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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英俊 住臺中市○○區○○路四段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連惟平

張鳳翼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覈實申報調整所屬勞工姜沛君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10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以102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伊內部人員因疏忽所致誤植之文書作為裁罰伊之依據

,卻無視伊重新修正之計算表與裁處前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姜沛君薪資所得相吻合之事實。若以被告之認定,姜沛君100年11月之工作時數為35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其於該月應領薪資至少應為43,056元,不符伊初始提供計算之薪資金額37,15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之薪資40,100元不合,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認定及裁處依據,明顯有誤。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伊與姜沛君就工資之認定,

自始即以「基本薪資」加計「委託代班費用」計算,因此姜沛君自始至終就其超過「基本薪資」之工作時數,未曾向伊請領加班費,而伊亦僅就其「基本薪資」向國稅局申報姜沛君薪資所得扣繳,且該申報作業早於被告裁處前即已完成。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枉顧事實,卻以臆測方式推定出結論之實然面,似與正當程序有違,亦有事實關係認定不符,而增加當事人所無負擔之不當。

㈢伊於姜沛君未提供代班人員資料之情況下,無法報銷該筆「

委託代班費用」,僅能視為姜沛君薪資不變,並自行吸收,被告認定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未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其認知似有曲解。且伊於年終綜合所得稅至少損失38,376元之扣繳權益,遠超過訴願機關主張伊短報姜沛君之保險金額11,492元。伊按與姜沛君議定之基本薪資申報,既為事實,姜沛君自無所謂之損失,伊亦無必要放棄38,376元之扣繳權益,只為逃避繳交11,492元之保險金額,被告與訴願機關所主張之邏輯不合常理,尚嫌率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伊;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伊,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另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略以,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者,處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

㈡伊裁處原告罰鍰所依據者,為原告初次提供之姜沛君100年

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明細,依該等薪資明細所載,姜沛君100年11月基本薪資為35,350元,代班費為1,800元;100年12月基本薪資為31,150元,無代班費;101年1月基本薪資為37,028.5元,代班費為1,648元,其餘月份均無代班費,該等薪資明細並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顯見姜沛君之薪資高於原告原所申報之月提繳工資17,880元。姜沛君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7月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規定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伊乃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另附經調整後之姜沛君薪資明細,經調整後之姜沛君薪資明細,其100年11月基本薪資改為17,880元,委託代班費為19,270元;100年12月基本薪資改為17,880元,委託代班費為13,270元;101年1月至9月基本薪資均改為18,780元,委託代班費分別為19,896.5元、16,601元、18,609元、19,742元、18,970元、17,270元、18,455元、18,352元及17,837元,已將原列為姜沛君基本薪資之部分金額改列為委託代班費,顯係原告為避免受罰及行政救濟而事後另行製作之薪資資料。又原告指稱給付姜沛君之工資總額內含「委託代班費用」,實際上應由其轉交代班人員,惟據原告前於訴願書所檢附姜沛君提供之100年8、9、11、12月出勤班表,12月份出勤班表載姜沛君當月總時數為364.5,代班總時數為53,與原告前揭經調整後之姜沛君100年12月薪資表所載總時數為178.25,代班總時數為133.25並不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所謂「工資」,其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至於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僅係補充性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非謂雇主得變更薪資名目藉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認定,雇主申報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以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勞工服勞務,不必繫乎其他個別條件之發生,即可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給與。是以,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上減少之情形,故給付之名稱不論為何,實質上屬勞務對價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爰此,如姜沛君無法找到代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其所得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其工資總額,自無疑義,非原告所稱「若姜員無法找到代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其所得屬非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將委託代班費用之非經常性之給與列為姜員之工資計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姜沛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核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2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15條第2項規定: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40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第5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台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

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員工姜沛君之

工資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101年7月期間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姜沛君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姜沛君所受領之「委託代班費」非屬工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發給之「委託代班費」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原告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⒈查稽之原告初次所提出之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9月薪資

明細表,其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3個月份之基本薪資分別為:35,350元、31,150元、37,028.5元;101年5月至7月之3個月份之基本薪資分別為:37,338元、36,050元及37,235元,而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則分別為17,880元(生效日:

100年9月3日)及18,780元(生效日:101年1月1日),有卷附姜沛君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可憑,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7月之薪資均高於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告卻未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覈實申報勞工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原告違反該條規定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又於102年2月20日另提出更正後之姜沛君100年11月

至101年9月薪資明細表,將原列為姜沛君基本薪資之部分金額改列為委託代班費,更正為:100年11月基本薪資17,880元及委託代班費19,270元、100年12月基本薪資17,880元及委託代班費13,720元、101年1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9,896.5元、101年2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6,601元、101年5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8,970元、101年6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7,270元、101年7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8,455元,惟原告於其102年11月4日所庭呈之行政訴訟補充書狀明白記載:「原告與姜員就工資之認定,自始即以『基本薪資』加計『委託代班費』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委託代班費確係為姜沛君工資之一部分。原告雖復主張「委託代班費用」實際上應由姜沛君轉交代班人員,並非給付姜沛君之薪資,而姜沛君未提供代班人員資料。如姜沛君無法找到代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該筆所得應屬非經常性之給與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已與其上揭主張不符,能否採取誠有疑義,況查原告為一公司,對其所經營之業務究係由何人代班執行竟不知悉,且將代班費計入姜沛君薪資,再由姜沛君轉交代班人員等情,顯違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難採信。又果如原告所陳,姜沛君無法找到代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則原告所給付之「委託代班費」,即為姜沛君因工作所獲致之報酬無疑。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更正後之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姜沛君每月均有受領「委託代班費」,堪認委託代班費屬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說明,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委託代班費自屬工資。原告主張委託代班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云云,要無足採。委託代班費既屬於工資,則原告應按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工資總額即為基本薪資加計委託代班費,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原告卻僅就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基本薪資申報月提繳工資,於法即有未合。

⒊至原告主張其就姜沛君每月所得均係以基本薪資18,780元扣

繳所得稅款,並提出姜沛君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明姜沛君之工資不包含委託代班費云云,然原告以姜沛君之薪資為18,780元所為之扣繳,僅係原告自行片面所為,尚難以此認定姜沛君之工資不包含委託代班費。另原告請求調閱姜沛君100年及10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擬證明姜沛君於該2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與其申報相符,惟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姜沛君之實際工資總額,已如上述,自無調閱之必要。

⒋從而,無論依原告初次所提出之姜沛君薪資明細表或更正後

之薪資明細表,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均高於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告未按時向被告申報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至屬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數額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