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5號

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萬能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劉明敏

劉英美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2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燈城,嗣後變更為曾銘宗、再變更為張明道、再變更為李紀珠,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公教人員保險(簡稱公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70年6月1日因離職退保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局向被告銀行申請核發其已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70年6月1日退出公保,改參加勞工保險(簡稱勞保),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簡稱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及信賴原則,未合理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有違公教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及宗旨。原公教保險法立法不周延,並無得追溯或不得追溯條文,亦無對中途離職斷保公務員有詳細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滿65歲,依法自可申請老年給付。被告違反社會公平、合理、正義原則,勞保早在98年1月1日即將斷保修改為可以申請,既然民間保險都有解約金可領回,公保規定極不合理。又考試院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28條已修正得於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5歲時,得依規定請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原告請領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第26條規定「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暨參據公保業務之主管機關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僅對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是現行公保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僅對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者適用;至於在上開日期以前退出公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原告於58年12月1日起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按:88年

5 月31日原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並於70年6月1日以辭職為由退保在案,因其退保日係於94年1月20日以前,雖退保後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依上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及銓敘部之函釋,無法據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三)查被告審理公保養老給付案件,均需依公保法及銓敘部之函釋辦理,本案公保法規定明確,且公保法第26條已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94年

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係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該條文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

(四)次查公保與勞保雖均為社會保險,惟其法律依據、繳交保費、給付條件及標準等均不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自無法相互援引辦理。又公保係社會保險,在遵循危險分擔、大數法則及平等互惠等原理之下,被保險人按月所繳納之保險費,已作為分擔保險團體所有成員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各類事故時給付之用,故公保法並無退回解約金之規定。

(五)又查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101年11月1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六十五歲」是前述公保法修正草案仍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依法公布施行後方能配合辦理,且依該修正草案條文之意旨,公保被保險人仍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保者,始有公保保留年資請領養老給付之適用。是原告所稱洵屬其個人見解,應不足為採。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敬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五、按「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4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5條之1前段及第26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設有規定。且按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公保法第15條之1規定,僅對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故僅對是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至於在該日以前改參加勞工保險者,尚無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原處分卷被證1)、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被證2)、被告101年11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3)、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係於70年6月1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所為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

(一)本件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前公保被保險人,於70年6月1日因辭職退保在案(原處分卷被證1),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以請領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原處分卷被證2),經被告查認原告係於70年6月1日離職退保,已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爰以101年11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卷被證3),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公教保險法立法不周延,並無得追溯或不得追溯條文,亦無對中途離職斷保公務員有詳細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滿65歲,依法自可申請老年給付。被告違反社會公平、合理、正義原則,勞保早在98年1月1日即將斷保修改為可以申請,既然民間保險都有解約金可領回,公保規定極不合理云云。經查,公保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項謂「二、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係在說明該條文新增之動機與目的,核與法律適用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又公保法第26條已明定,同法第15條之1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是以該條文之適用對象,依法應限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始符合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再審被告係於76年9月15日轉投公保,其主張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 條第1項規定係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77年修正之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亦揭此旨。本件原告既於94年1月21日公保法第15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70年6月1日已離職退保,所稱原公教保險法立法不周延,並無得追溯或不得追溯條文,亦無對中途離職斷保公務員有詳細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滿65歲,依法自可申請老年給付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誤會。至於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公保業務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之一種,核其解釋之內容,與公保法第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公教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及宗旨云云,核不足採。

八、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係於70年6月1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所為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作成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