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9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政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政湧駕駛登記其所有之2L-05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6日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金竹路口,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查獲其違規攬客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除就原告違規攬客之違規事實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掣發單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就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部分,以102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以新竹區監理所名義)乃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填製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即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 月16日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不服前開舉發,認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於102年4月25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市監理站於102 年5月1日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後,復於102年5月8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2年7 月26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2年4 月16日8時30分許,接到朋友電話請我載他去
車站,去到現場未見友人,只見二名我不認識的外勞匆忙地跳上我的車,時值巡邏員警經過,就過來盤查,發現其中一名女子為逃逸外勞,於是該名巡邏員警要求我協助他將外勞載至警局,我答應他後,就有另一輛巡邏車經過,並有一名陳姓警員自該巡邏車下來,之後陳姓警員就和二名外勞一起坐上我的車回警局。到了警局後,巡邏警員告訴陳姓警員說:「學長放他走。」,陳姓員警說:「等一下做了筆錄再走!」,我問陳姓警員為什麼要做筆錄,陳姓警員說:「沒有筆錄,外勞不能移送」,我隨即做了筆錄也簽了名,完成陳姓警員所說的的程序。當我步出警局欲離開時,陳姓警員在警局外給我一張E00000000 號通知單要我簽名,我問陳姓警員:「你不是說筆錄做好就好了嗎?怎麼又要開我罰單。」,陳姓警員說:「這張簽一簽,我才可交差。」我問要罰多少,陳姓警員說:「大概1500~1800 元。」,我再問簽了之後還會有其他的事嗎?」,陳姓警員說:「沒有了,這張繳完就好了。」。警方告訴我要我配合製作筆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移送外勞,聲稱沒有筆錄不能移送,請我配合製作筆錄並沒有告訴我有違規的事情。而事後開給我該E00000000 號通知單,並要我去繳交,也只有告訴我會被罰1500~1800 元。但當我拿了E00000000 號通知單至監理所欲繳款時,櫃台小姐卻告訴我,這張因已併案處理,故不用繳。事後,新竹區監理所依102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做出102年4 月15日交竹監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新竹市監理站並據此做出102年4 月16日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本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我心想怎會這樣,遂向監理所提出「一事不二罰」之申訴,但未獲回應,之後再提出「此事並未發生」之申訴,也未獲回應。心中被此事件纏繞多時,生活也受到極大影響。經友人提示可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當面陳述,將上述之情形做說明。誰知又再次被駁回,來函說若不服,要我提起行政訴訟,退一步想,我只是升斗小民,他們這些處理人員怎麼會照我要求呢?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原先陳姓警員已莫名奇妙的給了一張罰單給我,事後新竹監理站又就同一事件擅自加重處罰,並對我申訴一次又一次駁回的情形下,連當面陳述的機會也不給。我對所謂的申訴管道,感到非常的無奈與失望,希望藉此行政訴訟可以一次說清楚講明白。請鈞院審酌監理站對本人所做的裁罰之處分毫無根據,且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應予撤銷。監理所以本人非法營業載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而裁罰本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但本人駕駛之車輛自始至終都未曾移動,並非在行駛中或已達目的地;且該二該2 名外勞與我並不認識,彼此沒有交集,更無所謂的合意給付車資;再者,原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中所列之事,也並未發生。綜上,原處分裁罰本人所依據之事實並不存在,且嗣後監理站所裁罰之事實亦和警察局開罰之事實重疊,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後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138條均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員警查獲
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有102 年4月6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處自用車違規營業駕駛訪談紀錄及同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尚未收取車資,故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77條第2 項之情事。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車資已達成合意)為認定。本件依原告之訪談紀錄所載「…我是手機接到客人電話…我就去上述地點接人…我在興利車行擔任司機,按趟、及路程收費…」及同日訪談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所載「…剛要坐車就被攔查,說到那邊3,000 元…」之內容明確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即自承有載客營業之事實無訛,且證之乘客談話紀錄,雙方間已就該趟車資達成合意。原告既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卻有違規載客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為員警查獲,是以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遭警查獲違規行為後車資收取與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亦尚難據此卸免其責任。
㈢次查,新竹市監理站業於102年5月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復原告「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依前述規定,單號第E00000000 號,新竹市監理站已於102年4月16日併案處理;另查單號00000000號,爰請台端於102年5月15日前逕向本站到案繳納新台幣5 萬元並辦理吊扣牌照2 個月。」。是以,原告所稱「向監理所提出『一事不二罰之申訴』」,新竹市監理站已明確回應在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
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原告行為時之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路法第2條規定,雖於102年7月
