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李婉君康婕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民眾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Yes5TV」多媒體影音服務(下稱「Yes5TV」)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經營期間為民國98年7月間至99年12月4日),未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備齊及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
3 項規定,以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2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02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二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⒈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⒉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⒊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⒋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第1 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被告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原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就多層次傳銷定義如下:「本法所稱多
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原告招收加盟商,係提供協助加盟店之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依被告102 年7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⒉多層次傳銷與加盟方式之差異:加盟店支付一定代價加入加盟體系,所取得乃加盟業主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使用及經營輔導,尚不包含介紹他任加入之權利,亦無法據以發展及建構自身銷售網,並據以取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與多層次傳銷之特性,尚有差異。」。準此,多層次傳銷實與加盟契約性質互斥而無法同時成立。然被告一方面認定「Yes5TV加盟契約」屬加盟契約、原告為加盟業主,並與總代理、經銷商間成立加盟經營關係,進而據以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在案(被告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參照);嗣後卻又另以同一「Yes5TV加盟契約」涉嫌構成多層次傳銷制度,再行裁罰原告5 萬元罰鍰,足證原處分就Yes5TV加盟制度該當多層次傳銷之認定,不僅為原告主觀上所無從預見,亦與被告先前100 年12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相互齟齬,實不足採。
㈢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部分,應係
指原告之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所指定提撥之「業務津貼」:以加盟金50萬元為例,每開發一位加盟商,原告之總代理商係設定給予5 萬元之業務津貼。總代理商為使所屬通路積極投入通路開發,則在第一位加盟商加入時,僅給予3萬元之業務津貼,其餘業務津貼2萬元則予保留,待該加盟商開發第二位、第三位加盟商時,再依次給予保留的各1 萬元;待該加盟商開發至第三位加盟商後,因已達總代理商之期望,倘日後再有開發加盟商,均一次性發給5 萬元獎金,不再保留任何之業務津貼。此觀卷內資料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76分08秒「第四家店以後每件都是5 萬塊錢」甚明。被告未釐清原處分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實係因原告之總代理商為鼓勵加盟商展店,選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特徵所致,並無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被告容有誤會。否則,加盟商倘推薦第四家加盟商,均領一次性開發獎金5 萬元,則又應如何解釋?至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不同位階間之展店津貼價差,原告並無該等獎金發放制度,此觀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亦無類似概念。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展店津貼簡報內容(原證三),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㈣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同階獎金」部分,應係原
告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另行撥付之勞務費用支出:例如有經銷商A推薦加盟商B展店,日後B 亦晉升為經銷商,因恐其對業務經營不甚熟悉,故委由A輔導B執行經銷商之業務,諸如協助視察加盟店營業情形、輔導其他加盟店設立等等,「同階獎金」即屬勞務付出所得,性質類似於車馬費,並非僅憑B推薦新加盟商,A即得領有獎金。易言之,「同階獎金」係用來鼓勵原有經銷商輔導甫晉升之經銷商,對其勞務付出所得之對價,並非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故原處分書所指之「同階獎金」,實係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所撥付之勞務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交際費用等)之補貼,本無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特徵,被告容有誤會。
㈤原告公司總代理商之層級制度,雖然依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
