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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陳錦隆律師洪國勛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李婉君康婕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應備齊及據實載明法定報備事項,向被告報備,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實施前向被告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11日公處字第101144處分書,處以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二)被告上開處分書略以『受處分人就「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或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復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代理商;達成三位代理商,合計三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系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惟查,被處分人並未向本會報備,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原告新台幣5萬元罰鍰並命報備。

(三)惟查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告實難甘服: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1.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2)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三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被告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原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3)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就多層次傳銷定義如下「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原告招收加盟商,系提供協助加盟店之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加盟契約與多層次傳銷制度本質上是否相互衝突,已非無疑。

(4)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部分,應係指原告之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所指定提撥之「業務津貼」:

1.以加盟金50萬元為例,每開發一位加盟商,原告之總代理商係設定給予5萬元之業務津貼;

2.總代理商為使所屬通路積極投入通路開發,則在第一位加盟商加入時,僅給予3萬元之業務津貼,其餘業務津貼2萬元則予保留,待該加盟商開發第二位、第三位加盟商時,再依次給予保留的各1萬元;

3.待該加盟商開發至第三位加盟商後,因已達總代理商之期望,倘日後再有開發加盟商,均一次性發給5萬元獎金,不再保留任何之業務津貼。此觀卷內資料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76分08秒「第四家店以後每件都是5萬塊錢」,甚明。

4.被告未釐清原處分書所指之「展店津貼價差」實係因原告之總代理商為鼓勵加盟商展店,選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特徵所致,並無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被告容有誤會。否則,加盟商倘推薦第四家加盟商,均領一次性開發獎金5萬元,則又應如何解釋?

5.至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不同位階間之展店津貼價差,原告並無該等獎金發放制度,此觀100年4月15日課程錄音亦無類似概念。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展店津貼簡報內容,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6)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同階獎金」部分,應係原告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另行撥付之勞務費用支出:

1.例如有經銷商A推薦加盟商B展店,日後B亦晉升為經銷商,因恐其對業務經營不甚熟悉,故委由A輔導B執行經銷商之業務,諸如協助視察加盟店營業情形、輔導其他加盟店設立等等,「同階獎金」即屬勞務付出所得,性質類似於車馬費,並非僅憑B推薦新加盟商,A即得領有獎金。易言之,「同階獎金」係用來鼓勵原有經銷商輔導甫晉升之經銷商,對其勞務付出所得之對價,並非團隊計酬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2.故原處分書所指之「同階獎金」,實係總代理商按加盟商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所撥付之勞務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交際費用等)之補貼,本無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特徵,被告容有誤會。

(7)原告公司總代理商之層級制度,雖然依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商人數及事業之投入程度,而分有各個不同層級,如:

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等等,僅係依業務成果方便計算發放獎金,及彰顯榮耀,並無團隊計酬之特徵。再查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是由加盟商推廣「Yes5TV」影音服務予消費者,原告得推廣產品,加盟商得獲取業務獎金,藉此達到雙贏。原告總代理商提供業務獎金,以鼓勵加盟商推薦其他加盟商加盟,僅係為鼓勵加盟商開發通路,所提供之額外獎勵方案,並無強制性,亦不影響契約本旨是提供技術、商標,授權加盟店推廣影音服務。

(四)再查原告為推廣商品,與六總代理商簽有合約,各總代理商間相互獨立,自行決定其銷售模式,開發代理商或經銷商,交由其管理自己之通路,原告亦幾不干涉。獎金發放制度,係提供建議模式供總代理商參考,原告僅決定總額,例如某總代理商甲開發一加盟商,原告即撥付19萬元給甲,實際各通路的利潤發放模式仍以總代理商之推廣為主,此有總代理商與原告之付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至被告訴願答辯狀附件一,並非原告所辦之教育訓練或加盟說明會,事實上原告之辦事處係位於台北、台中、高雄,附件一所示之中壢市○○路○○○號並非原告之辦公處所,該講師亦無權代原告向外發言(系爭契約加盟商辦法5.3.1: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端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五)綜上,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經營「Yes5TV」採用多層次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

(2)查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98年7月開始經營,嗣因業務分工及集團資源考量,於99年12月5日無償將「Yes5TV」加盟事業之經營權轉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日再將上開經營權無償讓渡給原告,並經營迄今。次查「Yes5TV」之相關組織及獎金制度,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於經營Yes5TV時之各階段所據以發放獎金之依據,並延續實施迄今,所不同者僅為加盟金多寡不同及「展店補助」(即店家保障收入)是加盟金40萬(含)元以後才開始實施,其他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就「Yes5TV」之加盟經營模式均相同。另「Yes5TV」銷售產品為「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先予敘明。

