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可米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雙竹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楊皓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可米購有限公司係經營圖書、雜誌(期刊)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公司離職勞工羅韻芳、劉鎮豪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8日,以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支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已於102年1月更名為「勞動局」,以下仍稱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於101 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羅韻芳、劉鎮豪有延長工作時間(例如羅韻芳100年12月8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時17分、22時29分;劉鎮豪101年2月
2 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時14分、23時29分),惟原告公司並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劉鎮豪101年2月份連續出勤全月,未有1 日排修作為休息日等情事,因認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而於101 年11月22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勞工局核處,經被告以101年12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公司陳述意見,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仍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第30項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之名稱(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公司不服,於102年1月11日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下仍簡稱勞委會)以
102 年7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2年9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公司本業為出版社(威向有限公司,下稱威向公司)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為拓展販賣管道,於臺北市中正區開設可米購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販賣書籍,由於兩家公司有些距離,原告公司營運方式為雇用勞工管理販賣書籍,每日要將日報表回報給威向公司,並請一名執行長協助監督,但於101年3月起,原告公司執行長將業務托付給其親弟劉鎮豪代理之後,原告公司開始出現大量帳目不清的情形,並於5 月底店內所有正職3 員一起離職,後來清查公司庫存,發現有大量貨物不明短少,並發現離職的其中一名員工在外開了同性質的店面,且販賣公司獨賣的商品,於是請他們出面澄清,但是對方不予理會之外,並於當時對公司提出未給加班費的申訴,當時2名員工離職至少4個月,最後一名則是於今年3 月提出(距離職約10個月)。本件自始至終,被告所屬勞工局、臺北市勞檢處都只以出勤卡去做裁罰,甚至勞工局還說出他們只看得懂出勤卡,其它他們不管,臺北市勞檢處也完全只看出勤卡,原告公司提出相當多的相關資料完全不予考慮,多次開會內容也僅被斷章取義說原告公司承認有不法行為,甚至今年3 月最後一名提出加班申訴,臺北市勞檢處也硬要另找名目開罰。
㈡於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期間,該3 名員工均表示原告公司沒有
要求加班,他們也無提出加班申請,也從未提出加班費的問題,店長擁有排休與請工讀生的權限,不得已加班的話,公司也有補休的機制,勞委會的訴願決定書卻說原告公司空言訴說事實,是否為空言這些資料皆可於法院證實。再者,臺北市勞檢處有派員到店面看過,但是完全沒有評估店內的工作量,又說原告公司是從事書籍、文具零售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卻沒考慮到一般的常識,書籍、文具零售業加班到半夜是能賣東西給誰?況且該店面內10秒可以走完一圈的大小,加上位於11樓的商用舊大樓,一般不是知道我們商品的客人不會進出,每日結帳次數平均落在6~70次,跟一個客人結帳大多1分鐘不到,每天至少有6小時以上間可以從事非販賣性的公司事務,法院開庭期間,我方多次詢問加班內容,但是全都避而不答,說原告公司是最清楚的,原告公司前執行長劉玉玫稱:曾經看到下班之後一群人在辦公室聊天,我還跟他們說沒事早點回去,不要在這邊聊天等語。公司林小姐稱:我之前去有看到他們下班後留在公司看影片跟玩遊戲,不過因為是下班時間所以沒有管他們等語。目前來說就有點像是提出犯罪時間,但是卻提不出犯罪事實及內容,推說原告公司應該清楚,那我方可以很明確的說,經過調查只知道有人在浪費公司資源做私人的事。更何況,原告公司並不是什麼大規模企業,2 家公司當時總共也才10餘人(現在剩下10人不到),平均每個星期都會有人到店面開會或是拿資料,不管是電話或是e-mail都有,真有加班問題怎麼可能會完全不反應?而且以常理來說,如果我方有加班問題,又怎麼可能讓員工隨意打卡隨意手寫出勤卡?㈢再者,劉鎮豪於101年3月已經代理執行長,2 月份的出勤卡