商人數及事業之投入程度,而分有各個不同層級,如: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等等,僅係依業務成果方便計算發放獎金及彰顯榮耀,並無團隊計酬之特徵。再查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是由加盟商推廣「Yes5TV」影音服務予消費者,原告得推廣產品,加盟商得獲取業務獎金,藉此達到雙贏。原告總代理商提供業務獎金,以鼓勵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商加盟,僅係為鼓勵加盟商開發通路,所提供之額外獎勵方案,並無強制性,亦不影響契約本旨是提供技術、商標,授權加盟店推廣影音服務。再查原告為推廣商品,與6 總代理商簽有合約,各總代理商間相互獨立,自行決定其銷售模式,開發代理商或經銷商,交由其管理自己之通路,原告亦幾不干涉。獎金發放制度,係提供建議模式供總代理商參考,原告僅決定總額,例如某總代理商甲開發一加盟商,原告即撥付19萬元給甲,實際各通路的利潤發放模式仍以總代理商之推廣為主,此有總代理商與原告之付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故獎金發放方式,實為原告之總代理商所自行決定,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建議,並依其決定與通知撥款至指定帳戶內,核與Yes5TV加盟契約或加盟辦法本身無涉。至被告訴願答辯狀附件一,並非原告所辦之教育訓練或加盟說明會,事實上原告之辦事處係位於台北、台中、高雄,附件一所示之中壢市○○路○○○號並非原告之辦公處所,該講師亦無權代原告向外發言(系爭契約加盟商辦法5.3.1 :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單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證2號第1頁之譯文,為加盟商「顏沛彥」於100年6月24日之說明會譯文,該說明會並非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或說明會,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
㈥又「Yes5TV」加盟契約及加盟辦法中,有關加盟商銷售方式
、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利潤以及購物消費分紅等,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乙節,業經被告審認在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於101年3月26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明確表示:「…依函附Yes5TV加盟契約書…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級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足證被告亦認定原告之Yes5TV加盟制度本身,並未構成公平法第8 條之多層次傳銷。至被告嗣後所認定涉有團隊計酬性質之獎金發放方式,實為原告之總代理商所自行決定,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建議,並依其決定與通知撥款至指定帳戶內,核與原告之Yes5TV加盟契約或加盟辦法本身無涉,應予辨明。況原告總代理商之獎金發放制度,亦無原處分所指之團隊計酬性質,益徵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㈦退萬步言,縱認系爭Yes5TV加盟制度確已符合公平法第8 條
之多層次傳銷,然原告主觀上自始均認系爭Yes5TV加盟制度僅為單純之加盟經營關係,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乃未事先報備;抑且,被告亦已先後認定Yes5TV加盟制度僅屬公平交易法上之加盟關係,而未構成多層次傳銷,顯見系爭Yes5TV加盟制度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被告前後見解亦有歧異,則如何期待原告有比公平法主管機關更正確之法認識?是縱認原告就系爭YES5TV涉有多層次傳銷,衡諸上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㈧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經營「Yes5TV」採用多層次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查原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由原告開發,於98年7 月開始經營,嗣因業務分工及集團資源考量,於99年12月5 日無償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轉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
1 日再將上開經營權無償讓渡給中華聯合公司,並經營迄今。次查「Yes5TV」之相關組織及獎金制度,係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於經營Yes5TV時之各階段所據以發放獎金之依據,並延續實施迄今,所不同者僅為加盟金多寡不同及「展店補助」(即店家保障收入)是加盟金40萬(含)元以後才開始實施,其他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之加盟經營模式均相同。再者,「Yes5TV」銷售產品為「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 」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而「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 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代理商;達成3位代理商,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 萬元計,加盟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介紹第一位可獲得5 萬元、第二位可獲得7萬元、第三位可獲得9萬元;經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3萬元;代理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6萬元;區代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原推薦者晉升為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0.8 萬元(即當經銷商Z之下線加盟商C成為經銷商,則Z與C屬同一位階層級,且自C成為經銷商後,C每成功介紹
1 位加盟商,經銷商Z均可獲0.8萬元之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就加盟商而言,以加盟金50萬元為例,第一代加盟商(AA)之業務佣金為介紹第一位(A)3萬元、第二位(B)4萬元、第三位(C)5萬元。另當第一代往下推第二代時,加盟商(AA)之下線(A )介紹下下線(A1)加盟時,加盟商(AA)可獲「展店津貼價差」1萬元;下線(A)介紹另一下下線(A2)加盟時,亦同;下線(A)介紹第3位下下線(A3)加盟時,加盟商(AA)則無「展店津貼價差」,以此類推。就經銷商而言,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第一代經銷商介紹加盟商時,如經銷商(Z)介紹加盟商(A)或加盟商(B)或加盟商(C),經銷商(Z)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另當第一代往下推第二代時,經銷商(Z)轄下之加盟商(A)介紹加盟商(A1)加入時,加盟商(A)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Z)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即經銷商(Z)之「業務佣金」10萬元-加盟商(A)之「業務佣金」5萬元;加盟商(A)介紹加盟商(A2)加入時,(A)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Z)可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即經銷商(Z)之「業務佣金」10萬元-加盟商(A)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就代理商及區代理而言,其等之「展店津貼價差」方式比照上開經銷商。