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衍濱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訴訟代理人 王小芳
張琬渝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2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旅行業,受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之委託,代訂101年10月28日、11月13 日飛往越南之航空機票,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6,500元、33,600元。惟原告未訂妥機位,亦未退費。經梅氏玉艷、張俊超向被告申訴,被告認原告收取機票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亦未退費,已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6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代表人冤獄105天,自101年10月21日收押禁見,至102年2月5 日始重獲自由。本件爭議就是發生在這段期間內。原告沒有對客人失信,旅客第一時間前來購買機票,原告立即訂位並全部開出機票,有機票票號及付款收據為證,原處分認原告未替旅客訂妥機票,顯有錯誤。旅客未能順利出國係票務公司即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遠東旅行社)違法片面取消旅客機票,致旅客無法順利出國,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航空公司取消班機、停飛,旅行社是無須負責的。同理,上游票務公司失信,金遠東旅行社逕自取消旅客機票的違約行為,有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可證,也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固有1張101年10月20日到期無法兌現的支票91,556元,但這是已經出發至越南的旅客機票票款,原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支付現金172,743元予金遠東旅行社,多付的81,187元(172,743-91,556)是贖回另1張101年10月27日到期的支票,這張支票才是梅氏玉艷、張俊超的機票票款。原告已將梅氏玉艷、張俊超的機票款付清了,金遠東旅行社片面取消機票才是真正的違法。
(三)原告代表人因遭陷害,人員紛紛離去,回函給被告時,內容並非真實情形,非當事人所陳述意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罰,顯有違失。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為全國旅行業之主管機關,未瞭解事實真相,未出面管理金遠東旅行社違法取消旅客機票之行為,反而認為是業者雙方間商業行為的私權爭執,有失其職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其代表人自101年10月21日收押禁見,至102年2月5日始重獲自由,事情發生在這段時間,原告沒有違規云云。經查,被告係接獲旅客梅氏玉艷申訴委託原告代購10月28日飛往越南機票並支付16,500元,被告未訂妥,嗣10月26日僅退還5,000 元;及旅客張俊超申訴委託原告代購3張11月13日越南航空機票並支付33,600元,11月13 日出發當日始獲告知機票遭退票,事後與原告聯繫,原告均以代表人不在國內,須嗣代表人回國後再處理退費事宜推託。被告遂於101年12月18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有關梅氏玉艷部分,係因代表人未能於101年10月22日將20 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而跳票,機票遭作廢;有關張俊超部分,則係職員疏忽而未訂妥機位,是原告代表人及職員之行為均有故意、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向旅客收取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未,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固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後,辦理退費,惟據旅客張俊超申訴其係出發當日始知機票遭退票,原告之行為實與交易誠信原則有違,自難卸免其責任。
(二)查被告係全國旅行業之主管機關,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及維護旅遊市場交易安全,對於違反管理監督規定之旅行業者,得行使行政裁罰權。本件縱使旅客與原告之消費爭議已達成和解,亦不得阻卻原告行為之違法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訴願補充狀主張:本件係因票務公司對已出發或即將出發之旅客,以作廢機票之方式向航空公司申請退費,是票務公司損害消費者權益云云。惟旅客交易對象為原告,至原告與票務公司間之財務糾紛,屬業者間商業行為所生私權糾紛,無涉本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縱金遠東旅行社因原告開立支票跳票而將旅客機票退票之做法欠妥,惟受旅客委託代購機票者為原告,倘原告無上開過失行為,旅客即可依原時間登機,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已有替旅客訂妥機位且開出機票,沒有任何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情云云。查原告非票務中心,其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需再洽票務中心或航空公司開立機票,並將機票費用繳付予票務中心或航空公司,本件原告雖已洽金遠東旅行社完成開票,惟原告未依其與金遠東旅行社約定之方式及日期結清機票款,嗣金遠東旅行社書面告知原告代表人,因其所開立支票跳票無法兌現,該公司將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等情,原告未即處理,金遠東旅行社遂將梅氏玉艷及張俊超等人之機票辦理退票。原告既接受旅客委託代訂機票,即有責任保證旅客可以依預訂日期出發及返回,而原告因其票據信用問題遭金遠東旅行社就未結清機票款之有效票辦理退票,致旅客無法依原時間登機,原告前揭行為顯有過失,從而原告向2 位旅客收取費用後,有背旅客所委託未替旅客訂妥機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辯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2月22日送達並經簽收,原告於101年12月25 日提出陳述書送達被告(被告12月26日收訖),且該陳述書上蓋有原告章戳及其負責人印鑑,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已遵行一定程序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 款規定:「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第66 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第104 項規定:「旅行業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二)查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分別於101年10月5日、9 日委託原告代訂同年10月28日、11月13日飛往越南之航空機票,原告於收取梅氏玉艷15,500元、張俊超33,600元機票費用後,向金遠東旅行社購買旅客個人機票,並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號機票1張予梅氏玉艷;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機票3張予張俊超。