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號
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辜源鴻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陳榮明訴訟代理人 王郁凱
吳敏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 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辜源鴻屬符合「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申請資格之駕駛人,為申請101 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每車定額補助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加上環保署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1萬元,共計4 萬元),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至同月17日依規定參與「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在職訓練」,並於101年1月17日領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訓練合格證書」,再於101年4月23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申請補助,並請求減免為期2天之在職訓練,經被告以101年6 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交通部前揭函釋(按:指101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三:『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於101年1月17日領得結訓證書,應於結訓日起3 個月內購車,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外,依前揭規定不予補助。』,請於101年6月25日依前揭說明辦理,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將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原告乃於101年6月2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作成准予補助之處分,經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臺端檢附101年4月6日暨101年5 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與車商約定5 月14日交車,該約定交車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且無證據證明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購車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臺端,所請礙難同意,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否准原告所提申請。原告再於101年7月6 日提出購車後補助款申請,並檢附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證明文件、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原車報廢證明等文件影本,經被告以101年7 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臺端檢附購買新車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2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且所附資料並無法證明於期限內完成購車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臺端,爰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前開補助業務是否業經交通部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以及臺北市政府是否已將此業務為權限委任予被告等情均屬不明,於102年1月25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仍持與前開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一事由,於102年2月25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原告所提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1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102年8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依據「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及「交
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規定,按規定要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符合計程車公司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補助對象,亦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於101年1月16-17日接受在職訓練第1期取得合格證書(101路訓字第1052號),因籌備購車自備款需向他人借款遲延交付,於結訓證書後3 個月內之同年4月6日經靠行公司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給付訂金3 萬元,與經銷商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全新計程車,約定同年5 月14日交車,經榮發公司電詢被告是否符合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未置可否,乃於屆期日向被告申請延期乙次或併重新再申請(申請序號109號),於同年4月23日送交被告收發處,惟於同年5 月14日交車日,仍未接獲被告決定准否之處分,因購車經費已將補助款列入購車自備款成本內,在不確定能否獲得補助情況下,不得已交車日屆至仍不敢交車,重新再預付訂金3 萬元,約定同年6月26日交車以配合廠商6月30日前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優惠專案,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到被告101年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上說明二謂:「按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三『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應於結訓日起3 個月內購車,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於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外…。不予補助。』請於101年6月25日依前揭說明辦理,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將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惟原告已於3個月內(101年4月6日)購車,經銷商又不能於3個月內(4月17日前)交付計程車,當屬不歸責於原告。為了補助款又怕遭退件,遂於101年6 月22日提出事證說明之申請書,請求作成准允重開申請之處分,並准允作成變更處分,原告苦候良久未果,為符合經銷商月底前優惠案,於同年6 月28日交車,隨即申領汽車牌照641-D9號之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後,才接獲被告101年7月2日送達之101年6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所請礙難同意,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原告不願放棄國家的好意及行政目的,仍於101年7月
6 日備齊書類要件遞交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申請序號465 號),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同年月13日收受被告之101年7月11日之處分(第一次處分)謂:「爰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原告認被告所為不當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102年1 月25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以「本要點之業務委託本府(指台北市政府)執行否?…其行政管轄即難為適法。」,決定撤銷處分,另為處理。被告遂於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再為處分(第二次處分即本件處分),原告不服被告違法不當的認定,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提起本訴訟。
㈡程序部分:查本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又經公路總局101年2
月8 日及101年4月10日公告車齡要件,臺北市政府為車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亦為本要點受理機關,被告為受理機關之下下屬單位,訴願機關以「是否該要點之業務有委託本府執行?是否有為權限委任?倘…並未為委任,則被告僅為該要點受理機關下下屬單位,逕以其名義為前開處分,…其行政管轄即難為適法。」決定撤銷處分,然原處分照抄第一次處分,不依決定書表明本要點之業務委託臺北市政府執行否?臺北市政府就此業務是否有為權限委任?被告既未提出權限委任授權,未符決定意旨,行政管轄仍屬違法。另本要點非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審核細則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仍以其名義為原處分,不符合法定程式,難謂適法,原處分將失所附麗。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明文規定。原告依本要點第5 點認合於要件(4月6日購車『合於3 個月內購車』、6月26日交車、6月27日掛牌同時原車報廢之程序)申請補助經費,被告作成剝奪原告之處分前,均未通知陳述意見,亦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顯然亦違反程序權保障。