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有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答辯暨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等相關卷證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故被告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報備,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備,即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4日期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5TV 」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並無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獎金制度,
並稱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應係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提撥之「業務津貼」;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展店津貼簡報內容〔原告指為「原證三」,惟起訴狀並無附上「原證三」,無法確認所指為何,推論係指民眾提供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經營「Yes5TV」時成為代理商)製作「Yes5TV」簡報資料及100年6月24日加盟商說明會簡報資料〕」非原告製作,並否認其真實性等節:查原案調查期間獲民眾提供協紘公司製作之「Yes5TV」相關資料,業獲協紘公司確認為「Yes5TV」當時之制度;另100年6月24日於中壢○○路000 號舉辦之說明會,雖係「Yes5TV」加盟商辰潤有限公司(下稱辰潤公司)於營業處所自行舉辦,然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到被告處所陳述,對說明會(講師顏君)使用之「Yes5TV」組織暨獎金簡報書面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引用該簡報內容資料作為獎金制度說明,此由該次到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可稽,再者,協紘公司及辰潤公司分別為「Yes5TV」代理商及經銷商,所說明亦為「Yes5TV」相關制度,是原告否認上開簡報內容之真實性,顯無理由。至原告所稱「業務津貼」,依其所舉加盟金50萬元為例,加盟商開發第1 位、第2位及第3位加盟商分別獲3、4、5萬元,第4位起每位5 萬元,即為處分書所述之「業務佣金」;所稱加盟商每開發一位加盟商,設定給予5萬元「業務津貼」,只給予3萬元係因保留「業務津貼」2萬元,俟加盟商(此應指稱下線加盟商)開發第2位、第
3 位加盟商(此應該指下下線加盟商)時,再一次給予保留的各1 萬元(此保留獎金應係給予加盟商),其性質即為處分書所載之「展店津貼價差」(原告本節所訴內容,請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1年5月23日到被告處所陳述內容),又倘加盟商未依原告所述情形招募加盟商,則不提供所述保留獎金,此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1年5月23日到被告處所陳述內容可稽,則原告所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其「保留獎金」給付亦須加盟商完成開發加盟商為前提條件。故從原告所舉獎金計算發放方式,亦可證「Yes5TV」加盟者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獲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另原告主張「同階獎金」係加盟商提供勞務所撥付之勞務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等乙節:按「同階獎金」係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一定數額之同階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計,同階獎金為每件0.8 萬元),其性質乃加盟商推廣、介紹其他人參加「Yes5TV」經營,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尚不因其使用名目而有不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與「Yes5TV」加盟商係屬加盟關係,此並經被告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確認乙節:
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對於多層次傳銷已有定義,是倘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符合該法條要件,即屬多層次傳銷,應遵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之規範,不因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形式約定之關係而異。依前開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事業透過不同層級之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每一參加人於加入該傳銷組織後,即取得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之權利,參加人除可銷售貨品賺取利潤外,尚可招募、訓練新的參加人,自行建立銷售網路,因此享有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獎勵其建立銷售網路而發給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故其要件為:⒈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指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⒉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此兩種權利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⒊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有利益。該利益除佣金、獎金二項例示外,尚包括其他一切經濟上利益。此外,無論該經濟利益係因參加人就其目前所為之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直接獲得者,抑或因其過去之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而自現在之加入者所支付之一定代價中,間接取得者,皆屬此處所稱之經濟利益。