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溫桂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江品樺
林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794號、102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鴻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仁、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媒合國人黃金典與大陸地區女子肖
麗結婚,被告認原告有要求黃金典支付媒合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中賺取媒合報酬15,300元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開立101年11月28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109341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於101年12月4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嗣原告於102年5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7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諭知訴願不受理。
㈡原告於100年9月間,媒合國人田乘銘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春華
結婚,被告認原告有與田乘銘期約以25萬元包辦方式,從中賺取剩餘款項作為報酬之行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開立102年3月14日内授移移規品字第10209525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
㈢原告對訴願決定一、二均不服,遂於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係寄送至原告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址
,並於101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惟當時原告實際上係居住於宜蘭市○○路0段00號,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嗣後因田乘銘的案件才知道黃金典的案件也有被裁罰,才去郵局領信。又原告當時係陪同黃金典至大陸,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黃金典只負擔原告在大陸的吃住,6萬元係給湖南地區的媒人,原告僅係幫忙轉交6萬元,原告的機票錢就包含在這6萬元裡面,沒有其他的報酬。
⒉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拿田乘銘的25萬,是因為原告跟田
乘銘講好如果要結婚要交給大陸地區的媒人,原告只有收5萬元,5萬元係包含3張機票和田乘銘的吃住,原告只有要求田乘銘負擔原告在大陸的吃住跟機票錢,沒有其他的報酬。
原告沒有賺到錢,在移民署是聊天隨便講,當作開玩笑。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之處分書係於101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宜蘭縣
礁溪鄉戶籍地之礁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是原處分一已於101年12月4日因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郵局而生送達效力,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期間應於102年1月7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應無不合。至原告稱其媒合黃金典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未受有報酬乙節,依原告於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原告已自陳其向黃金典提出6萬元之費用包辦結婚手續,其中1萬5,300元是其報酬,此與黃金典於調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媒合跨國婚姻而期約報酬之情事,是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田乘銘於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陳
稱25萬元就是原告要求的金額,至於機票及食宿之外的剩餘款就是原告賺的紅包,當時就講好媒人禮包在25萬元內等語,復依原告於調查筆錄自陳25萬元含所有結婚費用、機票、食宿和給兩邊媒人的紅包費用,說沒有賺錢是騙人的,伊就是賺免費的機票,還有5萬元多出來一點的差額等語,顯見雙方對該媒合報酬之意思已合致,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内為之;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等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一係依原告宜蘭縣礁溪鄉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
,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12月4日將原處分一寄存送達於礁溪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内政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一卷第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所在宜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1年12月5日起算,應於102年1月7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19日起訴願,有原告貼於訴願書件上之收文條碼可佐(見訴願一卷第8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一諭知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云云,惟「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係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雖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惟其仍不失係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故被告以此為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縱使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亦應特別留意是否有郵件或文書送達。況原告於101年6月8日接受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該調查筆錄中「戶籍地址」欄及「現住地址」欄均記載上開地址,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一卷第4頁),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更改住居所之意,則被告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送達,即無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20萬元,並已對原告合法送
達,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一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對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如爭訟概要欄㈡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訴願決定二(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原告有與田乘銘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
