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陳賓輔 佐 人 賀光卍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業鑫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岑美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陳賓前任職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該公司營業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工廠則設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擔任外場施工人員。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經節能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業主家中施工時,因拆卸冷氣機不慎遭重壓受傷,嗣於101 年1月9日經節能公司以「試用期不適任」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1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1 年2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因雙方就職業災害認定並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又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01 年5月9日對節能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01年5月21日就上開對節能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6 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之生活費,案經被告提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審核,該審核小組於101年6月19日召開第69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勞工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未設籍在本市且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告遂於101年7月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10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補充事證後,再經被告提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審核,該審核小組於101年11月6日召開第71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雖申請人發生職業災害於本市,惟查申請人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申請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主要勞務提供地確為桃園縣,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勞動契約終止時,未設籍在本市且主要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告遂於101年11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 年11月2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訴願決定書於102年2月19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任職節能公司,職務為外場施工人員
,每月薪資4 萬元。100年12月4日由節能公司指派工作,與公司經理高佑丞及一名外勞,至郭台銘先生位於臺北市○○區○○路信義富邦大樓4 樓住處,施作冷氣機拆裝作業。在拆除懸位於室內離地約3.5 公尺之冷氣室內機過程中,使原告受傷,兩天後因雙手與左腿持續麻痛就醫,並經確認為職業傷害。至101 年1月9日,因工傷病情尚未完全恢復,無法回應雇主要求復工,雇主因此即以「試用期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致使職災權益受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向雇主興訟,並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請求生活費補助,被告卻以不符勞務提供地之要件而駁回申請。然節能公司營業登記在臺北市,權利與義務也都在臺北市執行。而公司在桃園地區為工廠所在地,所有工作的指揮監督都是由登記在臺北市○○○○號司令,原告至工廠拿料後,就到臺北市○○區○○路信義富邦大樓4 樓裝設冷氣,因此原告認為勞務提供地為工作地點;退步言之,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指揮監督也都在臺北市,基於上述原因,原告認為臺北市為勞務提供地,被告應予補助原告。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年5月21日所為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費補助之申請,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辦法業於102年4月18日修正實施,原告申請案適用修正前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9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㈡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1年11月6日召開第71次
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雖申請人發生職業災害於本市,惟查申請人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申請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主要勞務提供地確為桃園縣,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勞動契約終止時,未設籍在本市且主要勞務提供地亦非本市,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首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節能公司營業登記在臺北市,其勞務提供地為
臺北市一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等情形,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又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須該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臺北市4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及舊辦法第4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而所謂「勞務提供地」,應以勞工任職之公司地址、勞資爭議發生時之地點、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及勞工業務執行內容之屬性,如內勤或派工等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以符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查節能公司營業登記雖然係在臺北市,惟其另有工廠登記於桃園縣龜山鄉○○○○○○號:00000000 ,詳如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依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自102 年1月1日起更改機關名稱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1年5月16日詢問原告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事業單位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廠:桃園縣○○鄉○○○街○巷○○號...問:你們3 人100年12月2日至…家施工(臺北市○○區○○路…),當天是從桃園工廠開工程車0起去的?還是個別去的?