而加盟經營方式,則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從而,多層次傳銷與加盟方式之差異在於加盟店支付一定代價加入加盟體系,所取得乃加盟業主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使用及經營輔導,尚不包含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亦無法據以發展及建構自身銷售網,並據以取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所銷售產品為「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民眾或公司行號支付相當金額(15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以取得銷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商品或推廣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因此獲得「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等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並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可於組織中晉級,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又依原告與協紘公司於98年7 月所簽署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⒈協紘公司繳交加盟金10萬元,享有⒊⑴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另⒊⑷復規定除加盟產品之用戶招攬外,倘協紘公司成功推薦其他第三人加入為原告之加盟商者,每新增一位加盟商,甲方另支付乙方1 萬元獎金,前揭條款即與一般加盟經營關係顯不相同,協紘公司因繳交加盟金後即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另原告與訴外人甲君於99年10月6 日所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依合約書第⒈甲君繳交加盟金40萬元,享有⒉⑴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惟未見前開協紘公司「Yes5TV加盟商合約書」⒊⑷之介紹獎金,改為⒉⑹原告負責加盟金之收取,並依據附件之「Yes5TV加盟商辦法」提撥獎金,對照協紘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到被告處所陳述紀錄,原告係99年2 月變更組織層級,將原「Yes5TV」銷售體系之通路變更為6 大總代理商,並變更獎金制度,是以,本案協紘公司及甲君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Yes5TV加盟商辦法』之內容雖有所不同,但二者簽約主體均為原告確屬無誤。本案係被告接獲檢舉,經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派員於101年5月23日,就說明會上所提供主講人所述及相關獎金制度至被告處所說明,始知「Yes5TV」係原告開始推廣,原告於99年12月5 日將經營權轉讓集團關係企業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復於100 年3月1日將經營權轉讓中華聯合公司,經營權雖有讓渡移轉,但相關獎金、推廣及組織制度大致相同。由於其經營權轉讓包含前已簽約之加盟商(參見「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故原加盟商協紘公司被通知前往原告之關係事業,被告知相關組織及獎金變更內容後,並被要求於書面上簽名,惟該書面文件均由原告之關係事業收回,協紘公司未持有上開相關組織及獎金變更書面內容,致使協紘公司採自行製作編輯,以作為推廣解說之用途(參見協紘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到被告處所陳述紀錄)。被告經請協紘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就原告所稱協紘公司自行製作「Yes5TV」加盟連鎖晉身及獎金制度資料乙節至被告處所說明,協紘公司承認確係該公司於100年7月前使用之資料,該資料係參加原告之中華聯合關係事業針對加盟商定期教育訓練(就「Yes5TV」相關制度及組織做說明),被告提示資料第1頁至第7頁係擷取教育訓練現場內容,第8 頁則係該公司將「Yes5TV」相關獎金制度彙整後繪製,並說明原告有「展店津貼」「展店獎金」及「同階獎金」之區別。至協紘公司101年6月11日到被告處所陳述紀錄,其⒋所載:「本公司是『Yes5TV』的第一個加盟商,目前為代理商層級,加盟當時獲告知『Yes5TV 』亦可對外銷售用戶,類似大、中、小盤,並非多層次傳銷」,係協紘公司於加盟當時獲告知內容之陳述,尚非「Yes5TV」制度非多層次傳銷之論據,況且協紘公司於同一到被告處所陳述紀錄另有「Yes5TV」之組織及獎金內容。是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對於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固須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對於為推廣「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多層次傳銷制度,亦應符合多層次傳銷相關規範。至原告指稱公平交易法第8 條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涵蓋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云云,係對法規內容之誤解。
㈣又原告所指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核與
本案公處字第101144號處分書之處理行為態樣不同,互不抵觸。另被告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0日中院彥民潔100訴3204字第17997號函附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Yes5TV加盟商辦法」等加盟內容,書面形式判斷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而因上開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之內容中,並未明文記載有多層級之銷售組織,且關於利潤發放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被告前開函文依當時法院檢送之事證判斷,「Yes5TV」之制度尚難逕認為多層次傳銷。惟本案經檢舉人多次提供說明會資料,經被告深入了解實際運作後,始確定原告推廣「Yes5TV」之制度係構成多層次傳銷行為,故前揭被告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影響本案之最後認定結果。
㈤原告復主張其就加盟事業之推廣與執行,均交予6 名總代理
