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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賴思汝上列原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所為之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臺北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其為被告,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嚴一峰(處長)。

三、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否亦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似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補正之,並應提出原處分資料影本為佐,原告且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