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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9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李正斌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林孟瑋王春懿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014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90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基隆市立醫院醫事放射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前於98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退保。原告於101年5月,經基隆市立醫院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月17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以兩下肢相差5 公分為由,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之殘廢給付227,490 元。被告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即有右下肢縮短5公分情形,遲至101年5月間始提出請領,已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以101年9月19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101公審決字第488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原告於80年12月13日即有兩下肢相差5 公分之情形,遲至101年5月間始提出請領,亦逾5年時效,以102年1 月22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所請(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14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51年間罹患小兒麻痺,於72年6 月服公職參加公保,於76年2月10日醫師檢查時,兩肢相差未達5公分,致殘時間係參加公保後發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及19日審查會表示,如經診斷1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已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 號所定要件,即確定成殘,無須經觀察、治療、復健。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一、現金給付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13條及第13條之1 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原告之主治醫師表示需觀察,拒絕開立殘廢證明,原告無法備齊請領殘廢給付之書據證件,顯有法律障礙,不得起算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函保訓會表明,依銓敘部66年1月21 日修正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說明2 規定:「凡稱『以下』或『以上』均自其本位數計起。」惟原告查閱66年1月21日及88年12月2日修正之殘廢標準表,其說明2 係在說明雙目缺陷及視力減退及視野數據,並無明示適用其他殘廢事項,直到91年9月2日銓敘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才將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附註13修正為「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據此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1年9月2日起算5年;原告於95年11月13 日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欲取得公保殘廢證明文件,並未逾5 年請求權,惟主治醫師表示需觀察才開立證書,至96年7月17日經精確X光檢查後,才開立殘廢證明書,並於101年5月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並未超過5年。

(四)被告多次調查原告病史,查證得知原告80年10月19日殘障者個案資料卡(一)記載殘障狀況為下肢機能顯著障礙,惟並未記載兩肢相差5公分以上,僅以「爰核肢字1726 號殘障手冊,左右兩下肢長短相差5 公分肢體殘障之情事,應以確認」,顯以推測之詞作為查證資料。又被告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檢附殘廢證明等表件是否備齊,不影響被保險人請求之意思表示云云。倘係如此,被保險人自認殘廢皆事先請求給付,再至醫院開立證明,實有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如被告開放被保險人在未取得殘廢證明之請況下,可預先請領給付,亦應在施行細則或標準表上明訂,以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利。

(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所稱「醫治終止」,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將「醫治」解為「可免於殘廢或減輕殘廢程度之醫治行為」,非被告所述小兒麻痺為不可逆之症。依被告說法,原告兩下肢差距可能達20公分以上。因原告之長期醫治,始能維持今日兩下肢只差數公分。且當時醫師並無醫治終止之意思,並囑咐長期治療。「醫治終止」涉及殘廢之認定,對公務員保障具有重要性,依重要性理論,應以法律定之,任由行政機關解釋認定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227,490元及自101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案經審理,查得原告於80年8 月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洽據基隆市政府提供80年3月27 日原告經鑑定未達列等標準之臺灣省基隆市殘障者鑑定表中記載,原告致殘時間為51年3 月、病型為小兒痲痺、無法復健治療、殘障部位為右下肢。另80年8月1日經鑑定原告為肢障輕度,80年10月19日原告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記載,殘障狀況為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者。另署立基隆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所送原告之病歷紀錄、檢查報告及X 光片,經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後表示略以,據基隆市立醫院80年12月13日之病歷記載,原告因脊髓灰白質炎(小兒麻痺)下肢無力、右下肢較短、右足變形就醫,理學檢查發現有跛行及左右腳不等長77公分與82公分,兩下肢長度相差5 公分。被告為期審慎再請諮詢專科醫師就有關脊髓灰白質炎病症之臨床經驗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如下:「脊髓灰白質炎臨床判斷就是所謂小兒痲痺造成的肌肉萎縮及神經肌肉症狀,是從兒童時期即已形成,為不可逆的。」是以,本案經查證,茲依據基隆市政府提供原告之殘障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及基隆市立醫院所送原告之病歷紀錄之記載及諮詢專科醫師醫學專業意見,原告於51年即罹患小兒麻痺,於80年12月13 日已有兩下肢相差5公分之情形,且其兩下肢相差之情形無法回復。

(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原告80年12月13日有兩下肢相差5公分之情形)之有效法規,66年1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部分殘廢之殘廢標準:「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該標準表附註2 並說明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另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所稱「得請領之日起」,依銓敘部85年3月5日85台中特一字第0000000號及 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係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據上,原告於80年12月13日已有兩下肢相差5 公分之情形,且其兩下肢相差之情形無法回復,即已確定成殘,取得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部分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其遲至101年5月始提出請領,自80年12月13日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日起已逾2 年,其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三)銓敘部66年1月21日修正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說明2 規定:「凡稱『以下』或『以上』均自其本位數起。」係指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凡稱「以下」或「以上」均自其本位數起,並未侷限於單一給付項目。另法務部91年1月30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是80年12月13日當時適用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即應含5 公分之本數在內。縱如原告所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至91年9月2日銓敘部始修正增列附註13說明,則本件原告本項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亦應以91年9月4日該標準表修正實施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方提出請領,縱依91年9月4日修正公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前段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1年5月方提出請領事宜,亦逾上開91年9月4 日修正公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