商辦理,各總代理商獨立運作並自行決定加盟推廣模式,原告幾不干涉乙節:查「Yes5TV」係分別由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等陸續經營,渠等並與加盟事業簽訂相關契約,且由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收取加盟金及撥付獎金,此有原告與協紘公司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⒋⑻協紘公司不得假藉原告名義擅自收取加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以及與甲君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⒉⑹中亦規定原告負責加盟金及其他費用之收取,並依據「Yes5TV加盟商辦法」提撥獎金予甲君等事證可稽,則原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合公司係「Yes5TV」制度之設計、推廣、教育訓練等多重角色,自應該負起經營管理之責,另對照原告與總代理商合約書,其中第4 點總代理的銷售推廣,無法說明各總代理商如何獨立運作並自行決定加盟推廣模式,尚難以其與總代理商簽定之契約約定,而卸免其主導責任。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95年10月5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參照)。查與原告同屬中華聯合集團且同一代表人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90年7 月31日曾向被告報備,並自同年10月15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此於101年7月12日原告復被告函中略有提及,且被告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亦有該公司所報備之詳細資料,足見原告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知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事前報備之義務,是原告稱其主觀上自始認為推廣「Yes5TV」之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僅屬卸責之詞,應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第23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辦法乃係經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授權而訂定,核其第5條第1項規定內容,乃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事項外,餘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甲卷(第183 頁)、訴願卷(可供閱覽卷第2頁、不可供閱覽卷第4頁)及本院卷可稽。茲兩造爭執所載,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行為?㈢按「(第1 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第3 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若不就參加人可介紹他人加入一事論,而純粹從商品流通方式觀之,正當的多層次傳銷類似於製造商經由大盤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各階段的行銷業者,將商品流通至消費者手上之作法;惟從上述規定內容可以窺知,造成多層次傳銷偏離一般流通銷售方式者,在於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與獲得佣金等「經濟利益」兩項要件。然而,此處之「一定代價」與「經濟利益」兩者間,並非處於同一契約交易行為中的對價關係,而係從參加人之角度出發,各自界定其於兩個階段、不同契約交易關係中,應負之義務與可享之權利。在第一個階段之交易行為中,參加人因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參加人之地位,因而可享受相關權利;在第二階段之交易中,參加人因其本身之服務提供行為,獲得經濟利益,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定義規定,而成為該法之規範主體。由此可知,第二階段交易中經濟利益之受領,乃是以參加人「推廣、銷售」及「介紹」等服務之提供為前提,參加人若未有如此作為,則理所當然無法憑空獲得該等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之所以稱為「多層次」,乃因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後者又介紹他人參加(以此類推),而衍生出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上位參加人經濟利益之獲取,不僅繫於其本身之銷售及介紹成果,亦因其所介紹之人、該人所介紹之人(以此類推)等各層級之下位參加人的銷售及介紹成果,而依組織規定之計算方法,取得其經濟利益,此即多層次傳銷所具有之「團隊計酬」特徵。
㈣經查,原告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
信公司)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多媒體影音服務(下稱「Yes5TV」)由原告開發,並於98年7 月開始經營,嗣因業務分工之需要及因應各公司之產業發展目標,原告於99年12月
5 日無償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轉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再將上開經營權無償讓渡給中華聯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所共同出具之101年7月12日101 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史慧賢、翁桂珠代表上開3 家公司於101年8月16日應被告約談所製作之陳述紀錄、「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㈤又查,原告於其經營「Yes5TV」期間所建立如下所述之相關
制度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有前開史慧賢、翁桂珠101年8月16日陳述紀錄可考:⒈加入條件:繳交一定加盟金(歷次加盟金為15萬元、25萬
元、4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成為加盟商,因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給用戶及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之權利。
⒉組織層級:組織層級由低至高分別為加盟商、經銷商、代
理商、區代理商及總代理商,如前所述,只要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即可成為「加盟商」;而加盟商於北中南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各達3位,即合計取得9位下線加盟商者,晉升為「經銷商」;晉升為經銷商後,其轄下組織通路中於北中南各產生1位經銷商,合計達3位經銷商者,晉升為「代理商」;晉升為代理商後,其轄下組織通路中於北中南各產生1位代理商,合計達3位代理商者,晉升為「區代理」;而「總代理商」則為原告開始經營「Yes5TV」之初,即基於推廣及合作考量而選定6 大總代理商。⒊獎金制度(以下關於金額之表述,因前述加盟金之多寡而
有所不同,亦即並不代表係於原告經營「Yes5TV」期間所訂之獎金金額,但其計算方式相同):
⑴業務佣金(又稱「推廣獎金」):加盟商、經銷商等不
同位階層級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後,原告依據被介紹人所給付之加盟金金額多寡,給予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 萬元為例,「加盟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介紹第一位可獲得5 萬元、第二位可獲得7萬元、第三位可獲得9萬元;「經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3萬元;「代理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6萬元;「區代理」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者,每介紹1 位可獲得19萬元。
