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8號
102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西呈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崇文
鄧淑華翁明雪李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離職退保,由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9日為其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原告年齡滿58歲,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17日,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因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又原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所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100年04月12日保給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100年7月27日100保監審字第186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該會之審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101年2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4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是否屬於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所列之情形,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進而得重新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勞保局應有再行查證之必要。末查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有權利義務之關係,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納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本件倘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事前無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是否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勞保局應一併考量之」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經被告以101年4月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疑,嗣經該會101年6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1年11月至93年11月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93年11月就業保險費、91年11月至93年8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3年7月就保滯納金,經貴局陸續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行政處分迄今似尚未逾10年執行期間」。再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1年11月至93年11月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93年11月就業保險費、91年11月至93年8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3年7月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64元,業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行拒絕給付,被告乃認上揭欠費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分別為92年3月30日、92年5月30日、92年8月30日、92年11月30日、93年5月30日、93年9月30日、94年1月30日及94年4月30日,均未逾10年執行期間,且俟執行期間屆滿,仍有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5年;據此原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對於該公司之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是以,原告所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仍暫行拒絕給付,俟該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給付事宜,並經被告101年7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即本件原處分)。
嗣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案經該會101年10月5日101保監審字第243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亦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28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同年4月16日接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函表示暫行拒絕給付,且於100年5月26日收到被告機關於100年5月23日補發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總金額115,164元。被告機關經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月6日及94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後並未發現投保單位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故未再移送執行處再執行。被告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7月18日,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34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及該會101年6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 0號函略以「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迄今,未逾10年執行期間,仍得依原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如已逾10年執行期間,自滿10年之翌日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5年,在請求權重行起算5年內,得依原處分通知要求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若不繳納則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另亦得於重行起算5年內,收取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產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二)本案原告雖為如行政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查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條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對於該公司之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所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決定訴願駁回,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2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1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3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亦定有明文。又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1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函釋「…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限內退職、退保,仍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及95年11月27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負責人若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並能提具其個人應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扣繳證明者,則可依前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申請給付」。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100年3月28日退職退保止,年齡滿58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6年又117日,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原處分卷(第1-4頁)可按,可堪信為為真正。惟原告係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尚積欠91年11月至93年11月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93年11月就業保險費、91年11月至93年8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3年7月就保滯納金共計115,164元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一節,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單、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等附原處分卷(第25-27頁)可參,則原告既係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該公司自91年11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迄今,又該公司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均依催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有郵件收件回執、限期繳納通知、勞工保險局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附於原處分卷(第10-18頁)可稽,該公司逾期未繳即屬有過失,原告既係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負責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云云。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19日、92年8月14日、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0日、93年7月31日、93年11月30日及94年3月31日對原告負責之公司寄發限期繳納通知及合法公示送達在案,惟逾限仍未獲繳納,被告則自92年6月
30 日起陸續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0月6日及94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等情,有執行(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29、31頁)及前揭郵件收件回執、限期繳納通知、勞工保險局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固然爭執其未收受前揭郵件及限期繳納通知云云,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年間才向稅捐處辦理地址變更之情,再92年間被告透過原告所負責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來通訊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曾寄發催繳郵件仍有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應認原告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對原告所負責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以及嗣後郵件或限期繳納通知因已遷移被退回後所為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送達,於此敘明。被告方面於通知原告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5年內,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規定及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因尚未發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被告仍得於通知原告負責公司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10年內再為繼續強制執行。又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離職退保,並於100年3月29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業已前述,顯然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日期未逾被告得執行原告欠費之10年年期間。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然非謂自該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任何事由發生,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即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若權利人已於時效期間請求,該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之效果,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此參照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可明。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益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負責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19日、92年8月14日、92年11月14日、93年3月30日、93年7月31日、93年11月30日及94年3月31日對原告寄發限期繳納通知及合法公示送達,惟逾限仍未獲繳納,被告則自92年6月30日起陸續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0月6日及94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行政機關收執,且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則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至明。是以被告自上開債權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收執,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是被告方面對原告負責公司仍得於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內繼續開始強制執行,待10年期間屆滿之中斷事由終止後才重新起算其5年之時效期間,應即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顯見被告債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俟上開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給付事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