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原 告 陳昌曄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世塗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住臺北郵政
陳盈利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102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51年6月27日以空軍常備兵入伍,54年6月26日退伍,繼於56年3月25日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後任陸軍少尉,並於59年3月24日以中尉階退伍。嗣原告於101年間向國防部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即被告)以101年10月30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故於51年申請提前服役,於54年役滿3年退伍,再於56年服志願役,於59年退伍,合計義務役與志願役期間共7年。伊於服役期間因工作關係,任職單位不斷變動,致無一單位告知伊可爭取戰士授田憑據。直至77年間,伊經友人告知可持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發給補償金,伊乃四處請求,均無下文。嗣於85年間得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主辦此事,遂向該單位提出申請退伍金及戰士授田憑據,此有85年7月12日之收據1紙足證明伊於86年12月31日前確有提出申請,但伊之申請,僅獲核准退伍金新臺幣4萬元,並將伊之退伍證寄還予伊,至於伊所申請之戰士授田憑據則未獲回覆。伊復於101年間再度提出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卻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請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伊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配合國防部精進案期程
,自95年1月1日起始調整改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職掌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業務,變更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執行。再於102年1月1日起更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賡續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業務之管轄,合先敘明。
㈡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未於民國86年12月
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填具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如附件一),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所需證明文件影本(如附件二),以雙掛號郵寄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申請登記。」、第22條規定:「申請登記人員接獲發放單位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需繳驗證件原本及印章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經查戰士授田憑據暨補償金檔案,無原告頒證及申請登記資料可稽,另其提供蓋有臺北市團管區章戳之證明,記載收訖原告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封影本乙份」,與上揭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以申請登記人親自領取補償金之作業程序不符,亦與國防部公告事項之受理單位有異。爰此,無法認定為原告「確實提出申請」之證明,且其來函業已逾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之申請登記期限(86年12月31日前),伊無憑發給戰士授田憑據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0日申請書、(被告101年11月26日收件)請願書及原處分書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前揭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40年10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
條例(78年12月27日廢止)第11條第1項規定:「現在(指40年10月18日該條例公布施行之日)陸海空軍部隊服務2年以上之戰士,...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授田憑據。」次按43年5月19日公布,64年5月29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戰士凡服務滿2年者,於反攻大陸時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但左列人員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三、服務已滿5年者。」㈡又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領有戰
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第3項)第一項人員未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是依戰士授田憑據條例請求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限。
㈢經查,原告於51年6月27日以空軍常備兵入伍,54年6月26日
退伍,繼於56年3月25日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後任陸軍少尉,並於59年3月24日以中尉階退伍,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10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7月10日後北市動退字第01692號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足稽。是原告義務役年資為3年,志願役自任官之日起至退伍日止亦為3年,合計在營服役年資為6年,固屬戰士授田憑據核發對象,惟原告並非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原處分認因查無原告申請紀錄,而否准原告所請,其所憑理由雖有未合,然訴願決定已論明原告於服役當時或退伍後,均未向原服務單位或師團申請補發,致原告迄今未領有戰士授田憑據,則原告屬未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自無從請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是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曾於85年間申請退伍金及戰士授田憑據,固據
其提出85年7月12日收據1紙為憑,惟該收據係就原告於85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團管區申請退伍金之收據,此有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對該補償金登記表之真正不爭執,足徵上揭收據並非原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之收據。是原告尚難僅憑該收據,即謂其曾於85年間有申請戰士授田憑據。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其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