(四)被告辦理殘廢給付案件,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3條之1及第13 條授權由銓敘部訂定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公保殘廢給付請領條件及審核原則規定,審認並作成准駁處分。被保險人如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68號規定:「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即須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事宜;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應由被保險人檢附之殘廢證明書等書據表件,係基於被告日後調查事實、證據之必要佐證資料並可加速審查核付進度,爰明定要求被保險人配合提供之必要證明文件,如有書據證件未齊備情事,均會請被保險人依規定限期補正,非謂被保險人須齊備相關書據證件後始可向被告提出請領。是以,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應由被保險人檢附之殘廢證明書等書據表件是否齊備,並不影響其確定成殘日期(得請領之日)之起算,亦無礙於被保險人行使請求之意思表示,被保險人如有正當合理原因,仍可先提出請求再儘速補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其權利;要非上開書據表件尚未齊備,即屬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果如是,該表件遲未齊備之法律效果,反將造成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懸而未決,除法律關係恐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外,被告為審查給付案件所需調查之相關事實證據,亦恐因年代久遠而難以蒐集、審認,對於被保險人法律上權利之保障,實更為不利。本件經多次查證,茲依據基隆市政府提供原告之殘障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及基隆市立醫院所送原告之病歷紀錄記載,皆顯示原告於80年12月13日已有兩下肢相差5 公分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僅憑肢字1726號殘障手冊,推測原告有左右兩下肢長短相差5 公分肢體殘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101年5月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 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第5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一、現金給付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13條及第13條之1 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16條之1 規定辦理。」經核係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有關之技術、細節性事項為規範,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得為本院所適用。

3、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殘廢等級「部分殘廢」、編號「68」、殘廢標準「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給付標準「因公8個月,一般6個月」、附註2「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47條規定,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附註13「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4、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二):「…本保險4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核與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2 規定之意旨相符,得為本院所採用。

5、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部份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6、66年5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5 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成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 項規定:「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凡醫療或手術後,如仍需施行復健治療或須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成殘廢時,以復健治療終止,或以確定日期為準。」第70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7、依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66年1月21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殘廢分等「部分殘廢」、編號「68」、殘廢標準「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給付標準「因公8 個月,一般6個月」、附註2「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另殘廢分等「全殘廢」項下「說明」欄第2 點規定:「凡稱『以下』或『以上』均自其本位數計起。」

8、銓敘部85年3月5日(85)台中特一字第0000000 號函:「84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2年(現為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中『得為請領之日起』,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抑應以『醫院出證之日起算』?前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律顧問會議66年8月6日第8 次會議決議以:『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原67條)內得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茲以某甲既經承保機關依據委請台大醫院口腔專科醫師所做之調查研判,認定自73年6月9日確定符合公保第43號半殘廢之標準,則其請領該號殘廢給付之權利,因經2年不行使,至75年6月9日遂告消滅。」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98年10月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被告101年9月19日銀公保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101公審決字第0488號決定書、被告102年1月22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公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149號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101年5月間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為釐清原告之確定成殘日及其公保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下按時間先後說明本件經過:

1、原告於76年2月10 日至基隆市立醫院就診,經測量後,左右兩下肢分別為77.5公分與73公分,差距4.5 公分,此有該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查。

2、原告於80年3月27 日進行殘障者鑑定,鑑定結果:未達列等標準,此有臺灣省基隆市殘障者鑑定表可資為憑。

3、原告於80年8月1日再次進行殘障者鑑定,鑑定結果:殘障名稱「肢殘」、等級「輕度」、殘障狀況「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者」,此有殘障者個案資料卡(一)、(二)附卷可證。

4、原告於80年12月13日至基隆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以尺量測原告骨盆前上脊至足踝內髁的長度,原告左右兩下肢分別為82公分與77公分,差距5 公分,有病歷紀錄及基隆市立醫院102年3月6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5、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後,左右兩下肢差距5 公分,即原告之右下肢有縮短5公分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30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1月5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6、原告於96年7月17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經關節測量術後,左右兩下肢分別為76公分與69公分,差距 7公分,醫師開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證明書記載確定成殘日為96年7月17日,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30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診紀錄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在卷可參。

7、原告於98年12月2日自願退休、退保,有銓敘部98年10月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8、原告於101年5月間檢附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有該請領書及證明書為證。

