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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台灣希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佳良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黃以育訴訟代理人 傅維芳

呂學華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7日16時5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李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郭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及邱姓少年(00年00月0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1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念慈於101年7月7日下午先行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看位置,並要求伊之員工保留5個位置,約20分鐘後,有5位未經監護人陪同之青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因伊知未滿15歲之青少年須有監護人之陪同始能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故當時伊之員工有禁止該5位青少年進入,並要求其等於一旁等待監護人到場,方可進入。未幾,李念慈亦到場,並向伊員工表示該5位青少年均係其之小孩,伊員工核對李念慈證件後,始讓該5位青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伊非無盡查證之責。又伊於系爭營業場所門口設有禁止未滿

15 歲之青少年進入,需家長陪同等標示,並非隨意放任未滿15 歲之青少年進入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7日16時50分臨檢系爭營業場所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所載,原告員工黃秀美表示當日李姓少年、郭姓少年及邱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時無查證該3位青少年之證件,而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亦均表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時,原告員工並無要求查看證件查證其等身分及年齡,原告未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於101年7月7日16時14分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原告違規事證清楚明確,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洵屬有據。又於臺北市經營資訊休閒業者自應遵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原告不能僅以李念慈表示有5名少年要一同入場,即放任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於101年7月7日16時14分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而邀免責,否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成具文。另據前述調查筆錄可確認少年等入場時,現場員工根本未有查證行為,即同意少年入場消費,更應予以究責。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臨檢記錄表、黃秀美、李姓少年、郭姓少年及邱姓少年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經營

之系爭營業場所於上揭時間是否讓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情形下進入並滯留?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⒉查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經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其

於101年7月7日未禁止未滿15歲之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臨檢記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於101年7月7日16時50分、地址:臺北市○○○路0段0號地下1樓、檢查情形:...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由現場負責人黃秀美全程陪同臨檢人員進行臨檢。1.…店內總共設有電腦共60台,包廂共有25間(拉廉有17間、拉門有8間)店內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遊戲(天堂、CS…)等。...臨檢時,查獲李○○(…89.01.30)、郭○○(…89.03.17)、邱○○(…88.11.07)等三人未滿15歲於店打玩網路連線電玩,商店容留未滿15歲青少年…」另該分局檢附101年7月7日對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黃秀美所作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在你的店內查獲何事?答:警方臨檢時,在店內查獲3名青少年(無監護人或父母陪同),正在使用電腦,經查證身分年籍資料為(李○○89.01.30…)、(郭○○89.03.17…)、(邱○○88.11.07…)。...問:李○○、郭○○及邱○○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你有無查證他的證件?答:他們是在今(07)日16時14分入內消費,...當時是一名李念慈之女子帶5名小朋友(2名是其兒子游○○及李○○)入內,該女子稱他有5個小孩,所以要開6台電腦。沒有查證證件。問:你是否知道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他有無父母或是監護人陪同?答:知道。均無。」且有訪談案中李○○(00年0月00日生)、郭○○(00年0月00日生)、邱○○(00年00月0日生)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即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有盡查證義務云云,惟稽之松山分局所檢附對未滿15歲少年李○○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目前就讀學校為何?要通知何人到場?答:正確。目前就讀康橋國小六年級八班。我通知我母親陶華君到場。問:你今(07)日因何事前來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為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Qtime網咖查獲未滿15歲進入網咖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實施臨檢時你正在Qtime網咖內作何事?坐幾號機台?答:在Qtime網咖內上網玩電腦遊戲,坐在220號電腦機台前。問:你今(07)日於何時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於今(07)日16時14分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問:你至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時店方有無告知你未滿15歲無家長陪同或監護人陪同時不可進入店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沒有。問:Qtime網咖店家或員工有無要求看你證件查證你身分及年齡?答:沒有。你是否有在Qtime網咖大門看見張貼禁止未滿15歲青少年進入消費的標誌?答:沒有。...」等語;另對未滿15歲少年郭○○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目前就讀學校為何?要通知何人到場?答:正確。目前就讀內湖國小六年級四班。我通知我父親郭禮昌到場。問:你今(07)日因何事前來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為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Qtime網咖查獲未滿15歲進入網咖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實施臨檢時你正在Qtime網咖內作何事?坐幾號機台?答:在Qtime網咖內上網玩電腦遊戲,坐在823號電腦機台前。問:你今(07)日於何時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於今(07)日16時14分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問:你至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時店方有無告知你未滿15歲無家長陪同或監護人陪同時不可進入店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沒有。問:Qtime網咖店家或員工有無要求看你證件查證你身分及年齡?答:沒有。你是否有在Qtime網咖大門看見張貼禁止未滿15歲青少年進入消費的標誌?答:沒有。...」等語;及對未滿15歲少年邱○○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目前就讀學校為何?要通知何人到場?答:正確。目前就讀內湖國小六年級六班。我通知我母親蔡惠珍到場。問:你今(07)日因何事前來本所製作筆錄?答:因我為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Qtime網咖查獲未滿15歲進入網咖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今(07)日16時50分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實施臨檢時你正在Qtime網咖內作何事?坐幾號機台?答:在Qtime網咖內上網玩電腦遊戲,坐在824號電腦機台前。問:你今(07)日於何時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於今(07)日16時14分進入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問:你至Qtime網咖內消費打電腦遊戲時店方有無告知你未滿15歲無家長陪同或監護人陪同時不可進入店內消費打電腦遊戲?答:沒有。問:

Qtime網咖店家或員工有無要求看你證件查證你身分及年齡?答:沒有。你是否有在Qtime網咖大門看見張貼禁止未滿15歲青少年進入消費的標誌?答:沒有。...」等語,以上均經李○○、郭○○及邱○○少年親自簽名確認,並有監護人陪伴在旁。又原告員工於調查時亦陳述未對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查證證件,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15歲之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與黃秀美調查筆錄可知,難謂原告有對未滿15歲青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盡查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員工於當日有告知5位未滿15歲青少年需等家長來方可入場云云,顯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均係由李念慈陪同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且李念慈表示包含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在內之5位未滿15歲青少年均係其小孩,而其員工有核對李念慈證件,並詢問李念慈有無攜帶該5位未滿15歲青少年之戶口名簿云云,惟觀諸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均係國小六年級學生,年齡相仿,又均係李念慈之子李○豪之同學,該4名少年果係李念慈之子,則李念慈當係4胞胎之母,此情形顯有異於常情,原告更應加以查證李念慈當否確係4胞胎之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查證之資料,而卷內資料復顯示原告員工對未滿15歲李姓、郭姓及邱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未有查證證件,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仍無法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