片也等於是他在管理與支付薪資,有很直接的球員兼裁判問題,且該員2 月份的出勤卡非常異常,全月29天有23天下班沒打卡,自己手寫35次,打卡鐘並無故障(上班沒打卡天數10天),出勤時間沒有一天是正常的,2月份有7天整天沒打卡,自行手寫,7天內至少有1、2次甚至3次,且該出勤卡實際有打卡的部份只有3天是在約定工作時間內,其他全部都是遲到,也只有3 天上下班有完整打卡紀錄,出勤卡幾乎整張都有問題。出勤卡片後來又是該員在管理(母公司則是該員離職後才交接到出勤卡片),恰巧這7天都落在做7天休1 天的時間,我們合理懷疑是該員後來自己補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之所以發現出勤卡可能偽造,係因101年5月時此3 名員工集體提出離職,母公司當時有派人員去交接,近日整理他們出勤卡時,才發現當時有一天因寄貨疏失要查詢該6 件貨物由誰負責寄出,劉鎮豪(代理執行長)與交接人員和執行長說明當天他與店長並不在,並因店長說她人不舒服不時請假,為何3 個人都有打卡紀錄,才驚覺有偽造出勤卡的問題,比對打卡時間,發現有大量不合理的地方,卡片有大量互相代打卡的跡象。經過統計這3個月裡,3人同時間打卡竟然高達32次,2 人同時間打卡也有63處相同。工作職責與內容每個人都不一樣,如何大量相同時間加班以及下班?如果是等同事一同離開也不對,因為沒在工作卻也要申請加班費?當時員工劉鎮豪就住在公司同一樓層,到公司不用1 分鐘,店面又只有3 名員工互相監督,打卡紀錄想打幾點都有可能。大量手寫的部分又是誰寫以及誰簽核的?而且有的也很明顯是一次寫好幾天。
㈣店內實質管理者為店長,可米購公司至今已開設5、6年,店
內相關運作一直以來皆由店長交辦,執行長一職是為了拓展新業務而設立,在劉玉玫之前公司並無執行長的職務,也就是說有任何問題一直都是向母公司反應,但羅韻芳一開始是以母公司的人很少去原告公司,無從反應,後來又改口說不敢越級報告,劉玉玫擔任執行長為期約一年,羅韻芳在公司任職兩年,在說辭上明顯矛盾。再者,公司只有1 台收銀機,鍵資料時也只能一個人處理,證人提出的工作內容很明顯重複,況且關店後還要去除結帳選項,所以其他訴訟期間證人完全無法提出實際加班內容,如果無法明確提出相關工作內容,那打卡紀錄頂多只能證明他們留在公司留比較晚,但是不等同於加班。又劉鎮豪經由劉玉玫授意有管理職權,而後又有實際簽署管理職權文件,加上與店長羅韻芳的特殊關係,若有加班需求,不可能不向母公司反應,況且店長可以視需求自行雇用工讀生,去處理比較臨時的大量工作,若是還是會造成超時,店長也有權限安排補休來處理。
㈤劉鎮豪因與劉玉玫有姐弟關係,以致於出勤卡並無去特別控
管,且2 月份出勤卡與簽署但書之時間重疊,就時間點來看劉鎮豪,當時已經有代理執行長的權限,但由於時間太久無法完全肯定。又手寫出勤卡本身不符規定,當初在勞工局時,調解委員也說手寫的不能算數,更何況劉鎮豪本身有具有管理的權限,出勤卡也很明顯於其他人不同,想幾點上下班都隨他自由。再者,幫忙簽署出勤卡片的人,主要目的在於能證明被簽署者當日確實有上班,以及證明上下班的時間,證人羅韻芳提到劉鎮豪的卡片皆由她簽署,但羅韻芳本人在101年2 月3、4、5、14、15、16、20、24、25、26、27日休假,劉鎮豪101年2 月3、10、12、24、26、29日全天無打卡,其中3 、24、26、29日更與羅韻芳休假日重疊,試問沒有上班的人要如何去證明他人有上班或加班?明顯不合常理。
㈥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出勤紀錄上蓋有公司及代表人之
印文等語,惟此乃原告一開始就相信政府依照他們說的方式給資料給文件,現在被拿來說我們承認有犯罪?實際上,出勤卡上並無主管簽名確認或公司章確認,因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問題,完全相信政府,照政府說的方式去做、給資料,現在反而全部都變成罪證?因為信任員工,原告公司一直以來都只看出勤天數正常就給付薪資,遲到早退原告公司也認為是員工自行調配工作時間,也沒做過任何處分。
㈦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同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6條…。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第24條);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次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第36條)法條依據: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
㈡卷查本件原告公司經營書籍、文具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行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101 年1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與羅韻芳及劉鎮豪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11:30~20:30,中間休息1小時),查羅韻芳及劉鎮豪有延長工作時間(例如羅韻芳100年12月8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17、22:29;劉鎮豪101 年2月2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14、23:29),惟原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情事,此有羅韻芳100 年12月份及劉鎮豪101年2月份出勤紀錄影本可稽,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查劉鎮豪101年2月份連續出勤整月,此有劉鎮豪出勤紀錄可稽,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前述,原告公司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惟勞動基準法
之制定,旨在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應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為能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自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最主要之具體依據。且勞工如有加班之情形,除雇主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另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自不得以「下班後留在公司看影片跟玩遊戲,不過是下班時間所以沒有管他們」、「二月份的出勤卡片也等於是他在管理與支付薪資,有很直接的球員兼裁判問題」等語,否認有加班之實及出勤紀錄客觀存在之實。