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原 告 邱紘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以及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又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並請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或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3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曾經訴願決定,惟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