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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王采紅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林道榕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軍松山總醫院(後變更為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松山醫院)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任職臨床病理室醫檢師工作,長期負責體檢抽血,職傷為擔任該段工作時間造成,於民國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因「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至臺大醫院門診及97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15日因「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至松山醫院門診治療,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前經被告以100年3月8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3月8日函)核定其所患「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屬職業病,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計720元,另因「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被告乃否准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25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已另函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顯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嗣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疾病,被告乃以101年3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續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6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130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罹患之下背痛症狀,並非疾病名稱,而係疾病導致之症狀

,至於係何疾病導致上開下背痛症狀?該疾病是否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均有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進一步確認。是故被告對於上開爭議自有函送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必要。被告既非醫療專業機構,則其函送伊相關醫療病歷文件及資料予上開鑑定委員會時,自不得先行判斷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何,否則即有誤導甚至替鑑定委員會為專業判斷之嫌。又本件爭議既為伊之「下背痛症狀係為何疾病導致?」、「該疾病是否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係屬那一類別之職業病?」被告函送鑑定委員會時,自應檢附伊相關病歷資料,並詢問上開問題,被告不應於詢問時夾帶其自己之意見。詎被告捨上開問題不問,而於詢問時先逕下判斷「原告係罹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執以詢問鑑定委員會上開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病,致鑑定機構僅能針對被告詢問之問題回覆,亦即鑑定委員會只能在被告詢問問題之前提事實(即伊係罹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框架下回答。被告於本件處理過程中函送鑑定時之詢問問題,實質上已架空鑑定委員會,將自己之判斷硬加諸於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然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㈡又觀諸伊「下背痛」部分之就醫記錄,松山醫院於98年4月

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載明「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惟該醫院嗣後於98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修正為「⒈肩部筋膜炎、⒉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另臺大醫院於98年12月30日則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伊之下背痛症狀係為職業性下背痛,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而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中與本件爭議可能相關之職業病分別為:⑴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⑵第3.6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長期從事負重於肩或頭部工作等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⑶第3.7項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伊工作內容為負責體檢抽血工作,既與「彎腰負重」及「負重於肩部、頭部」之工作無關,自應先排除第3.5項及第3.6項職業病之可能,而判斷伊之下背痛症狀是否為第3.7項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所導致。然被告卻逕自於詢問鑑定委員會時,夾帶其自己之意見,即被告自行判定伊下背痛症狀為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所導致,而於詢問問題內容提及「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此與第3.5項及第3.6項職業病名「腰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名稱類似,致使鑑定委員被誤導,乃將伊「下背痛」與伊工作內容毫無相干之職業病(第3.5項及第3.6項職業病)為不當聯想,致使鑑定委員認定原告工作內容非屬彎腰負重或有垂直震動作業,不可能導致頸椎及腰椎受傷,故非屬職業病之錯誤判斷。被告詢問問題非但未釐清伊申請案件涉及勞工保險爭議(即伊下背痛症狀是哪一種疾病導致?該疾病是否為職業病?),甚而誘導、誤導鑑定委員之判斷方向。觀諸鑑定委員會意見內容,鑑定委員均僅進行「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是否為職業病之討論,即便討論到伊腰椎、頸椎問題,亦係將之與伊工作內容完全無關之職業病第3.5項及第3.6項職業病"作一聯想,再以伊工作內容非屬彎腰負重或有垂直震動作業為由排除上開可能性,並認定伊腰椎頸椎病痛非職業病。鑑定委員並未審酌上開數份醫院診斷書內容,就「伊下背痛症狀究竟是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所導致?抑或肩部筋膜炎所導致?抑或為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抑或為職業性下背痛?」進行探討,亦未就「伊之下背痛症狀是否為第3.7項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所導致?」乙事進行討論及判斷。審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內容,鑑定委員結論之所以對伊不利,非因鑑定委員會專業不足,而係因被告函送時詢問問題有誘導甚至誤導情形所致。被告函送時詢問問題顯然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㈢另被告於函詢鑑定委員會過程中,均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