(3)復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而「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代理商;達成三位代理商,合計三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一位5萬元、第二位6萬元、第三位7萬元;經銷商推薦一位10萬元;代理商推薦一位12萬元;區代理商推薦一位14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答辯暨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等相關卷證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故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4)原告所從事「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既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原告應向被告報備,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備,即自100年3月1日開始,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並無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獎金制度,並稱處分書所載「展店津貼價差」應係總代理商於所屬通路完成開發加盟商後提撥之「業務津貼」;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展店津貼簡報內容〔原告指為「原證三」,惟起訴狀並無附上「原證三」,無法確認所指為何,推論係指民眾提供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經營「Yes5TV」時成為代理商)製作「Yes5TV」簡報資料及100年6月24日加盟商說明會簡報資料〕」非原告製作,並否認其真實性等節:

(1)查有關「Yes5TV」之獎金制度,已如前述,並有卷附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暨原告101年8月16日於原案調查時之書面答辯及到被告處所之陳述內容、關係人使用書面資料及到會內容等可稽。(原告及關係人等於原案調查時使用之獎金名稱並無一致,茲彙整獎金名稱對照表,即被證3)。

(2)原告稱展店津貼簡報內容非原告製作,並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原案調查期間獲民眾提供協紘公司製作之「Yes5TV」相關資料,業獲協紘公司確認為「Yes5TV」當時之制度;另100年6月24日於中壢○○路000號舉辦之說明會(講師顏君,會議資料),雖係「Yes5TV」加盟商辰潤有限公司於營業處所自行舉辦,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暨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到被告處所之陳述,對說明會(講師顏君)使用之「Yes5TV」組織暨獎金簡報書面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引用該簡報內容資料作為獎金制度說明,此由該次到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可稽,再者,協紘公司及辰潤有限公司分別為「Yes5TV」代理商及經銷商,所說明亦為「Yes5TV」相關制度,是原告否認上開簡報內容之真實性,顯無理由。

(3)原告所稱「業務津貼」,依其所舉加盟金50萬元為例,加盟商開發第1位、第2位及第3位加盟商分別獲3、4、5萬元,第4位起每位5萬元,即為處分書所述之「業務佣金」;所稱加盟商每開發一位加盟商,設定給予5萬元「業務津貼」,只給予3萬元係因保留「業務津貼」2萬元,俟加盟商(此應指稱下線加盟商)開發第2位、第3位加盟商(此應該指下下線加盟商)時,再一次給予保留的各1萬元(此保留獎金應係給予加盟商),其性質即為處分書所載之「展店津貼價差」(原告本節所訴內容,請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1年5月23日到被告處所之陳述內容),又倘加盟商未依原告所述情形招募加盟商,則不提供所述保留獎金,此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1年5月23日到被告處所之陳述內容可稽,則原告所指「保留撥付業務津貼之作業」,其「保留獎金」給付亦須加盟商完成開發加盟商為前提條件。故從中華聯合公司所舉獎金計算發放方式,亦可證「Yes5TV」加盟者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獲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三)有關原告主張「同階獎金」係加盟商提供勞務所撥付之勞務費用,如車馬費、郵電費等乙節:按「同階獎金」係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一定數額之同階獎金(以加盟金80 萬元計,同階獎金為每件0.8萬元),其性質乃加盟商推廣、介紹其他人參加「Yes5TV」經營,所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尚不因其使用名目而有不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與「Yes5TV」加盟商係屬加盟關係,此並經被告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確認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對於多層次傳銷已有定義,是倘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符合該法條要件,即屬多層次傳銷,應遵守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之規範,不因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約定之關係而異。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暨原告之「Yes5TV」所銷售產品為「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民眾或公司行號支付相當金額(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以取得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商品或推廣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因此獲得「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等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並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可於組織中晉級,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況被告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與本案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之處理行為態樣不同,互不抵觸,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對於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固須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另對於為推廣「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系統產品,所採多層次傳銷制度,亦應符合多層次傳銷相關規範。至原告指稱公平交易法第8條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涵蓋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云云,係對法規內容之誤解。

(五)又原告主張,其就加盟事業之推廣與執行,均交予6名總代理商辦理,各總代理商獨立運作並自行決定加盟推廣模式,原告幾不干涉乙節:查「Yes5TV」係分別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等陸續經營,渠等並與加盟事業簽訂相關契約,且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收取加盟金及撥付獎金,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原告為從事「Yes5TV」之經營者,自應該負起經營管理之責,尚難以其與總代理商簽定之契約約定,而卸免其責任。