⑵展店補助(即「展店補助收入」、「店家保障收入」)
:以加盟金100 萬元為例,加盟商(包括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成功推薦3 個加盟商,則每月給予4.5萬元、為期1年之「展店補助」,每額外增加1 家,則每月增加補助1.5 萬元(給付12個月)。本項展店補助是加盟金40萬元(含)以後才開始實施(依卷附原告與某加盟商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可知,於原告經營「Yes5TV」期間,其加盟金即已達40萬元。
見原處分乙⑴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⑶同階獎金:所屬組織通路中如有同一位階層級時領取;
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當經銷商Z之下線加盟商C成為經銷商,則Z與C屬同一位階層級,則自C成為經銷商後,C每成功介紹1位加盟商,經銷商Z均可獲0.8 萬元之同階獎金。
⑷展店津貼價差:為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
①加盟商:就開發加盟商之利潤,原本要給予業務佣金
5 萬元,但為鼓勵加盟商投入通路的發展,故在第一位加盟商加入時,先給予3萬元,保留其餘2萬元,待該新加入加盟商再招募第一位下線及第二位下線加盟商時,再依次給予保留的各1 萬元。以加盟金50萬元為例,第一代加盟商(AA)之業務佣金為介紹第一位
(A)3萬元、第二位(B)4萬元、第三位(C)5萬元。當加盟商(AA)之下線(A )介紹下下線(A1)加盟時,加盟商(AA)可獲「展店津貼價差」1 萬元;下線(A )介紹另一下下線(A2)加盟時,亦同;下線(A )介紹第三位下下線(A3)加盟時,加盟商(AA) 則無「展店津貼價差」,以此類推。②經銷商: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如經銷商Z 介紹加盟
商A,經銷商Z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Z 轄下之加盟商A介紹加盟商A1加入時,加盟商A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Z可獲5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Z之「業務佣金」10萬元-加盟商A之「業務佣金」5 萬元);加盟商A介紹加盟商A2加入時,A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Z可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Z之「業務佣金」10萬元─加盟商A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
③代理商及區代理:其等之「展店津貼價差」方式比照上開經銷商。
㈥再依原告與加盟商之一即協紘公司所簽訂之「Yes﹗5TV加盟
商合約書」第1 條約定:「『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按:指原告)提供加盟商品,並由乙方(按:指協紘公司)於加盟地區內,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商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4 條第3款第4目約定:「除加盟產品之用戶招攬外,倘乙方(按:指協紘公司)成功推薦其他第三人加入為甲方之加盟商者,每新增一位加盟商,甲方另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0元獎金」(見原處分乙⑵卷第590頁至第593頁),可見成為原告之加盟商後,加盟商不僅取得銷售「Yes5TV」給用戶之權利,且亦得因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而獲得佣金或獎金等經濟上利益;而衡諸前開原告所訂定之「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等制度可知,加盟商(包括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不僅可因自行直接推薦加盟商而獲取獎金,更可間接因其下線加盟商之介紹成果,而獲取獎金(在「同階獎金」之情形)或完全獲取其自行開發加盟商而原應取得之業務佣金(在「展店津貼價差」之情形),可見原告之前開獎金制度,確有前述多層次傳銷「團隊計酬」之特徵。原告既採多層次傳銷作為其行銷「Yes5TV」之手法,依法即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報備,詎其並未依規定報備,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裁罰5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展店津貼價差」係為使所屬通路積極投入通路開發而保留之業務津貼,而「同階獎金」則是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另行撥付之勞務費用支出,性質類似車馬費,「並非僅憑下線推薦新加盟商(下下線),加盟商即可領有獎金」等節,就「展店津貼價差」係為使所屬通路積極投入通路開發而保留之業務佣金部分固屬無誤,惟如上所述,此一業務佣金之保留,使得加盟商原依獎金制度規定所應獲取之業務佣金,其「完全取得」必須繫於其下線開發新加盟商(下下線)之結果而定,是仍不脫其「團隊計酬」之特徵;而原告所陳「同階獎金」性質類似車馬費,「並非僅憑下線推薦新加盟商(下下線),加盟商即可領有獎金」一節,不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若確如原告所主張「同階獎金」係撥付給加盟商之勞務費用支出,亦應核實認定,方符合原告所主張「並非僅憑下線推薦新加盟商(下下線),加盟商即可領有獎金」等語才是,豈有按固定數額支付之理?是即令原告對外宣稱「同階獎金」係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另行撥付之勞務費用支出等語,亦不失其係獎勵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加盟商之獎金本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原告為推廣商品,與
6 總代理商簽有合約,各總代理商間相互獨立,自行決定其銷售模式,開發代理商或經銷商,獎金發放制度,係原告提供建議模式供總代理商參考,原告僅決定總額,故獎金發放方式,實為原告之總代理商所自行決定,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建議,並依其決定與通知撥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惟此姑不問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所舉撥款委託書【見原處分乙⑴卷第534頁至第539頁】,僅能證明總代理商「委託」原告代為撥付業務佣金,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所述情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獎金制度及組織層級之設計不僅是由原告所為,新加入之加盟商所需支付之加盟金亦係由原告收取,而獎金之發放,也由原告直接撥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加盟商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見原處分乙⑴卷第351頁、原處分乙⑵卷第591頁),可見原告對於通路的掌握與加盟金、獎金之收付,均居於主導地位,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大可按加盟件數,依所約定之每件開發獎金數額支付給總代理商,再由總代理商按其「自行決定」之獎金分配方式發放給轄下組織通路即可,應無須由原告代勞,是原告上開所陳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主張其係採用加盟方式行銷「Yes5TV」,而非多層次