會,卻頻頻徵詢與伊立場對立且衝突之松山醫院,且採納松山醫院之意見,即伊之下背痛係起因於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並執以詢問鑑定委員會,再執鑑定委員會遭誘導誤導之結論,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被告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其過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再作成「原告因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予以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松山醫院之被保險人,以因擔任臨床病理室醫檢師工

作,長期負責體檢抽血,職傷為擔任該段工作時間造成,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因「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至臺大醫院門診,及97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15日因「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至松山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經伊調取原告於臺大醫院、松山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派員洽原告之投保單位即松山醫院訪查,併全卷送請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其工作性質抽血每天100-125人次以上,右大拇指重覆用力可造成所患板機指,經軟組織超音波證實可屬職業病。而頸、腰椎退化屬自發性疾病,下背痛不在職業病種類表範圍。」。據此,原告所患「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核屬職業病,伊核付其因該傷病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合計720元;另所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並以100年3月8日函核定通知在案。

㈡原告不服前揭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主張其所患腰椎退

化不屬職業病之醫理見解係松山醫院,而該醫院屬本案當事人之一,縱其具有醫療專業,惟其屬本案當事人,自不能期待其所為之診斷或報告無偏頗之虞。另臺大醫院針對其頸、腰椎退化認定係屬於職業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附設職業病診治中心開立之鑑定書可資證明,此種鑑定意見屬國內權威之教學醫院所為之專業意見,卻為伊所不採,單單採取松山醫院之見解,其認為應採臺大醫院之見解,方屬正確等語。伊為求審慎,併全案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個案92年起從事體檢抽血員工作,年資30年,每天平均抽血100-125人次,時間約

3.5小時。經檢視其工作經歷與工作照片,未見有明顯腰部彎腰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且未見有頭部、頸部及肩部負重,未符合頸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個案之工作姿勢未見頸部明顯不自然之工作姿勢,另個案92年工作,97年出現症狀,僅5年之工作暴露亦未符合最短暴露8-10年之基準。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伊再求審慎,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期間,經監理會以100年6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1206號審定書審定撤銷上開100年3月8日函之核定,由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已另函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顯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嗣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疾病」。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疾病,否准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至原告所患「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核屬職業病,其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3日因該傷病至臺大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伊已核付在案。

㈢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理由略稱:其所

患並非『椎間盤突出』,實乃因長期被迫以不良姿勢工作而產生頸背部疼痛,應符合增列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7項規定。初雖經雇主松山醫院診斷為「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然再檢查發現病症為「⒈肩部筋膜炎⒉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雇主於98年5月25日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使用,其上註明傷病名稱為「兩側上背部肌炎」,非松山醫院一開始所稱「退化性關節病變」。其所患經臺大醫院開具診斷書鑑定為職業病,故因工作姿勢不良所引起之肌腱炎及神經病變應屬職業病無誤,伊卻屢以其無「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駁回申請,顯然文不對題等語。伊遂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同全案卷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依松山醫院病歷記載:疑似左肩鈣化性肌腱炎。臺大醫院病歷記載,99年7月7日診斷為左肱二頭肌滑膜炎,98年12月29日物理治療評估單提及棘上肌肌腱滑膜炎之診斷,未見旋轉肌筋膜炎與肩部筋膜炎之明確診斷。未見抬舉過肩之工作姿勢,且工作時有桌面支撐,未符合肩部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職業病認定,所稱工作不致造成肩部筋膜炎疾病之發生。綜上,上述疾病屬普通疾病。」。經監理會認伊核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非屬職業疾病,並無違誤為由,於101年6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130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㈣又原告於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時,所檢具之松山醫院及

臺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即為「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及「職業性下背痛」。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除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派員至原告之投保單位即松山醫院向原告訪查其工作情形,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全卷申請書件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委員會鑑定。而該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勞委會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且應予尊重,應無所言伊「誤導鑑定委員會」之情事。再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究否屬職業病或為普通疾病之審查,迭經伊送請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共3次審查,惠賜專業醫理見解,及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鑑定非屬「職業疾病」;且原告主張其所患應係肩部筋膜炎等疾病,亦經伊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審查意見認屬普通疾病。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9年4月19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下稱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紙、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被告100年3月8日函、原處分、監理會100年6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1206號審定書、101年6月19日101保監審字第1303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患下背痛等症狀非屬職業病,否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㈡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患下背痛等症狀究否為職業病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等資料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係松山醫院之被保險人,以因擔任臨床病理室醫檢師工