原告公司自得本於監督、管理之責予以更正,然出勤紀錄由原告公司於受檢時提供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則該紀錄所記載之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倘無具體反證,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再卷查101 年10月26日羅韻芳與原告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本人自進公司服務以來並未被告知加班需呈報之規定」及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有關勞方是否有加班情事,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應視資方是否訂有加班制度配合出勤紀錄予以認定,如資方無加班認可制度,原則上即依出勤卡紀錄認定,本案資方並無訂定加班認可制度,故建議資方應依規定給付勞方應得之加班費。」;另查臺北市勞檢處辦理交查申訴案檢查一覽表項次1 之檢查結論:「…⒍另該事業單位自始無延長工時之制度,勞工縱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仍無相關程序可依循。…」,可知員工手冊亦無加班申請相關制度及方式。原告公司於調解紀錄、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時皆僅空言勞方未要求、未申請加班費,卻無提出具體加班申請制度或表單,故被告依勞方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認定雇主有使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並無不妥。原告公司未盡雇主積極管理責任,以推斷勞工從事非公務行為及偽造文書,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勞動基準法課以雇主應逐日記載核實製作出勤紀錄,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如勞雇雙方對於工時認定上有爭議時,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期間紀錄明確化,因此強制課予雇主責任,並將出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使勞資雙方日後如因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綜上,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3)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項次:30)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者。…(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第3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還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亦有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98年5月1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核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而勞委會函釋亦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4條規定適用之疑義所為之闡釋,資為協助其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標準,經核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辦理交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檢處101 年11月22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2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查。
㈢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未依規定核發加
班費以及未使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之情事,而此又涉及羅韻芳、劉鎮豪之出勤卡是否足以資為被告裁處之依據?亦即出勤卡所顯示羅韻芳、劉鎮豪兩人之出勤情形是否與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可以採信?經查:
⒈羅韻芳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劉鎮豪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0年8月起至101年5月20日止,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8 時30分,午休1小時、一週工作5日,月休8 日等情,業經證人羅韻芳、劉鎮豪、劉玉玫(就上班時間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威向於臺北市勞檢處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公司員工手冊、羅韻芳、劉鎮豪之離職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9 頁)。又依羅韻芳出勤卡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04頁),羅韻芳於100年12月8 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17分,下班時間為22時29分(當日打卡紀錄為機器列印,非手寫),當日上班時間扣除午休1 小時後,其超時工作已逾2小時;而依劉鎮豪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劉鎮豪於101 年2月2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下班時間為23時29分(當日打卡紀錄為機器列印,非手寫),當日上班時間扣除午休1小時後,已超時工作逾3小時;且劉鎮豪於101年2月全月(101年2月全月共有29日)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打卡紀錄部分為機器列印,部分為手寫)。又原告公司對於其並未發放加班費給羅韻芳、劉鎮豪一節,亦不爭執,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核發加班費以及未使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等情,就形式上而言,自屬有據。
