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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4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長清(即蔡紀秋蘭之繼承人蔡長清、蔡長利、蔡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 月29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蔡紀秋蘭已於民國102 年1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長清、蔡長利、蔡長守、紀富子、蔡碧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蔡紀秋蘭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蔡長清、蔡長利、蔡長守、紀富子、蔡碧珠就本件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具有共同利益,是蔡長清等人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蔡長清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符合前揭規定,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王浩,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蔡紀秋蘭原經被告核定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嗣被告於100年2月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蔡紀秋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20%,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所定補助資格,乃於100年4月2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蔡紀秋蘭自100年2月起停止補助。蔡紀秋蘭嗣於

101 年9月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恢復為「健保費免繳戶」,經被告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蔡紀秋蘭於綜合所得稅率降至低於20%後,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提出申請等語,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蔡紀秋蘭雖填載該申請表後提出於被告,惟並未檢附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乃以101年10月8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0號函復蔡紀秋蘭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蔡紀秋蘭嗣於102年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蔡紀秋蘭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2年2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責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下稱原處分)。蔡紀秋蘭以原處分應自101年9月起恢復補助,而非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為由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 月29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6月4日送達,蔡紀秋蘭仍未甘服,遂於102 年8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案蔡紀秋蘭爭執應溯及自101年9月起恢復補助,故本件爭執標的係10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補助費,合計金額為2,996 元,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以102年8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蔡紀秋蘭居住臺北市50餘年,生前僅接受市政府健保自付額

及殘障津貼2,000元補助(原來補助3,000元,不久即調降為2,000;同時間老農等津貼,已由3,000元調升至目前7,000元,被告對「社會福利」為何如此分配?),於100年3月間突然接到健保繳費單(事前均未收到任何公函告知),蔡紀秋蘭係純樸農村出生長大,近百年來,從未積欠政府一毛錢,因此,收到健保費單後,仍然如期繳納;直至次月收到被告函文之後,才知道係因所得稅率因素所致(不告先殺謂之虐,尤其是處在網際網路發達的今天,首都政府還會發生這樣草率事情,其施政品質如何讓人民放心?)。蔡紀秋蘭之100年所得稅申報,所得額為零,且申報退稅27,806 元,為使被告作業方便,蔡紀秋蘭於101 年8月8日特向國稅局申請核定資料,並經該局函復「尚無資料可提供」。因蔡紀秋蘭繳納健保費已超過1 年(100年係由被告通知繳費,而101年卻未通知停繳),於是於101 年9月6日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復經被告檢附申請表1 份,蔡紀秋蘭填妥後,立即寄回被告辦理。嗣因截至102 年初,蔡紀秋蘭尚未收到被告通知恢復建保費自付額補助,經赴被告處所查詢後,始知需收到國稅局資料才可辦理,而且還要「重新申請」(原101年9月6 日申請書無效);以最嚴謹的司法訴訟案件為例,只要人民意思表示提出訴狀,事後均可補提證據或理由,法院不因證據、理由不全,而不予受理或退件,被告係直接服務市民之「社會福利」公務機關,理應比任何機關服務更親切、更便民才是,詎料卻是僚氣十足,如此服務態度與舊官僚時代有何不同?政府機關是為服務人民而存在,而且人民所有資料均存在電子化政府機構資料庫中,主辦單位只要移動幾下滑鼠或敲幾下鍵盤,抑或傳封電子郵件查詢,立即可得的簡單事務,為何不為?馬總統於擔任市長期間曾經說過:「在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大家應該多用網路,少用馬路」,身為臺北市政府員工,會不知道嗎?也許是馬總統這句話,財稅機關為了便民服務,多年來一直在努力改進申報制度,眾所周知,每年一次繁雜的所得稅申報,早已從大排長龍「現場申報」→可「郵寄申報」→「網路申報」(不必使用馬路)→現在「國稅局幫你報」(不必用馬路,亦不必動手,只要將國稅局為大家試算好的稅額,核對無誤後,以電話或於電腦內回復,即完成申報)。為何被告不能?不為?期盼被告能改善服務態度及行政品質,民怨自然減少,社會更祥和。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補助蔡紀秋蘭101 年9 月至101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 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老人。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㈡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8 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㈡卷查本案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本項福利措施係本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外提供之地方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授益處分,准駁依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設籍居住事實及核定稅率,皆透過民政單位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戶政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再由被告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資格之對象逕送中央健保局辦理,未符合規定之名單,自當不予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減免。