作,長期負責體檢抽血,職傷為擔任該段工作時間造成,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因「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至臺大醫院門診,經臺大醫院診斷其下背痛為職業病為由,於99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依原告核退申請書所載,門診治療當日為「98年12月9日」、醫療院所為「臺大醫院」(見原處分卷第1頁),而原告於申請書所附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紙,其中有關傷病發生日期分別記載為:「98年12月9日」及「98年4月」(見原處分卷第2-3頁)。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傷病發日期為:「98年12月9日」者,當係指原告就診於臺大醫院,經檢查結果及診療為「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有臺大醫院98年12月30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北高行卷第28頁);傷病發日期為:「98年4月」者,則應係指原告於98年4月16日就診於松山醫院,經檢查及診療結果,原告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有松山醫院9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北高行卷第26頁),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4日開庭時,亦自承99年4月19日提出之診斷書為上開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與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雖又於本院102年10月7日開庭時,否認99年4月19日提出之診斷書為松山醫院9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而係松山醫院於98年5月19日所開立病名為「肩部筋膜炎、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北高行卷第2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98年5月19日,與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傷病發日期為:「98年4月」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⒉原告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係檢具98年12月30日臺大

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與98年4月16日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派員訪查原告平日工作情形、調取原告臺大醫院及松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因工作所患「職業性下背痛、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及「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成因為何?是否為長期工作所致?是否皆可視為職業病?或可否視為職業傷害?抑或屬普通疾病?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其工作性質抽血每天100-125人次以上,右大拇指重覆用力可造成所患板機指,經軟組織超音波證實可屬職業病。而頸、腰椎退化屬自發性疾病,下背痛不在職業病種類表範圍。」,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5頁)。據此,原告所患「右拇指職業性板機指」核屬職業病,被告核付其因該傷病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1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合計720元;另所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病,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並以100年3月8日函核定通知在案。

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非職業病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主

張略以:被告認為伊所患腰椎退化不屬職業病之醫理見解係松山醫院,而屬本案當事人之一,縱然松山醫院具有醫療專業,惟其屬本案當事人,自不能期待其所為之診斷或報告無偏頗之虞,伊亦無法相信該報告之可靠性,被告卻以該院所作之見解作為本案之決定理由,顯然忽略行政程序法中要求公正之意涵,伊要求松山醫院之見解不得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相關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另臺大醫院針對伊頸、腰椎退化則屬於職業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附設職業病診治中心開立之鑑定書可資證明,此種鑑定意見屬國內權威之教學醫院所為之專業意見,卻為勞工保險局所不採,單單採取國軍松山醫院之見解,伊認為應採台大醫院之見解,方屬正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被告為求審慎,併全案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成因為何?是否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3類第3.6項「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可是否視為職業病?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個案從事體檢抽血員工作,年資30年,工作內容:92年起抽血員工作,每天平均抽血100-125人次,時間約3.5小時。經檢視其工作經歷與工作照片,未見有明顯腰部彎腰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未見有頭部、頸部及肩部負重,未符合頸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個案之工作姿勢未見頸部明顯不自然之工作姿勢,另個案92年工作,97年出現症狀,僅5年之工作暴露,亦未符合最短暴露8-10年之基準。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亦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05頁)。被告同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期間,本案經監理會以100年6月28日100保監審字第1206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即上開100年3月8日函),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已另函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顯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見原處分卷第206-207頁)。嗣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疾病」,有勞委會101年3月2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附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08-212頁)。

被告乃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非屬職業疾病,否准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復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主張略以:伊所患

並非「椎間盤突出」,實乃因長期被迫以不良姿勢工作而產生頸背部疼痛,應符合增列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7項「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之職業病。起初雖經雇主松山醫院診斷為「下背痛、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然再詳細檢查發現病症為「1、肩部筋膜炎2、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松山醫院於98年5月25日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伊使用,其上註明傷病名稱為「兩側上背部肌炎」,非松山醫院一開始所稱『退化性關節病變』。伊所患經臺大醫院開具診斷書鑑定為職業病,確係伊因工作姿勢不良所引起之肌腱炎及神經病變應屬職業病無誤,勞工保險局卻屢以原告無「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駁回申請,顯然文不對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被告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同全案卷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職業性下背痛、職業性左肩旋轉肌筋發炎、肩部筋膜炎」之成因為何?是否為長期工作所致?是否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7項: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長期彎腰負重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否視為職業病或屬普通疾病?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1、從事體檢抽血員工作,年資30年,工作內容:92年起抽血員工作,每天平均抽血100-125人次,時間約