嗣原告前支付金遠東旅行社101年10月4日至9 日期間機票金額所開立面額91,556元、票號CSA0000000號、到期日101 年10月20日(星期 6)之支票乙張跳票,原告代表人楊衍濱又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自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2月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金遠東旅行社在無法聯繫原告代表人,原告公司職員也無法承諾之情況下,於101年10月23日通知航空公司取消原告10月4日至20日期間在金遠東旅行社所生票款(票號CSA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0月20日、金額91,556元及票號CSA0000000 號、到期日101年10月27日、金額81,187 元)之旅客機票,其中包括梅氏玉艷及張俊超之機票。原告雖即於10月25日支付現金83,287元及93,956元與金遠東旅行社,惟金遠東旅行社已完成機票退票手續。原告乃於10月26日退款5,000 元予梅氏玉艷;於12月20日退款33,600元予張俊超;於12月25日退款10,500元予梅氏玉艷。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調解,被告函轉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經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調處,金遠東旅行社同意:「已前往越南之旅客並於當地購買單程回臺灣之機票者,給予補償。補償之名單及金額將傳送旅拓旅行社(即原告)及公會,經旅拓同意後處理。未前往之旅客辦理退票,航空公司收取之退票手續費,每張代為支付500 元」之調處結論,以上事實有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確認書、金遠東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2月31日北旅字第102544 號函、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被告102年8月6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旅行業營業情形訪談紀錄表、金遠東旅行社103年2月17日說明函、傳真函、支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桃檢秋洪101偵21330字第24
914 號函、退款證明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支票到期日101年10月20 日是週6,伊只要在下週1(22日)下午3 點半前將錢存入,就不會跳票,但伊於21日晚間到機場拿取旅客行李時,因行李內有毒品遭警方逮捕,22日上午作完筆錄,下午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以員警沒有查證行李收件人,將伊責付給警察,警察帶伊到機場等收件人,伊在航警局待1 晚,23日被送到地檢署,晚間就被法院羈押,無法與外界聯絡,不知道跳票的事,事後才知道公司職員洪氏瀅娥向伊友人林譽修借款,於25日將現金177,243元(83,287+93,956)交給金遠東旅行社會計,換回支票,金遠東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有金遠東旅行社會計林小姐的簽收紀錄,伊已訂妥機票,且支付票款,是金遠東旅行社片面通知航空公司取消乘客機票,肇致本件糾紛,金遠東旅行社事後也同意賠償等語,尚非無據。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罰鍰處分者,應就原告確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查依前開事實經過,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固因原告與金遠東旅行社間之支票糾紛而未能順利出國,造成困擾,然原告代表人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在機場遭逮捕、留置、訊問後聲押,並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2月5日期間內羈押禁見,家屬、友人無法會面探視。由於事起突然,金遠東旅行社未能在第一時間與原告代表人聯繫,原告代表人亦未能處理公司相關庶務,致有跳票情形,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在押期間雖仍得接見選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亦不知悉原告公司之運作情形,難期辯護人可主動告知原告代表人公司現狀,要求原告代表人在監期間得知悉事件之來龍去脈,並指示辯護人代為處理或轉達公司庶務運作,顯難期待。又該紙跳票支票的票載到期日為101年10月20日,適逢週6,金遠東旅行社知悉票據跳票之時間最早也是22日週1 下午以後,詎金遠東旅行社隨即於23日以「貴公司開立的機票款之款項已經跳票無法兌現,因此我們要將所有未結清之機票款的有效機票全部辦理退票,由於撥打您的電話都未接聽,所以特立此函告知,本日將所有旅客機票作廢,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傳真原告,有傳真函附卷可考,並逕自取消旅客機票。因溝通、協商之時間短暫,為警逮捕、留置,隨即羈押之原告代表人未及處理,原告在職員工無從處理,衡諸常情,尚非全無可能。況原告職員洪氏瀅娥已籌措資金於10月25日支付現金83,287元及93,956元予金遠東旅行社,換回支票(含未到期支票),惟金遠東旅行社已完成機票退票手續,致旅客梅氏玉艷、張俊超行程受阻。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金遠東旅行社同意補償原告之調處內容,認原告代表人或原告職員洪氏瀅娥應無對梅氏玉艷、張俊超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是不能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定原告有故意、過失。
六、綜上,本件固有消費糾紛,惟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代表人或其職員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