⒉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本件依羅韻芳、劉鎮豪之出勤卡顯示,羅韻芳、劉鎮豪有延長工作時間以及劉鎮豪於101年2月全月連續上班,未有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休息等情,且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規定雇主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公司欲否定上開出勤卡所登載之勞工出勤紀錄,主張勞工實際上並無依出勤卡所示時間出勤,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業務營運情形,並無加班之需求,員
工自無加班之必要等語。然查:證人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可米購公司任職期間你的職稱及其業務範圍?)我進公司後,一開始是擔任店務人員,負責的業務範圍包括在書店內賣書、結帳、客戶的諮詢、書籍上架、以及長官交辦的事務。過了一個月後,在100 年9 月時,我應執行長劉玉玫的要求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業務範圍除了我方才所述店務人員業務範圍外,另外加上執行公司的企劃活動,例如滿千送百的活動;(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有加班過嗎?)經常性的加班;(為何要加班?)應劉玉玫的要求;(劉玉玫做什麼要求?)因為我除了執行企劃以外,也要負責書籍的上架與建檔、進貨,書籍的上架與建檔包括網站的書籍上架與建檔,在我任內,可米購公司的書籍非常多,公司要服務的作者高達900 人,因此網站的上架是非常的緩慢,要一步一步來,並不是我要拖時間;(所以你加班的工作內容就是做書籍的上架與建檔、進貨等事項?)是的,另外還有執行劉玉玫的企劃;(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除了你說你經常加班之外,還有其他同仁也加班嗎?)有,包括羅韻芳、劉根豪、陳憶婷等都經常加班;(於101年2月份你每一天都上班,這是事實嗎?)這是事實;(為何該月要每天上班?)應劉玉玫的要求加班,因為寒暑假是書店的旺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證人羅韻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在可米購公司任職期間,你的職稱及業務範圍?)我一進公司時,前三個月是試用期,試用期過後就成為正式的員工,職稱是店員,店員的業務內容是櫃台收銀、向客人解說商品、出貨、進貨、上架、回覆客人的來信、及長官交辦事項。於100 年5月1日可能公司覺得我表現不錯,加上前任店長離職,所以我就升任為店長,業務範圍除了我剛剛所說的之外,再加上我還必須跟高雄、香港分店的店長聯繫業務、每日結帳報表必須交給執行長劉玉玫看,另外公司如果有突發的狀況,我必須隨時向劉玉玫回報。之後我就沒有再變更過職稱及業務內容;(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有無加班過嗎?)有加班;(在你有加班的情況,你也是必須在你加班下班前,跟劉玉玫回報報表嗎?)我們是晚上9 點打烊,打烊後我就必須馬上做報表,並且將做好的報表拿給劉玉玫看,因此我送報表給劉玉玫看的時間,幾乎都是在晚上9點到10點之間,我送報表給劉玉玫看之後,我就會再回到書店裡面加班,所以不清楚劉玉玫下班時間,但劉玉玫知道我們員工都有加班;(你加班時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打烊後,我們就不會再有客人進門,所以加班的工作內容包含書籍上架、進貨、書籍包裝、商品網路上的建檔,尤其是建檔,是一個指令一個動作,必須花掉我們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以下)。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陳憶婷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我無法確認到職日,約100年4月到101年5月31日,到職是羅韻芳與我接洽的,當時我是應徵正職工作,先以工讀生做三個月,再由公司判斷是否可以升任正職。我主要負責部分為櫃臺部分,還有網路出貨、網路信件客服及自行負責店內出貨、書籍上架、分店出貨、書展時書籍建檔、包裝、大量上架等,加班是以上事項都有做,我曾經包書到半夜2 點,我可以確定我加班的時候,我與店長(按:即羅韻芳)一起處理書展所需要書籍建檔、包裝部分,加班時間不一定限於書展時間,有時候作者將書籍送到時,可能會有將近百本書要作處理,如果是預購書籍,便要做網路出貨及分發給各分店相關事項,以上這些事情是每個人都要做的,包括正職人員及工讀生都要(見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影印卷第110頁)。由上開3位證人證述可知,姑且不問羅韻芳、劉鎮豪因本身職務關係所從事之業務工作量(例如羅韻芳須製作報表,劉鎮豪須執行企畫等),以羅韻芳、劉鎮豪、陳憶婷等人之業務範圍而言,即包括書籍進貨、包裝、上架、建檔、櫃臺業務、客服等,並不僅有店面銷售書籍而已,尤以網路建檔上架之工作流程繁複,所需耗費之時間甚多,是原告公司所稱:每日結帳次數平均落在6~70次,跟一個客人結帳大多1 分鐘不到,且書籍、文具零售業加班到半夜是能賣東西給誰等語,並以原告公司月收入明細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1頁),顯然僅著重在書籍銷售方面之工作量,卻就員工其他業務之工作量略而不談,自不足憑信。至證人劉玉玫於本院審理時固陳證:除公司有大型的展會在週六、日舉行的情形之外,員工並沒有在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之外,仍須留在公司加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惟證人劉玉玫係原告公司股東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而本案事涉原告公司是否遭被告裁罰與否,是證人劉玉玫與原告公司顯有利害關係,其所證不無迴護原告公司之可能,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其所為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羅韻芳、劉鎮豪之出勤卡多有手寫填載上、下
