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陳昀佑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林砡年李儒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1年12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4 日檢附照片,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以下簡稱:市長信箱)檢舉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正公司)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日正優質果糖」回收標誌標示錯誤,經被告派員於100年6月14日至日正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0年6月14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42266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限日正公司應於100年7月14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開罰。嗣日正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再以100年7月20日北市環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0年9月12日。期滿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2 店複查,認該項商品已正確標示回收辨識碼,遂未予裁罰。原告復於100年10月24 日未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以上開同一商品未完成改善提出檢舉,被告於100年10月26 日再次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認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以100年10 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62 號舉發通知單告發日正公司,並以100年11月4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日正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下簡稱: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5月14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獎勵金6,000元(代付稅款後,實際領取4,800 元)領取事宜。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經由市長信箱表示不服,主張獎勵金應為18,000元等語。衛生稽查大隊則於101年6月4 日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表示:100 年6月7日第1次檢舉部分,日正公司已改善合格結案,100 年10月24日第2 次檢舉,因未附照片,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發給獎金6,000 元無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檢附照片及發票,經由市長信箱檢舉臺灣星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亞洲公司)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卓越自信、極限挑戰)」回收標誌標示錯誤,經被告派員於100年5月26日至星亞洲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以100 年5月26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42255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限星亞洲公司應於100年6月26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開罰。嗣星亞洲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0年8月25日。期滿後,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複查,認該項商品已依規定改善完成,遂未予裁罰。原告復於 100年10月31日未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以上開同一品名不同款式(典藏魅力、卓越自信、青春活力)之商品未完成改善提出檢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再次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認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以100 年11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366號舉發通知單告發星亞洲公司,並以100年11月1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星亞洲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2月13日北市環稽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獎勵金18,000元(代付稅款後,實際領取14,400元)領取事宜,原告業已領取在案。嗣衛生稽查大隊重新檢視,認原告100年10月31 日之檢舉,未檢附具體違規事證,獎勵金應為6,000元,遂以101年6月21 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差額9,600元(14,400-4,800)。原告於同月25 日繳回款項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被告乃再於101年10月5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獎勵金為6,000元。
(三)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檢舉達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均公司)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回收標誌標示錯誤,經被告派員於100年11月3日至達均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3事務所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以100年11月3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42223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限達均公司應於100年12月3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開罰。嗣達均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1年2月1日。原告復於101年2月3日未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以上開同一商品未完成改善提出檢舉。被告於 101年2月4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認該商品仍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以101年2月6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455號舉發通知單告發達均公司,並以101年3月9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達均公司罰鍰6 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6月5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獎勵金18,000 元(代付稅款後,實際領取14,400元)領取事宜。嗣衛生稽查大隊重新檢視,認原告101年2月3 日之檢舉,未檢附具體違規事證,獎勵金應為6,000元,遂再以101年6月21 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金額領據,請原告重新辦理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被告乃再於101年10月5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獎勵金為6,000元。
