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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8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號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林錦碧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高振格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王君生

鐘君霈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以購買2瓶「軒尼詩XO」(容量3公升)隨附1 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容量:0.35公升/瓶、酒精度:40 度,以下簡稱:系爭酒品)之方式,銷售系爭酒品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 樓之寶鳳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鳳公司)。嗣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5月27日在寶鳳公司查得現場陳列販賣之系爭酒品係仿冒品,核屬私酒,經移送被告處理,認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違章,以102年4月1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成立至今,為大臺北地區知名之菸酒批發商,亦為香港商酩悅軒尼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軒尼詩公司)長期配合之廠商。100年5月27日在寶鳳公司查獲之系爭酒品,乃原告於91年1月15 日向軒尼詩公司購入,購入價格每瓶599 元。系爭酒品乃原告自原廠,以合乎市價行情之價格所購入,並非購買來路不明之廉價酒,實無要求原告查覺系爭酒品為仿冒品之期待可能性,遑論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故意、過失。又系爭酒品之外觀、包裝無明顯可資與真品識別之處,送鑑定結果雖呈現仿冒酒成份,但以肉眼觀察無從分辨。即便是製造商軒尼詩公司,都須送交專業儀器鑑定,如何苛求原告以肉眼加以判斷。酒之成分如何,較諸酒瓶外觀之認定更涉專業,非一般未受專業訓練之人所能置喙。且原告購入系爭酒品之目的係出售營利,未必飲用;縱曾飲用,亦難期能分辨出成分與真品之差異,顯見原告並非明知系爭酒品為仿冒品而故為販賣。原告無法辨識系爭酒品係出於偽造,難認有故意、過失之責。

(二)原處分以原告經營菸酒買賣業,認為原告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卻未闡明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何。原告係以合理價格向世界知名之酒商進貨,而非向來路不明之上游廠商購買廉價酒,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達到菸酒買賣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況系爭酒品須經檢驗始能確定為仿冒品,而分析儀器非一般公司行號所能擁有,若依被告所稱「注意義務」之標準,則原告在肉眼辨識無誤後,尚須將酒品開瓶送驗,或購入大量儀器逐一化驗,既與酒品之一般保存方法相左,成本亦非批發業者所能負擔者。被告未能具體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僅以原告應負高於常人之義務一語帶過,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又縱使原告有故意、過失,被告機關之裁罰權亦已罹於時效。查原告係於91年1 月間將系爭酒品交付寶鳳公司,行為業已於是時終了,故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45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裁罰權應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經過 3年,即98年2月5日消滅,被告於102年4月1 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洵屬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應自100年5月17日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自寶鳳公司查得本件違規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惟如於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時,該行政罰裁處時效即已屆滿者,因已不得裁處行政罰,故縱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係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裁判確定者,仍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時效……說明:本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2 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3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反之,倘行政法規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具體個案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時已逾越裁處時效者,既已不得裁處,從而自無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查本件乃於100年5月27 日由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寶鳳公司查獲,於100年12月8日始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個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時,早已逾越裁處時效,並非因刑事處罰優先造成行政機關無法裁罰之情形,揆諸行政罰法第27年第3 項之立法目的及前開法務部函釋,被告機關不得主張依第27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5月2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寶?公司查緝及取樣現場陳列販賣之系爭酒品,經查系爭酒品係寶鳳公司向原告購入,經進口之軒尼詩公司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核屬私酒。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30日100年度偵字第50

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酒品係原告於91年1月15日以購買2瓶「軒尼詩XO、3000CC」隨附1瓶系爭酒品之方式銷售。有關原告違反商標法規定部分,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之職員楊佩蕙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販賣私酒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原告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規定,原應處法定最低額罰鍰5 萬元,審酌其係不知法令致有違規情事,且違法情節輕微,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核處25,000 元罰鍰,實已從輕處置。本件縱如處分書所載難認原告有明知仿冒商品而陳列販賣之犯意,惟原告既係從事菸酒買賣業務,對於菸酒之相關法令、進貨來源、品質及真偽,自應負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且應盡其能事就專業販售之酒品擔保其為真品,而系爭酒品既經驗出呈現仿冒酒成分,亦由原告所販售。另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四、第查:(一)……,訴願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酒品係向香港商酩悅軒尼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外觀與正品相似,其以相當合理之對價購入,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等,惟查卷附訴願人(即原告)所稱之銷售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均係訴願人(即原告)售予寶鳳菸酒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並非其所稱以每瓶599 元向原廠進口商購進系爭酒品之發票及銷售單,尚難採為訴願人(即原告)系爭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佐證資料。」又原告迄今未提出已盡查驗稽核之能事的主張及證據,詎以一般人肉眼辨識能力有限為論,實不足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1、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項)……。」第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