3 日業經修正公布,惟本案所涉之原第11款規定,僅係移列於第14款,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所分別明定;且該管理規則第3條至第7條並明文規定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立案程序,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掌理交通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核其基準,係就自用車車種及違規次數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原則,以利不同案件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以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4月6日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名義102年4月15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於102年5月1日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經查:
⒈案外人即案發當日乘坐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印尼籍勞工
Betti Deviani 於警詢時陳稱:(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仲介叫的;(與司機是否認識?)不認識;(請問你是由何地乘往何處?)我的仲介跟我說要去南投埔里工作,剛上車就被警察攔檢;(費用如何計算?)剛要坐車就被攔查,說到那邊3,000 元等語,原告亦於同日警詢時自承:2L-0500 號自小客車是我本人,我是手機接到客人電話,於8 時20分接到叫車,所以我就去上述地點(按:即攔查地點金竹路與武陵路口)接人,…,到場就是
2 名外勞上車。我所載的印尼外勞一男一女,其中女性乘客是逃逸外勞,我在興利車行擔任司機,按趟及路程收費等語,並提出「南寮興利計程車行」名片1 紙為證,此有
102 年4月6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處自用車違規營業駕駛訪談紀錄及原告所提之名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衡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堅稱並不認識該2 名外勞等語,足認案外人Betti Deviani 與原告當無嫌隙,應無構陷誣攀之理,且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案外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案外人之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綜上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新竹市○○路與金竹路口之目的,乃係要搭載2 名外籍勞工前往南投地區,且約定車資為3,000 元,而原告對於其並未經獲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一情亦不爭執,是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等
語。然查,原告與2名外籍勞工既然素昧平生,則該2名外籍勞工應不致無端坐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令外籍勞工有意逃避警察查緝,依理亦應於坐上原告車輛後催促原告儘快開車離開現場,豈有坐等員警前來盤問而束手就擒之理?又若如原告所述僅係協助警方載送外勞前往警察局處理後續事宜,則原告何以願意配合製作「違規營業駕駛訪談紀錄」?又為何不「據實以告」,向警方澄清是該2 名外籍勞工無端坐上車輛,與己無涉,反而卻陳稱係依約前往攔檢地點載運該2 名外籍勞工?再者,原告既係配合警方辦案,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自認於案發當日並無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何以警方於當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而掣發單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竟未向警方表示不解甚至質疑舉發無據,而僅因「還要去醫院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自甘受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大約是在案發之前約一個禮拜,在一家印尼商店(在新竹)認識那位外勞(按:指BettiDeviani )在筆錄中所提到的仲介,那位仲介跟我提到,因為他先生常常喝醉,如果我以後有來這家印尼商店看到他先生喝醉的話,就麻煩送他回家,我有答應仲介,當天那位仲介有給我電話,但我並不知道他是外勞仲介,也不知道他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何,案發當天我接到的電話並不是這位仲介的電話,而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的電話,他要我到武陵路與金竹路口接他,這個路口是位於郊區。案發後,陳警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什麼拿走外勞身上的錢,我說沒有,我就把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路口接他的那位朋友的電話給陳警員,請陳警員打電話去問我那位朋友金錢流向。(你說你不認識那兩位外勞,也不知道那兩位外勞為何要上你的車,之後陳警員打電話給你詢問外勞的金錢流向時,你為何會把你朋友的電話給陳警員,要陳警員去詢問外勞金錢的流向?)這是我的聯想,因為兩位外勞是印尼人,而我那位朋友也是印尼人,後來我打這位朋友的電話給他時,他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原告既然自稱係接獲印尼籍友人來電前往案發地點接載友人,到場後,卻係兩名不認識之外籍勞工上車而遭警查獲,何以事後在遭警方質問該兩名外籍勞工金錢流向時,竟提供與本案不相干之該印尼籍友人電話供員警查證?是原告上開所陳,顯然均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其駕駛之車輛自始至終都未曾移動,並非在
行駛中或已達目的地,亦未與外籍勞工合意給付車資,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原告平日既係以載送旅客為業(按趟及路程收費),其於案發當日接獲來電,前往新竹市○○路與金竹路口欲搭載2 名外籍勞工前往南投地區,當亦係基於載客賺取車資之目的前往約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載客營業之故意,至為灼然;且案外人Betti Deviani亦陳稱「說到那邊3,000元」等語,已詳如前述,不論該車資3,000 元係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所約定,抑或由原告與搭車之外籍勞工所約定,均足認原告已就該次載送外籍勞工前往南投地區之車資與客方達成合意,而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已符合汽車經營客運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汽車運輸業」要件。至於原告所稱其駕駛之車輛自始至終都未曾移動或未收取車資一節,係屬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成立。又原告因違規攬客,經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開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乃質疑本案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係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則以「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為要件,二者規範內容、目的均不同。本件原告係在接獲載客電話後才前往案發地點載客,而非在案發現場招攬不特定人搭車,其行為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 項「攬客營運」,甚至「妨害交通秩序」等要件,已非無疑;即令原告行為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
1 項舉發違規部分,亦經新竹市監理站102 年5月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依前述規定(按: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單號第E00000000號,本站已於102年4月16日併案處理;另查單號00000000 號,爰請台端於102年5月15日前逕向本站到案繳納新台幣5萬元並辦理吊扣牌照2個月」等語,原告亦自承「當我拿了E00000000號通知單至監理所欲繳款時,櫃台小姐卻告訴我,這張因已併案處理,故不用繳」等語,是本案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裁處罰鍰,另得併為裁處吊扣車輛牌照,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