(四)原告於100年6月21日檢附照片及發票,經由市長信箱檢舉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全公司)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Apas礦泉水」回收標誌標示錯誤,經被告派員於100年6月27日至味全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號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以100年6月27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42274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限味全公司應於 100年7月27 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開罰。嗣味全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 101年9月25日。期滿後,被告於100年9月26 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4館超市複查,認該項商品已依規定改善完成,遂未予裁罰。原告復於101年3月27日未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以上開商品尚未完成改善提出檢舉,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再次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點稽查,認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以101年4月2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473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味全公司,並以101年4月25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味全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獎勵金6,000 元(代付稅款後,實際領取4,800 元)領取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15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被告乃再於101年10月23 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獎勵金6,000元(代付稅款後,實際領取14,400元)領取事宜。
(五)被告就原告上開4件檢舉案,另以101年9月27 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原告檢舉之4案,未檢附照片及發票,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每件發給獎金6,000元無訛等語(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101年 12月2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4 家業者之產品提出檢舉後,發現業者已逾改善期限,就相同商品卻仍未完成改善,乃再次經由市長信箱反應,請被告派員稽查。原告並非針對該4 家業者之其他商品提出檢舉,且原告一開始提出檢舉時已提出照片及發票,已符合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定。原告不曾收過被告就業者改善情形之通知,也不知道所謂的結案究係何時結案。就原告之認知,檢舉案根本還沒結案。如果被告有告知檢舉案已經結案,原告自然會再提供照片及發票。原告第2 次透過市長信箱反應,只是要提醒被告,被檢舉公司尚未完成改善,並非針對不同商品提出檢舉,就此原告是否仍須提供照片及發票,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並無明確規範,不應歸責於原告。
(二)依原告向各公務機關進行檢舉之經驗,各該機關都會提供最後調查、處理結果之公文給檢舉人,例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等,如此政府機關之作為方可受公評。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受理後卻未發給或通知任何處辦結果,導致原告根本不知承辦人已經結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9條第5款規定:「陳情案件回復陳情人時,電子郵件以機關箋函格式回復為原則;書面公文以函式公文回復為原則。如有特殊考量,得以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或以文書紀錄備考。」及第10款規定:「處理時應本於權責並依公文處理時限,針對陳情事項內容予以查處後,具體回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機關及機關研考單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業者之改善情況,如是否改善完成,或未改善完成而逕予裁罰等函覆原告,導致原告不知被告已結案,而未檢附照片及發票,損害原告權益。不論原告最終是否知悉業者之改善情況,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已違反法令在先。
(三)所謂的結案,應指業者已完成改善,市面上所有的商品均已符合法令之規定,才謂之結案。原告因為久等不到被告通知,經市長信箱詢問後才知道被告已經私下結案,可是原告在通路上發現業者根本沒有改善,所以再次透過市長信箱反應,提出發現地點、時間、業者名稱及案號,說明業者根本未就原告最初提出檢舉時之商品進行改善,被告不能以業者已改善完畢逕自結案。原告於最初檢舉時已提出照片等具體證據,第2 次市長信箱內容僅是說明業者未就第1 次檢舉完成改善,是針對同一商品,應已符合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6日開庭時稱:第1 次回覆原告,告以業者勸導期,就是結案通知云云,然結案指的是最終之查處結果,被告之電子郵件只是說明業者之改善期限,至於改善是否完成、有無被裁罰等尚未確定,豈可稱已結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稱:業者改善完成結案後,無需函覆原告云云,讓人懷疑有吃案之情形。況此既為檢舉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必須將案件查處結果具體回覆陳情人,被告確未進行這樣的程序,顯已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48,00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可參。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非為給予檢舉人檢舉獎金,且依同法第67條所定之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係指民眾(檢舉人)可向主管及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等規定表示檢舉人可向主管及執行機關檢舉,促使該機關發動職權(調查、制止與處罰),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原告領取之獎金僅屬反射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檢舉本件4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發放檢舉獎勵金10%之事實、理由如下:
1、檢舉星亞洲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商品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極限挑戰型)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派員查核後,依被告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責任業者作業規定程序,先行開立勸導單,限期100年6月26日前改善完成。因該公司申請展延,被告同意展延至100年8月25日。原告於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5 日再次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商品,分別因改善期限未屆滿及是項商品查核時已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被告已分別回函覆原告。原告復於100年10月31 日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商品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典藏魅力、卓越自信、青春活力)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未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派員查核,確有回收碼標示錯誤之情,遂依法告發在案。
2、檢舉達均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商品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0 年11月3日派員查核,並依被告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9條規定責任業者作業規定程序,先行開立勸導單,限期於100年12月3日前改善完成,因該公司申請展延,被告同意展延至101年2月1日。原告於101年2月3日再次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商品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未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1年2月4 日派員查核,確有回收碼標示錯誤之情,遂依法告發在案。
