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原 告 邱紘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表明被告機關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