3.5小時,經檢視工作照片,未見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坐姿不是HIVD之危險因子,僅彎腰之工作姿勢不是HIVD之危險因子,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經檢視工作照片,未見抬舉過肩之工作姿勢,且有桌面支撐,未符合肩部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職業病認定,肩部筋膜炎之成因複雜,上述工作不致造成疾病之發生。2、依松山醫院之病歷紀錄與回覆:L3,4腰椎滑脫,併L4,5神經根病變,MRI:Mild bulging disc,L3,4,L4,5,HIVD之診斷未有充份之證據,不建議依下背痛之診斷認定為職業病(下背痛之定義太過籠統、未明確)。

3、松山醫院:疑似鈣化性肌腱炎、左肩;臺大醫院99.7.7:左肱二頭肌滑膜炎、98.12.29:物理治療評估單,提及棘上肌肌腱 滑膜炎之診斷,但未見超音波報告,未見旋轉肌筋發炎與肩部筋膜炎之明確診斷,綜上,上述疾病,屬普通疾病。」,此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足稽(原處分卷第225頁)。足徵原告於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及100年3月22日第1次申請審議時主張其所患下背痛、頸、腰椎退化屬職業病,經上開2位特約醫師審查及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後,均認定原告所患上揭病症均非職業病。又原告於第2次申請審議時主張其所患「肩部筋膜炎、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屬職業病部分,亦經被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非屬職業病。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患上揭病症係因長期工作姿勢不良所致之職業病,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非醫療專業機構,被告函送伊相關醫療病歷

文件及資料時,不得先行判斷伊所罹患之疾病為何,否則有誤導專業判斷之嫌,及被告執伊下背痛係起因於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詢問鑑定委員會,顯係誘導鑑定委員會之結論云云,查依前揭所述,原告函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為職業病時,其函詢之病名均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之,且未曾有以原告所患下背痛病症係起因於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詢問,有原告詢問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5、205、225頁),自難謂被告有先行判斷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何之事。又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依據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而為,亦難謂被告有誤導之情,原告主張,要屬難採。另原告雖執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患下背痛為職業病云云,惟查,依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載:「根據我國職業並列表,病患下背疼痛問題符合我國增列職業病種類表第三類職業性下背痛診斷基準」(見原處分卷第6頁),而觀諸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如附件所示共計有9項,該9項均無有關下背痛之判斷基準,亦即下背痛不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臺大醫院上開認定,顯係有誤,自難採取。原告復主張被告對伊所患肩部筋膜炎,係於伊申請審議(第2次)後始送特約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被告為原處分並未針對此病症送特約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云云,查原告於99年4 月19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紙,並未包含松山醫院98年5月19日「肩部筋膜炎、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內,業述如前,足見原告所患肩部筋膜炎等病症,並不在於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範圍內。又原告於第1次申請審議時,亦未提及肩部筋膜炎等病症(見原處分卷第178頁),直至第2次申請審議時,原告始提及該病症(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致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能將原告所新主張之肩部筋膜炎等病症送特約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然被告已於原告第2次申請審議時,將原告所主張之肩部筋膜炎等病症送特約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並經特約專科醫師認定原告所患肩部筋膜炎非屬職業病,亦述如上。被告既未曾表示對原告所患肩部筋膜炎等病症,同意核付原告所請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足徵被告對原告所患肩部筋膜炎等病症因非屬職業病,已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復經監理會於原告申請審議,及勞委會於原告提起之訴願,均認定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在案,有101年6月19日101保監審字第130 3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查。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上開被告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決定,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與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及原告就其工作情形之陳述,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所患下背痛等症狀,非屬職業病,因而否准原告有關此部分所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及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定原告所患下背痛等非屬職業病,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費用,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