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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7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清水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羅雅倩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審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稱嘉義地院)法官兼庭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0俸點有案,並已於101年9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嘉義地院102年1月7日嘉院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101年另予職務評定案,經被告以該案業經司法院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定結果為良好,爰以被告同年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即本件原處分);嗣嘉義地院同年月31日嘉院貴人字第000000 000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評定結果為「良好」。原告不服上開嘉義地院102年1月31日通知書,以同年2月19日復核聲請書,經由嘉義地院向司法院提起復核。案經司法院同年3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對職務評定審定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爰由嘉義地院移請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復以同年月19日再復核聲請書(司法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向司法院提起再復核。案經被告同年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卷答辯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告於同年5月13日補正復審書,表明不服上開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改提復審。另司法院同年5月27日院台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同年3月19日再復核聲請書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法官法第71條第4項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原告之本俸為一級,俸級為所敘職務之最高級,而原告101年之職務評定,經嘉義地院另予評定為「良好」,並經司法院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則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應給與原告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折半,即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被告機關於102年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給予原告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有悖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被告機關又以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置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據此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惟查,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乃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又參酌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既係司法院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命令,而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僅就法官職務評定之評定程序及救濟程序授權司法院定之,並未授權司法院就評定結果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是以,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該條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之下,規範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之審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命令,則法官法為母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為子法,依法律優越原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查法官法第74條第1項既已明定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卻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顯悖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綜上,原行政處分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依同條款規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亦難謂於法無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1年職務評定審判事,應作成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原任嘉義地院法官兼庭長,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0俸點有案。嗣原告於101年9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嘉義地院爰以102年1月7日嘉院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101年另予評定到部,以原告之另予評定案業經司法院以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定結果為良好,本部爰依規定以102年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上開另予評定核給之獎金數額,先向司法院提起復核,案經司法院審理後,以原告係對於職務評定獎金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簡稱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為由,爰函囑嘉義地院依保障法第27條第2項及參照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移請本部依復審程序辦理。嗣經保訓會同年7月16日102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爰向貴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除第5章法官評鑑部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退養金部分)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1年7月6日施行;依該法第71條第1項、第73 條、第74條規定,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敍俸級,而每年年終並以辦理職務評定取代考績,按職務評定之結果晉敍或支給獎金。此外,司法院亦依上開法官法之授權,於101年6月26日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簡稱職務評定辦法),以為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辦理職務評定之依據。

(三)次查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1年已達6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復查職務評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1年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定」。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又查上開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第1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1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於該條第1項第2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據此,本案原告於101年9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係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年另予評定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本部銓敘審定,本部依原告現敘俸級、司法院核定結果及上開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評定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提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其另予評定獎金數額應折半發給(即1個月之俸給總額)一節,洵屬誤解。

(四)至原告指稱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官法第74條第1項就法官職務評定結果如何審定已有規定,職務評定辦法有逾越母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一節:

(1)查本部前於研議法官法草案時,業提出建請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對於職務評定之獎懲說明等予以具體規範之意見,而法官職務評定種類(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等事項,因立法通過之法官法條文似未盡明確,司法院爰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另定有關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相關辦法,並於其中補充規範明定給予另予評定及相關獎懲之規定,茲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故本部據以辦理,於法洵屬有據。

(2)另查法官之另予評定雖與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屬二事,惟考量兩者衡平,另予評定類似另予考績之性質,並無晉級問題,自應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另給與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故於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第25次至第27次法官法相關子法研究訂定會議(職務評定辦法草案)中,法務部提出認為因另予評定不予晉級,如予區分將產生同為參加另予評定惟獎懲結果不一致之情形。嗣司法院於101年6月26日訂定發布之職務評定辦法即經參採上開意見,並於前述第7條條文之立法說明予以明確規定。

(3)據前,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立法過程,各機關已就適法性及與考績法之相關衡平等,均作充分考量,本部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定原告另予評定獎金,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部102年1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訓會102年7月16日102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司法院101年6月14日院台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銓敘部101年7月10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嘉義地院102年1月7日嘉院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地院職務評定通知書、司法院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102年3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102年3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書、司法院102年5月27日院台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可參。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審定依法給與原告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及依同條項授權訂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被告銓敘部辦理法官職務評定之銓敘審定,悉依司法院核定之評定結果辦理。次按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又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退休……。」,第7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據此,法官職務評定如經另予評定為良好,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二)經查,原告原任嘉義地院法官兼庭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0俸點在案,並已於101年9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而嘉義地院因此辦理原告101年另予職務評定,經評定為良好,亦經司法院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業已前述。是本案原告既於101年9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因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年另予評定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原告現敘俸級、司法院核定結果及法官法第74條第1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評定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該條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之下,規範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之審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法第74條第1項既已明定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卻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顯悖於母法法官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內容,並未明文規定法官職務評定種類(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相關事項,而係授權由司法院訂定辦法,司法院則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範具體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種類、相關獎懲標準暨救濟程序,而從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乃係法官法第74條之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與細節性具體規定,另考量法官之另予評定類似於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積性質,並無晉級問題,自應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而須是否另給與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立法理由即明示「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一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屬區別職務年終評定、另予評定種類所必要,除無牴觸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外,亦未逾越上述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或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業經司法院102年1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定結果為良好,爰以被告同年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101年職務評定審判事,應作成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