班時間之情,合理懷疑是員工後來自己補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係屬偽造等語。然查,證人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通常幾點上班?)有一陣子我們經常熬夜上班,甚至在公司過夜,所以那陣子上班常常遲到,除了有這種情形之外,我都會依公司規定的時間上班;(公司有打卡制度嗎?)有;(打卡的卡片平常是何人管理?)打卡的打片都放在劉玉玫那邊,由他管理,並且作為每月發薪的依據;(所以你們員工打卡都到劉玉玫辦公室打卡嗎?)不是,打卡鐘都是放在書店;(你的意思是劉玉玫每天都會收走打卡鐘的打片?)不會,卡片是放在打卡鐘的旁邊,劉玉玫是每個月去收一次卡片,是在發薪前收的。至於他固定何時去收卡片,我不清楚,但我因為辦公位置在他旁邊,所以每個月我都會看到她在看卡片;(從你的打卡卡片來看,為何有些上班或下班的時間會用手寫的方式記載?)從101年2月農曆過年後開始,我整個2 月都沒有休假,我有不斷跟劉玉玫反映加班的問題,也就是我跟劉玉玫說我不想再加班了,可是劉玉玫還是要我們繼續加班,因為情緒上的問題,所以有時候我會忘記打卡,忘記打卡的話,事後我會跟劉玉玫講我今天沒有打卡,劉玉玫會說沒有關係,要我照實寫上上、下班時間,拿去給羅韻芳簽名,再放回打卡卡片放置的地方,我就照做;(所以這些打卡卡片上面手寫的上、下班時間都是你自己寫的嗎?)不一定,有時候是羅韻芳寫的,有時候是劉玉玫寫的,有時候是我自己寫的,但不管如何,我都要跟劉玉玫報告;(你說有時候是羅韻芳寫的,有時候是劉玉玫寫的,在他們兩個寫上、下班時間的情況,都是你告知他們你上、下班時間,再由他們來填寫的?)是的;(在你自己或羅韻芳填寫上、下班時間的情況,劉玉玫有在場見證嗎?)沒有;(你說劉玉玫每個月都會看你們員工的打卡紀錄,她有無跟你或其他員工反應過打卡紀錄的時間有問題?)沒有;(你剛剛說在你手寫上、下班時間的情形,劉玉玫會要你自己填寫並給羅韻芳簽名,為何在你的卡片上看不到羅韻芳的簽名?)有,就是圓圈裡面寫「S 」,就是她的簽名;(羅韻芳算是你的主管嗎?)不是,我的主管是劉玉玫;(既然如此為何要給羅韻芳簽名?)當時我也有跟劉玉玫反映這個問題,我說我的卡片交給劉玉玫簽名,並放在劉玉玫這邊就可以了,但劉玉玫說因為我們有姊弟關係為了避嫌,所以還是給羅韻芳簽名;(你剛剛說劉玉玫也在你的打卡卡片上寫上你的上、下班時間,這種情形劉玉玫會在上面簽名嗎?)不會;(在羅韻芳填寫你的上、下班時間的情形,羅韻芳也會簽名嗎?)是的;(在劉玉玫在你的打卡卡片上寫上你的上、下班時間的情形,羅韻芳會簽名嗎?)不會,因為劉玉玫是我們的主管;(所以在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打卡卡片,只要沒有寫「S 」,而且是用手寫上、下班時間的情形,就是劉玉玫幫你寫上、下班時間的情形?)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事隔已久,但寫「S 」的一定是羅韻芳寫的沒錯;(你找羅韻芳簽名確認是從何時開始?)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從進公司一開始,劉玉玫就要求避嫌;(你說你會用手寫填寫打卡卡片上的出勤時間,是因為有時候會忘記打卡,為何從你的打卡卡片來看,你會經常一連好幾天都沒有填寫出勤時間?)這就是我剛剛講的,當人一直工作加班到極限的時候,並沒有自己生活時間的時候,那個工作環境是很不愉快、很痛苦的,我曾經有多次跟劉玉玫說要離職,但他又用姊弟的關係說不應棄他而去,所以我氣頭上就會故意不打卡,但我還是有去上班;(你或者你的同事有無因為在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仍留在公司,而遭主管要求盡快下班不要逗留在公司?)沒有;(你有無曾經幫人家打卡過?)沒有;(從你、羅韻芳、陳憶婷三人的出勤卡來看,為何你三人有多天下班的時間是相當接近或相同的?)我們加班都會在書店裡加班,而加班完成要下班的時候,也會一起打卡下班,之後就把店門關起來。這種情形在我現在任職的公司也很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以下)。證人羅韻芳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為何你的打卡紀錄中有部分的出勤時間是用手寫的方式記載?)我記得我進公司時打卡鐘就有打字看不到的情形,這個狀況我們有跟劉玉玫回報,劉玉玫就說如果不清楚就用手寫,因為這樣劉玉玫才有辦法計算薪資;(你用手寫的方式填寫出勤時間,是你自己寫的嗎?)我當店員時,是由上一任的店長手寫,我當店長的時候,劉玉玫有跟我說我自己寫,而且還告訴我,叫我幫我的屬下寫出勤時間,所以我屬下的出勤卡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也都是我幫他們寫,這個是經過劉玉玫同意的,因為計算薪資的依據是出勤卡,所以每個月一次我都會回收卡片後交給劉玉玫,如果出勤時間有問題,劉玉玫當時就應該反應;(你每月回收出勤卡的時間有固定的時間嗎?)在每個月五日之前就必須回收給劉玉玫,因為劉玉玫要核算上個月的薪水;(除了打卡鐘打字不清楚,導致你必須用手寫記載出勤時間之外,你還有無因為其他因素而用手寫記載出勤時間的情形?)還有一種情形就是當天晚上加班太晚,我急著趕回家,所以忘記打卡,但隔天我會馬上用手寫方式補填,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情形;(劉鎮豪的出勤卡是不是也常常有手寫出勤時間的情況?)我只知道劉鎮豪有時候加班加很晚,隔天他會拿出勤卡給我寫他何時下班,因為有時候我離開公司的時候,劉鎮豪還在加班,我知道劉鎮豪有時候也會忘記打卡,有時候也是因為打卡鐘紀錄不清楚而要我填寫出勤時間的情況;(劉鎮豪算是你的屬下嗎?)不是,他是另外一個部門;(為何劉鎮豪出勤卡用手寫的方式填寫出勤時間時,要交給你填寫?)這是劉玉玫說的,她說劉鎮豪及我的屬下如果有忘記填寫出勤時間的情形,就要我幫他們填寫;(劉玉玫何時跟你講說要幫屬下填寫出勤時間?)我當店長之後,他告訴我要幫屬下填寫出勤時間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所以只要劉鎮豪拿出勤卡給你,上面的出勤時間就是由你填寫?)是的,但我會先跟劉鎮豪確認出勤時間;(有無曾經劉鎮豪拿出勤卡給你,上面的出勤時間就已經用手寫寫好了?)沒有,因為我都是跟他確認之後,由我填寫;(有無曾經劉鎮豪拿出勤卡給你,上面還沒有填寫出勤時間,在你跟他確認他的出勤時間後,再由他自行填寫出勤時間?)我不記得了;(在你幫劉鎮豪以及其他屬下填寫出勤時間的情形,你除了填寫出勤時間之外,你會不會在上面簽名或做其他的註記?)在這種情形,我除了會填寫出勤時間外,我還會在上面寫「S 」,再打圈圈;(所以你的意思是在你幫劉鎮豪以及其他屬下填寫出勤時間的情形,你在上面寫「S 」,再打圈圈,都是屬於你幫他們填寫出勤時間的情況?)是的;(劉鎮豪會不會自己先寫好出勤時間之後,再交給你確認,由你在上面寫「