3、檢舉味全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1檢舉味全公司塑膠容器商品Apas礦質水未標示回收標誌(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派員查核,並依被告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理作業方式,先行開立勸導單,限該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前改善完成,因該公司申請展延,被告同意展延至100年9月25日。嗣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派員複查,是項商品已改善完成。
4、檢舉日正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7 日檢舉日正公司塑膠容器商品日正優質果糖500g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不清楚(檢附照片及發票),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派員查核,並依被告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理作業方式,先行開立勸導單,限日正公司於100年7月14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司申請展延,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100年9月12日。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派員複查,是項商品已改善完成。
(三)原告雖主張:是針對業者之同一商品檢舉,為何還要再次提供相同的商品照片和發票,被告未將商品複查結果函複原告,導致原告再次反映時未能檢附照片、發票,只能領取10%檢舉獎金,而非30%,難讓人心服云云。然查,原告於100 年5月25日、6月7日、6月21日及11月1日第1次檢附照片、發票,以電子郵件向市長信箱檢舉上開4 家公司所販售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等情事,經被告派員查核,該等公司因屬第1次違規,被告爰以98年9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段:「…(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者給予30天期限,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告發處分。二、本稽查作業處理方式自98年9月11 日實施」之規定,分別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該 4家公司依限改善,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給予該4家公司90 日之改善期限,並經被告派員複查或經該公司通知被告改善完成,則該等案件既未經被告裁處罰鍰,自無上開獎勵辦法核發獎金之適用。以上4 案原告嗣於100年10月31 日檢舉星亞洲公司商品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典藏魅力、卓越自信、青春活力)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101年2月3 日檢舉達均公司商品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101年3月27日檢舉味全公司商品Apas礦質水未標示回收標誌及100年10月24日檢舉日正公司商品日正優質果糖500g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不清楚,均未檢附照片及發票第 2次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查證屬實各裁處上開4 家公司各6 萬元罰鍰。是被告於「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查報單」上勾選無檢具證據資料,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實收罰鍰金額(6萬元)之10%,各核發原告檢舉獎勵金6,000元整。原告未檢附照片及發票屬實,被告依法核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18 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 23條規定。三、……。」
2、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固定有違反同法第19條者,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尚非指執行機關全無決定是否裁罰之裁量空間。基此,被告以98年9 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主旨:有關本局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理作業方式一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局查核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分作業方式,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1 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給予1 次期限改善機會,改善期限如下:……(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者給予30天期限,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告發處分。二、本稽查作業處理方式自98年9月11 日實施。」核屬協助下級機關或署官行使「決定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則,除於具體個案中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具體情事外,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尊重。
3、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1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4項)。」
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之授權,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 3條第1、2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第1 項)。前項檢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一、未敘明具體事實。二、未於發現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第2項)。」第5條第1、3項規定:「民眾檢舉違反本法案件且檢舉事項有具體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30%至50%發給獎金;其檢舉事項及其獎金發給基準如附表(第1 項)。……民眾檢舉僅敘明具體事實,而無檢附附日期之違規事證之照片、錄影帶或其他證據資料,經環保局再行調查確認始予處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10%發給獎金(第3項)。」第5條第1 項所稱之附表「臺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給基準」規定,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規定者,其獎金核發比例為實收罰鍰金額30%,每件以5 萬元為限。上開規定,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授權之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5、臺北市政府另訂有「臺北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放作業程序」,其中第3 點規定:「檢舉案件受理程序:……(三)處理機關接獲移送檢舉案件時,應及時派員依法查證。對事證不實或無法查證者,應函知檢舉人。對查證屬實者應予掣單告發,告發資料並隨同採證資料(含違規行為及證物之採證照片)、檢舉記錄及查證紀錄表,移送衛生稽查大隊處理。」第5 點規定:
「結案案件處理程序:衛生稽查大隊每月依結案案件,製作檢舉獎金發放清冊(內以檢舉人代碼保密),於陳核後發函通知檢舉人,請其檢附檢舉人之金融帳號、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寄回辦理獎金核發事宜。」係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涉人民之權利、義務,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得參考適用之。