3、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5月27日在寶鳳公司查得現場陳列販賣之系爭酒品,係原告於91年1月15 日以購買2瓶「軒尼詩XO」(容量3公升)隨附1 瓶系爭酒品之方式,銷售與寶鳳公司。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軒尼詩公司化驗,認系爭酒品呈現仿冒酒之成分。就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寶鳳公司負責人李起榮及原告職員楊佩蕙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案經宜蘭縣政府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函請被告參考,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有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6 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寶鳳公司負責人李起榮警詢筆錄、原告職員楊佩蕙警詢筆錄、銷售單、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軒尼詩公司100年9月21日 100(酩)函字第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酒品之採證照片、原處分、財政部102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販賣私酒之事實?2.本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

(三)就爭點1 部分:系爭酒品固係由原告銷售與寶鳳公司,且於100年5月27日查獲,送請軒尼詩公司化驗後,得知瓶內液體確非原廠生產製造,而屬來路不明之私酒。惟系爭酒品早於91年1月15 日即由原告銷售與寶鳳公司,且系爭酒品之瓶身、外包裝盒、瓶塞、防護標籤、頸標、主標及背標等均屬真品,僅瓶頭有重複使用及頸標、主標、背標標籤有沾污痕跡等瑕疵,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宗所附軒尼詩公司100年9月21日100(酩)函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5月6日 101(酩)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中文譯本及分析報告書等附卷可考,由於時日長久,且容器均屬真品,僅瓶頭有重複使用之情,則究係原告於91年間銷售與寶鳳公司時,系爭酒品即有上開瑕疵情形,或係於寶鳳公司持有長達近10年期間內始生上開瑕疵,尚有疑義。又原告於90 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 日曾多次向軒尼詩公司採購與系爭酒品同款之酒品共5,209瓶,平均每瓶單價(含稅)為549元,有軒尼詩公司函送本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與軒尼詩公司有長期大量採購的合作關係,原告不乏向原廠取得系爭酒品之管道,應無販售私酒之必要。又上開期間採購系爭酒品之平均單價(含稅)為549 元,此價格固與原告職員楊佩蕙警詢時陳述:係以每瓶599 元(含稅)之價格向軒尼詩公司採購系爭酒品等語,略有出入,然差距不大,亦與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商品資料全螢幕查詢」所示平均成本570 元相去不遠,無法排除系爭酒品有取自軒尼詩公司之情形。是以,原告於91年間銷售系爭酒品時,系爭酒品究否為私酒實有疑問,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違章情節之心證,詎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應屬無據。

(四)就爭點2部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7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就本件而言,係以販賣私酒為違章行為,則裁處權時效應自販賣行為終了時起算。系爭酒品既已於91年1月15 日經原告銷售與寶鳳公司,由寶鳳公司所有,原告之販賣行為即告終了,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年,於98年2月5日即告消滅,被告於102年4月1 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即屬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主張: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酒品係向軒尼詩公司採購之證明,如何證明已經過10餘年,為避免違規人隨便提出一個年代久遠的日期脫免行政責任,裁處權應自100年5月27日查獲時起算云云,惟原處分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5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原告係於91年1月15 日銷售系爭酒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時自陳:原告是在91年1月15 日販賣私酒等語,參以寶鳳公司負責人李起榮警詢筆錄、原告職員楊佩蕙警詢筆錄、銷售單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系爭酒品係原告於91年間銷售與寶鳳公司,應可認定。另行政罰法第27條既已明定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自查獲時起算之主張,即屬無稽,而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販售私酒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且已逾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憑據,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予以撤銷,爰如原告所請,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