S 」,再打圈圈?)我不記得了;(公司的員工包括你跟劉鎮豪,會不會有互相代為打卡情形,包括以手寫方式填寫出勤時間?)沒有,我們都是自己打,但有可能兩個員工同時下班,其中一個員工就會叫另外一名員工幫忙打卡,我們常常會這樣;(有沒有員工根本沒有上班或加班,卻由另外一名員工幫忙打卡的情形?)沒有,因為沒上班就是沒上班;(依照你跟劉鎮豪的出勤卡來看,為何同一個日期的出勤時間,有的是用打卡的方式打卡,有的是用手寫的方式填寫出勤時間?)有時候是因為忘記打卡;(從你、劉鎮豪、陳憶婷三人的出勤卡來看,為何你三人有多天下班的時間是相當接近或相同的?)就如我剛剛所述,有可能是我們下班的時間差不多,所以打卡時間也差不多,例如劉鎮豪的辦公室是在隔壁,而打卡鐘是在書店,因為我們要一起下班,所以他會告訴我說要一起走,請我幫他打卡,我就會幫他打卡,然後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以下)。由證人劉鎮豪、羅韻芳上開證述可知,兩人就劉鎮豪未依規定以打卡鐘打卡而事後以手寫方式填載出勤時間時,會由羅韻芳簽名確認,以及同事間偶有同日下班時間相同或接近之情形,係因同事間一起下班等節,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情節復經證人劉玉玫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100年3 月到101年5 月30日;(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的職稱?)執行長;(可米購公司有無加班的制度?)沒有;(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發薪都由你負責嗎?)是;(你是根據什麼資料發薪?)基本上我是根據打卡紀錄,但是打卡紀錄是參考用的,我只會確認有無請假需要扣薪的情形,而且我們公司是排休制,班表都是店長在處理,除非接獲特別的來自業務經理(按:指劉鎮豪)的報告(例如有人請長假),基本上就是照常發薪;(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打卡紀錄是何人在管理?)店長;(除了你在發薪時需要參考打卡紀錄之外,你平常會不會去查看打卡紀錄?)不會;(所以你每月發薪前會看一次打卡紀錄?)對;(打卡紀錄是誰交給你的?)店長;(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店長都是羅韻芳嗎?)對;(如果員工有忘記打卡的情形,都怎麼處理?)就是交給店長,由店長手寫;(這樣的制度是誰建立的?)從我去的時候,店裡就是如此;(你到任後也認可這樣的制度嗎?)是的,原則上由職位高的去幫忙手寫,如果是店長的話,就由業務經理手寫,如果是業務經理的話,就由店長手寫,如果是一般員工的話,就都由店長手寫;(在手寫之前,必須由你先行確認出勤的時間嗎?)我沒有辦法確認;(你既然無法確認,之後你在發薪時看到打卡表上手寫的出勤紀錄,你是否會進行查證,或直接認可打卡表上的出勤紀錄?)如果有查證的話,我會直接問業務經理劉鎮豪,但我大部分不會進行查證;(你什麼情況下會詢問劉鎮豪進行查證?)從來沒有過,在我出車禍之前,我會進行查證,但在我出車禍(按:100年9月間)之後,我就把公司交給劉鎮豪,所以我就沒有查證了;(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有無察覺員工的出勤打卡紀錄有異常的現象?)有;(什麼時候發現的?)每個月5 號的發薪日;(你所謂有異常的現象,是何種現象?)業務經理亂打卡。我察覺打卡紀錄有異常現象,是在101 年3、4月報表紀錄很凌亂的時候;(你發現打卡紀錄有異常現象,你做何種處置?)口頭告誡業務經理;(你只有發現業務經理的出勤卡有問題?)是的;(這有影響業務經理101 年3、4月的發薪嗎?)沒有,薪水照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可見劉玉玫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乃是負責員工薪資發放事宜,而其發薪依據乃是根據每位員工之打卡紀錄,若員工有忘記打卡之情,亦可事後以手寫方式填載出勤時間並交由羅韻芳簽名確認以為補正,是劉玉玫對於員工之出勤紀錄是否異常當能輕易查知才是,即便劉玉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間與劉鎮豪簽訂「但書」(見原處分卷第
110 頁),將店面交由劉鎮豪管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01 頁),然依該「但書」規定,劉鎮豪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乃是「101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而本件被告裁罰之基礎事實乃是發生在100 年12月及101年2月間,與劉鎮豪接任業務經理後(即101 年3月1日之後)是否擅行填載出勤紀錄無涉,劉玉玫既仍正常發放薪資(包括100 年12月、101年2月份薪資)給羅韻芳、劉鎮豪,可見劉玉玫斯時並未認定打卡紀錄有何異狀,是證人劉玉玫上開所證伊察覺打卡紀錄有異常現象,是在101 年3、4月報表紀錄很凌亂的時候等語,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公司既自承公司並未有加班制度,且劉鎮豪等人亦未曾因加班而發放加班費,則劉鎮豪應無為求領得加班費而刻意虛偽填載出勤時間之必要,且劉鎮豪、羅韻芳離職時間分別是在101年5月20日、同年月31日,提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日期則分別係在同年10月11日、10月18日,已在離職後4 月有餘,而非在離職後隨即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可見劉鎮豪、羅韻芳亦應非刻意製造虛偽出勤紀錄以留待日後主張權利之佐證,是證人羅韻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你方才所述,加班費領不到是長期的問題,為什麼你離職後會想要提出申訴?)因為我任職期間常常加班,我父母親也知道,我父親有多次想打電話給劉玉玫反映這個情況,也因為長期加班及壓力過大,所以造成我的身體不好,後來我離職之後,我的親戚知道這些情況,他們就跟我說該爭取的還是要爭取,本來我想說算了,但是原告竟然寄了存證信函給我,他們認為我離職之後開了懶洋洋公司,而懶洋洋公司的經營項目與可米購公司類似,造成兩家公司處於競爭關係,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毋寧才是羅韻芳、劉鎮豪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動機,是原告公司指稱羅韻芳、劉鎮豪之打卡紀錄有虛偽登載之嫌,未據其提出事證相佐,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告公司另主張幫忙簽署出勤卡片的人,主要目的在於能證明被簽署者當日確實有上班,以及證明上下班的時間,羅韻芳於101年2月有休假之情形,如何能證明劉鎮豪2 月份全月均有上班之情形等語,惟劉鎮豪忘記打卡而以手寫方式填載出勤時間時,必須交由羅韻芳簽名確認之制度,係經劉玉玫認可,且所謂簽名確認,並非一定要親眼見證甚至全程見證確有上班或加班之情,透過口頭詢問或其他方式確認亦無不可,若劉玉玫於發薪前檢視出勤卡時發現友有疑,自可加以查證,劉玉玫既然仍正常發放101年2份月給劉鎮豪,當可認定劉玉玫並無認為劉鎮豪有未正常上班之情,是原告公司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⒌另證人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
