月28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交通裁決處分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本件係以判決為之,故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告聲明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事件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2)維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民)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交通裁決處分因未送達原告而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情,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