㈢查本補助辦法第9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死亡。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蔡紀秋蘭於99年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後,未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主動向被告申報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核定稅率已更動。被告於100年辦理最近1年(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若申報為受扶養人亦同)審核,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原告最近1 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未符合本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故經審核後自100年2月起停止補助,於100年4月25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主動通知蔡紀秋蘭資格異動,被告依法未予補助,並可依法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蔡紀秋蘭曾於101 年9月6日來信向被告申請恢復健保

補助,惟未檢附被告規定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業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申請規定,並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後蔡紀秋蘭雖於回復被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時一併檢附填妥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惟仍未檢附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再於101年10月8日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0號函復蔡紀秋蘭,於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前,仍不符合本補助辦法補助資格,故維持原處分結果,自屬有據。嗣蔡紀秋蘭於102年1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自蔡紀秋蘭申請當月(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資格,依法審查並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㈡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㈢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1 項)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保險費核實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第2 項)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死亡。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4月2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蔡紀秋蘭101年9月6 日「申請書」、被告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蔡紀秋蘭101年9月(未載日期)「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被告101年10月8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0號函、蔡紀秋蘭102年1 月29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蔡紀秋蘭應自101年9月起抑或係自102年1月獲取健保自付額補助?經查:

⒈蔡紀秋蘭於102年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申請表」並檢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被告審查後,認為蔡紀秋蘭符合補助資格,乃以原處分同意自該月即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揆諸前揭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8 條所規定「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⒉原告以蔡紀秋蘭在101年9月即已提出補助申請,而主張本

件應自101年9月起恢復補助等語。然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有必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例如各種執照、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發給、社會保險給付之履行、租稅優惠之核准等給與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種須當事人協力(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一方面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另一方面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其作成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罹有瑕疵。而於須申請之行政處分中,相對人之協力義務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所承受之不利益即為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本件原告蔡長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1年9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但因我於101年8月向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國稅局告知尚未完成核定,故我於101年9 月提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申請時,並沒有檢附核定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見蔡紀秋蘭確實於

101 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恢復「健保費免繳戶」時,並未提出所得證明,被告乃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依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請蔡紀秋蘭於綜合所得稅率降至低於20%後,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提出申請,若經審核符合各項補助條件,自申請當月恢復補助等語,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詎蔡紀秋蘭於收文後,雖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辦理申請,惟仍未檢附相關所得證明,被告又以101年10月8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

0 號函敘明:「本局各項福利均採申請制,僅有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因補助人數眾多,為免長者往返奔波,於本市市民年滿65歲或於65歲以上長者新遷入本市滿1 年當月,由本局『主動審查』補助資格,符合各項補助條件者,由本局逕送中央健康保險局減免,僅有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天數不符補助資格致停止補助者,於符合各項補助條件後,得視需要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符合各項資格者,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台端補助資格停止後,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故台端尚未提出申請前,仍不符合本補助辦法補助資格,本局無法予以補助」等語,是被告業於上開兩函文指明相關法規依據,且多次重申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並「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等語,原告身為蔡紀秋蘭本件申請之代理人,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對上開函文內容自無不知之理,且在蔡紀秋蘭於101 年9月6日提出「申請書」第一次提出申請後,被告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並隨函檢附「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供申請人填載,實質上即屬於函請申請人「補正」申請程序之作為,並非原告所指被告直接駁回申請之情,蔡紀秋蘭既於102年1月方檢附所得證明文件而提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為蔡紀秋蘭符合補助資格,而以原處分同意自該月即102年1月起恢復補助,於法自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停止補助時,是自行主動查得所得稅報稅

資料,認為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終止補助,自亦應自行主動查得蔡紀秋蘭之100 年度所得資料,而主動恢復補助一節,因受限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而社會上又存在很多需要扶助之弱勢人口或需要政府機關增加或加強照顧之弱勢群體,為免社福資源的浪費或不當耗費,並符合社會救助之制度設計,乃是以使受領人能渡過困境、脫貧重歸自立為目的,因此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多設有定期查核之機制,以清查原已獲取補助或救助之民眾,是否仍有接受社會福利之必要性(例如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4條),本件健保自付額補助發放依據之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其第5 條規定即本於上開意旨而設,是被告辦理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不僅係其機關之法定義務,亦為維繫社會福利制度所必要之行政作為。反之,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何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是原告上開主張,或可作為鞭策政府機關加強服務之方向,惟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自102年1月起補助蔡紀秋蘭健保自付額,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蔡紀秋蘭101年9月至101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4-06-13