㈢實體部分:
⒈查被告依據交通部函釋,認原告101年1月17日結訓,應於
結訓日起3 個月內購車,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應有書面文件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不予補助;被告再謂原告檢附101年4月6日暨101年5 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與車商約定5 月14日交車,該約定交車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且無證據證明…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不予補助;於原告提出補助經費申請表後,原處分又謂原告檢附購買新車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2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爰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不予補助。惟原告因購車資金向他人借款延遲,於101年4月6日購車,已符本要點第5條「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及被告函文所認定101年4月17日之3 個月內完成購車程序,與交車日無關,被告卻以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2日作逾期判斷,那3 個月內購買程序又何指?既然本要點未禁止倘因逾期者不得申請展延,亦未禁止逾期者是否失效處分,更未禁止仍在申請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而本年度的補助數量(101年度計5,000部)仍未出清,再謂領得結訓證書3 個月購買全新計程車以交車日為基準,本結訓證書如同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失其效力,等同回復原狀,有何理由拒絕原告重新再申請?給付行政,是在為人民需要補助謀福利,通常採寬鬆審查方式,不致使行政機關消極被動,造成此不當情事已達到「權力濫用」之程度,應以違法論,即應予撤銷。
⒉又交通部可以就本要點解釋要有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事由,
才准予補助,表示本要點有裁量權,就屬給付行政目的解釋範圍適當與否,則為何原告提出的理由「向他人借款遲延;已於結訓證書101年1月17日後3個月內之101年4月6日購買全新計程車,但受理經銷商及榮發公司僅能於同年5月14日交車,此皆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不予審查退件,與本要點第5條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購買非以交車日有別及其實施之行政目的相違?⒊被告以「購買新車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2日,已逾申請期
間(101年4 月17 日)」,逕為拒絕原告申請決定退件不予補助,惟申請期間乃指申請人應於公路總局公告或另行公告之申請期間內,即公路總局在101年2月8日公告於101年5月31日規定之申請期間,後公路總局又在101年4 月10日另行公告101年6月15日前為申請期間,顯然申請期間非以結訓證書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101年4月17日為定,而係指原告申請人之申請日期於上開公告(隨時因公告而變更)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表即未超過申請期間,被告對「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認知顯然違誤,亦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應予撤銷,並作成准許補助之處分,以符合本要點行政目的及平等原則。
⒋本要點揭示「交通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
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本要點。」之行政措施目的,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處分,按其相對人雖非特定,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同章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第13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該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雖行政程序法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明文規定,惟本要點既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處分,於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5 年自無疑義,因此,本件「申請期間」自得適用5年。退步言,縱被告認本要點請求權適用3個月消滅時效作為「申請期間」之規定,亦應從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完成更新計程車登記之日(第二次履行義務)即101年10月12日起算,而不應從合格證書發證之日101 年7月13日起算,顯見,被告就所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在適用上仍不得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則原告自得依要點請求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
㈣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7月6日所提參與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之申請,作成許可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另按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1 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更新:係指更換為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第5 點規定:「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第6 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㈠補助申請表未簽名,或檢具文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㈡補助要件不符。㈢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㈣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局通知日期為早。㈤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第9 點規定:「本要點申請表格及其規定應填列事項及檢附文件,均為補助申請要件之一部分,申請人應切實遵守…。又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按交通部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另『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題…。」,故本案被告行政管轄權限並無疑義。
㈢次按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請求權疑義…說明: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至於法規規定請求或申請之一定期限者,其性質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5 年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另92年
3 月26日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20條第2 項(現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1條)有關補助費之3 年申請期限,實務見解認為『…逾該3 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要點第5 點法條文義上已明確規範,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
