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號原 告 游祥派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汽公司),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加入退撫基金繳付基金費用,復於85年11月16日因免職退出退撫基金,停止繳納基金費用。本案係原告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其個人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0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略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更無從加計自85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並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店小字第395號裁定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臺汽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至85年11月15日,共計16個月又15日,原告個人自繳部分共計17,070元。依被告於86年所發之書函意旨可發還原告17,898元(含利息828元)等情,爰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7,070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相關法令規定,謹分述如下:
(1)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按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2)銓敘部85年1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3)規定略以,依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
(3)銓敘部93年3月8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4)規定略以,查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管理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日後支付參加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之財源。因此,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其依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申請之離職退費,係屬公法給付之性質,其請領時效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本會84年9月4日(84)台管中業一字第0000000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5)規定略以,依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檢附離職證明及離職退費申請書函送本會辦理。
(5)本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如相關卷證資料6)第6條規定略以,參加本基金人員因自願離職、因案免職不合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而中途離職者,應由各服務機關(構)檢附離退人員填竣並完成簽章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連同離職證明書影本或退離令函副本檢送本會,由本會將應退還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帳戶。
(6)綜上,公務人員不合退休資遣而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者,應由離職人員於離職生效日5年內,由其本人提出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申請,並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附申請人親自簽章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及離職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函送本會辦理。
(二)本案原告係經臺汽公司填報於85年11月16日免職生效,依前開規定,其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應自離職生效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本會與原告之間,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法向本會請求支付,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本會以102 年1月31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貴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據以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況且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非債權債務關係,本會確屬依法有據。
(三)至原告稱銓敘部函釋無法律位階,其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係民事事件,憲法財產權應予保障一節,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93年3月8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相關卷證資料4)及95年11月2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7)規定略以,8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依退休法等相關規定,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個人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本會管理運用孳息,俾其本息作為日後支付參加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之財源;至於公務人員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申請之離職退費(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屬公法給付之性質,並非適用民法債權之相關規定,爰原告所稱,係屬誤解法令所致。
(四)另有關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狀所稱,「依本會於86年所發之書函……」,應係指本會86年11月22日86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號書函(如相關卷證資料8),該書函係就原告函詢事項所為之說明,如原告欲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依規定仍應洽臺汽公司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到會辦理。且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本會前開86年11月22日書函,僅係屬單純之事實描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規制作用,或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亦不得對該項敘述或說明請求支付或提起行政訴訟,爰原告據此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或起訴請求,顯不備法律關係,亦不合法定程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還其本人自繳之基金費用,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其支付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及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答辯如上,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經臺汽公司填報於85年11月16日免職生效,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書函(本院卷第35頁)及起訴狀內容可憑,其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應自離職生效日起起算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完成。
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茲原告迄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據以請求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從准許。
(四)再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公保保險金數額,均須先經主管行政機關依法核定後,始能請求發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以及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7,070元及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