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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李婉君兼送達代收人 康婕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變更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及傳銷制度,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之理由略以:伊就「Yes5TV」之經營方

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或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又「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3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1位經銷商,合計3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代理商;達成3位代理商,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而伊並未向被告報備,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觀諸系爭「Yes5TV」影音系統服務之契約,其抬頭記載「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合約書第1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於加盟地區內,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5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規定,對照被告所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之解釋,及被告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均足證系爭契約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就多層次傳銷定義為:「本法所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系爭「Yes5TV」影音系統服務,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伊招收加盟商,係提供協助加盟店之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有關「Yes5TV」影音系統服務之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加盟契約與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上是否相互衝突,已非無疑。

㈢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部分,應係

指伊之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所指定提撥之「業務津貼」,例如:以加盟金50萬元為例,每開發1位加盟商,伊之總代理商係設定給予5萬元之業務津貼;總代理商為使所屬通路積極投入通路開發,則在第1位加盟商加入時,僅給予3萬元之業務津貼,其餘業務津貼2萬元則予保留,待該加盟商開發第2位、第3位加盟商時,再依次給予保留之各1萬元;待該加盟商開發至第3位加盟商後,因已達總代理商之期望,倘日後再有開發加盟商,均一次性發給5萬元獎金,不再保留任何之業務津貼。此觀卷內資料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76分8秒「第四家店以後每件都是5萬塊錢」甚明。被告未釐清原處分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實係因伊之總代理商為鼓勵加盟商展店,選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特徵所致,並無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被告容有誤會。至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不同位階間之展店津貼價差,伊並無該等獎金發放制度,此觀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亦無類似概念。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展店津貼簡報內容,並非伊所製作,伊否認其真實性。

㈣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同階獎金」部分,應係伊

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另行撥付之勞務費用支出,例如:有經銷商A推薦加盟商B展店,日後B亦晉升為經銷商,因恐其對業務經營不甚熟悉,故委由A輔導B執行經銷商之業務,如協助視察加盟店營業情形、輔導其他加盟店設立等,「同階獎金」即屬勞務付出所得,性質類似於車馬費,並非僅憑B推薦新加盟商,A即得領有獎金。易言之,「同階獎金」係用來鼓勵原有經銷商輔導甫晉升之經銷商,對其勞務付出所得之對價,並非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故原處分書所指之「同階獎金」,實係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所撥付之勞務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交際費用等)之補貼,本無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特徵,被告容有誤會。

㈤伊總代理商之層級制度,雖然依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商人數

及事業之投入程度,而分有各個不同層級,如: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等等,僅係依業務成果方便計算發放獎金,及彰顯榮耀,並無團隊計酬之特徵。再者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主要目的是由加盟商推廣「Yes5TV」影音系統服務予消費者,伊得推廣產品,加盟商得獲取業務獎金,藉此達到雙贏。伊總代理商提供業務獎金,以鼓勵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商加盟,僅係為鼓勵加盟商開發通路,所提供之額外獎勵方案,並無強制性,亦不影響契約本旨是提供技術、商標,授權加盟店推廣影音服務。

㈥又伊為推廣商品,與6位總代理商簽有合約,各總代理商間

相互獨立,自行決定其銷售模式,開發代理商或經銷商,交由其管理自己之通路,伊幾不干涉。獎金發放制度,係提供建議模式供總代理商參考,伊僅決定總額,例如某總代理商甲開發1加盟商,伊即撥付19萬元給甲,實際各通路之利潤發放模式仍以總代理商之推廣為主,此有總代理商與原告之付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訴願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有關民眾提供之加盟商說明會資料,非伊所辦之教育訓練或加盟說明會,且伊之辦事處係位於臺北、臺中、高雄,該附件一所示之中壢市○○路○○○號並非伊之辦公處所,該講師亦無權代伊向外發言(系爭契約加盟商辦法5.3.1: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端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伊否認其真實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

告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於98年7月開始經營,嗣因業務分工及集團資源考量,於99年12月5日無償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轉給原告,原告復於100年3月1日再將上開經營權無償讓渡給中華聯合公司,並經營迄今。又「Yes5TV」之相關組織及獎金制度,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於經營Yes5TV時之各階段所據以發放獎金之依據,並延續實施迄今,所不同者僅為加盟金多寡不同及「展店補助」(即店家保障收入)是加盟金40萬(含)元以後才開始實施,其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之加盟經營模式均相同。另「Yes5TV」銷售產品為「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先予敘明。

㈡「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

商,以取得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而「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3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1位經銷商,合計3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代理商;達成3位代理商,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位5萬元、第2位6萬元、第3位7萬元;經銷商推薦1位10萬元;代理商推薦1位12萬元;區代理商推薦1位14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答辯暨到會陳述、原告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等相關卷證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又原告雖於90年7月間向伊報備,然報備商品為「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入會費」、「平臺維護費」、「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並不包括「5TV」或「Yes5TV」影音系統,且原告報備之傳銷制度亦與「Yes5TV」不相同,原告未向伊報備變更商品品項及傳銷制度,即於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伊認定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並無原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獎金制度