6、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7、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至於行政程序之終結,行政程序法未有明文規範,應參照開啟行政程序之目的以為判斷。依此,行政程序之目的在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督促行政機關為一定措施或從事其他行政行為者,於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准、駁之決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已締結具法定程式外觀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已採取適當措施(行政程序法第171、172 條)或為一定行政行為,而有所通知或在外觀上足資認定程序終結者,行政程序因之終結。
(二)被告雖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依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非為給予檢舉人檢舉獎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授權制訂之「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僅表示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促使該機關發動職權進行調查、制止與處罰,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原告領取之獎金僅屬反射利益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既規定人民得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提出檢舉,並得於檢舉屬實時,享有檢舉獎金之利益,被告復訂有「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明確規範檢舉人領取獎金之法定要件、額度及範圍,是檢舉人固未必有請求行政機關對被檢舉人為裁罰處分或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然現行法令制度確已創造出檢舉人得要求行政機關對其檢舉進行相關之調查活動,並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領取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就此,尚不得與學理上所稱之反射利益相提並論,被告前開主張,在此範圍內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茲先就本件原告檢舉4案之始末,分述如下:
1、檢舉日正公司部分,原告先於100年6月4 日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檢舉日正公司販售之「日正優質果糖」回收標誌標示錯誤。被告派員於100年6月14日查核,發現該商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遂於是日通知日正公司應於100年7月14日前改善完成,並於100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已通知日正公司應於100年7月14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將告發查處等語。嗣日正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100年9月12日,並於期滿後之同月14日派員複查合格結案。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經市長信箱詢問日正公司之改善期限及改善情形,被告則於同月24日告以該公司之改善期限為100年9月12日,且該公司經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復查,已完成改善等語。原告又於同月24日未檢附照片經市長信箱表示:上開同一商品尚未完成改善等語,被告再於同月26日派員稽查,認該商品確仍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裁處日正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於同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依法告發日正公司,檢舉獎金將另行通知辦理等語。
2、檢舉星亞洲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檢附照片及發票,經由市長信箱檢舉星亞洲公司販售之「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卓越自信、極限挑戰)」回收標誌標示錯誤。被告派員於100年5月26日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通知星亞洲公司應於100年6月26日前改善完成,並於100年6月1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
已通知星亞洲公司應於100年6月2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將告發查處等語。原告於同月30日經市長信箱表示:該商品(卓越自信)仍未完成改善等語,被告則於 100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稱:該業者已申請延展改善期限,並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00年8月24日等語。嗣期滿後,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派員複查合格結案。原告再於100年 10月18日經市長信箱詢問星亞洲公司之改善期限,被告則於同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以該公司之改善期限為10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同月31日未檢附照片經市長信箱表示:伊至市面查證,發現星亞洲公司尚未完成改善,除伊之前檢舉之商品外,還有同商品不同香味的產品(典藏魅力、卓越自信、青春活力)也有標示錯誤之情等語,被告乃再於100年11月2日派員稽查,認該商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裁處星亞洲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於同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依法告發星亞洲公司,檢舉獎金將另行通知辦理等語。
3、檢舉達均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檢附照片,經由市長信箱檢舉達均公司販售之「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回收標誌標示錯誤。被告派員於100年11月3日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通知達均公司應於100年12月3日前改善完成,並於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已通知達均公司應於100年12月3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將告發查處等語。嗣達均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101年2月1 日。原告經市長信箱詢問達均公司之改善期限,被告則於100年12月 20日以電子郵件告以該公司之改善期限已延展至為101年2月1日。原告復於101年2月3日未檢附照片經市長信箱表示:
上開同一商品未完成改善等語。被告於101年2月4 日派員稽查,認該商品仍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遂裁處達均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於同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依法告發達均公司,檢舉獎金將另行通知辦理等語。