⑴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係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情形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移民法第3條第13款、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要求」或「期約」,乃具有階段關係,「要求」係指行為人自行欲令相對人給予報酬之意,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即已構成;「期約」則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間相互約定給予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不待行為人收受即已成立。又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為移民法第96條授權訂定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訂。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意旨略以:跨國(境)婚姻媒合
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依移民法第59條規定,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禁止。
⑶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接受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
為官竹有是伊的鄰居,田乘銘的母親拜託官竹有幫忙找媳婦,所以官竹有又委託伊幫忙介紹,中間都是官竹有帶伊到田家跟田乘銘他們聯繫;伊親自帶田乘銘到大陸去挑選太太,到了大陸以後就有當地的媒人公司負責安排相親的事情;實際最後花費伊不知道,第一次要出發到大陸之前伊跟田乘銘收5萬元買機票,出發前收了15萬元,最後是等張春華可以來臺灣時(入臺證下來時)又匯了5萬元給伊;田乘銘第一次交給伊5萬元,是在大家談好要訂機票的時候,第二次是要出發到大陸之前田乘銘的母親又給伊15萬元,同時又託伊幫忙帶首飾到大陸,第三次就是在小姐的入臺證下來之後又匯給伊5元;伊與田乘銘沒有正式簽訂婚姻媒合的書面契約書,但是當時有寫了一本委託書;這25萬元的支出明細伊也不清楚,反正伊交給大陸的媒人公司20萬,機票和食宿以及給女方的紅包費用等所有在大陸的花費都包含進去;其實伊就是賺免費的機票,還有5萬元多出來的一點差額,也沒有多少錢;伊不知道移民法第58條從事跨國婚姻媒合並要求或期約報酬得依據移民法第76條予以裁罰等語(見原處分二卷第80至82頁),復於101年8月15日接受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為田乘銘先找官竹有介紹,她是我的朋友,官竹有說大陸她不熟,所以介紹這筆交易給伊做;伊親自帶田乘銘到大陸去挑選太太,到了大陸以後就有當地的媒人公司負責安排相親的事情;實際最後花費伊不知道,第一次要出發到大陸之前伊跟他收5萬元買機票,出發前收了15萬元,最後是等張春華可以來臺灣時又匯了5萬元給伊;當時伊跟田乘銘媽媽先提起,要娶大陸新娘總共是25萬元新台幣,如你可以接受這個價錢伊才能幫你介紹,因為臺灣及大陸兩邊介紹人都要賺一點;當時沒有與田乘銘簽訂正式的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書,但是當時有寫了一本委託書總共25萬元,扣除機票和食宿以及給女方的紅包費用等所有在大陸的花費之外,其餘多出的錢所賺的餘額,還要分給大陸媒人官竹有,說没有賺錢是騙人的等語(見原處分二卷第70至72頁),田乘銘於101年8月16日接受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與配偶是透過媒人原告介紹。原告是伊母親的朋友官竹有輾轉介紹的媒人;100年9月3日左右原告帶伊到大陸相親,伊於100年9月3日到達湖南,透過當地的朋友姚再介紹2個小姐讓伊選擇,伊選中張春華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100年9月10日返臺,共停留8天即返國工作;伊有支付仲介費用共25萬元,伊等先給她20萬元,剩下5萬元等張春華來了再給她;25萬元是原告自己向伊母親要求並提出的,就是出發到大陸相親前原告主動提出,伊母親也同意,所以在出發搭機之前就先付一部份費用,分批照原告之要求給她,伊也不清楚明細,反正機票和食宿費用等都包含進去;因為伊等的習俗是父母負責娶媳婦的錢,所以這筆錢20萬元是伊母親在家將現金分2次(第一次5萬,詳細日期忘掉;第二次15萬,9月2日)直接交給原告,伊等現場有簽委託書的收據為憑;5萬原告自己要求的金額,至於機票及食宿之外的剩餘款項,就是原告賺的紅包等語(見原處分二卷第74至76頁),另有原告與田乘銘之母田吳定妹於100年8月23日簽訂之委託書暨附件受媒合當事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二卷第114至116頁),可徵原告帶田乘銘前往大陸,並於當地媒合田乘銘與大陸女子張春華結婚,原告向田乘銘母親要求支付25萬元,並向田乘銘先收取5萬元購買機票,再於出發前往大陸之前再向田乘銘收取15萬元,嗣張春華來臺灣之際又向田乘銘收取5萬元,而機票及食宿之外的剩餘款項則為原告報酬等情,足認原告跨國(境)媒合婚姻時,有向田乘銘請求給付對價,且經田乘銘允諾給付,足見雙方就媒合婚姻報酬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顯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期約報酬」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沒有賺到錢,在移民署所述都是開玩笑云云,惟原告於前揭2次於新竹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其賺取扣除花費之外的餘額,且原告於101年3月1日接受詢問時,已被告知可能違反移民法第58條規定予以裁罰,復於101年8月15日接受詢問時仍為相同的陳述,足認原告前開於新竹縣專勤隊接受詢問之陳述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與田乘銘期約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被告所為裁罰金額20萬元,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又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在案。
⑵經查,系爭違規行為經提送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
合管理審查小組於101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5次委員會,該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違反移民法第58條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規定,本次違規事件於第一次處分書寄達之前,屬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裁罰20萬元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處分二卷第8至10頁)。上開裁罰雖以原告為第1次違規,課予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稱不知悉移民法第58條規定等情,有新竹縣專勤隊101年3月1日談話筆錄(見原處分二卷第70至73頁)可參,堪認原告智識程度不高,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予詳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照原告筆錄所說有賺到錢,至於賺的金額多少只有原告自己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詳細查明原告所得之利益為何,顯然未能善盡行政調查及裁量義務。是以,原告雖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之情,但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疑問,因此被告所為之裁處,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二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為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