傳銷,且亦經被告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與加盟商所簽訂之合約為加盟契約;另被告101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原告之「Yes5TV」加盟制度並未構成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查,原告與協紘公司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合約抬頭雖載為「『加盟商』合約書」,且其第1 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於加盟地區內,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4條第1項約定:「加盟金:新台幣100,000 元整」、第5條特約事項第4款約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原告嗣後與前開某加盟商所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中,除加盟金提高為40萬元外,其規定條次與內容雖有所更動,但大體上與上開協紘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 條、第5條第4款規定相同),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關於「加盟經營關係」所為之定義:「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相符,惟事業對於商品或勞務之行銷,本即得盱衡產品特質、消費習性、市場競爭強度等一切狀況,決定採取一種或多種之行銷方式,以擴大銷路。以本件原告行銷「Yes5TV」之方式觀之,原告除以加盟方式行銷推廣「Yes5TV」外,為迅速擴大其通路,尚以前述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鼓勵其加盟商開發新加盟商加入,如原告能依法報備並以合於法令之方式(參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至第23條之4 )進行多層次傳銷行為,尚無因其以加盟方式推廣,故不得兼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之理,是原告主張加盟契約與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上相互衝突,並以被告答辯中所述及多層次傳銷與加盟方式兩者間差異性,而認被告亦認為兩者性質互斥等語,顯屬誤會。至原告所舉被告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見原處分乙⑴卷第541頁至第551頁),乃係因原告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式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予以裁罰,與本案原告所涉多層次傳銷行為無涉,且如前所述,原告以加盟方式推廣「Yes5TV」,並不因此即不得以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Yes5TV」,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另舉被告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乙⑴卷第555頁至第556頁)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內容,主張被告前已認定原告之加盟內容並非多層次傳銷等語。惟查,上開函文已敘明「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級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等語,可見斯時被告僅係根據加盟商合約書籍其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所為之認定,而依上開文件所示(關於Yes5TV加盟商辦法,可參見原處分乙⑴卷第419頁至第431頁),確實均未載有前開所述獎金(尤其是「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制度)之發放方式,被告嗣後認定原告加盟制度已另外涉及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綜合相關事證包括史慧賢、翁桂珠101年8月16日陳述紀錄而為,兩者間事證依據不同,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同樣事實而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是原告上開所陳,亦不足採。原告雖又舉協紘公司負責人曾瑞昆於101年6月11日被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原告並未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佐證,惟查,訴外人曾瑞昆於該次調查時陳稱「本公司是『Yes5TV』的第一個加盟商,目前為代理商層級,加盟當時獲告知『Yes5TV』亦可對外銷售用戶,類似大、中、小盤,並非多層次傳銷」等語(見原處分乙⑵卷第582 頁),可見訴外人曾瑞昆係轉述其「獲告知」之內容,而非曾瑞昆認為本件並非多層次傳銷;更何況,即使是曾瑞昆個人主觀上認定並非多層次傳銷,亦純屬其個人意見,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原告又主張其主觀上自始均認系爭Yes5TV加盟制度僅為單純
之加盟經營關係,且被告亦先後認定Yes5TV加盟制度僅屬公平交易法上之加盟關係,而未構成多層次傳銷,顯見Yes5TV加盟制度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被告前後見解亦有歧異,是縱認原告就系爭YES5TV涉有多層次傳銷,亦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與原告同屬中華聯合集團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責人亦為陳金龍),曾就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生活家隨身機等商品,於90年7月31日向被告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列印本附卷可查(原處分甲卷第137頁至第145 頁);且原告雖自承其建立上述之獎金制度,惟於其與加盟商所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及其附件加盟商辦法中,卻均未見諸明文規定,如此與原告、加盟商有重大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竟未明文載諸雙方合約內,顯見原告有意規避以書面方式約定獎金制度,以免日後落人把柄。是原告對於構成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要件以及實施多層次傳銷前應依法報備等法令規定,應甚為明瞭,自無所謂「不知法規」而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傳銷行為前,備齊及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