,並稱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應係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提撥之「業務津貼」;伊訴願答辯書所附附件一民眾提供之加盟商說明會資料非原告製作,並否認其真實性等節:

⒈有關「Yes5TV」之獎金制度,已如前述,並有卷附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101年8月16日於原案調查時之書面答辯及到被告處所之陳述內容、關係人使用書面資料及到會內容等可稽。原告稱展店津貼簡報內容非其製作,並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本案調查期間獲民眾提供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製作之「Yes5TV」相關資料,業獲協紘公司確認為「Yes5TV」當時之制度;另100年6月24日於中壢○○路000號舉辦之說明會(講師顏君),雖係「Yes5TV」加盟商辰潤有限公司(下稱辰潤公司)於營業處所自行舉辦,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於

101 年8月16日到伊處所之陳述,對說明會(講師顏君)使用之「Yes5TV」組織暨獎金簡報書面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引用該簡報內容資料作為獎金制度說明,此有該陳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可稽,再者,協紘公司及辰潤公司分別為「Yes5TV」代理商及經銷商,所說明亦為「Yes5TV」相關制度,原告否認上開簡報內容之真實性,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稱「業務津貼」,依其所舉加盟金50萬元為例,加盟

商開發第1位、第2位及第3位加盟商分別獲3、4、5萬元,第4位起每位5萬元,即為原處分書所述之「業務佣金」;所稱加盟商每開發1位加盟商,設定給予5萬元「業務津貼」,只給予3萬元係因保留「業務津貼」2萬元,俟加盟商(此應指稱下線加盟商)開發第2位、第3位加盟商(此應該指下下線加盟商)時,再一次給予保留之各1萬元(此保留獎金應係給予加盟商),其性質即為原處分書所載之「展店津貼價差」。又倘加盟商未依原告所述情形招募加盟商,則不提供所述保留獎金,此有原告101年5月23日到伊處所之陳述內容可稽,則原告所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其「保留獎金」給付亦須加盟商完成開發加盟商為前提條件。故從原告所舉獎金計算發放方式,亦可證「Yes5TV」加盟者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獲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㈣有關原告主張「同階獎金」係加盟商提供勞務所撥付之勞務

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等乙節,按「同階獎金」係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一定數額之同階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計,同階獎金為每件0.8萬元),其性質乃加盟商推廣、介紹其他人參加「Yes5TV」經營,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尚不因其使用名目而有不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其與「Yes5TV」加盟商係屬加盟關係,此業經

伊以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確認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對於多層次傳銷已有定義,是倘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符合該法條要件,即屬多層次傳銷,應遵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之規範,不因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約定之關係而異。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所銷售產品為「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民眾或公司行號支付相當金額(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以取得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商品或推廣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因此獲得「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等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並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可於組織中晉級,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況伊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與本案之處理行為態樣不同,互不抵觸,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對於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固須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另對於為推廣「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多層次傳銷制度,亦應符合多層次傳銷相關規範。至原告指稱公平交易法第8條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涵蓋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云云,係對法規內容之誤解。

㈥原告又主張其就加盟事業之推廣與執行,均交予6未總代理

商辦理,各總代理商獨立運作並自行決定加盟推廣模式,原告幾不干涉乙節,查「Yes5TV」係分別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等陸續經營,渠等並與加盟事業簽訂相關契約,且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收取加盟金及撥付獎金,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原告及中華聯合公司為從事「Yes5TV」之經營者,自應該負起經營管理之責,尚難以其與總代理商簽定之契約約定,而卸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第3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第23條之4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第3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次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⒈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⒉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⒊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⒋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⒌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⒍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⒎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除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15日內報備。」㈡依上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

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之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又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之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獲獎金。

㈢查原告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

合集團,「Yes5TV」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於98年7月開始經營,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轉給原告,原告復於100年3月1日再將上開經營權無償讓渡給中華聯合公司,並經營迄今。上開3家公司各於前開時期實際提供及經營加盟業務,且其間以簽訂「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之方式,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及「Yes5TV」商標權轉讓他方,並由他方承受既有加盟店及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而「Yes5TV」經營權雖有讓渡移轉,但相關獎金、推廣及組織制度大致相同等情,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史慧賢與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翁桂珠101年5月23日之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4頁、第13-18頁)。是原告為本案行為主體,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㈣次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