期間,可米購公司有無加班制度?)完全沒有;(也就是說可米購公司並沒有規定申請加班的程序、加班費如何計算等事項?)是的;(為何要加班?)應劉玉玫的要求;(你說你是應劉玉玫的要求而加班,劉玉玫有無告訴你,你加班可以申領加班費?)劉玉玫只有口頭說,假設加班可以把業績做的好,店裡有賺錢的話,就會給我加班費;(劉玉玫有無告訴你加班費如何計算?)沒有;(既然劉玉玫曾經跟你說過,店裡面有賺錢的話,會給你加班費,在你任職期間,你有無因為加班而領過加班費?)都沒有,所以我每個月都會不停的跟劉玉玫反映,要求加班費,否則沒有人受得了這樣的工作與生活;(所以你的意思是店裡面從來沒有因為同仁加班而賺錢?)這部分我無法得知,因為公司的帳以及利潤都在劉玉玫那邊;(既然劉玉玫告訴你,店裡面有賺錢的話,會給你加班費,而你也經常跟劉玉玫要求加班費,劉玉玫有無告訴你為什麼不給加班費?)劉玉玫有告訴我店裡面沒有賺錢,但是劉玉玫卻又經常要求我們加班;(你說羅韻芳、劉根豪、陳憶婷都經常加班,他們三位也有跟劉玉玫要求過加班費嗎?)有,他們也是每個月都會跟劉玉玫要求加班費;(你怎麼知道他們三人每個月都會跟劉玉玫要求加班費?)我都是聽他們講的(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而證人羅韻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可米購公司有無加班制度,包括申請加班的流程、加班費的計算標準等?)都沒有;(你為何會加班?)劉玉玫說要把事情做完才可以離開公司,那等於就是要求我們加班;(劉玉玫有無告訴過你們,加班要按照程序申請?)從來沒有;(劉玉玫有無告訴你,加班可以申請加班費?)沒有;(劉玉玫有無告訴你,他會發放加班費?)沒有;(你有無曾經跟劉玉玫要求過加班費?)有,不只一次,而且我還有幫其他屬下要求過加班費,我的下屬陳憶婷也有跟劉玉玫要求過加班費,我之所以知道陳憶婷有跟劉玉玫要求過加班費,是因為陳憶婷在跟劉玉玫要求加班費時,我剛好有聽到;(你或陳憶婷跟劉玉玫要求加班費時,劉玉玫如何回應?)他說以後會給我們,之後就不了了之。至於他跟陳憶婷的說詞是以後公司有盈餘的話再給加班費,但後來還是不了了之;(你每次加班,都是劉玉玫每次要你加班,你才加班嗎?)是的,員工不可能喜歡加班,而且我家離公司很遠,所以我加班那麼晚回家,我父母會責罵,問我公司到底在幹嘛;(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每次加班,都是劉玉玫告訴你事情做完才能走,所以你才留下來加班?)是的,因為主管都這麼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又證人陳憶婷於前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行言詞辯論時陳證:我有曾經向執行長(按:指劉玉玫)問過有關加班費事宜,大約在升為正職之後,最後一次是在100 年12月在展會後有問過加班費的問題,執行長明白表示沒有加班費,我總共反應3 次,都是在我升任正職期間,執行長有告訴我說正職是責任制,本來就應該把事情做好,沒有指示我要加班,但我認為事情今天不做完,明天還是要作。…。我有向店長詢問過加班費事情,店長因為無實權,所以會向執行長反映,因為薪資部分為執行長所分發的,執行長是說公司沒有錢可以發加班費等語(見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影印卷第110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羅韻芳、劉鎮豪、陳憶婷所證曾向劉玉玫表達請領加班費等情節,互核一致,就員工加班是否是執行長劉玉玫要求一節,劉玉玫雖非直接要求羅韻芳加班,惟其對羅韻芳陳稱「事情做完才可以離開公司」等語,依其語意已形同要求羅韻芳必須加班完成工作方能下班之意。至於劉玉玫對陳憶婷所稱「正職是責任制,本來就應該把事情做好」等語,縱認其語意隱諱,且陳憶婷亦認劉玉玫「沒有指示我要加班」,此部分劉玉玫是否確有要求陳憶婷加班,或有爭議,然此並不影響劉玉玫確有要求羅韻芳、劉鎮豪加班之事實,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應依法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公司經員工羅韻芳、劉鎮豪請求而未依法支付,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又證人劉玉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員工有沒有人曾經跟你要求過加班費?)從來沒有等語,惟證人劉玉玫與原告公司間有利害關係,已詳如前述,是其所證不無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經核羅韻芳、劉鎮豪等人之出勤卡紀錄,兩人多有加班至深夜甚至接近凌晨之情形,依原告公司支付給羅韻芳、劉鎮豪之薪資各為3 萬元(此部分均經證人羅韻芳、劉鎮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薪資水準不高,在工作時數甚長的情況下,羅韻芳、劉鎮豪未向原告公司要求加班費,顯非情理之常,是證人劉玉玫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
⒍至證人劉玉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可米購公司有無加
班的制度?)沒有,有補休的制度;(你所謂公司有補休的制度,有形諸於明文規定?)之前有,但後來查不到相關資料;(你說公司有補休的制度,詳細內容為何?)基本上公司不會有加班的情況,但是因為有大型的展會在週