,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資料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於3 個月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原告提出申請明顯已逾越法定申請期間,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應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因事證明確,行政機關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第2 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3 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公路法第38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 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由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之籌設經營既需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可見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含營業車輛之汰舊換新)亦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再按「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行為時(申請時)更新補助要點(101 年12月13日修正前)第1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及第6點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政策雖係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所推動,惟實際落實政策執行(包含受理申請、審核,甚至退件)之機關,於直轄市部分乃係由直轄市政府本於其法定管理計程車客運業之職權任之。另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18日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此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業因上開權限委任,得以辦理除外事項以外之汽車運輸業相關權限事項,本件被告有辦理前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業務(屬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業務)之事務權限,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件行政管轄仍屬違法等語,自不足採,此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老舊計程車:係指本部公路
總局公告一定車齡以上,且為公路監理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之車輛),本部公路總局得視申請情況另行公告調整車齡要件。㈡更新:係指更換為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附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如經查明資料不實,取消其申請資格),向車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以郵寄方式申請者,其申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㈠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㈡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㈢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㈣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申請補助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㈠補助申請表未簽名,或檢具文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㈡補助要件不符。㈢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㈣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局通知日期為早。㈤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行為時更新補助要點第2 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5點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之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合理購車、舊車報廢、新車登檢領照、申請作業時程公平性暨購車補助經費需於會計年度內完成核銷作業等時程據以訂定之補助規範一節,亦有交通部102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綜上可知,申請人必須在領得結訓證書後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具相關書件,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且依應檢附之書件中包括「購買全新計程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車報廢者,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變更為自用車者,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亦可知所謂「在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係指申請人在領得結訓證書後3 個月內,除須進行購車行為外,尚必須完成付款程序(包括分期付款)、辦理該全新計程車之汽車所有人登記及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等事宜完竣,方足當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訓練合格證書、101年4月23日(被告收文日)「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表」、被告101年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1年6 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101年6月22日申請書、被告101年6月28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7月6日「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費申請表」、被告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 月25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102年6 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申請本件101 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是否業已符合申請要件?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16日至同月17日依補助申請規定參
與「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在職訓練」,並於101年1月17日領得訓練合格證書。原告雖分別於101年4月23日(被告收文日,原告填載申請日為「101年4月18日」)、101年6月22日、101 年7月6日提出補助申請,惟原告所購買之全新計程車(車號:000-00號)係於101年6月27日完成汽車所有人登記(新領牌照),並於同日辦理原車(車號:000-00號)報廢程序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購買全新計程車以及將原車辦理報廢,均已逾領得結訓證書後3 個月之期間。原告雖主張伊「於結訓證書後3 個月內之同年4月6日經靠行公司榮發公司給付訂金3 萬元,…,經榮發公司『電詢』被告是否符合3 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未置可否」等語,惟給付訂金並非即已符合上開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所規定之「購買全新計程車」之要件,已詳如前述,且此部分亦非原處分所為否准之申請標的(原處分所否准者,係針對原告101 年7月6日之申請),原告復未依規定提出制式申請表格並表明申請之意,自難認其已依規定提出補助申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你所提供之資料,你既然一開始是在101 年4月6日訂車,此時仍然是在你結訓後3個月的期限之內,為何你沒有在4月17日前提出申請,而要等到4 月23日之後才提出申請?)因為那時候我自備款不夠;(既然自備款不夠,你為何在4 月23日提出申請?)我時間算錯了,我以為還在3 個月期限內;(你的意思是你在4 月23日當時你就籌足自備款?)當時車行老闆告訴我,我先申請再說,等申請同意後再籌款;(既然如此,為何不在4月6日訂車時,就先申請?)因為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申請,之後我才跟車行老闆提這件事,車行老闆才告訴我這樣做,不然會超過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未能依規定在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完成購車並提出補助申請,乃係因其個人資金拮据,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其無法在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完成購車之因素。再者,101 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之申請期間,公路總局先是於101 年2月8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符合補助對象之車主應於「101年
5 月31日前」提出申請;其後公路總局為持續擴大鼓勵老舊計程車汰舊換新措施辦理成效,又於101年4月10日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101 年4月16日起受理計程車公司(行號)自有車輛申請,期限至101年6月15日截止等情,有前開各該公告、交通部102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2頁),惟本件原告遲至101年7月6日方檢附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證明文件、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原車報廢證明等文件影本,提出購車後補助款申請,亦顯然逾越上開公告之申請期限,是原告本件申請(即101 年7月6日之申請)不僅不符合補助要件(在領得結訓證書後3 個月內完成購車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亦已逾越申請期限(101年6月15日前),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⒉至更新補助要點於101年12月13日修正時,雖於第5點增列