理及總代理,依原告副總經理史慧賢100年4月15日之上課資料所載:「...當我們在經營通路過程裡面,通路的大小有些我們的階段稱呼是不一樣的。你希望你的通路大還是小?而且愈大愈好對不對。愈大愈好。接著我們一個一個來介紹,當我們在經營通路的時候A、B、C三條通路商出來以後,三條通路開始往下延伸,當我們的通路愈來愈廣。當你的A傘下開發了兩條通路商,也就是A1跟A2。B也一樣開發了2條通路商,B1、B2。C也延伸了2條通路商C1、C2。這個時候你就稱之為經銷商。當你成為經銷商以後,剛才我們的利潤分配,在我們的3萬,4萬,5萬對不對,成為經銷商以後,把我們的利潤提高變成7萬塊錢。...當你成為經銷商以後,你的A通路、你的B通路跟你的C通路三條通路。如果各產生1位跟你一樣經銷商的時候,你就往上再提昇一階。再往上提昇一階,A通路、B通路、C通路各產生經銷、經銷跟經銷的時候,你就成為代理商。成為代理商以後,我們的利潤提高到8.5萬元。...當你成為我們的代理商以後,我們通路商裡面也會產生代理商。那三條通路裡面各產生一位代理商的時候,你就成為我們的區代理。區代理的利潤我們又提高了。區代理我們加盟商利潤我們提撥10萬元。...當你成為區代理以後,你的三條通路裡面也會各產生一位區代理的時候,就成為公司的總代理。成為總代理以後,利潤變成每件11.5萬。..」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13-115頁)。足見原告所經營之「Yes5TV」,係以加盟商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網,並依序晉升至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等職級,且按不同組織層級,領取不同之利潤,其行銷方式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又「Yes5TV」體系之獎金制度,依原告副總經理史慧賢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翁桂珠於101年5月23日至被告約談室陳述略以:「『Yes5TV』係委由總代理代理經銷,共有6家總代理商,總代理商可自由決定推廣之方式,本公司則提供相關獎金制度給總代理商參考使用。總代理商下則有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等。」、「『Yes5TV』加盟商簽約繳交一定金額(100年4月15日時加盟金為40萬,現在是100萬)成為加盟商後,可銷售『Yes5TV』給用戶及介紹其他人成為『Yes5TV』加盟商。有關推廣『Yes5TV』之獎金,說明如下:⑴推廣獎金(當場繪製簡圖):以當場繪製之簡圖為輔助說明,經銷商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時,公司會一人提撥5萬元獎金,但實際發放則依序為第1個3萬、第2個4萬元、第3個5萬,其後每增加推介1個加盟商可獲獎金5萬…⑶保障收入:介紹成功3個加盟商後,始可領取,金額為每人8千元,給付期間為1年。⑷收視戶部分之獎金:詳本次說明會提供之合約書所附『Yes5TV加盟辦法』所載。⑸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包括媒體購物及收視):全國分紅為10%,給付條件為符合一定條件之經銷商,通路分紅為20%」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6頁);及於101年8月16日至被告約談室就「Yes5TV」體系之獎金陳述略以:「(茲就『Yes5TV』之相關制說明如下:⑴加盟方式:繳交一定加盟金(歷次加盟金為:15萬、25萬、40萬、50萬、80萬,目前為100萬)成為加盟商後,加盟商取得銷售5TV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⑵組織:有總代理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A.總代理商:Yes5TV開始經營之初,即基於推廣及合作考量選定6大總代理商,總代理商之說明如聯合電信公司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B.區代理:須達成3位代理商的業績,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則給予區代理商每件加盟案19萬元(加盟金100萬元時)之業務佣金。C.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之說明如聯連合電信公司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⑶獎金:A.『業務佣金』:為一次性獎金,其獎金之發放如前述及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另外提供『業務佣金』發放相關圖示乙份即為『業務佣金』。B.『展店補助』(即店家保障收入):

公司之加盟商(包括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成功推薦3個加盟商,則給予4.5萬元(加盟金100萬計),為期1年之「展店補助」,每額外增加1家,則每月增加1.5萬元,給付12個月。C.『同階獎金』: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以加盟金80萬元計)之同階獎金。D.『展店津貼價差』:為不同位階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增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當經銷商轄下之之加盟商A推薦A1加入時,A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A之「業務佣金」5萬元);加盟商A推薦A2加入時,A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A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17-121頁),且有原告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文內容(原處分卷甲卷第123-127頁)、史慧賢所繪製之總代理商、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相互層級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㈤參諸上開原告所經營「Yes5TV」之組織及獎金制度,及「

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除加盟產品之用戶招攬外,倘乙方成功推薦其他第三人加入為甲方之加盟商者,每增加一位加盟商,甲方另支付乙方新臺幣10,000元獎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可知原告之加盟者支付相當之加盟金後,除取得推廣「5TV」或「Yes5TV」影音服務予用戶外,並取得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另加盟者經由推薦他人加盟,除可於組織中晉級,並可依位階而獲取不等之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已如上述,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原告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Yes5TV」為加盟契約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云云,即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Yes5TV」加盟商制度,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覆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查被告雖以上開函文表示原告所經營之「Yes5TV」加盟商制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然此係因原告副總經理史慧賢與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翁桂珠尚未向被告說明「Yes5TV」加盟商之組織及獎金等制度所致。被告依其後續調查所獲得之事證,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所經營之「Yes5TV」係採多層次傳銷制度,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函文,即謂「Yes5TV」之行銷方式非多層次傳銷,是其主張,自難採取。又原告經營「Yes5TV」影音服務既係採多層次傳銷制度,自應依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完成報備或變更報備。查原告於90年7月間向被告報備之商品為「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入會費」、「平臺維護費」、「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並不包括「5TV」或「Yes5TV影音服務,且原告報備之傳銷制度亦與「Yes5 TV」影音服務不相同,原告未向被告報備變更商品品項及傳銷制度,即於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5TV」或「Yes5TV」影音服務,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5萬元,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