六、日舉行,像這樣的情況,員工就多上一天班,這樣員工就可以補休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惟證人羅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有無加班補休的制度?)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沒有人跟我說有加班補休這樣的制度,後來劉玉玫接任執行長之後,我有跟她要過加班費,他說可以加班補休;(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有無因為加班而要求補休過?)我都是跟她說我要加班費,而且我們根本沒辦法補休,因為很忙,事情作不完;(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從來沒有補休過?)我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劉鎮豪亦證稱:(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公司有無加班補休的制度?)從我進公司以來到我離職,我都沒有聽過加班補休的規定;(所以你也從來沒有加班補休過?)是的;(你有無曾經聽劉玉玫講過加班可以補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證人劉玉玫、羅韻芳、劉鎮豪可知,不論原告公司是否有所謂加班補休制度(卷復原告公司員工手冊均未明載相關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已於羅韻芳、劉鎮豪加班「後」,與羅韻芳、劉鎮豪合意以補休代替發放延長工時工資之情,揆諸前開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98年5月1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公司尚不得以公司有補休制度而據為免除給付加班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⒎附帶一提者,證人劉玉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你任
職可米購公司期間,你的業務範圍?)業務是海外業務及新推展業務,包括演唱會的舉辦及新產品的開發,政府產業發展局以及政府給民間公司的創新服務之提案與執行,一直到我離職為止,我的職稱、業務範圍都沒變;(你為何會和劉鎮豪簽「但書」?)因為我在前年9 月底騎機車載劉鎮豪下班時,在中華路2段發生車禍,住院7 到10天,因為我腦震盪,而且鼻骨骨折,後遺症就是停經、昏眩,連前年10月份要去日本的重要出差也沒有辦法去,我就想說店裡面的事情,需要有一個人去輔佐羅韻芳店長,所以我就請弟弟劉鎮豪去協助店長羅韻芳,大約經過了半年,我本身也在忙政府案的執行,我觀察劉鎮豪也蠻認真的,就跟他確認這個但書,讓他去管理這家店,我就不再管理這家店,我就只管劉鎮豪就可以了;(這份但書是何時簽署的?)是去年2 月簽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應該是在2月初簽的;(依這份但書顯示,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劉鎮豪必須達到一定的業績,否則解除業務經理的職責,所以劉鎮豪擔任業務經理的時間就是101 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這個是文件上的任職期間,但實際上在我出車禍後,劉鎮豪就已經擔任但書上的職務;(所以在你出車禍之前,書店裡面有關這份但書上的職務內容是由你執行?)不是,是由店長執行;(既然如此,你在出車禍之前,你從事何種業務?)就是我剛剛所提到的業務內容,店裡面的事務都是店長在處理,再由店長跟我報告;(在你任職可米購公司期間,可米購公司的打卡鐘有無故障或列印不清楚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個是店長負責的事情;(你剛剛說,從前年9 月你出車禍後,你就把但書所記載的業務範圍交給劉鎮豪處理,如此劉鎮豪的職務與店長的職務間,有無衝突?)基本上,店長是負責對內的店務,而業務經理負責的是對外的開發,在層級上業務經理是在店長之上,因此我對的是業務經理,業務經理必須把對外及對內的業務跟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以下),似乎刻意劃清店內事務並非由其實際管理。惟若證人劉玉玫所述在伊出車禍後,劉鎮豪就已經擔任但書上的職務一節屬實,則兩人何以遲至101年2月方行簽署上開「但書」?且即便劉玉玫與劉鎮豪簽訂「但書」,內載劉鎮豪全權負有人事、業績、財務、作業等權責,然依前述員工薪資仍由劉玉玫負責發放,劉玉玫並證稱:(照你剛剛所述,你在100年9月出車禍前,你管理可米購書店的方式就是由店長負責店務,再由店長向你報告店務情形?)是的,而且每天都有日報表,每個月會有月報表;(出車禍之後還有嗎?)照規定還是要給我看,但在100年12月左右就出現拖延的情形,在101年2月農曆過完年之後,羅韻芳就沒有拿日報表及月報表給我看。我曾經詢問業務經理,但總是藉故拖延等語,可見即便在前開「但書」所訂劉鎮豪負責店內事務期間(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顯見劉玉玫仍然過問店內營運等事務;而在劉鎮豪、羅韻芳兩人陸續離職時,亦係由劉玉玫於兩人之離職申請書上批核,可見劉玉玫仍掌握店內人事、財務、營運等大權,是自難認證人劉玉玫上開所證,即得認定羅韻芳、劉鎮豪得以對店內事務上下其手,並任意填載出勤卡之情。至於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劉鎮豪是管理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管理者不受該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必須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方得不受同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公司不僅未能提出其與劉鎮豪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事證,且如前所述,上開「但書」所約定劉鎮豪擔任業務經理之期間為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而本件裁處事實(關於劉鎮豪部分)發生之時間則為101年2月間,並不在劉鎮豪擔任業務經理之期間範圍內,是原告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據為其有利之論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30項規定,各處原告公司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公司之名稱部分,不在本件原告公司不服之範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