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已領得結訓證書而未受有補助者,受理機關於該年度補助名額尚未額滿前得受理其申請。」、「前項申請人得免再參加在職訓練,惟應於受理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補助經費申請,同一申請人並以一次為限。」(前開兩項增列之規定,性質上屬於例外規定,亦即原則上申請人應依更新補助要點第1 項規定辦理,只有在補助名額尚未額滿前,方得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且依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見解,亦認為第5點第2項所稱「申請人已領得結訓證書而未受有補助者」,包括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內未曾提出申請之駕駛人,或超過3個月後才提出申請而曾被駁回之駕駛人,此有交通部102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惟因更新補助要點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鼓勵老舊計程車汰舊換新,以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見更新補助要點第
1 點),且因此項補助設有車輛額度限制,若不問領得結訓證書之駕駛人何時購買新車均得獲取補助,恐有排擠其他同樣具有申請適格、惟其購買之新車車齡更新之駕駛人獲取補助之機會,容非允當,此由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6日修正時併為一項,於第5 點第2 項規定為:「本補助措施實施期間,已領得結訓證書而未曾受有補助者,如於結訓後之其他年度提出補助申請,受理機關於該申請年度補助名額尚未額滿前得受理其申請,申請人自結訓證書核發日起四年內得免再參加在職訓練,惟應依本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受理機關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提出前項各款資料,同一申請人以一次為限。」,並於修正說明中敘明「若申請人於結訓後之其他年度提出補助申請,受理機關應俟該年度申請期限截止後仍有補助名額時,始同意依據第二項提出申請者限期購車及申請補助經費,以免排擠當年度符合補助資格民眾之申請名額。本項限期購車之期限,原則上以同意申請後之三個月內,如經本部公路總局公告申請前得先行購車,其購車證明日期應為申請補助經費之日前三個月內」等語,即可知之。準此,本件原告即令依101年12月13日、103年1月6日修正後更新補助要點第5 點之規定,參諸更新補助要點第5條第1項所規定「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要件之立法意旨,因原告取得新車之日期為101年6月27日,其取得新車已超過3 個月以上,亦無從獲取補助。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原告個案情形,雖曾建請交通部「考量申請人已經車輛汰舊換新,應已符合『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之立法目的;爰建請從寬認定該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即無論3 個月內購車與否,只要申請人尚未獲准核撥補助款者,應可視為未受有補助者,受理機關即得於當年度尚有補助名額情形下,同意補助之」,並經交通部回函表示「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102 年12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惟上開見解是否符合101 年12月13日修正後更新補助要點第5 點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詳如前述),尚非無疑,惟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更新補助要點修正前約半年內購買新車,車齡甚新,僅因其不符合101 年12月13日修正前更新補助要點關於「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之規定而未獲補助,101 年12月13日修正後更新補助要點第5 點第2項、第3項雖放寬申請條件,卻又因依修正後更新補助要點之規範目的亦有限制新車車齡之意,而無從如願,此部分自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補助目的、公平性、預算額度等一切情形,於日後修正更新補助要點時予以通盤考量,併此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更新補助要點性質上屬於一般處分,故關於請
求權之時效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 年時效之規定一節,查更新補助要點乃主管機關為推動老舊計程車汰舊換新以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之政策,而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其適用之對象係屬不特定多數人,且內容亦屬於一般抽象性規範,並非對於具體個案事實關係有所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是原告主張其係屬於一般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再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乃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
又依據公法法規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多有明定公法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申請人自應符合法規所規定之申請要件,方得主張其請求權。本件原告亦未能符合更新補助要點關於「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之要件,自難謂已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從而自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剝奪原告之處分前,均未通知陳述意見,亦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顯然亦違反程序權保障等語,然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提出申請時,即經被告以101年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三:『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於101年1月17日領得結訓證書,應於結訓日起3 個月內購車,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外,依前揭規定不予補助。』,請於101年6月25日依前揭說明辦理,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將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嗣經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再次提出申請,仍經被告以101年6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臺端檢附101年4月6日暨101年5 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與車商約定5 月14日交車,該約定交車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且無證據證明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購車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臺端,所請礙難同意,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即令原告於101 年7月6日提出申請時,有檢附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證明文件、全新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原車報廢證明等文件影本,仍經被告以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臺端檢附購買新車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22日,已晚於應申請補助期限(101年4月17日),且所附資料並無法證明於期限內完成購車之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臺端,爰依規定退還申請案件,不予補助」等語,否准其申請,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撤銷上開被告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被告乃持與前開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同一事由,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申請,而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綜觀上開歷程,可見原告已多次表達其應獲得申請之意見,並經被告審酌後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均與原告先前提出申請時駁回之理由相同,且本件原告不符合申請規定之事實亦稱明確,被告於為原處分時即令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駁回原告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許可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