答:當天我們3 人開一輛貨車,另一位原住民工人開另外一台車,兩輛車一起前往台北,原住民工人至別處施作,傍晚才到…家與我們3 人會合一起返回桃園工廠。…問:您發生工傷事件後…被資遣前,這段期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答:100年12月7日上班後,曾向老闆提出因工作受傷需要休息,但被拒絕,公司要求我繼續上班並調往內部作業,故我這段期間未外出施工,都在工廠內從事配線、燒焊等簡易輕微工作。」等語,復依原告101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1年5月21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101 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均記載節能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鄉○○○街○ 巷○○號,原告並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又被告以101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詢節能公司有關原告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於僱用原告時,是否曾具體表示或於應徵條件中載明其未來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等事項,經節能公司以101 年9月25日節字第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公司設立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惟另有工廠設立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張陳賓君應徵地點是在上開工廠,面試時亦有告知上、下班地點是在上開工廠,故嗣後上、下班打卡亦於上開工廠。」,並檢附原告於桃園縣工廠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統計表。再查原告於101 年11月8日提具予被告有關節能公司101年1月9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地為桃園縣(市)、節能公司101年9月12日節字第0000000號、9月13日節字第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節字第0000000號函之公司地址皆為桃園縣○○鄉○○○街○巷○○號、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以101年11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初步檢查報告書亦載明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工廠(桃園縣○○鄉○○○街○ 巷○○號)。綜上,原告每日工作出勤皆須至節能公司位於桃園縣之工廠打卡上下班,並於受指派後外勤至其他地點施工工作,故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受節能公司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並非單就節能公司營業登記在臺北市、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被派至臺北市施工工作受傷即認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且資方於101 年1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實際工作地確實為桃園縣。另原告居住地為桃園縣八德市,亦未設籍於臺北市。復經審核小組審議後,決議原告雖曾於臺北市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受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之地點為桃園縣工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勞務提供地、實際工作地確為桃園縣,原告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未設籍在臺北市且勞務提供地亦非臺北市,不符合修正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㈣按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應依修正前辦法第9 條規定,由
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該審核小組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綜上所述,被告審核補助案件,依修正前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被告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律師2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經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其審核係由審核小組委員於101年11月6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小組係依據修正前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71次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委員之設立及審核小組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修正前辦法第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基此,被告於101年11月9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並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
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本件行為時)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2 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 條第1款、第2款)、「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第2 項)、「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9 條第1項、第3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第10條)。至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雖於102年4月18日經修正發布,惟其所為之修正,並未動搖本件判斷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本件申請是否合乎前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原告出勤統計表、「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陳賓拆卸冷氣機疑遭撞傷引發職業災害爭議案」初步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離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第69次會議會議紀錄、第71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1年7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101年9月10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書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考。㈢按財政為庶政之母,為各級自治團體最重要之物質基礎,地