4、檢舉味全公司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1日檢附照片及發票,經由市長信箱檢舉味全公司販售之「Apas礦泉水」回收標誌標示錯誤。被告派員於100年6月27日查核,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乃通知味全公司應於100年7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於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已通知達均公司應於100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將告發查處等語。嗣味全公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101年9月25日。期滿後,被告於 100年9月26日派員複查合格結案。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經市長信箱詢問味全公司之改善期限及改善情形,被告則於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以該公司之改善期限為100年9月25日,且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復查,已完成改善等語。原告再於101年3月27日未檢附照片經市長信箱表示:上開商品尚未完成改善等語。被告遂於101年3月28日再次派員稽查,認該商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辨識碼之情,裁處味全公司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於同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依法告發味全公司,檢舉獎金將另行通知辦理等語。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舉發通知書、被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紀錄表、被告查核民眾檢舉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證物表、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四)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臺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給基準」規定,得主張按罰鍰金額30%請領獎金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包括:指述業者違章之具體事實、檢具證據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受指述之業者因違章而受有裁罰。凡具備上開要件者,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請領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屬成立。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6月21日經市長信箱指摘日正公司「日正優質果糖」、星亞洲公司「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達均公司「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及味全公司「Apas礦泉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規定之情,並分別檢附各該產品之發票及照片為證,經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4日、10月26日查核日正公司之「日正優質果糖」;100年5月26日、11月2 日查核星亞洲公司之「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00年11月3日、101年2月4 日查核達均公司之「清淨世家律動天然環保去污液」;100 年6月27日、101年3月28日查核味全公司之「Apas 礦泉水」,均發現原告指摘之違章情節屬實,並已分別裁罰6 萬元在案,客觀上已符合上述得按罰鍰金額30%請領獎金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依此,原告主張其所檢舉之4 案,每案各應領得獎金18,000元,即非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及6月21日檢附證據資料提出之檢舉,已因各該業者完成改善,未予裁罰而結案,原告嗣後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3日及101年3月27 日就同一業者相同產品提出之檢舉係屬第2 次檢舉,為新的檢舉案,惟未檢附照片、發票等證據,與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按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實收罰鍰金額10%發給獎金云云,然原告之檢舉除有督促被告應行調查程序外,同時有請求被告為發給獎金之行政處分之目的。被告因此有按檢舉內容為調查之義務,並於進行調查之同時,開啟被告與業者(被檢舉人)間之行政程序,此一程序與原(檢舉人)、被告間之行政程序係屬不同程序,各自進行,不得以被告與業者間之行政程序已終結,即認原、被告間之行政程序亦已終結。是以,當被告依其98年9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予業者改善期間,並於業者改善完畢,複查合格後,結束其與業者間之行政程序,其與原告間之行政程序並不當然終結,仍應參酌原告申請開啟行政程序之目的,即督促被告進行調查並請求發給獎金,以為判斷。被告逕以業者已完成改善,未受裁罰為由,主張其與原告間之行政程序已終結,尚不可採。
(六)被告雖再主張:其於受理原告檢舉,進行調查後,已分別於100年6月15日、6月1日、11月8日及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告以業者之改善期限,是原、被告間之行政程序已告終結云云,然查,上開函覆內容,除告以業者之改善期限外,並均載明業者屆期未改善者,將告發查處之內容,是期限屆滿後業者是否完成改善、被告是否對業者進行裁罰,攸關原告之檢舉是否符合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於被告 100年6月15日、6月1日、11月8日及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均屬尚未確定之事項,參以前述原告申請開啟行政程序之目的,應認上開函覆內容,尚無具體表明原、被告間之行政程序已告終結之意。縱被告有以此等函文結束行政程序進行之意思,亦欠缺明確性,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未盡相符。依此,原告陸續經市長信箱詢問業者之改善期限、改善情狀以及陳明業者並未完成改善之情事,均仍屬其於100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及6月21日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後,同一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活動,尚不得視為新的檢舉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素有檢舉經驗,知悉相關流程,無不知之理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及6月21 日檢附證據資料提出之檢舉,與其於100 年10月24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3日及101年3月27日未檢附證據資料提出之檢舉,均係就同一業者之相同產品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規定提出指摘,事實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一般檢舉人主觀上確無認知係屬新的檢舉案,而應再次檢附證據資料之可能,且亦與原告先前就不同商品進行檢舉之經驗不同,是尚不得以原告前有檢舉經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依其內部之作業規則(即98年9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業者之改善與否,切割行政程序,亦即倘業者未遵期完成改善,則原告該次檢舉即符合按罰鍰金額30%請領獎金之要件;倘業者改善完成,則原告該次檢附證據資料之檢舉即無意義,後續就同一事實之重複指述,仍被視為新的檢舉案,對主觀上缺乏此認知之檢舉人而言,無異藉程序之切割,妨礙檢舉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之嫌。如上所述,現行法令制度既已創造檢舉人得要求行政機關對其檢舉進行相關之調查活動,並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領取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與檢舉人間之行政程序自均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均衡注意原則,尚不得以特惠、優待或反射利益視之。
六、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及6月21日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所開啟之行政程序,並未有具體之作為足資認定該程序已終結。倘被告確有以100年6月15日、6月1日、11月8日及6月28日之電子郵件終結行政程序之意,亦欠缺明確性。原告後續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3日及101年3月27 日就同一業者相同產品未完成改善之事實陳述,僅係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傳達被告之查核有誤,應改認業者未完成改善,予以裁處後,就原告100年6月7日、5月25日、11月1日及6月21日檢附證據資料提出之檢舉,發給按罰鍰金額30%計算之獎金之意思,尚不得解讀為新的檢舉案,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始符誠實信用及有利、不利均衡照顧之原則。原處分疏未審酌至此,逕駁回原告補發檢舉獎金差額(即每件12,000元)之申請,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均有違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