(六)綜上,被告之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被告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行政院102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就「Yes5TV」之經營非屬多層次傳銷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第3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第23條之4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第3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1、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3、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4、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5、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6、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由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事業透過不同層級之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每一參加人於加入該傳銷組織後,即取得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之權利,參加人除可銷售貨品賺取利潤外,尚可招募、訓練新的參加人,自行建立銷售網路,因此享有上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獎勵其建立銷售網路而發給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經查,有關本件加盟店簽訂「Yes5TV」合約之加盟業主,於99年1月至同年12月4日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起為原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各於前開時期實際提供及經營加盟業務,且其間以簽訂「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之方式,將「Yes5 TV」加盟事業之經營及「Yes5TV」商標權轉讓他方,並由他方承受既有加盟店及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相關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屬本案之行為主體,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原告所經營之「Yes5TV」服務,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即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三網合一)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明確。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規定,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由原告提供相關設備供加盟商向用戶推廣使用,而加盟商於參加教育訓練後,即可為原告服務商品進行推廣介紹,原告並依加盟商開發用戶之情形,發放加盟商開發獎金等情,此有該「Yes5TV」加盟商辦法(原處分卷乙(1)卷第450-457頁)在卷可憑。

(四)另查,參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即副總史惠賢、翁桂珠曾於101年5月23日至被告約談室陳述「『Yes5TV』係委由總代理代理經銷,共有6家總代理商,總代理商可自由決定推廣之方式,本公司則提供相關獎金制度給總代理商參考使用」、「『Yes5TV』加盟商簽約繳交一定金額(100年4月15日時加盟金為40萬,現在是100萬)成為加盟商後,可銷售『Yes5TV』給用戶及介紹其他人成為『Yes5TV』加盟商。有關推廣『Yes5TV』之獎金,說明如下:(1)推廣獎金(當場繪製簡圖):以當場繪製之簡圖為輔助說明,經銷商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時,公司會一人提撥5萬元獎金,但實際發放則依序為第1個3萬、第2個4萬元、第3個5萬,其後每增加推介1個加盟商可獲獎金5萬…(3)保障收入:介紹成功3個加盟商後,始可領取,金額為每人8千元,給付期間為1年。(4)收視戶部分之獎金:

詳本次說明會提供之合約書所附『Yes5TV加盟辦法』所載。(5)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包括媒體購物及收視):全國分紅為10%,給付條件為符合一定條件之經銷商,通路分紅為20%」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6頁),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副總史惠賢、翁桂珠於101年8月

16 日至被告約談室陳述「(茲就『Yes5TV』之相關制說明如下:(1)加盟方式:繳交一定加盟金(歷次加盟金為:15萬、25萬、40萬、50萬、80萬,目前為100萬)成為加盟商後,加盟商取得銷售5TV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2)組織:有總代理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A.總代理商:Yes5TV開始經營之初,即基於推廣及合作考量選定6大總代理商,總代理商之說明如聯合電信公司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B.區代理:須達成3位代理商的業績,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則給予區代理商每件加盟案19萬元(加盟金100萬元時)之業務佣金。C.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之說明如連合電信公司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3)獎金:A.『業務佣金』:為一次性獎金,其獎金之發放如前述及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所載。另外提供『業務佣金』發放相關圖示乙份即為『業務佣金』。

B.『展店補助』(即店家保障收入):公司之加盟商(包括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成功推薦3個加盟商,則給予4.5萬元(加盟金100萬計),為期1年之「展店補助」,每額外增加1家,則每月增加1.5萬元,給付12個月。C.『同階獎金』: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以加盟金80萬元計)之同階獎金。D.『展店津貼價差』:為不同位階之『業務佣金』價差」等語(見原處分卷甲卷第117-121頁),以及原告代表人出具之101年7月12日101年(聯合電信)法發字第60號函文內容(原處分卷甲卷第123-127頁)、副總史惠賢所繪製之總代理商、代理商、經銷商及加盟商相互層級表(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3-25頁),可認上開多層級之總代理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亦即原告所採Yes5TV事業係以加盟商,以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依序晉升至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等職級,原告核發獎金數額係按職級高低計算,項目包括推廣獎金、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區代理商達成3位代理商的業績,合計3位代理商的業績目標,則給予區代理商每件加盟案19萬元(加盟金100萬元時)之業務佣金,即可因組織下階職級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應已合於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稱「Yes5TV」為加盟契約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Yes5TV」服務屬於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被告認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應備齊及據實載明法定報備事項,向被告報備,並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5萬元,應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