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3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娜輔 佐 人 張中一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麗娜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人身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下稱健保費】)列舉扣除額44,490元,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中北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因剔除後之列舉扣除額低於97年度標準扣除額之金額,乃調整改為標準扣除額146,000 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01,502元,綜合所得淨額721,329元,補徵應納稅額44,165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稅,於100 年7月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審查結果,重新核認健保費34,362元,列舉扣除額總計為142,922元(即原申報453,050元─原申報購屋借款利息30萬元─原申報健保費44,490元+重新核列健保費34,362元=142,922 元),但因尚未超過97年度一般扣除額146,000元,仍維持以標準扣除額146,000元核定,並以10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及請原告提供相關貸款文件。嗣原告補正資料後,經被告復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部分有理由,於101 年12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於97年間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166,841 元,於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0,173元(即存款利息所得,包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61,5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8,584元)後,追認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86,668 元(166,841─80,173=86,668),改核定扣除額229,590 元(142,922+86,668=229,590),因原核按標準扣除額146,000 元列計,故追認一般扣除額(列舉扣除額)83,590元(229,590─146,000=83,590),並重新核算補稅額33,299元。原告仍表不服,併就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租賃所得114,483元部分,提起訴願,於102年2月5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5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決定,就關於上開租賃所得不服部分予以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年5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購屋借新還舊部分之利息(包含同一年度原購屋借款利
息)應已逾30萬元,縱扣除儲蓄投資利息80,173元,其可核定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19,827 元,並非如被告所稱86,668元。準此,被告核定原告之稅額,顯失附麗。又於原告行政救濟期間,忽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00)通知,應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點到署繳納97年未確定之綜合所得稅。原告除以申請函呈報該署撤銷外,對滯納金5,641元及利息122元之計算方式及起迄日期均不明白,依法被告應於訴願決定後,重新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予原告,以為核課或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詎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逕行移送,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關於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⒈按「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萬3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㈡列舉扣除額:
…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之
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3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實際發生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合計
534,723 元(僅附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息金額181,037 元),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原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原告復查主張其配偶張中一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且購買上開房屋曾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辦理貸款,符合自用住宅購屋,請准予認列借款利息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息金額181,037元,係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 樓房屋擔保借款,原告及配偶張中一於97年度均未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㈡原告於85年3 月間購置改制前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准以97年度1月至12月之繳息金額166,841元,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0,173元後,追認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86,668元(166,841元-80,173元);又原核定列舉扣除額142,922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46,000 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本件重新追認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86,668元,變更核定列舉扣除額為229,590元(142,922元+86,668元),與原核定扣除額146,000 元之差額83,590元(229,590 元-146,000 元),復查予以追認。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惟查,原告所提示之永豐銀行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乃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弄○○號8 樓房屋之擔保借款,原告及其配偶張中一於97年度均未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永豐銀行新生分行101 年10月1 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9號函可稽。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上開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又原告於85年3 月間購置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段○○○號房屋,承擔前所有權人向萬泰銀行600萬元之貸款,嗣於92年9 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轉貸,又於93年3 月間向第一銀行轉貸650萬元,再於96年6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轉貸597 萬元,且原告配偶97年度設籍於該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99年10月18日國世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9年10月8 日中北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復查決定追認97年度1 月至12月之繳息金額166,841 元,於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0,173元後,追認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86,668元(166,841元-80,173元)。又原核定列舉扣除額142,922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46,000 元,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本件重新追認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86,668元,變更核定列舉扣除額為229,59 0元(142,922元+86,668 元),與原核定扣除額146,000 元之差額83,590元(229,590 元-146,000元),復查決定予以追認,並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行政救濟期間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
,通知原告應繳納未確定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呈報該分署請求撤銷外,並對滯納金及利息之計算及起迄時間表示不明白,依法被告應於訴願決定後再開立繳款書或移送行政執行,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情,經查原告對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內容不服,申請復查,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復查決定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填發應補稅額33,299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47 元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經核並無違誤。嗣原告提起訴願後,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者,也未以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被告,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應再開立繳款書或移送行政執行,顯係誤解。另原告不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47元部分,原告既已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補稅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所得稅法第13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所明定(該規定於98年11月18日修訂時,僅係將「納稅義務人本人」部分,修正為「納稅義務人」)。」。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被告為處理稅捐稽徵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引為執法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核定)、復查申請書、97年度健保費繳費證明、年度繳費證明表、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100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聲明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茲有爭執者,乃被告主張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核列219,827 元,是否有理?經查,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97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購屋借款利息共計166,841 元,而原告配偶張中一於97年間均設籍於上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99年10月18日國世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錄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8頁),是被告認列該筆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166,841元,並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0,173元(即存款利息所得,包括永豐銀行61,589元、第一銀行18,584元)後,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86,668元(166,841─80,173=86,668),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購屋借新還舊部分之利息(包含同一年度原購屋借款利息)應已逾30萬元,縱扣除儲蓄投資利息80,173元,其可核定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19,827元,並非如被告所稱86,668 元等語,惟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繳息紀錄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8 樓房屋雖為原告所有,並於97年間向永豐銀行繳納購屋借款利息共計181,037 元,然原告及其配偶於97年間均未設籍於該址(原告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列報扶養親屬)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新生分行101年10月1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9號函、永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新店區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並不符合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更何況,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原告主張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亦以一屋為限,則被告以符合規定之上開淡水區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認列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於行政救濟期間,忽獲執行通知,惟依法被告應
於訴願決定後,重新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予原告,以為核課或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被告此舉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等語。惟按「(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33,299元後,經被告發單通知原告繳納(含本稅33,29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47 元),原告仍未繳納,且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或經被告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等情,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徵銷明細清單、被告102年7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於復查決定後即發單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嗣因原告未予繳納,且未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或經被告通知有關機關就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移送行政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