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81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忠林 住臺北市○○區○○○路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曾昱潔賴芸秋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忠林原經被告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嗣經臺北市
101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被告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共計2 人,含原告及其長子劉宜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528 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之標準,依102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2年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1月起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原處分於10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11日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惟原告「訴願函」落款日期載為102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 月13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2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年紀老邁,體弱多病,於101 年度列為第一類低收入
戶,被告為101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之審核結果,因誤將人口計算範圍錯誤登記為2 人,致將原告之低收入戶等級由第一類降為第三類。惟原告自92年起直到現在,始終都是一個人單身獨居,並沒有與他人同居或有其他人遷入原告戶籍內,原告將上情向被告陳情訴願,事後於102年1月22日到社會局洽辦「兒子棄養撤銷」業務,承辦人員因原告體弱多病、口齒不清,而將「撤銷棄養」與「撤銷訴願」程序顛倒,造成誤解。因低收入戶第一類補助金額為18,9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89,000元),第三類為7,200元,原告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所以第三類低收入戶7,200元繳納房屋尚且不夠,當然就沒有多餘的額度可維持生活,可證第三類低收入戶補助確實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原告自不可能違背邏輯和常理,無故撤銷低收入戶第一類的權益之訴願,同時可證明被告承辦人員確實是因為語言表達溝通不良,而造成撤銷棄養與撤銷訴願的誤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在承辦人與原告互相誤解之下,雙方的意思表達,顯然沒有達到互相瞭解的情況,所以「撤銷訴願」之申請,顯然已喪失效力。原告除了患有幻聽、妄想症之外,尚罹患巴金森氏症、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症狀,由於原告國、台語表達、溝通略有困擾,經常產生誤解,所以被誤解為原告要撤回訴願,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告年紀老邁、多項疾病纏身,根據主治醫師傳達訊息,腦
部開刀需要80萬元,一個低收入戶當然沒有這個經濟能力開刀治療,尤其是老人痴呆或語無倫次發作時,一般人都難以察覺,所以造成被告誤解,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何況低收入戶第一類被錯誤變更為第三類之疏失原始責任,是臺北市政府因戶籍人數登記錯誤,對於一個單身獨居、半殘障的老人來說,確實不懂得如何處理和解說。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為第一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同法第5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同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同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⒈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⒉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㈢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㈣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8 點規定辦理。再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註一:家庭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按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2 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76萬元。」。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處分業於10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於102年1月
16日提起訴願,復於102年1月22日撤回訴願,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2年1 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因訴願撤回訴願終結,原告又於102年4月11日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㈢原告全戶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一人,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
及其長子劉宜錦共計2 人,原告家庭總動產明細如下:⒈原告(劉忠林,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0 年財稅無薪資資料,為精障輕度,查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6元列計。查無動產、不動產。⒉原告之長子(劉宜錦,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查有投保薪資諾貝爾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每月21,000元採計(10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25,2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綜上,原告全戶計2 人,家庭每年總收入為252,67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0,528元。全戶動產共計0元。全戶不動產共計0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符合前揭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之標準。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自102年1月起核定原告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按月發給原告生活扶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之處分,揆諸前揭法規之規定,自屬有據,原處分尚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定有明文。
是曾經提起訴願後撤回,再重行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於於102年1月11日收受原處分後,於訴願法定不變
期間內,曾於102年1月16日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嗣於102年1月22日提出「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並經被告於102年1 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上開撤回申請書供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卓處,臺北市政府乃於102年1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訴願程序因撤回而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等語,惟原告仍於102年4月11日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惟原告「訴願函」落款日期載為102年4月14日)等情,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落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14日「訴願函」、訴願撤回申請書、上開各文號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可查。由上開書證觀之,可見原告確實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又撤回訴願,嗣再重行提起訴願。原告雖主張伊於102年1月22日到社會局洽辦「兒子棄養撤銷」業務,承辦人員因原告體弱多病、口齒不清,而將「撤銷棄養」與「撤銷訴願」程序顛倒,造成誤解等語。惟查,依前開「訴願撤回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不僅於文件名稱上載明「訴願撤回」,已明確表示其申請文件之性質,且於申請書內容上詳細載明原告針對「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事件」,已於「102年1月14日」提起訴願及原處分之日期文號(即102年1月4日第00000000000號),並在撤回原因欄內,勾選「同意原處分」等情,上開申請書內所載內容,縱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係由社工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在該申請書上蓋用印章,應可推認原告業已詳閱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本院卷第24頁),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復無何艱澀難解之處,原告猶仍於該文件上蓋用印章後提出於被告,則其撤回訴願之意思表示自屬明確且合法有效;再者,原告於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後,亦自承確有收受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訴願程序因撤回而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若原告確實未曾撤回訴願,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當向臺北市政府表達異議才是,而非於102年4月間復提出「訴願函」以提起第二次訴願,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是原告對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