方財政提供自治團體遂行多種多樣的政治、行動活動的物質基礎,並進而決定其質與量,在此意義上,並具有決定居民人權水準的重要地位。又地方自治團體於推動屬地方自治事項之社會福利政策(給付行政),以照顧形形色色有受領補助需要之民眾時,因囿於財政資源有限,且考量到設籍居民對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度、遏止外地民眾單純為分享福利而移居本地,致瓜分既有設籍居民之有限資源等因素,常有設定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有一定程度聯繫關係」之要件者,包括申請人應具備的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期間等等,以建構屬於該地方之社會連帶關係體系。次按「直轄市民…之權利如下:…對於地方…、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㈠直轄市社會福利。…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㈠直轄市勞資關係。…。」、「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一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第18條第3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乃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為推動地方制度法所定社會福利及勞資關係之自治事項,以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而制定之自治條例,並於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將關於勞工權益基金指定使用用途事項範圍內之相關補助辦法,授權管理機關擬訂補助辦法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乃依上開授權核定發布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固然前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未規定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人,必須符合「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等要件,而係於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設定上開要件,惟前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乃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所制定通過,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原則上原即以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之人、事、物為範圍,且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資金來源之一為「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之款項」,基於上述「財政資源有限」、「設籍居民對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貢獻度」、「遏止外地民眾單純為分享福利而移居本地,致瓜分既有設籍居民之有限資源」等考量因素,則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設定前開申請要件,應未逸脫自治條例之立法本旨,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補助辦法已經限縮前開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等語,自不足採,此合先敘明。
㈣又原告並不符合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其設籍在臺北市4 個
月以上之要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願決定卷第82頁)。至就原告是否符合「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之要件一節,原告雖主張節能公司營業所係登記在臺北市,指揮監督也都在臺北市,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地亦在臺北市,伊又經常受節能公司指派前來臺北市施工,可認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等語。然按「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之要件,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均未設有明文之定義性規定,惟若基於前開所述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社會福利補助,其申請人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間存有「一定程度聯繫關係」之論點觀之,所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解釋上應係指作為勞務提供基礎之指揮監督權係在臺北市行使,且該指揮監督之行使具有常態性而言,或者指揮監督權雖非在臺北市行使,惟該勞務在性質上須常態性在臺北市提供者而言。若僅是基於偶發性因素致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係在臺北市,應不包括在內。至於營利事業應登記營業所在地,乃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所為之管制措施,登記營業所在地並不當然等同於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行為所在地,自不能僅憑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所在地,即遽以認定係「勞務提供地」。本件節能公司雖將營業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惟其另設立工廠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且本件原告前往節能公司應徵求職時,亦係至上開工廠應徵,其平日上、下班打卡,也是在前開工廠為之等情,有節能公司101年9 月25日節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不可閱覽卷第2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是在哪裡應徵工作?)是在桃園工廠;(應徵你的是誰?)經理高佑丞;(節能公司有幾個工廠?)一個,就是在桃園縣;(工廠最高主管是誰?)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吳兆祥,實際負責人是杜泰岳,工廠實際是由杜泰岳管理;(平常是誰派你去工作?)經理高佑丞或者是副總高饒再民;(在你因為這次受傷轉往內勤工作之前,你曾經被派去哪些地方工作?)都在臺北市,包括大龍國小、花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育樂中心、新生抽水站,我那時候都是跑台北,公司雖然也有接到其他外縣市的案子,但都不是我負責;(節能公司設在臺北市,臺北市的公司有幾個人?)有時候有2、3個,他們是跑業務,而且他們也不一定要進公司,因為他們都在外面跑,論件計酬;(你有去過公司在臺北市的辦公室嗎?)我沒有進去過,因為老闆就住在溫泉路辦公司的對面,我是到老闆家施工時才知道公司是設在那裡,是同事告訴我的;(你任職於節能公司期間,一直到你離職,你上、下班打卡都在哪裡?)因為機具都在桃園縣工廠;(施工所需要的料材也是在桃園縣工廠取得的嗎?)是的;(公司的業務來源,除了你剛剛提到有2、3個業務員在外面跑外,還有無其他來源?)老闆杜泰岳也有接單,因為他還有另外一家設計公司;(你所說2、3個業務員,跑業務的範圍只限於臺北市嗎?)不限,他們接案範圍是包括臺北市;(你受傷後,轉往內勤工作,工作地點是否也在桃園縣工廠?)是的等語,核與前開節能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內容相符,可見原告不僅上、下班均應至設於桃園縣之工廠為之,且原告接受公司指派出勤,亦係由駐在工廠之公司主管為之,工廠也是由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甚且在原告因公受傷後,轉往內勤工作時,亦係在工廠內上班,是原告受指揮監督之場所不僅係在桃園縣的工廠,其勞務提供地也是在桃園縣工廠。至於原告受傷前接受公司指派外勤施工,乃是節能公司基於業務所需而為之人力調度,即令如原告所述其外派地點均在臺北市(即便如此,原告仍應每日至桃園縣之工廠打卡上、下班),亦係因公司適巧接單案件施工地點係在臺北市,而公司指派施工之人員亦剛好是原告而已,而非節能公司指定原告外派施工之地點或原告接受外派施工之地點「只能」是臺北市。因此,原告與臺北市所建立之「聯繫關係」,純粹是建立在節能公司指派原告至臺北市業主處施工之偶發性因素,而非基於原告與節能公司契約約定或因工作性質使然(亦即某工作在性質上必須在臺北市執行)之常態性因素,自難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原告又經常受節能公司指派前來臺北市施工等情,即可認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決議,而否准原告所為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費補助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