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思汝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嚴一峰訴訟代理人 林立邕
劉美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wabster名義於「寵寵微積」網站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原告確有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違規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職婦女,居所長期皆為住家,無經營寵物買賣或其他開店營利之用途,並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指控經營特定寵物之業者。且因原告家中寵物母犬不慎配種產子,無法照顧大量寵物,遂於不知情情況下於「寵寵微積」寵物網站上刊登廣告,希送養有心人照顧,並未於該網站中要求任何費用,亦無與任何人成立買賣契約。
(二)單純寵物之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受他人時,如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家中寵物母犬「醜蛋」新生公犬1隻、母犬5隻,其中三隻新生母犬由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三人分別領養,並自願簽立切決書以玆證明決無買賣之事,僅委託賴代墊其疫苗及健康檢查之施打費用,其餘犬隻皆仍在原告家中飼養,因此決無被告指控販賣之事實。
(四)原告於101年8月9日由被告訪談中所指收受2,000元整金額,係代為支付檢查、預防注射疫苗之費用,於診斷及收費記錄證明之,並非被告所稱買賣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次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瑩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二)經查,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揆諸上開條文,可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係以寵物買賣、繁殖及寄養等經營行為為規範對象,至於實際犬隻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犯罪事實成立。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101年6、7月間開始在「寵寵微機」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包含犬種、價格及聯繫方式核屬一般透過有相當規模拍賣網站之交易行為,此除有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外,亦為101年8月6日原告至本處陳述筆錄可證。且原告聲稱並無於該網站中要求任何費用,但依網頁影本顯示需要價格為來信或電洽,難謂並無任何費用之要求。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瑩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依上述函釋均可認定如透過網站刊登販售犬隻的行為,已可認定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並不以交易行為成立為要件。
(四)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單純寵物之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受他人時,如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瑩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意」,經查上述裁定中並無原告所述之內容,純屬原告誤解。
(五)另原告所聲稱原告家中寵物母犬「醜蛋」新生公犬1隻、母犬5隻,其中三隻新生母犬由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三人分別領養,並自願簽立切結書以玆證明決無買賣之事,唯原告於先前訪談記錄中對於買賣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原被告雙方認定真實且簽名,前後兩者相形下後者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前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被告101年8月9日就原告查察訪談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而處以罰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非買賣犬隻,只是單純送養而已,犬隻也送予特定人領養,絕無被告指控販賣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6、7月間擅自在「寵寵微積」網站上之「幼犬出售」項目下刊登販賣「波士頓幼犬」犬隻之廣告,並載明「賴小姐0000000000」手機電話為聯絡方式,有上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復參之原告於101年8月9日在訪談紀錄中自承「(問?請問您係於何時開始在網路上販賣犬隻?次數?品種?總計販賣幾隻?何時賣給何人?每隻售價為何?)不清楚,應該是社友在7/4第一次刊登,有二隻幼犬以補貼疫苗費用賣給社友(各2,000元左右,有一隻是送養的」、「視買方經濟狀況收取疫苗費,已賣出3隻幼犬,剩3隻幼犬還在家中」等語,足認原告違規有償販賣幼犬事證明確。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卻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即可據以認定其有擅自經營買賣寵物之營利行為,自應受罰,並不因原告事後將犬隻送予他人認養,而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被告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提出第三人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出具之認養證明書載明「委託賴思汝帶醜蛋子女至獸醫院施打疫苗、除蟲及健康檢查,而後償還賴思汝代墊金額貳仟元整」,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