(四)自上開過程可知,原告為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早於80年 3月27日即就醫進行殘障者鑑定。依當時適用之(79年1 月12日修正)殘障福利法第3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以80年6月12日台(80)內社字第932882 號函、衛署醫字第954437號函訂定施行之「殘障等級」規定,1 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5公分以上或15分之1以上者,即屬輕度的下肢肢體障礙。原告於80年8月1日再次進行殘障者鑑定時,鑑定之殘障狀況為「下肢機能顯著障礙」,雖非「1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5公分以上或15分之1 以上者」之殘障情形,然依臺灣省基隆市殘障者鑑定表所載,原告於51年3月即罹患小兒麻痺,經時長久,甫於76年2月10日在基隆市立醫院量測兩下肢差距為4.5 公分,其為申領身心障礙手冊,應可知悉其兩下肢差距為核定肢體障礙的重要關鍵,且對小兒麻痺患者而言,兩下肢的差距影響其行動與外觀,衡情應會加以留意,而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認原告於80年12月13日至基隆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量測後,應已知悉其兩下肢差距5 公分之事實,尚非無據。

又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小兒麻痺病患病症,長短腳之疼痛不適症狀可因復健治療改善,但是長短腳的問題屬固定症狀,無法以復健方式改善使長短腳變成一樣長,病歷記載只有復健治療,無任何手術矯正」;「於80年12月13日開始就醫,以復健跟藥物治療為主,所做的醫療都只能緩解小兒麻痺引起的之酸痛無力症狀,至於長短腳差距和小兒麻痺的病程是無法矯正改善的」;「脊髓灰質炎臨床診斷就是所謂小兒麻痺造成的肌肉萎縮及神經肌肉症狀,是從兒童時期即已形成,為不可逆的…」,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基隆市立醫院103年3月8 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長短腳差距是結構上的問題,不會因復健治療而所短差距」等語。是以,銓敘部退撫司副司長陳紹元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詢問時表示:殘廢標準表是就各種傷病情形為規範,若無需治療、觀察、復健,症狀即已固定者,殘廢標準表即明確予以規定,編號第68號之情形即是如此,只要診斷出兩下肢差距5 公分以上,即確定殘廢,不須治療、觀察、復健,是應從診斷出兩下肢差距5 公分時,即為殘廢確定之時等語,應可採認。據此,原告於80年12月13日至基隆市立醫院就診,查知其兩下肢差距5 公分時,即為確定成殘之日,並取得殘廢標準表編號第68號部分殘廢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1年5月始提出殘廢保險給付之申請,已逾2年或5年(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將請求權時效由2年調整為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曾以基隆市立醫院就其80年12月13日就診之病歷有塗改痕跡,質疑病歷之真實性,然基隆市立醫院以102年3月6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經檢視病歷,確認更正後資料為77公分無誤,因病歷資料為多年前製作,當時醫師修改未依規定加蓋職章,將加強管理,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等語。又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是日為原告測量下肢長度之醫師與基隆市立醫院就本件有何利害關係,有何虛偽填載或竄改之動機,尚難認該份病歷記載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原告又稱:因主治醫師表示需要觀察,拒絕開立殘廢證明,原告無法備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證件,顯有法律障礙,不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無證據顯示醫師有拒絕開立殘廢證明之情。況依前述醫理見解,小兒麻痺之長短腳症狀是結構性的改變,無法復原,為不可逆的結果,醫師應無復健、觀察以回復兩下肢差距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信。原告再稱:兩下肢差距應以X 光檢測較為準確,其於96年7月17日始經X光檢測出兩下肢差距5 公分以上,之前理學檢查所得之兩下肢差距不能作為成殘之認定依據云云,然有關原告80年12月13日兩下肢腳長長度以測量骨盆前上脊至足踝內髁的長度為準,該數據以尺量測,非目測可得,檢查結果可作為檢查依據,有基隆市立醫院102年3月6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復健科醫師蔡鴻池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詢問時表示:長短腳的測量大部分是從肚臍骨盆以下下肢,長短之差距為主,會請病人躺在病床上,從肚臍正中央量至左腳底,經過內側足踝測量,這就是理學檢查,是在一個標準適當姿勢下所為測量,也可附病患站立時下肢身高之X 光片,作兩邊長短骨頭差距之測量,以上皆是測量長短腳的標準,沒有說一定要附X 光片,未附X 光片在臨床上也是可以的,視醫生自己的習慣等語,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乏醫學上之佐證,應不可採。原告再主張:查閱66年1月21 日修正之殘廢標準表,僅在雙目缺陷、視力減退及視野數據項下,有「以上」、「以下」之定義,惟無明示適用其他殘廢事項,至91年9月2日銓敘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13始定義「以上」、「以下」,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1年9月2日起算云云,然法制用語上,所謂「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數計算,此參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 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甚明,尚無逐一在各法律中明定之必要。況66年1月21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殘廢分等「全殘廢」項下「說明」欄第2 點已明定:「凡稱『以下』或『以上』均自其本位數計起。」此雖係規範在「全殘廢」項下「說明」欄內,然基於規範體例之一致性,在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相同用語,在別無其他規定之情況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不至歧異。是以,前開「全殘廢」項下「說明」欄第2 點之規定自亦適用於編號第68號「1下肢短5公分以上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業於80年12月13日取得殘廢標準表編號第68號部分殘廢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詎其遲至101年5月始提出殘廢保險給付之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